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暘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費忠台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廖景賢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胡志安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負  責  人  吳芳珍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高富榮


            邱華炎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敬婷律師
被      告  鄒念廷


選任辯護人  賴敬婷律師
            戴連宏律師(民國115年6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4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74、57275、57276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3、13637、13903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費忠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景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芳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高富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華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鄒念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致暘、費忠台及廖景賢均係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仲介;胡志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A車)之司機,係未領有合法再利用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魏國雄(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金英水泥製品廠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在該址負責經營「金英水泥製品廠」 (下稱本案場址),並自110年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僱用吳建達、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僱用繆秋男、自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月8日僱用吳彧丞、於112年8月8日僱用胡威雄共同管領該場址(吳建達、繆秋男、吳彧丞、胡威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他案審理)。吳芳珍為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巷00號1樓,下稱正順公司)之負責人及環保專責人員,高富榮、邱華炎與鄒念庭均為正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分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本案B車)、KEK-9222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本案C車)、KEA-9329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E車)。而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佳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允公司)、峻億工業有限公司二廠(下稱峻億公司)、元力工業社、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弘昌公司)、炬洋有限公司(下稱炬洋公司)、郡隆工業有限公司二廠(下稱郡隆公司)、耀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振公司)、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司)、尚穎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虹公司)、鍠泰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泰鎰公司)、台灣粉體塗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體塗料公司;以上15家公司下稱國邦等15家公司,相關人員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公司從事營業項目均會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下稱集塵灰);禾健金屬有限公司長發廠(下稱禾健公司,相關人員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從事營業項目會產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下稱廢塑膠)。而廖景賢亦有收受集塵灰堆置在峻億公司旁之倉庫需處理;另李和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曾將集塵灰推置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近西濱公路旁之空地,之後因無力清除,便由費忠台接續處理。
二、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與胡志安於110年12月8日至112年9月5日間,明知國邦等15家公司產出之集塵灰及廖景賢收受之集塵灰應由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負責清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張致暘、胡志安分別與仲介費忠台、廖景賢及魏國雄、吳建達(參與犯行時間:110年12月8日至112年8月8日)、繆秋男(參與犯行時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吳彧丞(參與犯行時間: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8日)、胡威雄(參與犯行時間:112年8月8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費忠台、廖景賢、張致暘先向國邦等15家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清運費用進行報價,取得協議後,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之仲介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事業名稱」欄所示之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之清運費用,再統一由張致暘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指示胡志安駕駛本案A車將該等公司產出之集塵灰於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之時間,載運至本案場址(趟次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魏國雄再指示吳建達、繆秋男、吳彧丞、胡威雄(4人各自參與時間如前所述)將另外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與集塵灰混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集塵灰。
(二)張致暘、胡志安、廖景賢與魏國雄、吳建達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致暘先向廖景賢以低於市價之清運費用進行報價,取得協議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清運費用,再統一由張致暘以1車次3500元之代價,指示胡志安駕駛本案A車,將廖景賢收受之集塵灰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載運至本案場址(趟次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魏國雄再指示吳建達將另外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與集塵灰混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集塵灰。
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均明知正順公司雖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核定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仍分為下列行為:
(一)吳芳珍、高富榮、張致暘及魏國雄、吳建達、繆秋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致暘先向日瀚機械烤漆有限公司(下稱日瀚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清運費用進行報價,取得協議後便向日瀚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清運費用,再統一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委由吳芳珍清運,吳芳珍則指示高富榮駕駛本案B車將日瀚公司產出之集塵灰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載運至本案場址(趟次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魏國雄再指示吳建達、繆秋男(2人各自參與時間如前所述)將另外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與集塵灰混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集塵灰。
(二)吳芳珍、高富榮、張致暘、廖景賢及魏國雄、吳建達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致暘先向廖景賢以低於市價之清運費用進行報價,取得協議後便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清運費用,再統一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委由吳芳珍清運,而吳芳珍則指示高富榮駕駛本案B車將廖景賢所收受之集塵灰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載運至本案場址(趟次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魏國雄再指示吳建達將另外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與集塵灰混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集塵灰。
(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與張致暘、費忠台及魏國雄、吳建達、繆秋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致暘先向費忠台以低於市價之清運費用進行報價,取得協議後便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清運費用,再統一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委由吳芳珍清運,吳芳珍則指示高富榮、邱華炎及鄒念庭分別駕駛本案B、C、E車將費忠台所管理之集塵灰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載運至本案場址(趟次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魏國雄再指示吳建達將另外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與集塵灰混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集塵灰。
四、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員警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14至1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正順公司、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被告正順公司部分由兼代表人即被告吳芳珍表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及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被告鄒念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57274號卷第11至26頁、第187至202頁、第249至255頁、第259至265頁,偵57275號卷第7至19頁、第91至99頁、第221至225頁,偵57276號卷第13至24頁、第113至119頁、第175至179頁,偵45144號卷一第115至131頁、第159至167頁、第213至223頁、第229至234頁,偵45144號卷二第3至6頁、第43至45頁、第77至80頁、第357至360頁、第449至453頁,偵13903號卷第13至16頁,偵22738號卷三第307至310頁,本院訴544號卷一第165至166頁、第329至331頁,本院訴544號卷二第161至163頁、第210至222頁,本院訴1417號卷第81頁),核與共犯吳建達、繆秋男、吳彧丞、胡威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3637號卷第9至13頁、第33至36頁、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偵45144號卷一第577至583頁),證人陳宗斌(國邦公司總務部經理)、江豐志(佳允公司負責人)、簡榮欽(峻億公司負責人)、林裕昌(元力工業社負責人)、葉文達(鑫弘昌公司負責人)、王韋承(炬洋公司總經理)、林志隆(郡隆公司負責人)、陳振興(耀振公司負責人)、王登群(常盛公司負責人)、鄒平貴(緯虹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謝麗珍(欣旻公司廠長)、許佳荷(尚穎公司員工)、李麗滿(信嘉公司出納)、李評議(鍠泰鎰公司負責人)、林思賢(粉體塗料公司特助)於警詢、證人林鳴奕(郡隆公司總經理特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693號卷一第171至176頁、第197至204頁、第235至242頁、第609至613頁、第629至633頁、第663至668頁、第679至686頁、第693至697頁、第735至739頁、第775至779頁、第815至819頁,偵11693號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85至187頁、第223至237頁、第279至295頁、第311至323頁、第337至341頁、第385至389頁、第437至441頁、第459至465頁、第487至491頁),並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金英水泥」監視錄影擷圖、金英水泥製品廠112年8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正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吳芳珍)、正順公司8月份出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正順公司)、胡志安指認張致暘照片、胡志安提出「張老闆0000000000」(張致暘)行動電話聯絡人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嘉鋥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112年8月8日行駛路線圖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郡隆公司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9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09870號函暨附件:查扣場機具資料卡及查扣車輛照片(KLJ-3388、KEQ-6128+HA-B0956、KEL-1366)、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正順公司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清除車輛明細、正順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AA-901、HAC-0881、36-F7、HAB-0956、03-F7)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GPS環域資料、扣案胡志安筆記本內頁影本、本院112年聲搜2070號搜索票(胡志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志安,112年9月15日,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胡志安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IPHONE行動電話)、本院112年聲搜2070號搜索票(吳忠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忠諺,112年9月15日,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吳忠諺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SAMSNUG行動電話)、本院112年聲搜2070號搜索票(高富榮、吳芳珍、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順公司,112年9月15日,苗栗縣後龍鎮)、高富榮、吳芳珍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IPHONE行動電話)、本院113年聲搜3145號搜索票(張致暘)、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致暘,113年10月1日,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張致暘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IPHONE行動電話)、廖景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景賢,113年10月1日,臺中市大雅區義和路)、廖景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ZENFONE行動電話)、本院113年聲搜3145號搜索票(費忠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費忠台,113年10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費忠台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REDMI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GPS環域資料、金英水泥製品廠112年8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張致暘指認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拍照片及挖土機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紀錄、張致暘指認胡志安KLJ-3388號車輛載運廢棄物明細、費忠台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紀錄、費忠台指認胡志安載運廢棄物明細、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廖景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紀錄、廖景賢指認胡志安載運廢棄物明細、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紀錄、台灣粉體塗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含現場照片、銷貨明細表、廢棄物月申報表)、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金英水泥」112年8月8日蒐證照片及112年8月14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GPS環域資料、歷史軌跡及GOOGLE街景照片、正順公司清除車輛(車號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GPS環域資料及歷史軌跡等在卷可參(見偵45144號卷一第49至103頁、第137至141頁、第147頁、第173至189頁、第205頁、第225至227頁、第239頁、第249至257頁、第269至291頁、第327至539頁,偵45144號卷二第9至41頁、第81至125頁、第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7頁、第161頁、第169至171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09頁、第225至233頁、第237頁、第263至283頁、第287頁、第391至401頁、第439至446頁,偵57274號卷第35至69頁、第71至176頁、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32頁、第235至246頁,偵57275號卷第85至86頁、第103至213頁,偵57276號卷第25至26頁、第123頁、第159至163頁,偵11693號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53至156頁、第345至347頁、第391至393頁、第647至662頁、第689至691頁、第731至733頁,偵13637號卷第15至23頁、第37至45頁、第51至59頁、第65至75頁、第123至217頁,偵13903號卷第21至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14至1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上開犯行,及被告正順公司負責人有因執行業務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要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由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分別仲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再由共犯魏國雄指示吳共犯建達、繆秋男、吳彧丞、胡威雄以上開方式混拌,該當前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正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吳芳珍,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正順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共犯關係:
 1.被告張致暘、胡志安就犯罪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仲介即被告費忠台或廖景賢,及共犯魏國雄、吳建達、繆秋男(自112年4月1日參與後起算)、吳彧丞(自112年7月25日參與後起算)、胡威雄(自112年8月8日參與後起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張致暘、胡志安、廖景賢就犯罪事實二(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共犯魏國雄、吳建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芳珍、高富榮、張致暘就犯罪事實三(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共犯魏國雄、吳建達、繆秋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吳芳珍、高富榮、張致暘、廖景賢就犯罪事實三(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魏國雄、吳建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張致暘、費忠台就犯罪事實三(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共犯魏國雄、吳建達、繆秋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就本案處理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就附表一各編號各別多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分別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鄒念廷前因恐嚇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鄒念廷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詞(見本院訴1417號卷第261頁)。本院酌以被告鄒念廷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與本案所犯,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吳芳珍係被告正順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均係受僱被告正順公司,受公司指示而為清運,於本案清運之廢棄物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且趟次不多、數量非甚鉅(詳如附表一編號4、18、19),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核被告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之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另被告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皆已坦認犯行,其等所屬之被告正順公司已配合欣旻公司、尚穎公司、信嘉公司、緯虹公司、鍠泰鎰公司、粉體塗料公司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2日環廢字第11400037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4年1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04164號函、114年2月6日環廢字第1140004689號、第0000000000號、114年2月18日環廢字第1140007584號函、114年3月10日環廢字第1140010163號、第1140010371號、第1140010850號函、114年3月11日環廢字第1140010369號函、114年3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11783號函、114年3月31日環廢字第1140014604號、第1140014603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偵11693號卷二第507至513頁、第519至521頁、第529至539頁、第555至561頁、第565至571頁)。故綜觀被告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犯罪之具體情狀、犯後態度,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然本院考量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仲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趟次非少,獲利非低,且無證據證明協力清除本案傾倒之廢棄物,足認其等前揭犯行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予以酌減。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張致暘、費忠台、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廖景賢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邱華炎前有犯妨害自由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鄒念廷前有犯妨害自由、恐嚇、槍砲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等節,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又廢棄物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不思及此,竟為圖不法利益,被告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則受被告吳芳珍指示,非法以上開分工及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生態不無影響,復參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3.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費忠台、廖景賢、正順公司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被告正順公司另有配合上開公司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之情形。
 4.暨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44號卷二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正順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審酌本案與正順公司有關部分處理廢棄物之規模、期間、情節、正順公司之營業規模、配合後續清除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被告正順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被告邱華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給予被告邱華炎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邱華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邱華炎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範圍非小、情節非輕;被告吳芳珍、高富榮則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皆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致暘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544號卷第196至198頁),核屬被告張致暘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費忠台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544號卷第196至198頁),核屬被告費忠台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廖景賢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544號卷第196至198頁),核屬被告廖景賢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胡志安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抄紙及筆記本,係被告胡志安所有,用來記錄前往各地點工作、載運貨物、跟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胡志安於警詢時供明(見偵45144號卷二第77至80頁,見本院544號卷第196至198頁),核屬被告胡志安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吳芳珍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544號卷第196至198頁),核屬被告吳芳珍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高富榮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正順公司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正順公司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審酌該車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該車之財產價值等相關情狀,認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7.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16至18所示之物,則非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正順公司、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致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運費每趟8000元、編號2至5是各3500元、編號6至7是5000元、編號8是6000元、編號9至10是3500元、編號11是6000元、編號12是8000元、編號13是5000元、編號14至15是7000元、編號16是6000元、編號17是1萬1000元、編號18至19如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1公噸600元,見本院訴544號卷二第163頁、第239頁),則以其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費用後,再扣除給付仲介、清運司機,及共犯魏國雄之費用,依此計算,被告張致暘本案共獲得126萬297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費忠台坦認本案共獲得27萬2140元在案(見本院544號卷第225頁、第235至239頁),其並已主動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廖景賢坦認本案共獲得43萬元在案(見偵45144號卷二第357至360頁),其並已主動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胡志安坦認本案共獲得46萬8500元在案(見本院544號卷第163頁、第235至239頁),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正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芳珍對於被告正順公司因本案共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得不爭執,並已主動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再被告吳芳珍為被告正順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則均為被告正順公司司機,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除被告正順公司給付之薪資外,有因本案清運廢棄物獲得額外所得,自無從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及205-2地號廢棄物棄置場址
編號
事業名稱
地址
載運日期
載運趟次
載運廢棄物
載運駕駛
【車輛】
數量(公噸)
產源端給付金額
(每公斤)
給付金額(新臺幣)
仲介
費忠台
廖景賢
張致暘
1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111年:0715、0000
000年:0224、0301、
    0303、0310、
    0322、0323、
    0330、0331、
    0414、0419、
    0428、0517、
    0602、0626、
    0629、0706、
    0710、0713、
    0731
21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167.04
5.5-7.5元
159萬650元
 
 
2
佳允工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11年:0805、0928、
    0114、1124、
    0000
000年:0220、0323、
    0411、0517、
    0627、0803
11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31.75
5-6元
16萬1538元
 
 
3
峻億工業有限公司二廠旁之倉庫(廖景賢之集塵灰)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0305(2趟)、
    0507、
    0723(2趟)、
    0813(2趟)
7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70(1趟車次約10公噸)
5元
35萬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3萬5000元)
 
 
  ✔
4
111年:1106、1224
2
廢棄集塵灰(D-1099)
高富榮
【本案B車】
20(1趟車次約10公噸)
5元
10萬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萬元)
5
峻億工業有限公司二廠(包括前租客之集塵灰)
110年:0000
000年:0107、0311、
    0407、0427、
    0507、0509、
    0523、0812、
    1005、1007、
    1013、1021、
    1103、0000
000年:0111、0407、
    0503、0703
19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21.8(20公噸+每3-4個月0.5-0.6公噸)

×未留存單據
4.5元
9萬8100元
 
 
6
元力工業社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1年:0901、0000
000年:0110、0113、
    0215、0223、
    0426、0711、
    0801
9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45.435
6元
26萬9655元
 
 
7
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111年:0811、1012、
    1213、0000
000年:0325、0803、
    0905
7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33.63
7元
23萬5410元
 
 
8
炬洋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路○○段0號
111年:0810、0921、
    1101、0000
000年:0117、0316、
    0606
7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50.505
7元
35萬3535元
 
 
9
郡隆工業有限公司二廠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0922、0000
000年:0308、0503、
    0627、0808
6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39.1
5.5元
21萬5040元
 
 
10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1年:0713、0817、
    1013、0000
000年:0308、0518、
    0718
7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約2.8
×未留存單據
6元
1萬8000元
 
 
11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11年:0104、0309、
    0511、0718、
    0826、1017、
    0000
000年:0315、0518、
    0711
10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29.36
7.5-8元
22萬1585元
 
 
12
尚穎精密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號
111年:0209、0815、
    1021、0000
000年:0216、0407、
    0510、0704、
    0905
9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64.73
5元
32萬3650元
 
 
13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縣○○鎮○○里○○○0000號
111年:0809、0809、
    0809、1007、
    1011
5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34.44
6.5元
22萬3860元
 
 
14
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0000
000年:0110、0314、
    0428、0612、
    0726
6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9.944
(前4次紀錄已銷毀)
8元
後2次共4萬8800元
 
 
15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觀音廠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725、0000
000年:0117、0118、
    0327
5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38.64
6元
23萬1840元
 
 
16
鍠泰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縣○○市○○○○區○○路00號
111年:0825、1101、
    0000
000年:0223、0629
5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25.234
6元
15萬1404元
 
 
17
台灣粉體塗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區○○○街00號
111年:0915、0000
000年:0113、0413、
    0619
5
廢棄集塵灰(D-1099)
胡志安
【本案A車】
33.22
8元
26萬5760元
 
 
18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近西濱公路旁之空地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近西濱公路旁之空地
111年:1014
3
廢棄集塵灰(D-1099)
高富榮
【本案B車】
邱華炎
【本案C車】
鄒念庭
【本案E車】
30
5元
15萬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9
日翰機械烤漆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0000
000年:0603
2
廢棄集塵灰(D-1099)
高富榮
【本案B車】
20
6元
12萬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萬2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胡志安

2
手抄紙
1張
胡志安

3
筆記本
1本
胡志安

4
SAMSUNG S21+行動電話
1支
吳忠諺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富榮

6
IPHONE XR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芳珍

7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出車紀錄
1件
吳芳珍

8
事業廢棄物清運確認單及地磅紀錄單
1件
吳芳珍

9
IPHONE 1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致暘

10
ASUS ZENFONE8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廖景賢

11
REDMI NOTE11 PR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費忠台

12
現金新臺幣
21萬3126元
費忠台
繳回犯罪所得
13
現金新臺幣
43萬元
廖景賢
繳回犯罪所得
14
KLJ-3388號營業大貨車
1輛
嘉鋥交通有限公司
責付胡志安領回
15
KEQ-6128號自用曳引車(含HAB-0956號半拖車)
1輛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
責付高富榮領回
16
KEL-1366號自用大貨車
1輛
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責付吳忠諺領回
17
KLB-3360營業貨運曳引車(含HH-680號半拖車)
1輛
銅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責付朱俊諺領回
18
KES-5882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責付許清淇領回
19
現金新臺幣
5萬9014元
費忠台
繳回犯罪所得
20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 
繳回犯罪所得
21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
繳回犯罪所得
 
 
附表三:
(張致暘犯罪所得計算式為:公司給付金額-費忠台/廖景賢收取金額-司機運費-魏國雄費用【每公斤3.5元】)
編號
趟次及數量
犯罪所得(負數以0元計)
計算式
備註
1
21趟次
167040公斤
67萬970元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3.5
廖景賢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8000元
2
11趟次
31750公斤
0元(-1萬9837)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3500元
3
7趟次
70000公斤
8萬500元
000000-
0000×7-
70000×3.5
70000×5=350000
運費每趟35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給付金額為
35000(公訴未更正)
4
2趟次
20000公斤
2萬3000元
000000-
0000×2-
20000×3.5
20000×5=100000
運費每趟35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給付金額為
10000(公訴未更正)
5
19趟次
21800公斤
0元(-4萬4700)
00000-
0000×00-
00000×3.5
運費每趟3,500元
6
9趟次
45435公斤
4萬2915元
000000-
00000×0.5-
5000×9-
45435×3.5
費忠台每公斤0.5元
運費每趟5000元
7
7趟次
33630公斤
4萬9075元
000000-
00000-
0000×7-
3363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5000元
8
7趟次
50505公斤
8萬4263元
000000-
00000-
0000×7-
50505×3.5
廖景賢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6000元
9
6趟次
39100公斤
1萬8090元
000000-
00000-
0000×6-
3910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3500元
10
7趟次
2800公斤
0元(-1萬9100)
00000-
0000-
0000×7-
280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3500元
11
10趟次
29360公斤
2萬9465元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6000元
12
9趟次
64730公斤
2萬5095元
000000-
0000×9-
64730×3.5
運費每趟8000元
13
5趟次
34440公斤
4萬3880元
000000-
00000-
0000×5-
3444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5000元
14
6趟次
9944公斤
0元(-1萬7170)
00000-
0000×2-
7000×6-
9944×3.5
給付金額=9944×8
費忠台每公斤2元
運費每趟7000元
15
5趟次
38640公斤
6萬1600元
000000-
0000×5-
38640×3.5
運費每趟7000元
16
5趟次
25234公斤
7851元
000000-
00000-
0000×5-
25234×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6000元
17
5趟次
33220公斤
6萬1270元
000000-
00000-
00000×5-
33220×3.5
費忠台每公斤1元
運費每趟11000元
18
3趟次
30000公斤
2萬7000元
000000-
00×000-
00000×3.5
30000×5=150000
運費每公噸6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給付金額為
15000(公訴已更正)
19
2趟次
20000公斤
3萬8000元
000000-
00×000-
00000×3.5
20000×5=100000
運費每公噸6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給付金額為
12000(公訴已更正)
合計犯罪所得
126萬2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