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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民國113年9月20日)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賴建宏、陳琳諭(更名前為陳柏霖)、林嘉雯」,應補充更正為「賴建宏(已由本院審結)、陳琳諭(原名陳柏霖)、林嘉雯(另由本院審結)」;犯罪事實一第22至23列之『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列之『偽蓋有「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應更正為『偽蓋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並補充「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陳琳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雖該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達1百萬元」之要件,然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達500萬元」之要件。又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已主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事證,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存入憑條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此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其向告訴人饒玉枝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民國113年9月20日)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未主動繳回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   告 賴建宏




        陳琳諭



        林嘉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陳琳諭(更名前為陳柏霖)、林嘉雯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楷宏」、「志偉」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當沖胖老爹」投資專頁邀請饒玉枝加入名為「努力學習一起a」的LINE群組,由群組內化名「葉子琪」之人與饒玉枝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介紹自稱香港麥格理證券「Tina陳干婿」及「Macquarie欣林」之人與饒玉枝聯繫投資事宜,致饒玉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麥格理」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當沖為名,要求饒玉枝以面交方式入金,致使饒玉枝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即依據集團成員「楷宏」、「志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饒玉枝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渠等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交付饒玉枝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饒玉枝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饒玉枝。遂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饒玉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饒玉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饒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金存入憑條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等偽造「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建宏、陳琳諭、林嘉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總計高達83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均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假冒公司(識別證名稱)
1
賴建宏

113年09月16日12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中庭)
175萬
假投資
(股票)
欣林投資
 (賴建宏)
2
陳琳諭
(陳柏霖)
113年09月20日15時28分
同上
100萬
假投資
(股票)
欣林投資
 (陳柏霖)
3
 
 
林嘉雯

113年09月23日14時57分
同上
212萬
假投資
(股票)
欣林投資
 (林嘉雯)
林嘉雯

113年10月01日09時47分
同上
200萬
假投資
(股票)
欣林投資
 (林嘉雯)
林嘉雯
113年10月04日10時03分
同上
145萬
假投資
(股票)
欣林投資
 (林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