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泓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381 、4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少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A06為臺中市○○高中(校名詳卷,下稱甲高中)之英文教師,A 女(民國00年0 月生,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甲高中二年級學生,2 人為同校師生。A06明知未滿18歲者之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為滿足自己性慾,於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 月6 日23時30分許與A 女以IG通訊軟體聊天時,對A 女宣稱自己有50幾個炮友、7 個女友,並傳送SM性虐待工具及自己身著蜘蛛人情趣服裝之照片讓A 女觀覽,向A 女提議可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使用「閱後即焚」功能(即觀覽過程可保密不留紀錄、無法擷圖、擷取影片、自動銷毀訊息)觀看私密影像或進行視訊裸聊、視訊自慰;待A 女下載TELEGRAM,將A06加為好友,A06隨即以TELEGRAM暱稱「老濕雞(雞頭圖)」(封面照片為龜頭射精圖)傳送自己與其他女子性交影片3 則及自慰影片2 則讓A 女觀看,復稱欲自慰給A 女觀覽,隨即開啟單方視訊通話;於自慰過程中詢問A 女「可以看妳的胸部嗎?」等語,欲引誘A 女與其進行視訊裸聊並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幸A 女未受引誘自行拍攝性影像,而A06未能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A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A 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檢察官、被告A06(下稱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14 至116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A06、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卷第69、118 頁),核與A 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48034 不公開卷第41至49、59至60頁),復有:⒈114 年7 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內含甲高中網頁公佈欄截圖)(他6477不公開資料卷第13至21頁)、⒉114 年9 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8034 卷第17至19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22號搜索票(偵48034 卷第45至53、67頁)、⒋被告住處搜索照片、扣案手機內自慰影像截圖(偵48034 卷第57至63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34 卷第89頁)、⒍被告IG帳號主頁及貼文、與A 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034 卷第91至103 頁)、⒎被告TELEGRAM帳號資料、與A 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 女提供被告所傳送自慰影片畫面截圖(偵48034 卷第99、105 至109 頁)、⒏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8034 不公開資料卷第29頁)、⒐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48034 不公開資料卷第33至35頁)、⒑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48034 不公開資料卷第37至39頁)、⒒A 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48034 不公開資料卷第51至57、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A06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A06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A0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A06另成立同條第5 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考察112 年1 月10日同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認同條項規範之「自行拍攝」係獨立自「製造」之具體樣態,A06本案引誘A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不再另論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已明列「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A06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A06引誘A 女與其進行視訊裸聊並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其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所應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A06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自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A06:⒈不顧A 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未能妥善拿捏與異性相處之分際,竟引誘A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幸未得逞),此舉危害A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當值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A 女之父達成調解,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119 至120 頁)及A02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本院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
明 ⒈A06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紀尚輕,倘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人生造成巨大影響,將來復歸社會亦生困難;又其與A 女之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頗具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 ⒉為使A06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A 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諭知A06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 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A06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A06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
收㈠、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 支係供本案所用且屬於A06之物乙節,業經A06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筆電1 台及行動硬碟1 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
宇                  法 官 魏威
至                  法 官 張寶
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書記官 何惠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