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1號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叡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
陳亭諠律師
被 告 莊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印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
張茗翔律師
被 告 張倉盛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璟鴻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寀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朱洺忠
設籍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熒賢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育辰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尚禾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研修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紀星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4、4933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1、5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叡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4、7、8、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9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7、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0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2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12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13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A14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八、A15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九、A03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A08犯如附表四編號24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A17犯如附表四編號24、26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24、26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A07犯如附表四編號32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32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8犯如附表四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33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叡、A09、A10、A02、A12、A13、朱洺
忠、A15、A03、A08、A17、A07、A18就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0、22至3
5、37至40、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
、黃柏叡、A09、A10、A02、A12、A13、朱洺
忠、A15、A03、A08、A17、A07、A18被
訴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36罪部分,均無罪。
、A17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柏叡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麟」之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A09於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後基於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謀議由黃柏叡、「麒麟」共同出資在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計畫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詐騙不特定之香港地區民眾,A09則負責購買、張羅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使用之工作機、設備及擔任第一、二線機手之總管理人員。嗣A10於114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再由黃柏叡、A09、A10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朋友介紹或自行結識之友人等管道,分別對外招募(招募情形詳如附表一「招募人」欄所示)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A06、A05、A04、A16、A11(左列後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A06、A05、A04、A16、A11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A06、A05、A04、A16、A11(下稱黃柏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機房設置時間、地點及遷移情形:
⒈於114年2月間承租南投縣○○鄉○○巷00○000號清境芸彩莊園民宿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清境機房)。
⒉於114年3月21日起,黃柏叡、「麒麟」因故將清境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南屯機房)。
⒊於114年5月底,因南屯機房空間不足,黃柏叡、「麒麟」決定將機房之一、二線人員分開管理,而將第一線機手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北屯機房),自此本案詐欺機房分工調整為第一線機手在北屯機房,第二線機手及電腦手在南屯機房。
㈡分工模式:
黃柏叡等人分工模式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工內容」欄所示。
㈢本案詐欺機房及洗錢運作方式:
⒈由A11擔任電腦手,負責使用網路技術為本案詐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香港地區公部門之來電,以取信香港地區之被害人,並負責與販賣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廠商聯絡(即俗稱「菜商」),以取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每日更新第一線機手工作機內被害人個人資料,再由第一線機手以工作機內之網路電話「BRIA MOBILE」撥打被害人電話(俗稱手打),或由系統自動撥打被害人電話(俗稱呼條),待電話接通後,第一線機手假冒為香港地區派出所辦證大廳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嫌傳送騷擾簡訊予其他民眾,並引導被害人相信自身個人資料外洩,須報案處理,將轉接予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機房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並以線上方式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調查被害人財產狀況,待確認被害人財產狀況後,即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機手,向被害人謊稱必須監管財產云云,再由第二、三線機手聯絡配合之水商,取得香港地區之人頭帳戶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利用大陸、香港地區不知情之人轉交之方式,將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交予被害人,再由黃柏叡指示配合之水商「百宝袋」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轉換成USDT幣,並打入由黃柏叡申請之電子錢包或不詳之臺灣幣商電子錢包,黃柏叡復透過不詳之臺灣幣商將USDT幣換為新臺幣,再與該幣商約定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黃柏叡等人約定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A08可獲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萬元、A11則可獲得每月薪資3萬元及獲取詐得金額2%之金額作為報酬。
⒉本案詐欺機房自1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黃柏叡等人涉犯期間,各以如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載日期為起日),以前開分工模式、詐欺運作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其中附表四編號1、4、12、21、30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機房所配合之水商「百宝袋」提供之香港地區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五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本案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之私文書共16張,復指示大陸、香港地區不知情之人,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附表四編號1、4、12、21、30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其後黃柏叡再指示「百宝袋」於附表五「打入甲電子錢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得手款項轉換為等值USDT幣,以香港幣商之電子錢包(TUwTKvQCQTsBKQQGgbB13vNCVWjYF84nMq)將等值USDT幣分別打入黃柏叡申請之電子錢包(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下稱黃柏叡電子錢包)或不詳之臺灣幣商所掌控之電子錢包(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下稱臺灣幣商錢包)(詳如附表五各編號「甲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匯入黃柏叡電子錢包之USDT幣,再由黃柏叡於附表五「自黃柏叡電子錢包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打至上開臺灣幣商錢包或由臺灣幣商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五各編號「乙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並由不詳之臺灣幣商將前開USDT幣兌換為新臺幣後,於約定時間、地點通知黃柏叡前往收取款項。附表四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3之被害人則詐欺取財未遂(無證據證明詐騙得逞)。
⒊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即附表四編號34),以前開詐欺方式,撥打詐欺電話,對香港地區之1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無證據證明詐騙得逞)。
二、嗣經警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至附表一「查獲地點」欄執行搜索,查獲黃柏叡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下合稱被告1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18、448至46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13人本人以外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本案其他被告之犯行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1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柏叡坦認附表四編號1至33之犯行,否認附表四編號34之犯行、被告A1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其餘被告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07、A18等11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被告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自白之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被告自白出處及頁數」欄所示),又各被告彼此間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扣案物(不包含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為佐。足認被告1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
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行為人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因此對行為客體之法益保護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足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模式而言,本案詐欺機房機手撥打電話給特定民眾,其等主觀犯罪計畫,便係透過該電話之接通而開始以事先備妥之虛偽身分與捏造之情節行騙該民眾,企圖詐取該民眾之私財,客觀上,撥打電話與接通開始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亦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除非因電話失效、對方因故未接聽等因素而未能開始有效通話,否則,機手撥通電話後,必緊接著開始對該民眾施以訛詐話術企圖詐財,而使該受話民眾之財物有遭詐騙之可能,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據前揭標準,自當認定撥打電話本身已係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㈢依被告A09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之對話紀錄,暱稱「佰达国际PC」於114年6月17日9時許傳送「開打」之訊息後,暱稱「佰达壹楼3☐」於同日13時24分許表示:「0000000 00切01 客戶態度不好信息被盜用都是我們政府的問題態度差鄧掉」(見偵49333卷五第178頁照片編號8)、暱稱「佰达壹楼3☐」於同日14時19分許表示:「7832 9分鐘 02切01 80~90歲阿嬤倚老賣老不願意溝通」等語(見偵49333卷五第180頁照片編號11),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本案詐欺機房機手於114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香港地區人民,除附表四編號33之被害人林凱珊外,另亦有民眾實際接聽電話,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已非僅止於犯罪預備階段,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柏叡否認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依本案客觀證據,尚無從證明此部分機手撥打電話已實際接通,亦不排除有接通後旋即遭掛斷,或轉入語音信箱之可能,無法證明機手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訴1401卷第610至612頁),並非可採。
㈣又本案詐欺機房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自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案詐欺機房所詐騙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期間內多次撥打電話予同一被害人之可能性。是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機房於上開期間內至少成功撥打電話予1名不詳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被告13人此部分成立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或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指揮」則係發號施令,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
㈠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計畫係以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之方式,由第一線機手手打或由系統自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再由本案詐欺機房機手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嗣由被告黃柏叡指示水商、幣商,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兌換為新臺幣,並進行後續分配,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本案詐欺機房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本案被告黃柏叡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掌握本案詐欺機房整體營運狀況,並就得手款項指示水商、幣商為洗錢事宜、被告A09負責購置本案詐欺機房所需設備,並管理第一、二線機房之人員各線正常運行(其餘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分工內容」欄所示),為被告黃柏叡、A09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黃柏叡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被告A09為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0負責管理第一線機手、分配工作機及教學第一線機房人員,而屬「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等語。然查,本案詐欺機房用以彙報第一線詐騙狀況之 Skype「一樓佰达」群組及 TG「佰达一樓」群組中,暱稱「佰达国际一樓1☐」、「佰达壹楼3☐」均係供第一線機手共用之帳號,被告A10亦僅使用上開共用帳號,並無其個人專屬之暱稱或帳號,被告A09則使用暱稱「佰达国际」乙情,業據如附表一編號4至9、14所示之被告A02等第一線機手及被告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37至238、302至305、355至357、397至401、447至448、547至549、611至613頁),並有 Skype「一樓佰达」群組及 TG「佰达一樓」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偵49333卷五第176至181頁)。又於本案詐欺機房用以記載機房成員借支款項之對話紀錄群組中,該群組成員包括『「羅賓漢」(即被告黃柏叡)、「佰达国际」(即被告A09)、「佰达總務」(即被告A08)、「佰达国际PC」(即同案被告A11)、「火麒麟」(即「麒麟」)、「佰达會計」(使用者不詳)』,有上開記載借支款項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49333卷六第57至78頁),其中除負責電腦操作之被告A11及負責轉匯借支款項之外務即被告A08外,其餘成員均屬本案詐欺機房中具核心性之角色,然未見被告A10參與其中,益徵其在組織內之地位,尚與機房成員核心成員有別。再佐以被告黃柏叡、A09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A10係擔任俗稱「舉手」之角色,即於遭警查獲後負責出面承擔責任之人等語(見偵45081卷第143、144頁、偵32654卷十九第363至364頁、本院金訴4621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訴1401卷一第278頁、卷三第414至415、514至515頁),是以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之被告A02等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A10為管理者之說法,尚非無疑。又被告A10自承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教學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並於第一線機手無法繼續應對被害人時接手通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1至613頁),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9、14所示之被告A02等第一線機手之本院訊問供述(見本院訴1401卷一第249至266頁)相符。是綜合卷內現有證據及各被告供述以觀,應認被告A10之分工內容,主要係協助第一線機手進行話術教學及接續應答,而非對組織成員具有指揮監督、調派分工或決定行動進退之指揮權限。至本案第一線機手之被告A02等人縱曾於偵查中供稱A10為「管理者」或「幹部」,然其等所稱內容尚屬概括籠統,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10已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核心指揮、命令權限層級,自難僅憑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其屬詐欺組織之指揮或管理者。從而,綜合全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10已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僅足認定其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程度、情節較其餘第一線機手被告更深之第一線成員之事實,該當同法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分別為負責施詐之第一、二線機手及外務人員,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告13人與同案被告A06、A05、A04、A16、A115人及本案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員間依前述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13人各自分擔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均為本案詐欺機房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13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自均堪以認定。
五、本案附表五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幣別均為港幣,經依11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即期匯率資料(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624至634頁),以附表五各編號「匯款時間」欄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掛牌即期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如附表五各編號「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3、5(即附表四編號21、30所示之犯行)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經換算後均已超過500萬元,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及上開被告與被告A08、A17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00萬元,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13人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金額及提高法定刑度,處罰較舊法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3人。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13人。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13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欺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查被告13人於本案詐欺機房存續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其等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均為附表四編號1、被告A08為附表四編號25、被告A17為附表四編號24、被告A07為附表四編號32、A18為附表四編號34),應分別併論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目的在招募成員加入以擴大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保有贓款以獲取更大之不法利益,因此在該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不同分工等行為,係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或分割之一環,故此招募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並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犯罪組織之發起者而言,其於犯罪組織成立後,親自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用以持續運作其發起之犯罪組織,以遂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其犯罪決意之一環,若無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即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是行為人如兼有發起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時,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應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柏叡招募行為應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A09指揮、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招募行為(詳如附表一「招募人」欄所示),則應另各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核本案各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被告黃柏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叡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發起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吸收關係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A0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A10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0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據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A10僅係參與被告黃柏叡發起、被告A09指揮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無從證明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A02、A12、A13、A14、A15、A03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四編號4、12部分,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四編號30部分,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17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13人及同案被告A06、A05、A04、A16、A115人與本案詐欺機房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即上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16張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A08就附表四編號25部分、被告A17就附表四編號24部分、被告A07就附表四編號32部分、被告A18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就附表四編號24部分、被告A18就附表四編號33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本案詐欺機房著手對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劉彩怡(劉采怡)實行詐術之時間應為114年4月13日,有本案詐欺機房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02、113頁),足認公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25所載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記載為「114年4月18日」,顯屬誤載,應逕予更正。被告A08係於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揆諸前揭說明,就其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附表四編號25之犯行;至被告A18係於114年6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就其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附表四編號34(即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之犯行。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首次參與犯行之認定,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㈦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及A03就附表四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4部分;被告A08就附表四編號24、26至29、31至34部分;被告A17就附表四編號26至29、31至34部分;被告A07就附表四編號33、34部分、A18就附表四編號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A09、A10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9、A10、A02、A12、A13、A14、A15、A03就附表四編號1、4、12、21、30部分、被告A08、A17就附表四編號30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該等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且與其等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而使上開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被告黃柏叡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麒麟」間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13人與同案被告A06、A05、A04、A16、A115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本案詐欺機房合作之系統商、水商、幣商等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罪數
㈠接續犯
⒈被告A09、A10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係基於擴大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規模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招募本案共同被告(詳如附表一「招募人」欄所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皆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均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四編號1、21、30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各於附表五編號1、3、5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且由水商分次將上揭贓款轉匯予被告黃柏叡(將港幣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被告黃柏叡申設之電子錢包或臺灣幣商錢包),所為各次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轉匯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想像競合
各被告所犯下列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黃柏叡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A09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涉犯被告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四編號4、12部分:
涉犯被告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四編號21、30部分:
涉犯被告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⒋被告A08就附表四編號25部分、被告A17就附表四編號24部分、被告A07就附表四編號32部分、被告A18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各被告所犯下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黃柏叡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9次。
⒉被告A09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9次。
⒊被告A10、A02、A12、A13、A14、A15、A03各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9次。
⒋被告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0次。
⒌被告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9次。
⒍被告A07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3次。
⒎被告A18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黃柏叡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A08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A07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4621卷一第42至47頁、本院訴1401卷一第147至149、151至157頁),被告黃柏叡、A08、A07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被告黃柏叡、A08、A07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明顯存在殊異之處,且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即不應本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均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柏叡、A08、A07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柏叡、A08、A07前揭素行。
⒉被告A02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5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A03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9月、1年5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0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案、乙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401卷一第99至105、107至115頁),被告A02、A03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已就被告A02、A03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A02、A03論以累犯之前科(被告A02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A03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情形均相同,其等經歷前案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A02、A03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2、A03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4、A15、A03就所犯附表四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4之犯行、被告A08就所犯附表四編號24至29、31至34之犯行、被告A17就所犯附表四編號24、26至29、31至34之犯行、被告A07就所犯附表四編號32至34之犯行、被告A18就所犯附表四編號33至34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A02、A03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黃柏叡除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犯行否認犯罪外,其餘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查被告黃柏叡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至如附表四編號1、4、12、21、3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高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詳後述沒收),被告黃柏叡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及拍賣車輛所得價金(即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11所示之物)抵繳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620頁),惟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扣案款項,經本院認應另予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自不得作為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款項。至附表二之四編號11所示之BAS-2579號自小客車變價所得款項共計83萬4,404元(下稱變價車款),依有利於被告黃柏叡之認定,應依序充作附表五編號1、2、4「被告黃柏叡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餘額尚不足以繳交附表四編號21、30之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柏叡就附表四編號1、4、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就附表四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除附表四編號1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以外,其餘上揭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依法遞減之。至附表四編號21、30所示之犯行,因被告黃柏叡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五編號3、5「被告黃柏叡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07及A18,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查上開被告本案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至上開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4、12、21、3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高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經本院認定如後述之沒收部分,其中被告A14並無犯罪所得、被告A15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841頁)、被告A08則表示以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4萬2,000元作為抵繳,並另自動繳交3萬8,000元(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667頁);其餘上開被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07及A18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A14、A15就附表四編號1、4、12、21、3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高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及被告A08就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高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亦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依法遞減之。
⑶另被告A17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柏叡、A09分別就其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07、A18,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上開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A17偵查中未自白、其餘被告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其中被告A10、A02、A12、A13、A07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重罪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諭知所涉洗錢犯行後,亦均坦承不諱,是應從寬認定已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各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僅被告黃柏叡就附表四編號1、4、12部分、被告A14、A15就附表四編號1、4、12、21、30部分及被告A08就附表四編號30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此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黃柏叡、A14、A15、A08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至被告A10、A02、A15、A12、A13、A14、A03、A08、A17之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1401卷二第584頁、第601至610頁訴1401卷四第601至617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上開被告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本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均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而本案行騙手段為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本案香港地區人民遭騙金額合計高達港幣878萬6,809元,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受害,足認上開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以及我國國際名聲之聲望,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犯罪手法日益翻新,詐欺集團復藉由集團化分工模式,結合通訊科技工具及數位金融服務,跨境對各地被害人實施詐欺,不僅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亦對社會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向為各國政府及國際組織積極查緝、防堵之犯罪類型。被告13人均屬青壯年,均具有相當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中,被告黃柏叡發起、被告A09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其餘被告11人則分別擔任機房一、二線機手及外務等工作,共同分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均為本案詐欺犯行遂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又本案詐欺既遂金額合計高達港幣878萬6,809元(其中附表四編號21、30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港幣611萬3,809元、港幣169萬9,600元),犯罪所得甚鉅,對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自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各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層級及參與情節,被告黃柏叡為發起之人、A09為指揮之人,均屬機房核心成員,對本案詐欺機房之成立、運行及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均居於關鍵地位;被告A10負責教學訓練第一線機房人員,並於第一線人員無法應對被害人時,續接通話協助處理,參與程度較深,地位較一般第一線機手更為重要;其餘被告10人則分別擔任一、二線機手(被告A03於114年5月下旬前為第二線機手,5月下旬時為第一線機手)及外務工作,其中第二線機手係居於詐欺流程之中段,對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較第一線機手更為重要。再審酌被告黃柏叡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罪架構、分工內容及相關細節供述甚詳,有助於案情釐清及犯罪事實之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A09、A10,於遭查獲初期,曾飾詞否認或避重就輕,並合意推稱被告A10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另名暱稱「阿國」之人為出資金主,企圖混淆案情,徒增司法機關偵辦及蒐證負擔,嗣經檢警持續蒐證,比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客觀證據後,其等始於偵查末期之檢察官訊問時,將本案犯罪分工、運作模式及相關情節據實供述,並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對於案情釐清及犯罪事實認定仍有助益,是其等犯後態度雖難認良好,然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2、A13、A14、A15、A03及A18於警詢初期即坦承犯行,並就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內容及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有所供述,對於檢警釐清案情及掌握犯罪全貌均有所助益,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被告A12至檢察官訊問初期始坦認犯行、被告A07、A08至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難認良好,然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17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略顯消極,然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黃柏叡前述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附表四編號1)、被告A10、A02、A12、A13、A14、A15、A03、A14、A15、A08、A07、A18前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黃柏叡(附表四編號1、4、12)、A14、A15、A08前述洗錢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各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508至510頁)及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13人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屬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且參與犯罪之手段分工與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其等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0、22至35、37至40、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機房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A09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1401卷二第237至238、303至305、355至356、397至402、547至549、611至613頁、本院訴1401卷四第444至44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13人共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手機部分,被告A09、黃柏叡固均供稱該等手機分別為其等個人所有,且僅供私人使用,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44、447至448頁)。然查,被告A09所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警於偵查中進行數位採證,發現該手機備忘錄內記載有「mony000000000000il.com」、「many000000000000il.com」等雲端帳號,其中「mony000000000000il.com」帳戶無法登入搜索,而「many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則存有上一單詐欺被害人姓名(含電話)、一、二線機手壓單日期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此有該手機鑑識報告及114年10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搜索手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9333卷六第5至96頁、偵59346卷一第399至346頁)。另被告黃柏叡所有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被告黃柏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帳資料係存放於Google雲端,而該雲端帳號、密碼,即記載於該手機記事本內之「mony00000000、ZX0000000…(略)」,無法登入該帳號,可能係英文或數字有誤等語(見偵59346卷一第97至9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上開扣案手機內均曾留存可登入本案詐欺機房雲端記帳資料之帳號、密碼資訊,僅因相關雲端帳號密碼嗣後可能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變更,致未能成功登入搜索而未查得完整內容,由此可見該等扣案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之黑莓卡,被告A09雖供稱係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機房無涉,機房使用之黑莓卡均為連號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46頁),然查:本案詐欺機房係利用黑莓卡作為工作機之網路來源,業據各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附件之各被告筆錄)。又上開扣案黑莓卡,經核其卡號為連號,且與本案北屯機房所查扣之黑莓卡一批(即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物)亦為連號關係,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2654卷一第115至119頁),參之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一次購買50張或100張連號黑莓卡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40頁),足認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之黑莓卡,係與機房所使用之黑莓卡同批取得,並供詐欺機房運作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A09前揭所辯,自難憑採,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7至8所示之COOLWALLET PRO冷錢包硬體裝置,為被告黃柏叡所有,業據被告黃柏叡供述在卷(見偵45081卷第140頁)。被告黃柏叡雖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然查,被告黃柏叡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港幣款項,經由水商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再俟尋得臺灣地區幣商後兌換為新臺幣,以完成洗錢流程;如一時尚未尋得適當幣商,則先將虛擬貨幣轉入其另行申設之電子錢包(TDjB8xRDSvE1vCCBRbC5z5D46T78StFz2X),待覓得幣商後再轉回本案電子錢包進行交易等語(見偵45081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黃柏叡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收受、移轉及掩飾去向過程中,虛擬貨幣錢包及相關控制設備均為被告黃柏叡實施本案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工具。復按COOLWALLET PRO冷錢包係以硬體裝置離線保存虛擬貨幣私鑰之設備,其於初始化時即生成並儲存一組獨立私鑰(助記詞),該私鑰為控制相關虛擬資產之最高權限憑證,其所管理之虛擬貨幣帳戶雖得衍生多組不同地址供資產收受及移轉使用,惟相關虛擬資產之提領、移轉及交易,均須透過該硬體裝置進行授權簽章始得完成。是冷錢包不僅具有保管虛擬資產之功能,更係實際控制、管理及移轉虛擬貨幣之核心工具。尤以冷錢包之私鑰係永久離線儲存於硬體裝置內,具有高度安全性及排他控制性,除持有該裝置並掌握相關私鑰者外,他人通常無從任意存取、控制或處分其所管理之虛擬資產。是於利用虛擬貨幣收受、轉移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中,冷錢包具有確保資產控制權及執行交易授權之重要功能,而非單純之儲存設備。綜合被告黃柏叡本案係利用虛擬貨幣作為犯罪所得流轉及洗錢之工具,而扣案之冷錢包硬體裝置復為控制、保管及移轉虛擬貨幣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足認該等裝置與被告黃柏叡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且密切之關聯性,屬被告黃柏叡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本案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私文書,固屬供被告1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且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私文書本身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其價額。
二、擴大沒收:
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均在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詐欺集團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而為擴大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7萬2,000元,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款項與本案無關,其平時習慣帶幾萬元在身上,並非本案詐欺機房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45頁)。惟查,被告A09於本案中負責籌備本案詐欺機房設備,並管理第一、二線機手,居於指揮監督地位,另其於本案查獲前之114年5月29日,尚曾向本案詐欺機房借支20萬元(見偵49333號卷六第74頁),足認其於案發前之主要工作即係從事詐欺行為,別無其他合法所得來源,其就前揭7萬2,000元之合法來源,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支配之上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A09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51萬6,500元,被告黃柏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款項係投注精彩539所得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48頁)。然查,被告黃柏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查獲前即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4621卷第61頁),而被告黃柏叡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發起人,足認其主要收入來源為詐欺犯罪,是其投注彩券之本金,亦難認非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財物。又其就前揭51萬6,500元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合法來源,且該筆款項又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認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縱其中部分金額未必直接屬詐欺或洗錢犯罪所得,亦應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所概括,而為沒收之客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黃柏叡犯罪所得之認定:
本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機房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共港幣878萬6,809元,該等贓款嗣由被告黃柏叡指示配合之水商「百宝袋」,轉換為等值USDT幣,並打入由被告黃柏叡申請之本案電子錢包或不詳之臺灣幣商電子錢包,被告黃柏叡再透過不詳之臺灣幣商將USDT幣換為新臺幣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黃柏叡收取等情,為被告黃柏叡所不爭執,並有水商「百宝袋」與被告黃柏叡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金流在卷可證(見偵49333卷五第455至499頁、偵32654卷十九第425至446頁、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21至25頁、偵45081卷第243至24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被告黃柏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贓款於扣除給付菜商與水商之款項後,本案詐欺機房可留50%至60%之詐欺贓款,被告黃柏叡與「麒麟」之拆帳比例為被告黃柏叡自留20%,則依有利於被告黃柏叡之犯罪所得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得手詐欺贓款之10%(計算式:50%×20%=10%),是被告黃柏叡如附表四編號1、4、12、21、3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各編號「被告黃柏叡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黃柏叡同意以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1之變價車款作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款項,依有利於被告黃柏叡之認定,依序可作為被告黃柏叡自動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之款項(依序為28萬2,370元、4萬3,695元、8萬3,241元、42萬5,09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柏叡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剩餘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6萬9,792元、64萬2,448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9、A10、A02、A12、A13、A14、A15、A03、A08、A17、A07、A18犯罪所得之認定:
除被告A08供稱已獲得5萬元薪資,並曾向本案詐欺機房預支薪資,共計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401卷四第446至447頁)以外,上開其餘被告雖均供稱尚未獲得第一、二、三線機手約定詐得金額6%、8%、7%之報酬等語。惟查,本案除被告A14、A17外,其餘上開被告均曾向本案詐欺機房借支款項,此有記載借支款項之群組對話記錄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及頁數」、「備註」欄所示)。本院審酌前揭對話紀錄,對話人員均係本案詐欺機房中負責發起、指揮、財務管理及電腦事務等核心工作之重要成員,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黃柏叡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該借支記錄中,編號01是「麒麟」、其為編號02、編號04是「大溪」、編號05是A09,機手借支部分則係以暱稱記載,由A09統計機房人員借支款項後,現金部分係自其所保管之流動資金中支出,再通知A08前來領取,嗣由A08匯款、現金交付予機房人員家屬或無卡存款交付,其雖未曾與機房機手明確討論借支款項是否作為日後薪資之預支,但原則上,如機房人員有獲利,即為抵扣,等同預支薪資,僅未獲利者例外等語(見本院金訴4621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訴1401卷三第414頁、本院訴1401卷四第500至501頁)。再佐以曾向本案詐欺機房借支款項之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尚未返還相關借支,且對於係因其等為機房成員,本案詐欺機房始願提供借支款項乙情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二第237至238、303至305、355至356、397至402、547至549、611至613頁、本院訴1401卷四第444至448頁),綜合上情,足認該等借支款項性質上實屬上開被告於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所預支或給付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從而,依附表三「證據出處及頁數」欄所示之借支記錄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之借支金額(見本院訴1401卷四第487至497頁),互核結果,本院認定被告A09、A10、A02、A12、A13、A15、A03、A08、A07、A18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認定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除被告A15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A08已扣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4萬2,000元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應逕予宣告沒收外(見本院1401卷四第667、841頁),其餘被告A09、A10、A02、A12、A13、A03、A07、A18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黃柏叡、A09、A10、A02、A12、A13、A15、A03、A08、A07、A18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被告黃柏叡既以附表二之四編號11之變價車款作為抵繳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A09、A10、A02、A12、A13、A15、A03、A08、A07、A18部分因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上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不於其等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上開被告之主文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A14、A17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本案除被告黃柏叡負責處理、經手洗錢事宜,因而曾實際管領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以外,依其餘被告A09等1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09等12人曾實際取得或享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A09等12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柏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得手款項其僅留存部分現金作為流動資金,每個禮拜至少40萬元,其餘均已交付予「麒麟」,而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借支款項亦係自前開流動資金中支出等語(見本院訴1401卷三第414至415頁、本院金訴4621第57至58頁)。又本案除自被告黃柏叡處扣得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外,並未查扣其他現金,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審酌後,難認被告黃柏叡仍實際支配前揭洗錢財物。再者,被告黃柏叡之犯罪所得既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述,若再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柏叡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扣案物,除附表二之二編號41所示之物由本院另行審酌是否宣告沒收,及前開業經本院說明宣告沒收之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柏叡等13人被訴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對236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叡等人(被告A06、A05、A04、A16、A11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北屯機房第一線機手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之間,以前開詐欺方式,撥打詐欺電話予除附表四編號34外之不詳被害人236人次而詐欺取財未遂(無證據證明詐騙得逞)。因認被告黃柏叡等13人此部分係犯236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叡等1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9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49333卷五第177頁照片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4至9、14至16之被告A02等第一線機手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
四、然查,被告A09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對話紀錄,「佰达国际PC」於114年6月17日7時55分許傳送『「手打」-「01」打-「89條」、「02」打-「77條」、「03」打-「71條」』訊息(見偵49333卷五第177頁照片編號5),縱可認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已撥打共237「條」電話,然自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除附表四編號33之被害人林凱珊外,尚無從特定此部分本案詐欺機房所詐騙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期間內係另多次撥打電話予同一被害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機房於上開期間內至少成功撥打電話予1名不詳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取財罪既係以被害人計算,是除上開附表四編號34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以外,公訴人認被告黃柏叡等13人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7時55分許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其餘共236罪,屬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A17被訴對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劉彩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7於114年4月14日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後,除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另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黃柏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劉彩怡施以詐術而詐欺未遂(無證據證明詐騙得逞)。因認被告A17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A17於114年4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人員等情,為被告A17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案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劉彩怡(劉采怡)撥打詐欺電話之時間為114年4月13日,此有本案詐欺機房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02、113頁),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於114年4月13日著手對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香港地區被害人劉彩怡(劉采怡)施用詐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所載犯罪著手時間為114年4月18日,顯為誤載。而被告A17既係於114年4月1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則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犯行著手時,其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其就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A17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職務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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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管理本案詐欺機房之部分財務(流動資金)、整體營運狀況、兼任第三線機手、指示水商、幣商進行詐欺所得之虛擬貨幣轉換及變現 | | | | 1.警詢(偵45081卷第35至47頁、偵45081卷第49至57頁) 2.偵訊(偵45081卷第140至145、203至205、221、281至285頁) 3.本院聲羈訊問(本院聲羈1057卷第24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金訴4621卷第57至58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三第414至415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7頁)
|
| | | | 採購機房所需工作機及設備、第一、二線機手總管理者,以維持第一線轉至第二線、第二線轉至第三線之順利運作、兼任第二線機手 | | | | 1.偵訊(偵32654卷十九第126、363、369至375頁) 2.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76至277頁) 3.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447至448頁) 4.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教導第一線機手詐騙話術內容、當第一線機手無法應對時,接手與被害人通話以維持詐騙話術之進行、兼任第一線機手 | | | | 1.警詢(偵32654卷一第35至77頁、偵49333卷一第341至347頁) 2.偵訊(偵32654卷一第165頁、偵32654卷二十第17、174頁) 3.本院聲羈訊問(本院聲羈710卷第71至72頁、偵聲387卷第158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73至274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611至613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警詢(偵32654卷二第25至39、41至53頁) 2.偵訊(偵32654卷二第147至152頁、偵32654卷十八第365至367頁、偵32654卷二十第51至53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3頁、偵聲387卷第162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1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547至548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偵訊(偵32654卷四第134頁、偵32654卷二十第58至59頁) 2.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3至84頁、偵聲387卷第170頁) 3.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1至252頁) 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548至549頁) 5.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警詢(偵32654卷五第21至34、35至44頁、偵32654卷十八第202至203頁) 2.偵訊(偵32654卷五第122至124頁、偵32654卷二十第82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4頁、偵聲387卷第174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2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400至401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警詢(偵32654卷六第41至55頁、偵49333卷三第50頁) 2.偵訊(偵32654卷六第135至141、149頁、偵32654卷二十第63至65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8頁、偵聲387卷第178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8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399至400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警詢(偵32654卷八第19至33、35至45頁) 2.偵訊(偵32654卷八第126至128頁、偵32654卷十八第407至408頁、偵32654卷二十第93至95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8至89頁、偵聲387卷第186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8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237至238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114年5月下旬前,在清境及南屯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5月下旬時,在北屯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 | | | 1.警詢(偵32654卷三第29至39頁、131至135頁、偵32654卷十九第329至337頁) 2.偵訊(偵32654卷十八第299至304頁、偵32654卷二十第21至23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3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1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397至399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擔任外務、總務、駕駛本案詐欺機房配置之車輛接送黃柏叡及指定之成員、採買物資、轉交或轉匯機手向本案詐欺機房借支之款項予機手或家屬 | | | | 1.偵訊(偵32654卷二十第87至89頁) 2.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79至80頁、偵聲387卷第214頁) 3.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70頁) 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153頁) 5.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2.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304至305頁) 3.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7頁) |
| | | | | | | | 1.偵訊(偵32654卷十八第402頁、偵32654卷二十第77頁) 2.聲羈(聲羈710卷第98頁、偵聲387卷第202頁) 3.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64頁) 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355至356頁) 5.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6頁) |
| | | | | | | | 1.警詢(偵32654卷十五第15至27、35至59頁) 2.偵訊(偵32654卷十五第146至148頁、偵32654卷十八第225至227頁、偵32654卷二十第45至46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98頁、偵聲387卷第210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69至270頁) 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401至402頁) 6.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1401卷四第487頁) |
| | | | | | | | 1.偵訊(偵32654卷二十第70至71頁) 2.本院聲羈訊問(偵聲387卷第194至195頁) 3.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63至264頁) 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1401卷二第303至304頁) |
| | | | | | | | 1.偵訊(偵32654卷十八第311頁、偵32654卷二十第35頁) 2.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93頁、偵聲387卷第190頁) 3.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9頁) |
| | | | | | | | 1.警詢(偵32654卷七第25至37、39至57頁、偵49333卷三第137至147頁) 2.偵訊(偵32654卷七第125頁、偵32654卷十八第191至193頁、偵32654卷二十第29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88頁、偵聲387卷第182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58頁) |
| | | | | | | | 1.本院聲羈訊問(偵聲387卷第206頁) 2.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64至265頁) |
| | | | 在清境機房為第一線機手,在南屯機房開始擔任電腦手,負責詐騙機房來電顯號偽裝、聯繫菜商取得並更新被害人個資 | | | | 1.警詢(偵32654卷十一第33至41頁、偵32654卷十九第129至135頁) 2.偵訊(偵32654卷十一第165頁、偵32654卷十九第154頁、偵32654卷二十第42頁) 3.本院聲羈訊問(聲羈710卷第93至94頁、偵聲387卷第198頁、偵聲更一3卷第16頁) 4.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訴1401卷一第264頁) |
附表二之一:(北屯機房之扣案物品)
附表二之二:(南屯機房之扣案物品)
附表二之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扣案物品)
附表二之四:(被告黃柏叡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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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83萬4,404元(見本院金訴4621卷第1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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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向機房借支總額表及認定(不包含被告黃柏叡)犯罪所得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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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翰、羅賓漢、LBH、羅賓、H;借支單中之記載為「02」 (註:借支記錄中記載「02」為黃柏叡、「05」為A09,見本院訴1401卷三第414頁黃柏叡筆錄)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8「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7「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借支17」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9「佰达會計」紀錄編號25「佰达国际PC」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借支0.27(手機流量儲值)」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9「佰达會計」紀錄編號26「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借支。3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5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4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6「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借支4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5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51「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借支。2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73「佰达會計」紀錄編號72「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2借支。20」 |
| | 小新、佰达国际、 七星(owner) (註:借支記錄中記載「02」為黃柏叡、「05」為A09,見本院訴1401卷三第414頁黃柏叡筆錄)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5借支。2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1「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9「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5借支更改為27」為「05借支17更改為27」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5/10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48「佰达會計」紀錄編號47「佰达总务」所傳送之借支訊息:「05借支。2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4「佰达會計」紀錄編號23「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小張借支。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小張25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67「佰达會計」紀錄編號65「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小張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4「佰达會計」紀錄編號23「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狼牙借支。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傳奇25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1「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傳奇30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67「佰达會計」紀錄編號65「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傳奇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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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67「佰达會計」紀錄編號65「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小亦3」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3「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開元借資0.5」 |
| | | | | | | 本院訴1401卷二第399頁、卷四第491頁被告A03之供述 |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4「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尚借支:20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8「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7「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尚禾借支。10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55「佰达會計」紀錄編號54「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尚禾借支。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4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9「佰达总务」、編號40「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智借支。4」、「阿智借支更改為4萬」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69「佰达會計」紀錄編號68「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毅借支。1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3「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白白借資4.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4「佰达會計」紀錄編號23「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白白借支10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48「佰达會計」紀錄編號44「佰达总务」所傳送之借支訊息:「白白借支。45000」為「白白借支。4.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67「佰达會計」紀錄編號65「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白白1」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24「佰达會計」紀錄編號23「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金剛借支。1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金剛2500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56「佰达會計」紀錄編號55「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金剛借支5萬」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67「佰达會計」紀錄編號65「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金剛5」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75「佰达會計」紀錄編號74「佰达总务」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金剛借支。1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6「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5「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力借支。1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8「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7「羅賓漢」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力借支10」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力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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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13「佰达會計」紀錄編號1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寶借資2」 |
| | | | | | | | 「發件人(Telegram)」欄編號32「佰达會計」紀錄編號30「佰达国际」所傳送之借支訊息:「阿寶25000」 |
附表四:(本案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既未遂一覽表及各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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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22至31、33至34、36至39、41至42、44至45、47至50、52、54、55、57至59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33頁、【對話紀錄卷二】第9、13、16至18、21、22、26、29、33、39、44、48、51、54、56、59、60、65至66、69、72、74、77、79、82、85、87、89、91頁) 2.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見偵59346卷一第415、417頁) | 黃柏叡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9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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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2、26至27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35頁、【對話紀錄卷二】第18、21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3、26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36頁、【對話紀錄卷二】第18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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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29至31、33、35至39、41至42、44、46至49、51、53至54、56至60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26、29、33、39、45、48、51、54、56、59至60、65、67、69、72、74、78、78、82、86至87、89、91、102頁) 2.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見偵59346卷一第419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31、33、34、37、38、40、42、44、47至50、52、54、55、57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33、39、44、51、54、57、60、65、69、72、74、77、79、82、85、87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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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4、32、33、35、36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49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7、39、45、48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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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5、33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50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9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33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51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9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7、36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54頁、【對話紀錄卷二】第48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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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8、37至39、41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55頁、【對話紀錄卷二】第51、54、56、59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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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9、38、40、42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56頁、【對話紀錄卷二】第54、57、60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1.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0、39至42、44至45、47至50、52、54至55、57至61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59頁、【對話紀錄卷二】第56、57、59、60、65、66、69、72、74、77、79、82、85、87、89、91、102、113頁) 2.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見偵59346卷一第421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3、42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60頁、【對話紀錄卷二】第60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4、43至44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62至63、65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4、44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62頁、【對話紀錄卷二】第65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5、45、47至48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64頁、【對話紀錄卷二】第66、69、72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47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69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6、47至49、51、53至54、56至57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65頁、【對話紀錄卷二】第69、72、74、78、80、82、86、87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48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72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8、48至49、51、53至54、56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68頁、【對話紀錄卷二】第72、74、78、80、82、86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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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19、50、52、54至55、57至63、65至67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73頁、【對話紀錄卷二】第77、79、82、85、87、89、91、102、113、159、164、168、170、192頁) 2.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見偵59346卷一第423至433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53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80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55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85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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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20、61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95頁、【對話紀錄卷二】113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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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13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均誤載為「114年4月18日」,應予更正))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0、61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02、113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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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21、62至63、65至67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一】第110頁、【對話紀錄卷二】第159、164、168、170、192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2至63、65至66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59、164、168、170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3、65至67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64、168、170、192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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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3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64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1.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5至67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68、170、192頁) 2.偽造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金监管证明书」(見偵59346卷一第435至441、偵32654卷20第295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5、66頁(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68、170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第67頁 (即偵32654【對話紀錄卷二】第192頁)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五:(加重詐欺既遂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及被告黃柏叡犯罪所得認定金額表)
| | | | | | | | | | | | 被告黃柏叡之犯罪所得(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港幣合計總額乘以10%計算,取至元) (依左列即期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取至元) |
| |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即黃柏叡電子錢包)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 | | 114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14年4月23日」,應予更正) | | TWG21fz2GajSCmy9Tgb51VIIvWKTzctEHGq | |
| | 114年4月25日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14年4月24日」,應予更正)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 | | | | TWU9ey4F3WaXS3kHHwop1SvTXP3npVtJaT | |
| |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114年4月26日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14年4月25日」,應予更正)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 | | | | TWG21fz2GajSCmy9Tgb51VIIvWKTzctEHGq | |
| |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 | | | | TWU9ey4F3WaXS3kHHwop1SvTXP3npVtJaT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即不詳臺灣幣商錢包) | | | |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 | | | 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證據附表)
一、人證:
㈠證人黃淑慧:
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22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439至443頁)
㈡證人何宜芳:
114年8月8日下午3時46分警詢筆錄(偵3625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
二、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0指認)(偵32654卷一第79至90頁)
2.北屯機房現場查扣手機顯示還原狀態截圖、搜索現場室內蒐證照片(偵32654卷一第91至98頁)
3.南屯機房、北屯機房外觀蒐證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2654卷一第99至104頁)
4.扣案編號3-1-3手機資訊、外觀、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個資翻拍照片(偵32654卷一第105至114頁)
5.被告A09查扣之黑莓卡卡號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32654卷一第115至119頁)
6.北屯機房4樓-1、3樓-1平面圖(偵32654卷一第121至122頁)
7.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屯機房)(偵32654卷一第123至133頁)
㈡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2指認)(偵32654卷二第59至69頁)
2.南屯機房、北屯機房外觀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搬遷機房、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2654卷二第73至82頁)
㈢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3指認)(偵32654卷三第41至52頁)
㈣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四
1.機房成員交叉指認表(偵32654卷四第35至4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2指認)(偵32654卷四第55至65頁)
㈤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3指認)(偵32654卷五第45至56頁)
㈥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六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4指認)(偵32654卷六第57至68頁)
㈦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4指認)(偵32654卷七第59至70頁)
㈧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5指認)(偵32654卷八第47至58頁)
㈨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九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5指認)(偵32654卷九第39至50頁)
2.北屯機房3樓平面圖(偵32654卷九第75頁)
㈩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6指認)(偵32654卷十第45至56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1指認)(偵32654卷十一第43至54頁)
2.南屯機房搜索現場被告湮滅證據照片(偵32654卷十一第55至65頁)
3.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屯機房)(偵32654卷十一第85至127頁)
4.南屯機房平面圖(偵32654卷十一第131至133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7指認)(偵32654卷十二第35至46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三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6指認)(偵32654卷十三第37至47頁)
2.劉力維蝦皮帳號登記資料(偵32654卷十三第49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7指認)(偵32654卷十四第23至29頁)(偵32654卷十四第43至46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8指認)(偵32654卷十五第61至72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六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8指認)(偵32654卷十六第31至42頁)
2.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偵32654卷十六第85至93頁)
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2654卷十六第97至99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9指認)(偵32654卷十七第45至56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十八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13指認)(偵32654卷十八第207至215頁)
2.被告A1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VICTORY」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2654卷十八第2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32654卷十八第283至28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林文誠)、訂房紀錄(偵32654卷十八第437至438頁)
5.南屯機房之租賃契約(偵32654卷十八第445至449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654卷十八第457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8月12日偵查報告(偵32654卷十八第459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卷十九
1.被告A06之刑事答辯狀(偵32654卷十九第23至24頁)
2.扣案行動電話鑑驗照片(對話紀錄):
(1)被告A09之扣案行動電話(扣案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偵32654卷十九第49至86頁)
(2)被告A09之扣案行動電話(扣案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偵32654卷十九第87至118頁)
(3)被告A11之扣案行動電話(扣案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1)(偵32654卷十九第137至142頁)
(4)被告A08之扣案行動電話(扣案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偵32654卷十九第173至18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1)A11指認(偵32654卷十九第143至150頁)
(2)A16指認(偵32654卷十九第317至321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黃柏叡)(偵32654卷十九第233至234頁)
5.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偵32654卷十九第235至239頁)
6.黃柏叡之MEXC.User(偵32654卷十九第24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6001號、起訴書附表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2654卷十九第385至387頁)(偵32654卷十九第397至406頁)
8.北屯機房(北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32654卷十九第411至423頁)
9.A09 A1:E247手機(IME1:000000000000000)Skyp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明細表(偵32654卷十九第425至446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二十
1.扣案電腦檔案夾內資料列印(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資料照片)(偵32654卷二十第191至194頁)
2.南屯機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偵32654卷二十第195至197頁)
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監管證明書影本(偵32654卷二十第285至315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對話紀錄1)
1.A09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kyp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明細表(偵32654卷二十第3至17頁)(偵32654卷對話紀錄1第21至23頁)
2.Skype對話内容金流表(虛擬錢包地址)(偵32654卷對話紀錄1第19頁)
3.扣案編號 3-1-3手機資訊、外觀、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偵32654卷對話紀錄1第27至115頁)
114年度偵字第32654號卷(對話紀錄2)
扣案編號 3-1-3手機資訊、外觀、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偵32654卷對話紀錄2第3至311頁)
114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三
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鑫聖國際」對話紀錄截圖(偵49333卷三第195頁)
114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五
1.被告A08行動電話(0000000000)收購人頭帳戶廣告頁面截圖(偵49333卷五第95頁)
2.扣案編號 3-1-3手機「佰达一樓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有關被告A09、「小新」之對話訊息內容)(偵49333卷五第18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3卷五第323至325頁)(偵49333卷五第343至346頁)
4.機房搬遷及車輛至清境、南屯、北屯機房、蒐證畫面截圖(偵49333卷五第327至340頁)
5.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30號搜索票及附件(偵49333卷五第351至352頁)
6.雲端搜索之被害人之收據圖檔、對話紀錄擷圖、幣商對話及彙整之相關資料:
(1)帳號ZZ0000000000000look.com資料夾收據圖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監管證明書(偵49333卷五第355至385頁)
(2)製作收據圖檔、對話紀錄擷圖(偵49333卷五第387至417頁)
(3)詐騙所得轉入幣商錢包網址及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偵49333卷五第417頁)
(4)A09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kyp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明細表(詐騙被害人)(偵49333卷五第455至499頁)
114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六
1.扣案被告A09手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鑑識報告、及擷取畫面資料翻拍照片(偵49333卷六第7至23頁)
2.扣案手機内容擷圖 (詐欺機房工作對話截圖)(偵49333卷六第27至64頁)
3.A09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kyp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明細表(偵49333卷六第65至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9日刑生字第1146079337號鑑定書(偵49333卷六第101至111頁)
114年度查扣字第69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699卷第7頁)(查扣699卷第11頁)
114年度偵字第36254號不公開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8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36254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
2.北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偵36254不公開卷第45至61頁)
114年度偵字第45081號卷
1.被告A09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1H-1至20、1I至14)(偵45081卷第59至76頁)
2.南屯機房、北屯機房、台中市潭子區天母宮蒐證照片(偵45081卷第77至78頁)
3.被告A09手機與「羅賓漢」對話紀錄擷圖(偵45081卷第79至80頁)
4.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616號搜索票(偵45081卷第81至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081卷第85至91頁)(偵45081卷第99至103頁)
6.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偵45081卷第129至134頁)
7.偽造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監管證明書」影本(偵45081卷第217頁)
8.扣押物拍賣說明書、請求書(偵45081卷第225至227頁)
9.TDjB8xRDSvE1vCCBRbC5z5D46T78StFz2X之申設人資料、本案電子錢包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接收、發送交易紀錄(偵45081卷第241至24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偵45081卷第249至250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5081卷第337頁)
114年度偵字第59346號卷一
1.黃柏叡電子錢包TDjB8xRDSvE1vCCBRbC5z5D46T78StFz2X之申設人資料(偵59346卷一第265至267頁)
2.黃柏叡「TELEGRAM」ID登記資料、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暱稱「羅賓」對話紀錄(偵59346卷一第271至285頁)
3.被告A09之扣案行動電話之鑑驗資料(偵59346卷一第289至305頁)
4.北屯機房扣得編號3-1-3手機之TELEGRAM群組「佰达一樓群組」對話紀錄(偵59346卷一第309至345頁)
5.被告A09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擷圖:
(1)暱稱「羅賓漢」、「佰达會計」對話訊息擷圖(偵59346卷一第347至361頁)
(2)暱稱「百宝袋」、「佰迖二樓」對話訊息擷圖(偵59346卷一第363至37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114年10月1日搜索結果職務報告(偵59346卷一第381至383頁)(偵59346卷一第401至404頁)
7.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搬遷蒐證畫面(偵59346卷一第387至398頁)
8.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030號搜索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監管證明書擷圖(偵59346卷一第409至443頁)(偵59346卷一第447至475頁)
9.電子搜索紀錄:詐欺所得電子錢包香港幣商「TUwTKvQCQTsBKQQGgbB13vNCVWjYF84nMq」、「TYuTUvANS9XKEpUirU5QJu8vXneutQN2Nb」、及詐欺集團「TPKjCZRgJuVv9t68GtvQxJxj8mzcbVx6K3」、「TDdzXA3frkf2uYvmxZiCoXfYkdoM9z9tw2」明細表、「佰达▏百宝袋▏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偵59346卷一第445頁)(偵59346卷一第479至499頁)
114年度偵字第59346號卷二
1.「佰达▏百宝袋▏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偵59346卷二第3至13頁)
2.被告A09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擷圖:
暱稱「百宝袋」、「佰迖二樓」對話訊息擷圖(追加起訴附表三,詐欺所得部分)(偵59346卷二第15至59頁)
114年度變價字第12號卷
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變價12卷第1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變價字第12號命令(變價12卷第17至18頁)
3.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變價12卷第43至71頁)
4.車號000-0000號車輛進口報單、TCBU優質車商認證聯盟認定證書(變價12卷第87至95頁)
5.執行點交紀錄(變價12卷第105頁)
6.臺灣銀行匯入匯率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836,404元)(變價12卷第111頁)
114年度查扣字第1264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11頁)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一
被告A10自述狀(本院訴1401卷一第491頁)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二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1401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A15114年12月4日刑事準備狀及所附之書證(本院訴1401卷二第259至267頁)
3.被告A18114年12月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訴1401卷二第427至428頁)
4.被告A09114年12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訴1401卷二第481至485頁)
5.被告A13114年12月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訴1401卷二第491至493頁)
6.被告A14114年12月3日刑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本院訴1401卷二第495至498頁)
7.被告A02114年12月12日刑事準備狀(本院訴1401卷二第581至589頁)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三
1.被告A14115年1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本院訴1401卷三第261至263頁)
2.被告A17115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401卷三第315頁)
3.被告黃柏叡115年2月12日刑事準備狀(本院訴1401卷三第455至458頁)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四
1.被告A03115年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訴1401卷四第61頁)
2.被告A06115年3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401卷四第103頁)
3.被告A09115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401卷四第361頁)
4.被告A10之陳述書、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訴1401卷四第515至523頁)(本院訴1401卷四第645至647頁)
5.被告A08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之書證(本院訴1401卷四第525至535頁)
6.被告A12之刑事辯護狀(本院訴1401卷四第543至547頁)
7.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利率資料列印(本院訴1401卷四第625至634頁)
8.被告A17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之書證(本院訴1401卷四第635至643頁)
9.本院收據(被告A08繳回)(本院訴1401卷四第667頁)
10.本院收據(被告A15繳回)(本院訴1401卷四第841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114年11月27日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本院4621卷第120至121頁)
2.被告黃柏叡刑事準備狀(本院4621卷第194至197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對話訊息擷圖卷)全卷
三、各被告供述:
㈠被告黃柏叡:
1.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警詢筆錄(偵45081卷第25至27頁)
2.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57分警詢筆錄(偵45081卷第29至33頁)
3.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12分警詢筆錄(偵45081卷第35至47頁)
4.114年8月28日上午8時46分警詢筆錄(偵45081卷第49至57頁)
5.114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45081卷第139至146頁)
6.114年8月28日下午6時50分偵訊筆錄(偵45081卷第147至148頁)
7.114年8月28日下午10時訊問筆錄(聲羈)(聲羈1057卷第23至27頁)
8.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警詢筆錄(偵45081卷第181至185頁)
9.114年9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9346卷一第103至107頁)
10.114年9月25日下午3時6分偵訊筆錄(偵45081卷第203至206頁)
11.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39分偵訊筆錄(偵45081卷第221至2224頁)
12.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訊問筆錄(延押)(偵聲508卷第35至37頁)
13.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5分檢事官詢問筆錄(變價12卷第83至84頁)
14.114年11月28日下午3時7分偵訊筆錄(偵45081卷第281至285頁)
15.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移審)(本院4621卷第56至64頁)
16.115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387至453頁)
17.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8.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㈡被告A09:
1.114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7至18頁)
2.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4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9至27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6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29至43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七第127至135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號卷第73至77頁)
6.114年8月6日下午3時4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355至359頁)
7.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號卷第217至219頁)
8.114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25至36頁)
9.114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37至48頁)
10.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34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121至127頁)
11.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363至365頁)
12.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九第369至375頁)
13.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47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283至284頁)
14.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76至280頁)
15.114年12月5日下午3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431至479頁)
16.115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157至159頁)
17.115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513至515頁)
18.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9.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㈢被告A10:
1.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1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一第15至17頁)
2.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1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一第19至33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47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一第35至77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一第157至166頁)
5.114年6月19日下午5時5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57至158頁)
6.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號卷第69至73頁)
7.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3分警詢筆錄(偵49333卷一第341至347頁)
8.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177至181頁)
9.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57至159頁)
10.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191至197頁)
11.114年8月28日下午7時2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201至203頁)
12.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19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15至17頁)
13.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二十第173至175頁)
14.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72至275頁)
15.114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595至642頁)
16.115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165至167頁)
17.11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519至521頁)
18.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9.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㈣被告A02:
1.114年6月18日下午1時57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二第21至23頁)
2.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二第25至39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12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二第41至53頁)
4.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15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二第55至57頁)
5.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2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二第145至153頁)
6.114年6月19日下午5時5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57至158頁)
7.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81至85頁)
8.114年8月6日下午4時9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365至367頁)
9.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61至163頁)
10.114年9月1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51至53頁)
11.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49至256頁)
12.114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531至579頁)
13.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4.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㈤被告A12:
1.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2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四第11至12頁)
2.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7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四第13至25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45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四第43至53頁)
4.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四第131至136頁)
5.114年6月19日下午5時5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57至158頁)
6.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81至85頁)
7.114年8月7日下午3時4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381至385頁)
8.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69至171頁)
9.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57至59頁)
10.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49至256頁)
12.114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531至579頁)
13.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4.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㈥被告A13:
1.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17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五第21至34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1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五第35至44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五第121至126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12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59至160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81至85頁)
6.114年7月18日下午12時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197至204頁)
7.114年7月18日下午1時22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205至206頁)
8.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235至239頁)
9.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73至175頁)
10.114年9月22日下午3時4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81至83頁)
11.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49至256頁)
12.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397至401頁)
13.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381至425頁)
14.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5.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㈦被告A14:
1.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46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六第31至39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22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六第41至55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六第133至153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12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59至160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85至90頁)
6.114年7月18日下午12時警詢筆錄(偵49333卷三第43至51頁)
7.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5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243至245頁)
8.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77至179頁)
9.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47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63至65頁)
10.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56至262頁)
11.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397至401頁)
12.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381至425頁)
13.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4.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㈧被告A15:
1.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24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八第19至33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40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八第35至45頁)
3.114年6月19日下午2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八第125至130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12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59至160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85至90頁)
6.114年8月7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407至409頁)
7.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85至187頁)
8.114年9月22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93至95頁)
9.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56至262頁)
10.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221至257頁)
11.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2.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㈨被告A03:
1.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4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三第15至27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三第29至39頁)
3.114年6月19日下午2時52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三第123至124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4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三第131至137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81至85頁)
6.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2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299至304頁)
7.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65至167頁)
8.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329至337頁)
9.114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345至347頁)
10.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36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21至23頁)
11.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49至256頁)
12.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397至401頁)
13.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381至425頁)
14.115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147至149頁)
15.115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535至537頁)
16.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7.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㈩被告A08:
1.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六第17至29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40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六第53至62頁)
3.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2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六第137至141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20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63至164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78至80頁)
6.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185至186頁)
7.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4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407至410頁)
8.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號卷第213至215頁)
9.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163至171頁)
10.114年8月28日下午6時4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183至184頁)
11.114年8月28日下午6時5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九第185至187頁)
12.114年9月22日下午3時17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87至89頁)
13.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68至272頁)
14.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137至184頁)
15.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6.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被告A17:
1.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23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四第15至21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2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四第31至36頁)
3.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23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四第37至40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2時1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四第127至132頁)
5.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6.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被告A07:
1.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二第15至22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23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二第23至32頁)
3.114年6月19日下午12時3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二第169至171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20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63至164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95至100頁)
6.114年8月7日下午4時24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401至403頁)
7.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201至204頁)
8.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3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75至78頁)
9.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62至268頁)
10.114年12月4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339至377頁)
11.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2.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被告A18:
1.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3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五第15至27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4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五第35至59頁)
3.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4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五第145至151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20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63至164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95至100頁)
6.114年7月18日下午12時9分警詢筆錄(偵49333卷四第403至406頁)
7.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23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225至229頁)
8.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號卷第209至211頁)
9.114年9月17日下午3時29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45至47頁)
10.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68至272頁)
11.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397至401頁)
12.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287至325頁)
13.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381至425頁)
14.115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153至154頁)
15.115年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三第531至532頁)
16.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385至511頁)
17.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595至621頁)
被告A06:
1.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第23至34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2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第35至43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第145至149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15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61至162頁)
5.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號卷第91至94頁)
6.114年8月7日下午4時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391至394頁)
7.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93至196頁)
8.114年9月1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245至247頁)
9.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69至71頁)
10.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62至268頁)
11.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二第287至325頁)
12.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29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401卷四第119至135頁)
被告A05:
1.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23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九第13至14頁)
2.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16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九第15至19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9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九第21至38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12時2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九第137至141頁)
5.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15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61至162頁)
6.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91至94頁)
7.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46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309至311頁)
8.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號卷第189至191頁)
9.114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33至35頁)
10.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56至262頁)
被告A04:
1.114年6月18日下午3時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七第23至24頁)
2.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3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七第13至14頁)
3.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七第25至37頁)
4.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8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七第39至57頁)
5.114年6月19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七第121至126頁)
6.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51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七第131至132頁)
7.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號卷第85至90頁)
8.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12分警詢筆錄(偵49333卷三第137至147頁)
9.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46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187頁)
10.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191至193頁)
11.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號卷第181至183頁)
12.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5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15至18頁)
13.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56至262頁)
被告A16:
1.114年6月18日下午6時5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三第17至22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20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三第23至24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44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三第25至35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34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三第143至144頁)
5.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5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三第145至152頁)
6.114年6月19日下午5時44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三第177至178頁)
7.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95至100頁)
8.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3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八第3339至346頁)
9.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205至207頁)
10.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309至315頁)
11.114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345至347頁)
12.114年9月12日下午2時5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九第353至358頁)
13.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62至268頁)
被告A11:
1.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55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一第15至26頁)
2.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13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一第27至31頁)
3.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46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一第33至41頁)
4.114年6月19日下午12時3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一第161至168頁)
5.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15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七第161至162頁)
6.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訊問筆錄(聲羈710卷第91至94頁)
7.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45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八第331至335頁)
8.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偵聲387卷第197至199頁)
9.114年8月28日下午12時58分警詢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129至135頁)
10.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38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十九第153至155頁)
11.114年8月28日下午5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2654卷十九第157至159頁)
12.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訊問筆錄(偵聲更一3卷第15至19頁)
13.114年9月17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2654卷二十第39至42頁)
14.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訴1401卷一第262至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