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憲
黃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114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09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以協助他人申辦貸款為名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7、A08(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裕潤國際理財」貸款廣告,A03瀏覽廣告後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絡,A07向A03提供「MR.陳」之聯絡方式,先由「MR.陳」向A03瞭解貸款需求內容及債信情形後,A07旋向A03佯稱如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先繳交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A03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續約,繳交每月1,599元電信費6個月後,即可回復原本每月1,099元之費率,並將續約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充作手續費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為其辦理手機續約乙事,遂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A07,A07再將A03之證件交予A08,由A08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台灣大哥大大里-內新(邦喬)門巿,以A03名義簽立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為A03辦理門號續約手續,A03並於同日21時許,在前開全家門市,應A08之要求補行簽署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再由A08於111年6月10日某時,前往上揭門市領取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並交付予A07。嗣因A03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月租費並未調降,且亦未取得貸款金額10萬元,A03始知受騙。
㈡A07及「MR.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7於112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代辦貸款「易租數位行銷-全方位貸款服務」之廣告,A02於112年4月7日瀏覽廣告後欲申辦貸款25萬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絡,A07向A02提供「MR.陳」之聯絡方式,先由「MR.陳」向A02瞭解貸款需求內容及債信情形後,A07與A02相約於112年4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見面,向A02佯稱渠無法辦理一般貸款,需辦理融資,惟需收取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A02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續約,分別繳交每月2,699元、1,599元電信費6個月後,均可回復原本每月1,399元之費率,並將續約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充作手續費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至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解約,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內新特約服務中心,由不知情之門市店員林向則以A02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前揭月租費之購機續約,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黃凱程」於112年4月11日18時56分許,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新特約服務中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並交付於A07。前開手機門號續約辦畢後,A07與A02旋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2樓,A07承前以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A02佯稱收取手續費尚需簽署新機買賣合約及以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後再幫A02處理小額付款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先由不知情之A09(無罪部分詳後述)持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2份、手機售出同意書等資料,交與A02簽署後,A02始將其手機交與A07使用,A07即操作A02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開啟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款功能後,以該功能分別每筆支付5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39筆即11萬8,910元予格蕾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城幣,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爾後因A02遲未取得貸款金額25萬元,僅收受A07給予之1萬5,000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74、17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做代辦貸款的業務,為避免撥款後,收不到服務費,才以本案方式收取服務費,都事先講好,沒有施以詐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A03部分:
⒈被告A07於111年6月9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裕潤國際理財」貸款廣告,告訴人A03瀏覽廣告後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A07聯絡,被告A07向告訴人A03提供「MR.陳」之聯絡方式,先由「MR.陳」向告訴人A03瞭解貸款需求內容及債信情形後,被告A07即向告訴人A03陳稱如欲辦理貸款10萬元,需先繳交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告訴人A03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續約,繳交每月1,599元電信費6個月後,即可回復原本每月1,099元之費率,並將續約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充作手續費等語,A03因而同意渠等為其辦理手機續約乙事,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A07,A07再將A03之證件交予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台灣大哥大大里-內新(邦喬)門巿,以告訴人A03名義簽立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為告訴人A03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告訴人A03並於同日21時許,在前開全家門市應同案被告A08之要求,補行簽署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再由同案被告A08於111年6月10日前往上揭門市領取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並交付予被告A07等情,為被告A07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12卷第15-17、147-150、243-247、256-257、291-297頁、本院卷第166-173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7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A03申辦貸款及調降電信費之真意,仍向告訴人A03訛稱能協助申辦貸款、半年後會協助調降電信費云云而施行詐術: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A07跟我說手續費不收現金,要提高如附表一所示3個門號之電信費,且繳交半年後,被告A07就會協助調降、解約,但繳納6個月後,被告A07沒有幫我處理等語(見偵6812卷第15-16、148-149、244-245頁、本院卷第168、170、172頁),審諸告訴人A03歷次供述均一致,且被告A07就此情不爭執,已如前述,亦與另案告訴人江靖雯證稱:被告A07說要幫我賣掉續約的手機才能借我錢,半年之後會幫我調降電信費等語相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56頁),足證被告A07確係向告訴人A03佯為提高電信費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充作手續費,始協助告訴人A03辦理貸款,半年後即會主動協助告訴人調降電信費乙情為真。
⑵被告A07固於偵查中提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辦之編號OZ00000000000號為佐(見偵緝卷第97頁),然經本院向裕富公司查詢,除查無此編號外,亦無告訴人A03於本案111年6月間之申辦紀錄,有裕富公司115年2月24日115年度南裕法字第5121371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A07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為手續費後,確實亦未代告訴人A03向裕富公司貸款。
⑶基上,被告A07顯係以提高電信費並續約6個月為話術,誤導告訴人A03得以續約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為手續費即可申辦貸款,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A07及同案被告A08為其辦理電信費續約乙事,且被告A07嗣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為手續費後,除未協助告訴人A03申辦貸款,亦未協助告訴人A03調降電信費用,從而可認被告A07係以前開話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被告A07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㈡告訴人A02部分:
⒈被告A07於112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代辦貸款「易租數位行銷-全方位貸款服務」之廣告,告訴人A02於112年4月7日瀏覽廣告後,欲申辦貸款25萬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A07聯絡,被告A07向告訴人A02提供「MR.陳」之聯絡方式,先由「MR.陳」向告訴人A02瞭解貸款需求內容及債信情形後,被告A07與告訴人A02相約於112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見面,向告訴人A02陳稱渠無法辦理一般貸款,需辦理融資,惟需收取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告訴人A02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續約,分別繳交每月2,699元、1,599元電信費6個月後,即可回復原本每月1,399元之費率,並將續約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充作手續費等語,告訴人A02因而同意先至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解約,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內新特約服務中心,由門市店員林向則以告訴人A02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前揭月租費之購機續約,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黃凱程」之人於112年4月11日18時56分許,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新特約服務中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並交付於被告A07。前開手機門號續約辦畢後,被告A07與告訴人A02旋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再向告訴人A02陳稱收取手續費尚需簽署新機買賣合約及以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後再幫A02處理小額付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先由同案被告A09持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2份、手機售出同意書等資料,交與告訴人A02簽署後,告訴人A02再將其手機交與被告A07使用,被告A07旋即操作告訴人A02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開啟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款功能後,以該功能每筆支付39筆5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1萬8,910元予格蕾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城幣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見偵11466卷第43-47、49-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7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A02貸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A02訛稱能為其申辦貸款而以收取服務費名義詐取高額之手機及商城幣:
⑴審諸告訴人A02與「MR.陳」之對話紀錄(見偵11466卷第143-147頁),「MR.陳」除要求告訴人A02填具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貸款資料外,相關資力證明均未要求告訴人A02檢附,且告訴人A02與被告A07見面所簽署之文件僅有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2份、手機售出同意書等件(見偵緝卷第101-109頁),亦未就告訴人A02之資力為調查;又觀之告訴人A02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略為:「(告訴人A02)進度如何呢」、「(被告A07)你兒子要進來了 前幾天送沒有一起進嗎......」、「(告訴人A02)什麼意思」、「(被告A07)沒事 總之要補保人 跟我們當初想的一樣 你聯絡陳 補你兒子進去」、「(告訴人A02)我兒子不願意當保人,怎麼辦 那這樣上次你要我辦理那兩個門號的小額跟續租購機的事情怎麼辦 我根本付不出來」、「(被告A07)......為什麼不願意」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11466卷第137、139頁)。衡酌告訴人A02本案欲貸款之金額高達25萬元,且告訴人A02已向「MR.陳」說明另有向中租公司以機車貸款25萬元之情,是依告訴人A03當時之財務條件及其告知被告A07、「MR.陳」之資訊,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25萬元之款項,亦與前開被告A07於審核未通過後,始而突然要求告訴人A02增加保證人事宜乙情相符,則被告A07既身為貸款業務,明知此情,竟仍向告訴人A02稱能協助辦理貸款,藉此向告訴人A02索取高額手續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找到被告A07,被告A07建議我做融資,但需要收手續費,所以被告A07帶我去辦理調高手機月租費換取新手機,被告A07要拿新手機折抵手續費,嗣後再要求使用我的手機小額購買商城幣,但被告A07說會幫我處理小額付款費用,所以我不疑有他,但事後被告A07都規避不回應小額付款的問題,台灣大哥大也沒辦法取消小額付款,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11466卷第43、47頁),佐以前揭被告A07與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2表示付不出小額付款、高額電信費等語,及被告A07就小額付款部分迴避不予回答乙情,並審酌被告A07自陳手續費僅為貸款金額之10%至15%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A07就代為辦理告訴人A02申請貸款25萬元之合理手續費金額應為2萬5,000元至3萬7,500元,然被告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價值8萬3,300元,見偵11466卷第45頁)外,亦收取價值11萬8,910元之商城幣,總值已逾20萬元,衡諸告訴人A02經濟情況已屬窘迫始向被告A07申辦貸款,顯係被告A07確有向告訴人A02佯稱會協助處理電信費、小額付款購買11萬8,910元商城幣部分,告訴人A02始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A07提出以如附表二之手機2支及前揭商城幣抵作手續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A07固辯稱係經告訴人A03、A02(下稱告訴人2人)同意始收取手續費,且有幫忙繳納手機欠費及違約金等語,然告訴人2人之同意顯係肇因於被告之詐術始然,茲不再贅述;至被告A07幫忙繳納告訴人2人手機欠費及違約金部分,仍係其為遂行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不足證明被告A07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A07雖辯稱有向告訴人A02退費1萬5,000元(見偵11466卷第55頁),然此1萬5,000元與被告A07所詐得之財物、利益相比甚微,應屬被告A07犯後為掩飾其犯行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A07無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是被告A07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係屬現實財務,而告訴人A02所交付價值11萬8,910元之商城幣,係為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7憑詐術使告訴人A02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價值11萬8,910元之商城幣,同時合致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A07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8、「MR.陳」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7就本案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之貸款訊息,誘使亟需資金之被害人主動聯繫,藉機詐取手機或虛擬點數,致早已捉襟見肘之告訴人2人未能貸得現金,且必須負擔高額電信費債務及手續費,財務狀況因此更為雪上加霜,所為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A03於審理時之意見;兼衡被告A07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A07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及價值11萬8,910元之商城幣,均屬被告A07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7已向告訴人A02給付1萬5,000元部分,則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若再予追徵此部分款項顯然過苛,得於追徵價額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扣除之,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及同案被告A0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A07於112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代辦貸款「易租數位行銷-全方位貸款服務」之廣告,告訴人A02於112年4月7日瀏覽廣告後欲申辦貸款25萬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A07聯絡,同案被告A07向告訴人A02提供「MR.陳」之聯絡方式,先由「MR.陳」向告訴人A02瞭解貸款需求內容及債信情形後,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A02相約於112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見面,向告訴人A02佯稱渠無法辦理一般貸款,需辦理融資,惟需收取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告訴人A02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續約,分別繳交每月2,699元、1,599元電信費6個月後,即可回復原本每月1,399元之費率,並將續約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充作手續費云云,告訴人A02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至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解約,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內新特約服務中心,由不知情之門市店員林向則以告訴人A02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前揭月租費之購機續約,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黃凱程」於112年4月11日18時56分許,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新特約服務中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並交付於同案被告A07。前開手機門號續約辦畢後,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A02旋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同案被告A07承前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A02佯稱收取手續費尚需簽署新機買賣合約及以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後再幫告訴人A02處理小額付款費用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先由被告A09持貸款合約、同意書及本票等資料,交與告訴人A02簽署後,告訴人A02再將其手機交與同案被告A07使用,同案被告A07旋即操作告訴人A02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台灣大哥大門號,開啟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款功能後,以該功能每筆支付39筆5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1萬8,910元予格蕾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城幣,而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A09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告訴人A02簽署之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2份、手機售出同意書(下稱本案文件)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將本案文件交給告訴人A02簽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A07是朋友,我沒有幫同案被告A07工作,不清楚同案被告A07協助辦理什麼貸款,我只是應同案被告A07請求幫忙拿本案文件給告訴人A02簽名而已,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
五、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供稱:於112年4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辦公室見過被告A09,當時我已經辦完全部手續回到辦公室,被告A09拿了本案文件給我簽名等語(見偵11466卷第54-55頁),衡酌告訴人A02就申辦貸款及辦理手機續約時,被告A09均未接觸,則被告A09是否與同案被告A07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佐以同案被告A07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A09沒有幫我工作,一定是我在忙,才請被告A09先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A07向告訴人A02詐取價值11萬8,910元商城幣時,亦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A09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前揭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 (紫)(5G) |
| | | | SamsungGalaxy S23 Ultra 5G S9180 12GB/256GB(綠)(5G) |
附表三:
| | |
| | A07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7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價值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之商城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一)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偵6812卷)
1.告訴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6號被告A07】(偵6812卷第19至23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6812卷第25頁)
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6812卷第27至39頁)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6812卷第41至51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6812卷第53至75頁)
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偵6812卷第77至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12卷第91頁)
8.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續約門號及領取手機對應表(偵6812卷第139至143頁)
9.告訴人A03與facebook「裕潤國際理財」粉絲專頁、LINE暱稱「貸款 Harry」、「MR.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812卷第267至285頁)
附件二:
(一)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偵11466卷)
1.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2號被告A07】(偵11466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66卷第57至63頁)
3.112年4月9日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11466卷第65至71頁)
4.112年4月9日、11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
内新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466卷第73至9
7頁)
5.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表(偵11466卷第99至107頁)
6.證人林向則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466卷第109至127頁)
7.告訴人A02與facebook「易租數位行銷-全方位貸款服務」粉絲專頁、LINE暱稱「Harry小郭」、「MR.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466卷第129至149頁)
8.台灣大哥大貨單(NO.003318)、銷貨單(偵11466卷第151至155頁)
9.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付款商城幣訂單明細 (偵11466卷第157至159頁,第195至203頁)
1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1994號函暨所附資料
(1)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約提前終止切結、續約同意書(偵11466卷第163至174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 要保書(偵11466卷第175至17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偵11466卷第17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約提前終止切結、續約同意書(偵11466卷第179至190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之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 要保書(偵11466卷第191至192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偵11466卷第193頁)
11.告訴人A02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66卷第229至2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66卷第2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66卷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