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三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三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各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示之2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2期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則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阿賢」、「阿正」及「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阿賢」、「阿正」及「經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呂三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11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且身為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理應正當處理會計事宜,竟容任真實身分不詳之「阿賢」、「阿正」及「經理」虛開瑞穎公司統一發票及瑞穎公司未實際向鑫茗銅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竟收取該公司不實發票製造不實進項憑證,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罪期間、所造成之短收稅捐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幫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前開不法利益,應屬該等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各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呂三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三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三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三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惟在民國11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時,該案已於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虛偽交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即可能透過相同方式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呂三旺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及「阿正」及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邀約,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對價,於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命令解散)止,擔任瑞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稱瑞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擔任瑞穎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而為以下行為:
㈠呂三旺及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期間,以每二個月為一期,以瑞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7紙,銷售額合計1億6,755萬7,570元、稅額837萬7,888元之統一發票供未實際銷貨予鎧誠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誠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再由許建豪(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簽分偵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林敬閔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瑞穎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而鎧誠公司等4家營業人於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鎧誠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837萬78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呂三旺與上開之人為掩飾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明知瑞穎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營業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茗公司)購買貨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向鑫茗公司取得如附表二之銷售額合計1億6,297萬6,902元、稅額814萬8,850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4紙充當瑞穎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
| 被告呂三旺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從未參與瑞穎公司經營,更不知道瑞穎公司營業所在地,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及「阿正」及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瑞穎公司登記負責人。 2、被告之前僅從事過搬家、做工,剩餘時間,幾乎因毒品案件均在服刑。 3、被告擔任瑞穎公司負責人並未有出資,且收有1萬元之報酬,前往稅捐稽徵所時曾見過證人許建豪。 4、被告對於瑞穎公司進、銷貨均不知悉,瑞穎公司大小章交給「阿賢」、「阿正」保管。 5、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洪振凱、陳聿展、許建豪等人,且不曾開立瑞穎公司之空白發票給證人洪振凱。 |
| 證人即鑫茗公司負責人潘俊宏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1】 | 證明鑫茗公司與瑞穎公司間無如附表二 所示交易之事實。 |
| 證人即鎧誠公司負責人吳嘉博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1】 | 證明鎧誠公司進、銷貨業務均係由證人詹博詠處理之事實。 |
| 證人詹博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3】、指認表(男)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博詠為鍇誠公司實際負責人。 2、鎧誠公司與瑞穎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證人洪振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載貨到證人詹博詠位在彰化和美之工廠,證人詹博詠再支付現金給證人洪振凱。 3、證人詹博詠與證人洪振凱的合作模式,是由證人洪振凱幫證人詹博詠收貨,證人詹博詠以每公斤給證人洪振凱1元,證人詹博詠沒有見過瑞穎公司的人。 |
| 證人即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見來成公司)負責人張良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9-1】、指認表(男) | 證明證人張良達透過洪振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瑞穎公司洪振凱聯繫,貨款是由洪振凱來收現金,再由洪振凱將發票交予證人張良達之事實。 |
| 證人賴鈺茹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5】 |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由證人洪振凱之母賴鈺茹所申請,並由證人洪振凱使用之事實。 |
| 證人洪振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6】、指認表(男) | 證明下列事實: 1、係證人洪振凱將瑞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給證人張良達、詹博詠。 2、鎧誠公司、新見來成公司與瑞穎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由證人洪振凱前往嘉義山區載貨的,統一發票是證人許建豪(綽號胖胖)交予證人洪振凱。 3、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由證人洪振凱之母賴鈺茹所申請,並由證人洪振凱使用之事實。 4、證人洪振凱取得瑞穎公司發票是由綽號「胖胖」之許建豪所交付。 5、證人洪振凱雖證稱見過被告且向瑞穎公司載運貨物時都是去找被告,但卻無法於指認表(男)指認出被告。 |
| 證人九龍金屬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胖胖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前負責人陳聿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0-1】、指認表(男)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陳聿展擔任九龍公司前負責人,於112年4、5月間,將九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許建豪。 2.證人陳聿展雖證稱九龍公司與瑞穎公司間之交易,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接洽,惟只見過被告2、3次,且無法於指認表(男)指認出被告。 |
| 證人即九龍公司現任負責人許建豪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指認表(男)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許建豪綽號為「胖胖」,自承於瑞穎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1萬多元,負責將領到瑞穎公司空白發票交給證人洪振凱。 2、證人許建豪並不清楚瑞穎公司所營業務,雖表示曾見過被告2、3,惟無法於指認表(男)指認出被告。 |
| 證人即鑫宇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負責人吳睿洹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吳睿洹於112年2月間與友人林彥辰設立鑫宇公司,林彥辰負責處理業務、財務、稅務申報,證人吳睿洹負責貨物載送。 2、證人吳睿洹證稱其與林彥辰合作到112年4月底,惟鑫宇公司與瑞穎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都是林彥辰接冾處理。 |
| 證人即房東楊于萱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 | 證明下列事實: 1、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係經由證人林敬閔介紹向御峰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以瑞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名義承租作為瑞穎公司申設地址。 2、該址於出租瑞穎公司期間未見到瑞穎公司人員、客人出入,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 |
| 證人即富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敬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指認表(男)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許建豪(綽號胖胖)自稱為瑞穎公司員工,委託證人林敬閔代為冾談辦公室承租事實,並辦理瑞穎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 2、證人林敬閔代為購買瑞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證人許建豪。 3、房租及記帳費用均係證人許建豪以現金支付予證人林敬閔。 4、瑞穎公司112年1至2月之營業稅進、銷項發票係由證人許建豪交予證人林敬閔進行申報。 |
| 證人即天佑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許柄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指認表(男) | 證明下列事實: 1、112年3至4月之營業稅進、銷項發票係由證人許建豪交予證人許柄彥進行申報。 2、證人許柄彥於112年6月30日即將瑞穎公司之帳冊及相關憑證均交予證人許建豪取回。 3、瑞穎公司112年3至4月營業稅係由不詳人士以現金從元大銀行存款至證人許柄彥銀行帳戶內。 |
| 瑞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瑞穎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中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 |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呂三旺自112年1月10日起迄今,係瑞穎公司負責人。 2、瑞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 3、瑞穎公司委託證人林敬閔代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4、瑞穎公司之資本額僅32萬元,顯無資力可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 |
| 證人林耀宗提出之御峰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英才館-顧客資料表影本1份、御峰商務中心開立之發票2張、御峰商務中心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9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林敬閔代瑞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 2、瑞穎公司所留予御峰商務中心之顧客資料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證人許柄彥提出之112年度歸還帳冊明細表、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1】 |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許柄彥於112年6月30日即將瑞穎公司之帳冊及相關憑證均交予證人許建豪取回。 2、瑞穎公司112年3至4月營業稅係由不詳人士以現金前往元大銀行存款至證人許柄彥銀行帳戶內。 |
| 鑫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案情報告【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7-1】、鑫茗公司11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進貨來源明細表、證人洪振凱於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31號被告潘俊宏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詢問筆錄 | 1.鑫茗公司資本額僅1萬元,於112年1月3日始成立,卻與瑞穎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億6297萬6902元之交易,且以現金進行結算,顯不合常理。 2.鑫茗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穎公司之事實。 3.鑫茗公司112年均無進貨可供銷售,是其顯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得以銷售予瑞穎公司之事實。 4.鑫茗公司於112年1至4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證人詹博詠所經營之嵐承有限公司、證人張良達所經營之新見來成公司均係透過證人洪振凱居間進行交易,與本件瑞穎公司銷售貨物予鎧誠公司、新見來成公司之模式相同,是證人洪振凱顯涉有為瑞穎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鑫茗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為瑞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嫌。 |
| 鎧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鎧誠公司提出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現金收款單、收據、瑞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鎧誠公司之11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 證明下列事實: 1、鎧誠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始成立,卻與瑞穎公司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1億2988萬8619元之交易,且以現金進行結算,顯不合常理。 2、瑞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鎧誠公司。 3、鎧誠公司原負責人為吳崇豪,於112年2月1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吳嘉博,依鎧誠公司提出之資料所載,竟有變更負責人前之商品買賣合約書蓋用原負責人吳崇豪印章,而同一時間之出貨單、現金收款單均蓋用後負責人吳嘉博印章之情,是該等資料顯係事後為國稅局查帳始製作。 |
| 新見來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9】、公司存摺影本、瑞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現金收款單、收據、天辰環保有限公司進貨憑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綺元/日葳有限公司進貨單及現金付款單、峯甜開發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張良達與廖家昌及林麗昭借據、新見來成公司出貨單、訂購單、111及11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 | 證明下列事實: 1、瑞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新見來成公司。 2、依新見來成公司提出與其他公司之現金簽收單、出貨單所載,其客戶簽名欄、經手人欄位均係由業務或個人親自簽名,然其所提出與瑞穎公司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現金收款單,均僅形式上蓋用新見來成公司、瑞穎公司之大、小章,而無實際收款人或負責人之簽名,是該等資料顯係事後為國稅局查帳所製作。 |
| 九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出貨單、現金交易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0、10-2】、111及11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 | 證明下列事實: 1、九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始成立,卻於112年1月間即與瑞穎公司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1,215萬5,500元之交易,且以現金進行結算,顯不合常理。 2、瑞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九龍公司。 3、九龍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總金額1197萬7654元)、現金交易單(總金額1273萬3277元),總金額均與上開統一發票總金額不符,是該等資料顯係事後為國稅局查帳始製作。 |
| 鑫宇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商品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現金收款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1-2】、11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 證明下列事實: 1、鑫宇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於112年2月15日始成立,卻於112年2-3月間即與瑞穎公司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928萬779元之交易,且以現金進行結算,顯不合常理。 2、瑞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鑫宇公司。 3、鑫宇公司原負責人為吳睿洹,提出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上之負責人竟為「吳嘉博」,是該等資料顯係事後為國稅局查帳始製作。 |
| 瑞穎公司112年度1至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期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1至9】 | 證明下列事實: 1、瑞穎公司112年度進項來源僅有鑫茗公司,而瑞穎公司與鑫茗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已如前述,顯見瑞穎公司並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2、瑞穎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112年1至2月、112年3至4月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瑞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
| 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3650號函。 | 證明瑞穎公司已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阿賢」及「阿正」及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附表一編號1、2)、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附表二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瑞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附表二、瑞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