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詔薪
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李珊珊
陳喬荏
李佳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2號、第490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332號、第47164號、第53070號、第57182號、第596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詔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9至11、13、14、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喬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紜共同犯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珊珊、李佳紜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
(二)被告李珊珊、李佳紜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各自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又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以一行為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起訴書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32號、第47164號、第53070號、第57182號、第5960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詹詔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李珊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詹詔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詹詔薪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詹詔薪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詹詔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七)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告訴人等總計受害金額甚高;而被告李珊珊、李佳紜竟變造準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對於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詹詔薪協助檢警機關查獲另案被告謝帛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未與各自所涉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自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李珊珊所犯2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又查,被告李佳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李佳紜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就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李佳紜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佳紜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同法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佳紜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李佳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8、9至11、13、14、附表二編號9所示各物,均為被告詹詔薪所有,均為供本案幫助詐欺所用之物;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物,均為被告李佳紜所有,均為供本案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詔薪本案幫助詐欺所得共為100萬元,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戒子為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403頁),被告陳喬荏本案幫助詐欺所得共為2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詹詔薪本案所得之100萬元、被告陳喬荏本案所得之200元,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上開所得縱因被告詹詔薪支付相關費用(如電話費、申辦費),仍應予沒收,亦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詹詔薪,臺中市○○區○○路○○巷00號3樓之5,114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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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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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案之3個最重之金戒子(見本院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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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詹詔薪,臺中市○○區○○路○○巷00號3樓之6,114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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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李佳紜,新北市○○區○○街0號,114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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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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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9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詔薪與李珊珊為夫妻,陳喬荏為詹詔薪之員工。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等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其申辦流程簡易快速,並無過大之限制,又於各地有許多之電信業者服務門市,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隱蔽門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即以縱使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不確定故意,先由詹詔薪自民國113年月4月起,陸續將其與李珊珊及陳喬荏人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販售予林博文(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9478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另案)後,林博文再將該等SIM卡販售予謝帛諳(另案偵辦),謝帛諳於取得該等SIM卡後,即以該等SIM卡所配屬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帳號,待取得LINE帳號後,再上架至「月下獨酌」網站(下稱該網站)上販售。而謝帛諳為了取得更多之行動電話門號,遂透過林博文要求詹詔薪就所交付之SIM卡更換所配屬之行動電話門號,詹詔薪遂要求李珊珊及陳喬荏前去辦理更換門號,待取得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詹詔薪以拍照方式傳予林博文轉交予謝帛諳,謝帛諳即陸續使用新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LINE帳號並上架至該網站上販售。嗣某詐騙集團成員自該網站上購得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LINE帳號後,即透過該等LINE帳號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詹詔薪則因此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李佳紜為李珊珊之胞姐,李珊珊為了使詹詔薪向林博文質問為何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會涉及刑事追訴,遂要求李佳紜代為修改警察機關之通知書,李佳紜即與李珊珊共同基於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珊珊於114年4月17日17時18分許,傳送蓋有「分局長吳詠傑」戳章,聯絡人為「偵查佐楊建群」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翻拍照片及「張凱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佳紜後,李佳紜復於翌(18)日17時28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將該通知書變造成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通知書完成後,再於114年4月18日17時28分許,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通知書電子檔傳送予李珊珊。嗣因員警於114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佳紜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8張及台灣大哥大異動申請書19張,並經員警查閱李佳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與李珊珊之對話紀錄後,再於該扣案之電腦主機中發現如附件照片所示通知書之檔案,而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搜索情況:
(一)員警於114年6月18日13時20分及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詹詔薪及李珊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3樓之5之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詹詔薪所有之手機6台、現金6000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台灣大哥大授權委託書1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7張、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SIM卡1張、黑莓卡2張、申辦手機門號帳冊1本、申辦手機門號便條紙4張、IPAD平板電腦1臺、金戒子3個、小金條4個、小金豆26粒及飾品10件等物,及李珊珊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等物。
(二)員警於114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喬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2之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現金8萬元等物。
四、案經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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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詹詔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詹詔薪與「圓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被告詹詔薪與陳喬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1.被告詹詔薪確實有向被告李珊珊及陳喬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後,提供予另案被告林博文之事實。 2.被告詹詔薪確實有要求被告李珊珊及陳喬荏前去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被告詹詔薪將如附表所示之涉案門號告知另案被告林博文之事實。 3.被告詹詔薪因此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至少獲利100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李珊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及涉案門號予被告詹詔薪之事實。 |
| | 被告陳喬荏確實有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IM卡及涉案門號予被告詹詔薪之事實。 |
| 1.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詐騙集團確實有使用以如附表所示涉案門號申請LINE帳號向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
|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804號搜索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 | 警方有於114年6月18日自被告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處扣得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一)及(二)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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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5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5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 | 被告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等人確實有申請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SIM卡之事實。 |
| | 被告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等人確實有申請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SIM卡之事實。 |
| 1.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換號資料暨LINE帳號一覽表 2.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換號資料暨LINE帳號一覽表 | 被告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等人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有用來申請LINE帳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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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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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珊珊確實有委請被告李佳紜變造如附件照片所示通知書之事實。 |
| | 被告李佳紜確實有請受被告李佳紜之委託變造如附件照片所示通知書之事實。 |
| | 被告李珊珊確實有委請被告李佳紜變造如附件照片所示通知書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詹詔薪3人本件均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以相同之行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
3.被告詹詔薪、李珊珊及陳喬荏等人扣案用來相互聯絡之手機,為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難認與此部分之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而被告詹詔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犯罪所得至少100萬元,故請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至聲請羈押意旨雖認被告詹詔薪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因聲請羈押時尚未查得另案被告林博文(現仍未到庭說明),且於被告詹詔薪遭羈押後,經另案被告謝帛諳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林博文購買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用來申請LINE帳號並放在「月下獨酌」網站上販售等語,由是方知被告詹詔薪並非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故認被告詹詔薪本件應無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李珊珊及李佳紜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李珊珊及李佳紜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佳紜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李佳紜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難認與此部分之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珊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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