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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甯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114年度偵字第8178號)、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續字第26號、114年度偵字第3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子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綽號「玄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許前某時,與少年劉○蕎(綽號「蕎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劉○蕎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見面交易,嗣於同日8時許,A02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由A02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劉○蕎。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蕎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經劉○蕎供稱毒品來源係A02,始悉上情。
二、劉子豪(綽號「阿虎」)、A02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113年7月間與少年劉○蕎(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子豪負責提供毒品來源及購入毒品之資金,並指示A02負責交付毒品與送貨予買家、收回販毒所得之款項,而少年劉○蕎則負責在IG通訊軟體張貼訊息,以「小肉圓」之暱稱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並指示A02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並約定劉子豪之報酬為販售1包抽取110元至180元不等,而少年劉○蕎之報酬為販售1包抽取100元,其餘利潤則歸A02所有。後續於113年7月13日由劉子豪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詳數量咖啡包交與A02,並由少年劉○蕎以總機暱稱「小肉圓」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嗣經民眾黃羽誠上網時發覺該帳號狀態訊息顯示「營業中 私」,旋詢問「現在有什麼」,而少年劉○蕎回覆「有煙 飲料 煙彈」等語,疑有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情形,黃羽誠遂向警方檢舉,並配合佯裝毒品買家與「小肉圓」交談磋商,約定於113年7月14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2,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A02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交與佯裝買家之黃羽誠,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A02係前來販賣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A02,並當場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含已交付與黃羽誠之5包,總毛重66.7公克)、手機1支及現金5900元等物,而劉子豪、A02、少年劉○蕎之販賣毒品行為因買家係配合警方執法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2、劉子豪、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362卷第96頁、訴1268卷第57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13偵37954卷第17至18、19至24、31至35、37至40、159至164、231至233頁、113偵50263卷第15至18、59至60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7至28、29至34、41至45、47至50、273至277、287至289頁、114偵8178卷第37至41、47至48、49至54、60至64、65至68頁、114偵36592卷第25至29、91至95、107至109頁、114偵續26卷第37至39、43至51頁、本院訴362卷第149至168、91至100頁、本院訴1268卷第41至60頁),核與證人劉○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37954卷第175至176、177至185、191至193頁、113少連偵431卷第135至136、137至145、151至153頁、113偵50263卷第27至33頁、114偵36592卷第31至32、33至41、47至49、97至99、103至105頁、114偵續26卷第33至35頁)、證人黃羽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偵37954卷第105至110、129至131、151至153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17至219、221至2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3偵37954卷第15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5頁)、被告A02113年7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少年劉○蕎、被告劉子豪】(見113偵37954卷第25至28、41至47頁、113少連偵431卷第35至38、51至57頁、114偵8178卷第55至58、69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份(見113偵37954卷第51至55、111至117、199至205頁、113少連偵431卷第61至65、163至167、173至177、227至233頁、114偵36592卷第79至8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案件照片:113年7月14日交易蒐證照片6張(見113偵37954卷第59至61頁、113少連偵431卷第77至79頁)、被告A02遭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113偵37954卷第62頁、113少連偵431卷第80頁)、被告A02TELEGRAM暱稱「玄斌」與暱稱「蕎蕎」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113偵37954卷第63至67頁、113少連偵431卷第81至85頁)、TELEGRAM暱稱「蕎蕎」與暱稱「CC」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113偵37954卷第68至69頁、113少連偵431卷第86至87頁)、被告A02微信暱稱「霓」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ID:baby00000000)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3偵37954卷第71至79頁、113少連偵431卷第89至97頁)、黃羽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7954卷第119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35頁)、113年7月14日證人黃羽誠與IG帳號「11._217」暱稱「小肉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113偵37954卷第121至124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37至240頁)、113年7月14日證人黃羽誠誘捕時使用之3,000元、被告A02交易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及找回的500元照片共4張(見113偵37954卷第125至126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41至243頁)、毒品初驗照片1張【113年7月14日證人黃羽誠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見113偵37954卷第127頁)、偵辦帳號「11._217」販毒案照片【檢舉人提供與帳號「11._217」對話蒐證截圖6張】(見113偵37954卷第133至135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45至247頁)、少年劉○蕎113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113偵37954卷第187至190頁、113少連偵431卷第147至150頁、114偵36592卷第43至4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02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少年劉○蕎】(見113偵37954卷第195至198頁、113少連偵431卷第161至162頁、114偵36592卷第89至90頁)、證人黃羽誠對話紀錄截圖(完整)26張(見113偵37954卷第215至227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49至2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0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30800381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被告A02、證人黃羽誠之扣案咖啡包】(見113少連偵431卷第69至74、301至307頁、114偵36592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3年8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3少連偵431卷第133至1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3號鑑驗書【劉○蕎扣案咖啡包殘渣袋】(見113少連偵431卷第181至182頁、114偵36592卷87至88)、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至劉○蕎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蒐證照片【含現場搜索扣押、扣案物品、毒品秤重及初驗結果】(見113少連偵431卷第185至188頁)、劉○蕎手機內容中被告A02與劉○蕎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113少連偵431卷第189至192頁)、劉○蕎與黃羽誠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113少連偵431卷第193至194頁)、TELEGRAM暱稱「呂洞宾」之首頁截圖(見113少連偵431卷第195頁)、被告劉子豪113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113少連偵431卷第279至282頁、114偵8178卷第43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3年10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4偵8178卷第35頁)、被告A02與暱稱「阿虎」(即被告劉子豪)、暱稱「台中快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114偵8178卷第73至80頁)、被告A02113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劉子豪】(見113偵50263卷第15至18頁)、劉○蕎113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113偵50263卷第35至45頁)、劉○蕎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玄斌」首頁截圖(見113偵50263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4年6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4偵36592卷第2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1、手機截圖畫面9張】(見114偵36592卷第51至59頁)、被告A02TELEGRAM暱稱「玄斌」與劉○蕎暱稱「蕎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4偵36592卷第61至64頁)、被告A02持用手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13年7月9日起至7月10日】(見114偵36592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A02於偵查中即自陳:原本1包咖啡包500元,少年劉○蕎有幫我介紹客人,他如果跟我買咖啡包,我就會打折算給她,我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少年劉○蕎,價格為900元等語(見113偵37954卷第161、163頁、114偵續26卷第38頁);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2人與佯裝購毒者之證人黃羽誠、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證人黃羽誠、員警之可能。況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中即供認:我提供毒品咖啡包給A02,由他自己去尋找客人,之後我每包110元至180元不等之金額跟他拿取等語(見113偵37954卷第232頁、113少連偵431卷第288頁);被告A02於偵查中亦供認:我給被告劉子豪1包300元,少年劉○蕎介紹1包100元等語(見113偵37954卷第160至161頁),觀諸被告A02就本案犯罪事實二販賣與證人黃羽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包,並收取2500元之對價,上開2500元扣除回帳給被告劉子豪1500元(計算式:300*5=1500),再扣除給少年劉○蕎抽成之500元(計算式:100*5=500)後,尚餘500元,為其販毒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500)。足見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均有牟利之實,自均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販賣毒品或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A02為成年人,劉○蕎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且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劉○蕎16歲,為未成年等語(見113偵37954卷第161頁)。是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僅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訴362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1268卷第79至81頁),無礙於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僅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訴362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1268卷第79至81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少年劉○蕎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2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
   被告A02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前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A02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劉子豪,惟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中供稱A02大約113年7月10幾號有來找我拿毒品等語(見114偵8178卷第39頁),則被告劉子豪提供毒品咖啡包與被告A02之時間,顯然係在被告A02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少年劉○蕎之113年7月9日後,足見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向被告劉子豪購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依卷內事證,就被告A02犯罪事實一部份,並無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交易毒品金額為900元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猶屬情輕法重,且被告A02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劉子豪,復衡其犯罪情狀及被告A02於案發時僅剛滿18歲,年紀尚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A02犯罪事實一所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前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加重、遞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二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子豪、A02為成年人,劉○蕎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且被告劉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知悉劉○蕎為少年一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94頁);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劉○蕎16歲,為未成年等語(見113偵37954卷第161頁),已如前述,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黃羽誠、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2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劉子豪,因而查獲被告劉子豪,被告劉子豪並於本案中遭起訴與被告A02、少年劉○蕎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足認確有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子豪,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⑹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劉子豪之部分
  經查:被告劉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衡酌被告劉子豪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復觀諸被告劉子豪另有多起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倘遽予憫恕被告劉子豪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③被告A02之部分
  被告A02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A02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2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217頁、本院訴1268卷第105頁)。惟查: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衡酌被告A02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A02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A02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非屬重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被告為大學生,目前在鐵木真公司打工等節(見本院訴362卷第217頁、本院訴1268卷第105頁),請求就被告A02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前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加重、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受雇於鐵木真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建築隔柵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62卷第216頁、本院訴1268卷第104頁);被告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技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62卷第216頁、本院訴1268卷第104頁)、被告A02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訴362卷第133、135頁)、被告劉子豪另有詐欺案件遭判刑之不良素行;被告A02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362卷第19、21至31頁、本院訴126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A02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62卷第19頁、本院訴1268卷第15頁)。爰審酌被告A02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A02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即被告劉子豪,已如前述,可認被告A02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復被告A02現正就讀大學,並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362卷第216頁、本院訴1268卷第104頁),且有被告A02所提出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114年度第1學期在學證明、鐵木真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362卷第133、135頁),本院認被告A02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年紀尚輕之被告A02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A02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A02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2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A02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0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1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見113少連偵字第431號第69至74、301至307頁),且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二販賣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A02與被告劉子豪、少年劉○蕎聯繫所用,業經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362卷第207頁、本院訴1268卷第9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A02所犯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2於偵查中即自陳:原本1包咖啡包500元,少年劉○蕎有幫我介紹客人,他如果跟我買咖啡包,我就會打折算給她,我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少年劉○蕎,價格為900元等語(見113偵37954卷第161、163頁、114偵續26卷第38頁)。足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900元,業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約定販毒之報酬分配方式,然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2於交付毒品與買家黃羽誠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屬販賣未遂,難認被告2人就此次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即8400元扣除發還與黃羽誠之2500元後,剩餘5900元),扣除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有之犯罪所得900元後,剩餘之現金5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部分,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從事鷹架工作所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207頁、本院訴1268卷第95頁),公訴意旨雖認應就扣案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證除被告A02前揭自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有900元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尚難排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取得之可能,是本院無從逕行認定前開款項為違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匠心」橙色包裝)
15包
(重量:45.7315公克)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純質總淨重:2.286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362卷第5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0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1號鑑驗書(見113少連偵字第431號第69至74、301至307頁)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7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362卷第53頁)
3
現金
5900元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