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峰為「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原名浩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浩博法律事務所(址設同上,已歇業)之吳俊儒律師為朋友,吳丞峰在浩博法律事務所合署辦公,吳丞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丞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底,利用活全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全公司)總經理田鳳玉與離職員工進行訴訟之機會,向田鳳玉佯稱: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繳交保證金、案件提起上訴需繳費等語,致田鳳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12月3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800萬元)至浩博法律事務所名下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㈡吳丞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4月間,利用田鳳玉欲處理活全公司占用、承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地之機會,對田鳳玉佯稱:需繳交國庫保證金、需資金作為購買土地之動用款等語,致田鳳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9日、同年4月13日,各匯款280萬元、350萬元(共計630萬元)至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名下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田鳳玉不斷追問處理進度,吳丞峰為取信田鳳玉,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日,在臺中市某處,掃描放置在浩博法律事務所內之某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證據證明此收款書為偽造或變造),並以小畫家程式修改文字內容,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案號、款項所屬年月份、金額、收款日期、繳款人等欄位,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自行列印,以上開方式變造國庫存款收款書共2張,並接續於112年1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將變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2張交付田鳳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製發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正確性及田鳳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⒊⒋部分】。
㈢吳丞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楊鳴華(楊鳴華於113年4月20日死亡)需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機會,接續向楊鳴華佯稱:支付車馬費、執行費後可代為處理強制執行事項等語,致楊鳴華陷於錯誤,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接續交付現金共計33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4萬4,000元,應予更正)予吳丞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田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鳴華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3700卷第199至205、291至292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鳳玉警詢及偵查所述(偵17676卷第196至200頁、偵33700卷第353至363、391至39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鳴華偵查所述(偵17676卷第283至291頁)、證人即楊鳴華之子楊淵竣偵查所述(偵17676卷第345至349頁、偵33700卷第393至394頁)、證人即楊鳴華之弟楊紹雄偵查所述(偵17676卷第283至285、345至349頁、偵33700卷第393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偵33700卷第59、373至375頁)、浩博法律事務所吳俊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700卷第61至76頁)、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700卷第76至96頁)、被告與告訴人楊鳴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資料(偵33700卷第97至101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3700卷第141至157頁)、本院提存所112年8月1日中院平(112)存字第1088號函檢送112存字第108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偵33700卷第345至3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3日、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3700卷第369至371頁)、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33700卷第37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700卷第379至3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4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3700卷第387至389頁)、告訴人田鳳玉提供之浩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影本(偵17676卷第213頁)、告訴人田鳳玉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偵17676卷第215至21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5月2日水三管字第11202046860號函文、委任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影本(偵17676卷第239至255頁)、告訴人田鳳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偵17676卷第257至259頁)、告訴人田鳳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影本(偵17676卷第263至26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1月1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6590號函檢送經濟部處分書影本(偵17676卷第271至273頁)、被告之社群軟體Faebook個人檔案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676卷第275至279頁)、双合盛諮詢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偵17676卷第293至29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號債權憑證影本(偵17676卷第297至298頁)、告訴人楊鳴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7676卷第299至315、329至341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資料(偵17676卷第321至325頁)、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暨附件(偵17676卷第431至463頁)、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偵17676卷第465至466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偵17676卷第467至49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偵17676卷第503至52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63號債權憑證(偵17676卷第521至5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民事委任狀、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複查表影本(偵17676卷第523至5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之現金為334萬4,000元等語,然依楊鳴華、楊紹雄、楊淵竣偵查中均陳稱:103年10月28日提領5萬元給被告作為簽約費;103年10月23日提領80萬4,000元給被告作為執行費、規費及車馬費;103年12月4日提領共85萬元給被告作為執行費及委任律師費用;104年1月19日提領3萬6,000元給被告作為文件規費;104年4月16日提領160萬元給被告作為假扣押費用;104年12月14日提領5萬元給被告作雜費等語(偵17676卷第284、287、345至347頁),是上開款項共計為339萬元(計算式:5萬+80萬4,000元+85萬+3萬6,000元+160萬+5萬=339萬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之現金應更正為339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附表二所示被告變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2張,印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機關:台中地方法院」、「帳號及戶名: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款戶7020」等字樣(偵33700卷第373至375頁),足認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2張均為辦理收款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之風險,屬變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本院卷第91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多次向田鳳玉佯稱需繳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向田鳳玉佯稱需繳費之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多次向楊鳴華佯稱需繳費之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變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破壞他人對於公文書之公信性,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本案不法所得總計高達上千萬,所生實害甚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田鳳玉、告訴代理人楊淵竣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33700卷第243至244頁),然履行期限已屆至,被告仍未依約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0頁),暨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向田鳳玉詐得共計8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田鳳玉之100萬元(偵33700卷第253、255頁、本院卷第70頁),其餘700萬元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田鳳玉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卷第90頁),故700萬元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田鳳玉詐得共計63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630萬元款項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田鳳玉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90頁),故630萬元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向楊鳴華詐得共計33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60萬元(偵33700卷第251、255頁、本院卷第70頁),其餘179萬元款項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代理人楊淵竣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90頁),故179萬元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三編號4、6至8、10、14、1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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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丞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變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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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
| | | |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序號:L8NXCV20J89835A |
| | | |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序號:S4NOCX00000000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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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