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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丘道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1、59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丘道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係公布後2年即117年7月15日始施行,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目前尚未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該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丘道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利用被告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向臺中地區不特定之機車行、汽車修配廠等業者收受廢潤滑油、廢機油,分別裝入鐵桶、貝克桶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國有土地上,而前開2筆土地係被告丘道安向竊佔國土之洪瑞訂所借用,並供被告丘道安自己堆置廢棄物,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丘道安收受廢油並試圖過濾雜質後另行販售之行為,亦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再者,被告丘道安堆置於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土地廠房之廢油混合物經檢測係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丘道安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會將收購回來的廢油靜置後沉澱,用濾網撈掉雜質,再抽到乾淨的貝克桶或鐵桶,等待出售,廢油沉澱後之底部油泥我沒有特別去處理,因為底部的殘渣數量很少,沉澱是要主要讓油水分離等語(見他6781號卷第225頁),是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被告丘道安顯然並無處理之相關專業知識,縱被告丘道安有將沉澱過濾後之廢油出售,然所餘廢油泥仍持續堆置於廠房內而無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劃,且經檢警查獲時廢油泥確仍堆置在該處,實無任何處置之作為,堪認被告丘道安主觀上自有捨棄或拋棄之意,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要件。
 ⒊是核被告丘道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喬麟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丘道安執行業務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本罪之集合犯認定重點,在於清除行為之反覆實行,以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不限於在同一地點之反覆清除行為始屬集合犯;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丘道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丘道安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屬集合犯之一罪。
 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丘道安固先後非法提供其向洪瑞訂借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國有土地等2處土地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被告丘道安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行為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道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並將收受而來之廢油堆置在其向他人借用之國有土地上,甚至所棄置者係屬有害廢棄物,不僅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更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丘道安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但被告丘道安卻未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習得教訓,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丘道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0990號函(見他5234號卷三第37頁)在卷可憑,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丘道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性質、數量、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喬麟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將收受而來之廢油售予東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何瑞益或吳金滿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有前開2人所匯入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萬37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丘道安另有將廢油以每桶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新金,賣出約4至5桶,業據被告丘道安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丘道安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元。
 ⒋再查證人劉素月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1日、3日分別有匯款5萬6700元、11萬3000元予被告丘道安作為洗油槽、買油之費用,另於有以1公秉1萬85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丘道安買油,共買進27公秉,此部分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59087卷第465-466頁),並有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收據簽單(見他5234號卷一第201頁、他6781號卷第267-27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6萬9200元。
 ⒌綜上,被告丘道安之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66萬29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丘道安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為被告丘道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丘道安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喬麟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5234號卷二第67頁),惟衡以該車輛尚具相當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金滿/
111年11月15日
6萬3000元
他5234卷一第193頁
2
何瑞益/
111年12月30日
15萬7400元
他5234卷一第193頁
3
何瑞益/
112年1月4日
16萬8900元
他5234卷一第193頁
4
吳金滿/
112年1月9日
15萬2800元
他5234卷一第195頁
 5
吳金滿/
112年2月15日
15萬2100元
他5234卷一第195頁
6
吳金滿/
112年3月3日
15萬4500元
他5234卷一第197頁
7
吳金滿/
112年5月26日
10萬5000元
他5234卷一第199頁
合計
95萬37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估價單1本
沒收
2
記事本1本
沒收
3
SAMSUNG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
4
筆記本1本
沒收
5
估價單1本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
  被   告 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丘道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道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石油製品批發零售等相關業務,其明知喬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逾期(原證號:100中市廢清字第0385-01號,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經廢止),且未再申請許可、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亦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犯意,利用喬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某日起迄至113年1月18日遭查獲日止,陸續向臺中地區不特定之機車行、汽車修配廠等業者收受廢潤滑油、廢機油,分別裝入鐵桶、貝克桶等容器,於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堆置在洪瑞訂(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罪嫌,另案發布通緝)所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嗣因上開堆置場所發生火災,於112年5月間起,另依洪瑞訂指示,將上揭廢油品移轉至洪瑞訂所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丘道安於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1月18日遭查獲日止,復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之廠房處,先以簡易之篩網過濾廢油混合物之雜質後靜置沈澱,再將過濾後之油品抽取至1公噸之貝克桶或50加侖之鐵桶,以每鐵桶廢油轉售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轉售牟利,沈澱後之廢油泥則未處理而繼續堆置於上揭廠房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1月18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當場查獲將50加崙鐵桶之廢油混合物(D-1799,合計158桶)、1公噸貝克桶(合計41桶,數量約50公噸)、廢油泥(D-0903,數量約2公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就上揭廢油混合物,當場採樣未經篩網過濾之廢油混合物及由丘道安稱其過濾完成部分,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檢測結果總鉛檢測值分別為13.9mg/L(未經篩網過濾)、6.29mg/L(經篩網過濾),皆超越管制標準(5mg/L),判斷均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丘道安於警詢、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113年1月18日、2月7日、11月5日、6月19日)
⑴被告丘道安為喬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沒有環保專責人員。
⑵喬麟公司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於105年10月28日已失效之事實。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於113年1月18日稽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時,現場有被告丘道安所堆置之50加崙鐵桶之廢油混合物(D-1799,合計158桶)、1公噸貝克桶(合計41桶,數量約50公噸)、廢油泥(D-0903,數量約2公噸),廢油混合物抽樣後再行檢測。
⑷被告丘道安利用喬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起,迄至113年1月18日遭查獲日止,陸續向臺中地區不特定之機車行、汽車修配廠等業者收受廢潤滑油、廢機油,分別裝入鐵桶、貝克桶等容器,後以每鐵桶廢油轉售約1500元至2000元轉售牟利,出售予東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油行朱健茂、劉素月、洪新金、謝榮芳等。
⑸被告丘道安於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將廢棄油品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後因前開堆置場所發生火災,於112年5月間起,另移轉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堆置該等廢油品,且該等土地之管領人為另案被告洪瑞訂之事實。
⑹被告丘道安曾至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廢潤滑油之事實。
⑺被告丘道安曾向證人陳家俊以每桶600元至800元之價格收購廢油;亦有乙112年12月15日向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桶600元之價格,收購廢油品8.5桶之事實。
⑻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與綠島環保有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潤滑油清除回收契約書。
⑼被告道丘道安有以綠島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向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該公司所產生之潤滑油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⑽被告秋道安於111年11月21日、24日及112年10月4日至向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該公司所產生之潤滑油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⑾被告丘道安有經證人陳順  和通知而至證人陳家俊所  經營永生汽車修配場收取  2桶約1000公升廢機油之  事實。
⑿被告丘道安有至星陽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向證人吳  閔達收取該公司操作堆高  機後所產生之廢操作油之  事實。
⒀被告丘道安有於113年1月  15日收取證人柯孟安載運  至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第27至37、119至122、131至142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439至445頁545至547頁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瑞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丘道安於111年間,將廢棄潤滑油堆置在另案被告洪瑞訂所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因堆置在另案被告洪瑞訂所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1年11月發生電線起火之火災,而於112年6月起間,將該等廢棄潤滑油轉移至另案被告洪瑞訂所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稽查,被告丘道安於該時、在該處堆置有廢棄潤滑油約50公噸、油泥之事實。
⑷被告丘道安及另案被告洪瑞訂於112年8月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前開地點稽查時在場之事實。
⑸被告丘道安及另案被告洪瑞訂於112年5月23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前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場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一第117至123頁、卷二第115至121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8107號第93至99頁
⑶113年度他字第1262號第73至79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183至189頁
⑸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67至73頁
3
證人林培新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10月19日)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前開地號土地遭堆置60-70公噸廢潤滑油及操作油之事實。
⑶前開地號土地係遭另案被告洪瑞訂竊佔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71至75頁
4
證人陳明靖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10月19日)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前開地號土地遭堆置50公噸廢潤滑油及2公噸廢油泥之事實。
⑶前開地號土地係遭另案被告洪瑞訂竊佔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93至96頁
5
證人朱健茂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1月23日)
⑴證人朱健茂從事油品買賣,任職明湖油行之事實。
⑵證人朱健茂有介紹客戶予被告丘道安為收受廢油。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279至283頁
6
證人陳峰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1月25日、11月5日)
⑴證人陳峰鈺任職於東正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擔任總務組組長乙職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清運東正公司之廢潤滑油(廢機油),並有收取清運費用4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東正公司於109年起,經被告丘道安介紹而與環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廢潤滑油清運契約書,然仍有由被告丘道安為清運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295至300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第227至231頁
7
證人柯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9月18日、113年1月25日)
⑴證人柯孟和於112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空油桶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販售予被告丘道安之事實。
⑵證人柯孟和(113年1月15日)有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廢油之鐵桶至前開地號土地,佐證被告丘道安對外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廢油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31至335頁、第351至355頁
8
證人謝東頴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1月25日)
⑴證人謝東頴在東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環公司)業務人員,東環公司以運輸燃料油為業。
⑵被告丘道安有對外以每桶(50加崙)約1500元至1700元之價格,販售回收沉濾後之廢潤滑油之事實。
⑶被告丘道安有請東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淞吉)車輛載運前開對外販售之廢潤滑油至彰化溪州鄉焚化廠隔壁之瀝青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59至364頁
9
證人陳家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家俊為永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修配廠維修車輛過程會產生廢棄引擎機油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經由證人陳順和之介紹,以每1000公升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家俊收取前開廢棄引擎機油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77至381頁
10
證人陳順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順和於101年至104年間,由被告丘道安僱用,在被告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司機乙職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經由證人陳順和之介紹向證人陳家俊收取廢棄引擎機油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89至394頁
11
證人吳閔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1月31日)
⑴證人吳閔達任職於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
⑵星陽公司所有堆高機22台,操作後會產生廢操作油之事實。
⑶被告丘道安曾於112年12月15日以每桶600元之價格向星陽公司公司收取廢操作油,回收數量共8.5桶,共支付價金5100元予星陽公司公司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405至409頁
12
證人楊緒敏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1月31日)
⑴證人楊緒敏任職於八方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公司所回收機台會有產生廢機油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以每桶(容量50加崙)300至500元之價格向八方公司公司收取廢機油之事實。
⑶證人楊緒敏曾介紹被告丘道安向「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受廢油品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413至418頁
13
證人李慶輝於警詢之證述(113年11月5日)
⑴證人李慶輝任職於綠島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
⑵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李凱峰,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廢油回收。
⑶東正公司於109年起,經被告丘道安介紹而與環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廢潤滑油清運契約書之事實。
⑷被告丘道安仍有至東正公司載運廢潤滑油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卷第233至237頁
14
證人李凱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年10月29日)
⑴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凱峰,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廢油回收。
⑵東正公司於109年起,經被告丘道安介紹而與環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廢潤滑油清運契約書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卷第249至253頁
15
證人劉素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3月29日)
⑴證人劉素月為謝榮芳之配偶。
⑵被告丘道安有將過濾後之油品轉售牟利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卷第461至465頁
16
職務報告書(112年6月15日)、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案件資訊(112年5月23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11月11日)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23日)及照片、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年6月26日、專案編號:ER112D0219)、廢潤滑油申報作業說明、廢棄物及再生能源代碼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8274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6月26日)、採樣照片、現場配置圖、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年6月26日、專案編號:ER112D0219)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11日稽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發現該處有因電線走火而由消防隊撲滅,且查得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係以每桶(200公升)為1200元至1500元向修配廠等業者收購,而過濾網過濾後,以0000-0000元為售出,作為栈板等脫模使用,現場堆積有30-40桶之事實。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23日、6月26日稽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發現被告丘道安在現場堆置廢潤潤滑油(代碼:D-1703)約60至70公秉,並表示該等油品係向各機車行及修配廠收受之事實。
⑶前開堆置土地為被告邱道安以口頭向另案被告洪瑞訂租賃,該2人於112年5月23日稽查當日在場並有簽名之事實。
⑷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事實。
⑸被告丘道安為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6日稽查前開土地,在採集現場所堆置、經被告丘道安沉澱中之澄清樣品為採樣進行TTCP及燃火點進行分析,檢測結果判斷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一第3-95頁
1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8月2日)及手繪堆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603號函、112年8月2日稽查照片、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稽查稽查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從111年12月至112年7月向臺中地區汽機車修配廠收受廢潤滑油,在前開土地堆置廢潤滑油(D-1703)約50公噸、廢油泥(D-0903)2公噸之事實。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二第44-1至44-2頁、第53至62頁、第59至62頁、第265至268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11至26頁、第38-1至38-2頁、第209至212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第93至第95頁、第107至108頁
18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112年10月25日清地二字第1120011475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複丈日期為112年9月7日。
⑵複丈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⑶被告丘道安有將回收之前開廢棄油品裝置於貝克桶等而堆置在上開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7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9頁
19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112年9月23日豐地二字第1120009625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上物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7464號)函
⑴複丈日期為112年9月15日。
⑵複丈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⑶被告丘道安有將回收之前開廢棄油品裝置於貝克桶等而堆置在上開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⑷被告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號碼6321-NC號,有載運不明物品,進出前開土地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11頁、第113至114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91至97頁、第303至304頁
2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1月18日)、113年5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858號函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8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為稽查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該時,在該地號有堆置廢油混合物(D-1799)鐵桶(50加崙))158桶、(1噸)貝克桶41桶之事實。
⑶稽查人員有當場就廢油混合物品採樣為檢驗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卷二第289至294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179至180頁、第505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第97至第98頁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364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臺中市○○區○○○段0地號、4地號、5地號、6地號國有土地有鋪設為土石地、水泥地、堆置貨櫃、雜物等、棚架使用面積約1823.78平方公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81至82頁、第83至92頁
22
臺中市○○區地○○○○○○○○區○○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及查詢系統 6321-NC之車籍
被告丘道安於112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貝克桶進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37至240頁、257至262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181至184、第453至456頁
2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863號函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日派員稽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發現有堆置廢棄油品之事實。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日就前開現場就未經篩網過濾完成之廢油混合物樣品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融出程序(TCLP)檢驗,檢測結果為:未經篩網過濾其總鉛檢測值為13.9mg/L、經篩網過濾其總鉛檢測值為6.29mg/L,判定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225至227頁
2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0419號函、113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6646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23日派員稽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堆置有廢潤滑油(廢棄物代碼:D-1703)約60-70公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6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451至452頁
2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3262號函
⑴被告丘道安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堆置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D-1703)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堆置之廢棄物,其重金屬鉛及其他化合物(總鉛)超越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2)之事實。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被告展延清理期限至113年8月31日。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295至297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511至513頁
2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6月7日14時25分)及照片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7日派員稽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當場發現柯孟和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6桶(50加崙桶)油狀廢棄物,油來源為華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00),要交付予被告丘道安為處理之事實。
⑶比對113年1月2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堆置物有移動、廢油桶數量明顯減少之情形。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307至321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523至537頁
⑶113年偵字第26281號第115至121頁
27
證人朱健茂與被告丘道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朱健茂之客戶需要回收廢油,故通知被告丘道安自行與客戶聯繫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287至289頁
28
證人陳峰鈺所提供之東正鐵工廠與綠島環保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綠島環保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簽收單2份、東正鐵工廠之放行證
被告丘道安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東正公司為清運東正公司之廢潤滑油(廢機油)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03至321頁
2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22日)
證人柯孟和於112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空油桶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37至339頁、第473至478頁
30
證人謝東穎與被告邱道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丘道安有對販售回收沉濾後之廢潤滑油之事實。
⑵被告丘道安有請東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淞吉)車輛載運期回收、過濾後廢潤滑油至彰化溪州鄉焚化廠隔壁之瀝青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369至376頁
31
證人吳閔達所提供收據
被告丘道安曾於112年12月15日以每桶600元之價格向星陽公司公司收取廢操作油,回收數量共8.5桶,共支付價金5100元予星陽公司公司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412頁
32
證人楊緒敏與被告丘道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楊緒敏曾介紹被告丘道安向「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受廢油品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423至434頁
3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075號函、113年8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3383號函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以備查被告丘道安所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理計畫書
⑵被告丘道安申請展延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廢棄物清理期限至113年11月29日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553至556頁
3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中市環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13年1月18日、6月7日、7月10日)
⑴113年1月18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採樣之廢油品2件,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總鉛檢測值分別為13.9mg/L、6.29mg/L,皆超越管制標準(5mg/L),判斷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
⑵113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攔查載運廢油車輛(柯孟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採取廢油樣品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尚符合管制標準,判斷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⑶於113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南區「東正鐵工廠」,所採取廢油樣品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尚符合管制標準,判斷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557至576頁
35
被告丘道安與綽號「何必問」即證人柯孟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柯孟和於113年1月15日有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廢油之鐵桶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販售予被告丘道安,佐證被告丘道安對外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廢油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243頁、第35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第51頁
36
丘道安與暱稱為陳冠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漢堡吳小姐」、陳冠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丘道安有對外向不特之人收受廢棄油品之事實。
⑴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244頁至246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第52至54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59087號第156頁
37
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簽收單(編號:249、553)、(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放行證(日期:112年5月5日、10月12日)
被告丘道安有於112年5月5日、10月12日以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清運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潤滑油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987號第123至第129頁
38
抬頭為「謝榮芳」之估價單
被告丘道安將回收之廢棄機油沉澱後,即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987號第179至第187頁
3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3379號函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⑴於113年1月18日稽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當場採樣「未經篩網過濾」及「經過濾完成」之廢油混合物
⑵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檢測結果總鉛檢測值分別為13.9mg/L(未經篩網過濾)、6.29mg/L(經篩網過濾),皆超越管制標準(5mg/L),判斷均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987號第559至560頁
4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5595號函
⑴被告丘道安檢送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案之事實。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回被告丘道安檢送所檢送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因該址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2),而被告丘道安檢送之計畫書中逕自認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潤滑油D-1703),是計畫書需重新提送。
⑴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⑵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第539至540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第123至124頁
4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0990號函
⑴本案經清除廢棄物為:廢潤滑油(D-1703)、清運量為39.96公噸;鉛及其化合物(總鉛)(C-0102),清運量為1.3公噸。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複查,原堆置物已清除,經認定改善完成
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三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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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佐證被告丘道安明知喬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逾期,且未再申請許可、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亦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以不同模式收受廢油後以不同管道牟利,於前案經查獲時自陳其僅有如前案所載轉賣少許廢潤滑油予他公司作為脫膜油使用,未有堆置行為、未造成公害或嚴重影響環境,以獲取緩刑宣告,然其於前案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而查獲時,已向另案被告洪瑞訂借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嗣後更有於上揭所載清水區、神岡區土地有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益徵其惡性之重大。
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卷第189至195頁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丘道安用以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之廠房係向竊佔國土之洪瑞訂所借用,而被告丘道安確實有管領使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縱其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道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利用喬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向臺中地區不特定之機車行、汽車修配廠等業者收受廢潤滑油、廢機油,分別裝入鐵桶、貝克桶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國有土地,且試圖過濾雜質後另行販售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丘道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喬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丘道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喬麟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丘道安係於上開密集、連續之時間內,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使用相同土地、廠房,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任意棄置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即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查獲日止內,出於概括犯罪決意,反覆進行上開清除、貯存、處理廢潤滑油、廢機油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求刑意見:
  請審酌被告丘道安於偵訊中雖坦承犯行,且已有就其最後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清理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且前由被告丘道安所堆置、貯存、處理部分之廢棄物,而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複查確認清運、改善完成等試圖回復原狀之舉,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075號函、113年8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3383號函、113年12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0990號函附卷足憑,然其前已有經查獲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案件,前案經查獲後更為本件犯行,且為本件犯行後係幾經催促、展延期限後始完成上揭清運、改善行為,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原將其向不同來源收受之廢油貯存、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於112年5月間發生火災後,由該土地發生火災後滿目瘡痍之情景,應已明知上揭堆置行為對於環境生態所造成之危害,竟無所顧忌地更為本件犯行,影響區域包含清水區、神岡區之國有土地,且收受之廢棄物除廢潤滑油(D-1703)外,尚包含總鉛量超標之有害性事業廢棄物C-0102),且其供述上揭神岡區土地現場堆置之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來源,調查所得尚與被告之供述有間,且其亦無提供其他可能來源供追查,顯見被告丘道安並未因前案法官給予緩刑宣告而重建正確法治觀念益徵被告惡性重大,且對於同類犯行執迷不悟,實不宜再予任何寬典,是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相當之刑期彰顯無形之教化功能,試圖喚醒被告對於環境正義之重視,俾利落實對環境權之保障。
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丘道安將上揭收受之廢潤滑油、廢機油、總鉛量超標之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分別裝入鐵桶、貝克桶等容器,於上開期間堆置在上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國有土地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惟查:
㈠、被告丘道安對此堆置在上揭土地部分之辯稱為:清水區高美中段1至6地號土地是向洪瑞訂借用的,伊一直以為那是洪瑞訂之土地,洪瑞訂沒有讓伊知道臺中市○○區○○○段0○0地號、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土地都是國有土地等語(參酌112年度他字第6781號卷第444頁之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
㈡、復據由證人林美英、楊敏良、黃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受另案被告洪瑞訂之指示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前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等情,此有訊問必復附卷足憑,再參以證人陳潔、顏侑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受另案被告洪瑞訂之指示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前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國有土地堆置,且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丘道安等情(詳參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有證人林美英、楊敏良、黃承哲、陳潔、顏侑澤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又另案被告洪瑞訂亦於另案偵訊中稱:我跟丘道安是朋友,我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土地無償借給丘道安使用等語,可知上開土地之管領人應為另案被告洪瑞訂、並非被告丘道安。
㈢、又目前除被告丘道安確實有將上揭廢棄物堆置於國有土地上之客觀事實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丘道安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尚難排除被告丘道安係與上揭證人林美英等人均同受另案被告洪瑞訂之指示、容許,而為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於上揭國有土地之可能,難認被告係本於竊佔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