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22號
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第1825號、第1826號、第18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804號、第476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第2940號、第2941號、第2942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071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時,見白政右在該處店內維修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白政右佯稱需先支付徵才訂金、任職所需穿著費用及押金云云,致白政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白政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6明知其並未經營「孩子王彈珠堂臺中逢甲大學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柯易廷佯稱前開店面係其所經營,並佯稱可由柯易廷提供玩具於農曆春節期間在店內販售,雙方再就獲利平均分配云云,致柯易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5,000元之玩具予A06。嗣柯易廷事後查悉前開店面非A06所經營,且交付之玩具亦下落不明,始知受騙。
三、A06明知自身並無合夥資金及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橙柿口袋」玩具店,藉詞欲與外出之店長洽談業務而結識店員趙博偉,雙方互留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A06旋向趙博偉佯稱欲合夥經營玩具格子及需款周轉云云,致趙博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因A06取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趙博偉始悉受騙。
四、A06於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員工林恩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住處,向林恩生佯稱需提供信用卡以辦理薪資轉帳為由,取得林恩生所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恩生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7、13至17、1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偽以林恩生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恩生本人消費,同意A06以刷卡消費方式交易,而詐得價值如各該附表三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又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2、8至12、18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路商店,未經林恩生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林恩生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A06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欄各該金額之點數或商品,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A06為林恩生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林恩生、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恩生於同年月11日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通知,始知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5月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上冒用「簡宇廷」名義與A03結識,並互加LINE聯繫。嗣於同年月10日,A06向A03佯稱其欲創業經營盲盒店,詢問A03是否願擔任副店長,職缺月薪為5萬元。A03遂依約於114年6月16日23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面試。面試過程中,A06為取信A03,要求A03簽署保密合約書,並在該保密合約書「立約人」欄上蓋用「簡宇廷」印文1枚,以及在「代表人」欄上蓋用「簡宇廷」印文3枚,以表明係由簡宇廷與A03簽約,足生損害於簡宇廷及A03。復向A03佯稱任職前須繳交保證金5萬元,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7日匯款5萬元至A06所指定、張曜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A03催討返還未果,始知受騙。
六、A06明知其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20時13分許,前往A0000004(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用餐,點用牛舌-鹽醬、牛肋條-鹽醬、板腱-燒烤醬、起司雞腿等餐點,連同服務費共消費759元。嗣A06食用完畢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離店,並向店員佯稱欲返家取款支付,藉此逃避付款,因其行跡可疑,店家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七、A06於114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入住臺中金典酒店(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82811號房間期間,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煙蒂燙壞該房間廁所馬桶坐墊右後方部位,減損上開馬桶坐墊原有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金典酒店。嗣該酒店房務人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發現上開房間設備遭燙損,始悉上情。
八、A06復於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在前開金典酒店續住81713號房間期間,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煙蒂燙壞該房間廁所免治馬桶前側,減損上開馬桶原有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金典酒店。嗣該酒店房務人員於同年月19日12時50分許進入上開房間時,發現前開設備亦遭毀損,始悉上情。
九、A06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入住伊麗莎白酒店(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09號房後,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該客房內將Wi-Fi分享器及小米監視器予以破壞,復將房內之杯子打破,造成該Wi-Fi分享器與小米監視器內部機件受損而無法開機、杯子破裂損壞,致令前開物品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伊麗莎白酒店。嗣A06於同日13時30分許,未辦理退房手續即逕自離去,經該酒店業務經理吳益銘進入房內查看後,始悉上情。
十、A06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柱柏並互加LINE聯繫。A06明知自身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館」,向林柱柏佯稱欲借款6,000元,並誆稱日後將由助理協助還款,惟需借用林柱柏之金融卡云云,致林柱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以及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予A06使用。嗣林柱柏於114年2月中旬欲提領款項時,發現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十一、A06於114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曜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張曜蕓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向其佯稱欲參加創意設計AI大賽,獲勝可得獎金10萬元,惟自身欠缺設計能力等語;待張曜蕓允諾協助後,A06即佯稱聘僱張曜蕓至其公司任職,惟需簽署保密條款並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曜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24日19時43分、6月11日19時18分許,在該租屋處交付現金2,000元、8,000元予A06。
十二、A06另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復於114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向張曜蕓佯稱其身無現金購物,需借用張曜蕓之金融卡云云,致張曜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供其使用。嗣因A06遲未歸還金融卡,且張曜蕓察覺該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十三、案經白政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03、柯易廷及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遠百店委由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彭伊宸、吳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柱柏、林恩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博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曜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6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政右、柯易廷、趙博偉、林恩生、A03、林柱柏、張曜蕓、告訴代理人A05、彭伊宸、吳益銘、證人簡宇廷、楊埕陽、陳柏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白政右接觸時之監視器擷圖、告訴人白政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柯易廷提出之玩具購入收據、告訴人趙博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交付之不實玩具格子租賃契約書及對話擷圖、告訴人林恩生提出之刷卡紀錄、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幣活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魔提米玩具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保密合約書、職務報告、東京A000000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結帳單、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金典綠園道商旅及臺中金典酒店換房/換價單、臺中金典酒店帳單、馬桶坐墊損壞照片、告訴代理人吳益銘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張曜蕓提出之魔術星球創意設計無限大賽文宣、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2、8至12、18所為,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七、八所為,均係以煙蒂燙損臺中金典酒店房內馬桶坐墊、免治馬桶之外觀表面,顯已於該等設備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馬桶坐墊、免治馬桶既係供旅宿使用之設備,其外觀是否完整、美觀,亦屬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則被告前開行為,勢必須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更換或修復,方能回復原有外觀及使用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㈢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7、13至17、19所示部分,係持告訴人林恩生之信用卡至實體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隱瞞其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2、8至12、18所示部分,則係未經林恩生同意或授權,於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製作表彰林恩生刷卡消費意思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取得點數、網路服務及免於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行為人直接利用收費設備本身之作動機制,以不正方法取得利益者而言;本案被告無論係於實體商店感應刷卡,或於網路商店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交易,均係藉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墊付款項,並非直接利用收費設備本身取得利益,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罪嫌,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此部分客觀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12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犯罪事實四有關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五有關被告於保密合約書「立約人」欄上蓋用「簡宇廷」印文1枚,以及在「代表人」欄上蓋用「簡宇廷」印文3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保密合約書之各欄位上蓋用「簡宇廷」之印文4枚並行使之犯行,惟該等犯行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係於密接期間內,接續向同一被害人白政右施用相同求職詐術,使其多次交付款項;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亦係於密接期間內,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趙博偉佯稱合夥經營玩具格子及借款周轉而受領款項;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則係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時、地多次感應刷卡支付消費款項;就犯罪事實九所示,係於住宿期間,接續毀損同一飯店房內設備,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未經授權持用告訴人林恩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輸入信用卡資料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保密合約書,作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03交付款項之手段,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另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以佯稱借款並需借用金融卡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柱柏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上開各部分犯行,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皆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四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五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十則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0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白政右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以求職、合作經營玩具格子、借款周轉、應徵工作需繳交保證金、借用信用卡及金融卡、用餐後藉詞取款逃避付款等方式,對多名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詐得金錢、玩具、商品、遊戲點數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復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另毀損旅宿業者房內設備及物品,所侵害者非僅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及於信用交易秩序、文書真正性及社會信賴,危害非輕;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時間密接程度、被害人數、詐得或損害之金額多寡;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白政右、林恩生、A03、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柱柏、張曜蕓調解成立,然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另尚未與告訴人柯易廷、趙博偉、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遠百店、伊麗莎白酒店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十、十二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白政右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萬3,612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柯易廷詐得價值共計1萬9,400元之玩具;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趙博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萬3,719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林恩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387元;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A03詐得5萬元,嗣後被告有交付告訴人A031,500元(見偵43804卷第60、115頁),是告訴人A03損失4萬8,500元;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向A0000004詐得免於支付餐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59元;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林柱柏詐得現金6,000元;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曜蕓詐得現金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未見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十、十二部分,被告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卡,依卷內資料,業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衡以金融卡於遺失或遭他人持有後,通常即會辦理掛失、止付或補發,實際上已難供原通常用途使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保密合約書上偽造之「簡宇廷」印文4枚(見偵43804卷第79至80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保密合約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A03收受,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暨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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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陳柏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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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東牆補西牆TOYS一中旗艦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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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1「逢甲GIGI電競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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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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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壹萬玖仟肆佰元之玩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密合約書上偽造之「簡宇廷」印文肆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6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6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6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