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如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承寰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5、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如、余承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如、余承寰(下合稱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販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竟為賺取租金之報酬,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進行販賣違禁物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被告陳盈如以「承寰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蝦皮帳號「flora0721vvv」(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靈感Moment創意潮玩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再由被告余承寰於民國112年間,將上開蝦皮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3,000元租金及銷售金額百分之5營業稅之價格,出租予其所不認識而微信暱稱「陳志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隱匿真實身份,不易遭人查緝。而「陳志強」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蝦皮帳號密碼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穿雲箭」之資訊,嗣經于敬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以蝦皮帳號「qo98bdifdh」,向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購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1支後,經送驗認有殺傷力,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盈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余承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蝦皮錢包報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承寰國際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承寰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陳盈如提出之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被告余承寰與暱稱「H」、「Xx.」、「陳志強」、「shopee客戶服務商交流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4日蝦皮店商字第0250714005S號函檢附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登入時間、IP明細、全球WHOIS查詢結果、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寬法字第11409221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177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盈如固坦承有申設本案蝦皮帳號;被告余承寰固坦承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姓名不詳微信暱稱「陳志強」之中國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鋼筆槍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盈如辯稱:本案蝦皮帳號是我在108年間申辦的,一開始是我在使用販售日韓商品,後來被告余承寰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陳志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用人出售商品我們不會抽成,我有同意出租,後來我有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用來購買生活用品,有順便查看本案蝦皮賣場,我看到都是正常的,是販賣露營用品,販賣「穿雲箭」商品的圖片我忘記有沒有看到,就算看過可能認為這是娛樂商品就沒有注意。案發後113年10月11日我有去中國找「陳志強」釐清,有再跟他簽一次約,當下簽約的是他的員工李丹梅等語。
 ㈡被告余承寰辯稱:本案蝦皮帳號我沒有使用過,當初是因為本案蝦皮賣場閒置沒有在經營,有同行介紹我可以出租帳號,我就跟對方接洽。我於112年10月、11月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一開始沒有與「陳志強」聯繫,之前都是透過微信暱稱「張志超」出租給「陳志強」,我到113年4月、5月時候才知道實際使用人是「陳志強」,當時租給「張志超」時本來說要簽約,之後因為工作忙就沒有簽約,後來我有透過微信把契約傳給「陳志強」,「陳志強」沒有簽名回傳,但因為已經有口頭約定,還是讓他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賣東西,販賣所得再匯至「陳志強」指定之帳戶。員警於113年9月至我家搜索,我才知道本案有違法的情形,後來我們聽律師的建議,由被告陳盈如到中國報案,當時我沒有跟被告陳盈如一起去,因為經濟上不允許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陳盈如所申設,並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本案蝦皮賣場。嗣被告余承寰於112年10月間將本案蝦皮帳號透過「張志超」出租予「陳志強」,「陳志強」遂以本案蝦皮賣場販賣商品,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穿雲箭」之資訊,嗣于敬聖於113年7月12日購買上開「穿雲箭」1支,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于敬聖居處搜索,查獲上開「穿雲箭」1支,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卷一第5至9頁)、本案蝦皮賣場頁面截圖(他卷一第19至21頁、偵38428卷第11頁)、本案蝦皮帳號消費之交易明細(偵38428卷第9頁)、蝦皮錢包報表(偵38428卷第13至16頁)、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偵38428卷第27至35頁)、本案蝦皮賣場頁面、訂單明細(偵38428卷第51至65頁)、被告余承寰與暱稱「H」、「Xx.」、「陳志強」、「shopee客戶服務商交流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8428卷第67至10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8428卷第109至124頁)、本案蝦皮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偵38428卷第203至205頁、偵38429卷第51至55頁)、被告余承寰與「陳志強」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8429卷第57至135頁)、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登入時間、IP明細(偵10605卷第41至43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10605卷第51至55頁)、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寬法字第1140922198號函(偵10605卷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0606卷第5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177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幫助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以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對於交付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的行為,或許可意識到該帳戶會遭不詳之人用於收受款項或從事資金流轉行為,又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確實容易聯想提供帳號可能被用於詐欺收款或洗錢使用,然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鋼筆槍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質上係為管制具殺傷力槍砲之流通,防止槍擊、兇殺等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生命之事件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此類犯罪與通常社會經驗中常見的財產犯罪或是金融帳戶濫用情形,性質、行為結果及犯罪類型都存在顯著的差異,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蝦皮帳戶被用於從事非法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不法內涵具概略認識,自不能單憑行為人交付蝦皮帳號的客觀事實,即推認行為人對於他人後續非法販賣鋼筆槍之結果主觀上存在幫助既遂故意。
 ⒉觀諸被告余承寰與「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38428卷第81至107頁、偵32429卷第57至109頁),可見「陳志強」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余承寰表示「蝦皮報活動,要填這些」,被告余承寰即回覆承寰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等(偵32429卷第57至59頁),嗣「陳志強」於113年6月起傳送銀行帳戶予被告余承寰,多次指示被告余承寰匯款指定金額,並要求轉帳註明「蝦皮貸款」,又傳送每月販賣商品收入報表予被告余承寰(偵32429卷第57至65、67、69、77至85頁)。又觀諸被告余承寰與「張志超」即暱稱「啊」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49頁),被告余承寰於113年5月18日至20日間,曾與「張志超」討論蝦皮帳號出租書面契約之修改事宜,被告余承寰並傳送其上有其簽章且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之「台灣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予「張志超」。嗣被告余承寰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日傳送其上有其簽章且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之「台灣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予「陳志強」,並稱「這個你傳給我就好了」,「陳志強」回覆「我發給她了,稍等,沒回我」,被告余承寰稱「應該是我跟你簽吧」、「我不認識他呀」、「不行用你員工的」、「要用你本人」,「陳志強」回覆「現在是她弄阿,我給她們弄了,我以後不干蝦皮了,沒時間管,我還有做別的,還有80個左右的員工要管,管不過來,所以全交接下面之前蝦皮的員工」,被告余承寰回稱「你交給你員工了,我還是回款或是售後都要找你呀」、「還是你代表簽」,「陳志強」回覆「回錢給她啊,有售後找她」,被告余承寰稱「不行啊」、「要麼公司對公司」、「老闆對老闆,沒有對你員工簽的」,「陳志強」回覆「她現在自己干了,自己就是老闆阿」,被告余承寰稱「我當初簽約5/20,是不是我對你簽署的」、「上面還有當時的日期」,「陳志強」回覆「我當時沒簽到喔,張志超沒發我啊」,被告余承寰稱「對話也都還在,你現在要改我跟你的員工,我公司資料怎麼改」、「當初三人群組創立了我也有傳一份,是你沒簽好回傳給我啊」、「現在是補給我資料懂嗎」、「當初要簽張志超說你要求的」、「我這些金流要作帳的」,此有被告余承寰與「陳志強」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32429卷第103至107頁、偵38428卷第95至99頁)。核與被告余承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於112年10月、11月出租本案蝦皮帳號給「陳志強」,是透過「張志超」介紹,一開始沒有與「陳志強」聯繫,大約113年5月我才開始與「陳志強」聯繫,之前都是透過「張志超」出租給「陳志強」,我到113年4月、5月時候才知道實際使用人是「陳志強」,當時租給「張志超」時本來說要簽約,之後因為工作忙就沒有簽約,後來我有透過微信把契約傳給「陳志強」,「陳志強」沒有簽名回傳,但因為已經有口頭約定,還是讓他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賣東西。「陳志強」販賣所得我都會固定匯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星期結算一次,「陳志強」會提出報表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余承寰於113年5月之前已出租本案蝦皮帳號給「陳志強」用以販售商品,113年5月20日被告余承寰有將「台灣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傳給「張志超」,「張志超」雖未回傳契約,惟因有口頭約定,是仍將本案蝦皮帳號供「陳志強」使用,每週結帳後匯款至「陳志強」指定帳戶。再觀諸被告余承寰於113年5月20日傳送予「張志超」之「台灣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其附件均有明確列舉蝦皮帳號禁止販賣包含槍砲等違禁物品,有上開契約及附件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可見被告余承寰主觀上應係認知其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陳志強」販售之商品應符合我國法令,不含違禁物。而觀諸上開被告余承寰與「陳志強」間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陳志強」販售商品之內容,更未提及有關販賣「穿雲箭」或鋼筆槍之情事,足認被告余承寰僅係單純將本案蝦皮帳戶交由「陳志強」使用,未干涉「陳志強」販賣之商品為何,難認被告余承寰對「陳志強」透過本案蝦皮帳號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不法內涵有所認識或預見。
 ⒊又被告余承寰於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未登入查看,嗣員警於113年9月至被告余承寰家中搜索,始知悉本案蝦皮帳號有販賣「穿雲箭」乙事,業據被告余承寰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3頁)。再從上開被告余承寰與「陳志強」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余承寰知悉後,遂要求「陳志強」補簽署上開「台灣蝦皮電子商務平台合作契約」,然「陳志強」推稱本案蝦皮帳號已交由其員工管理,遲不補簽。被告余承寰遂於113年9月22日於蝦皮客戶交流群組張貼「陳志強」之微信個人頁面及照片,並表示「請問有人認識他(即「陳志強」)嗎?」、「他在我蝦皮賣場上面賣穿雲箭」、「還(害)我被刑警偵辦了」、「然後不肯處理」、「這邊有台灣人的話,記得別租帳號給他了,省得麻煩」,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38429卷第9至19頁),足見被告余承寰欲找尋「陳志強」,並提醒同業勿出租帳號給「陳志強」。又依被告余承寰所述,因本案蝦皮帳號是被告陳盈如的,案發後由被告陳盈如去報案,被告陳盈如去報案二次,第一次去澳門警察局,得知對方不是澳門人,所以就回來;第二次到珠海,因為有找到對方公司地址,所以到珠海報案後,被告陳盈如直接與公安一起到對方公司,這二次我都沒有與被告陳盈如一起去,因為經濟上不允許,業據被告余承寰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5頁),互核被告2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以及被告余承寰於113年10月8日在蝦皮客戶交流群組表示「他合同跟我簽澳門,我以為他澳門人」、「過去澳門結果警察查了說他是廣州的」等語(偵38429卷第21頁),佐以被告陳盈如所提之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回執單、相關報案照片(偵38428卷第37至49頁),可見被告余承寰為警搜索後,便積極聯繫「陳志強」補簽契約,欲藉此取得其年籍資料,因遭推託,遂由被告陳盈如於113年9月22日前往澳門找人,因得知「陳志強」實際上人在珠海,又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中國珠海報案。由此益徵被告余承寰主觀上並無幫助「陳志強」以本案蝦皮帳號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故意或認識。
 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盈如之手機,勘驗結果略以:在113年5月前,本案蝦皮帳號即已開始販售露營用品,最早販售露營用品時間為112年10月20日,再之前係販售糕點及日本食品。嗣於113年5月8日起開始有販售「穿雲箭」之訂單,至113年7月23日期間共有8筆販售「穿雲箭」之訂單,上開訂單期間本案蝦皮帳號均有持續販售露營用品(本院卷第241至242、246至247頁),核與被告陳盈如所辯本案蝦皮帳號一開始是其在使用販售日韓商品,經被告余承寰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陳志強」後,其登入本案蝦皮賣場查看,看到是販賣露營商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陳盈如有前述前往中國找尋「陳志強」及報案之情形。足見被告陳盈如僅係單純認知「陳志強」承租本案蝦皮帳戶係販賣合法露營用品,而同意被告余承寰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亦未干涉「陳志強」販賣之商品為何,難認被告陳盈如對「陳志強」透過本案蝦皮帳號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不法內涵有所認識或預見。
 ⒌再觀諸本案蝦皮賣場販賣「穿雲箭」之頁面截圖(偵38428卷第51至52頁),其上之廣告照片「穿雲箭」之外觀與一般常見槍枝之外觀截然不同,且標題名稱為「穿雲箭 升級加強 可打飛(斧頭幫穿云箭)抖音快手爆款同款 黃銅擺憶 驅鳥發射器 復古玩具 黑科技」,上開內容實無法使人聯想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又其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300至650元,顯著低於一般違法槍枝之販售價格,且同一期間本案蝦皮賣場亦有販售露營用品,衡情被告陳盈如縱有於「陳志強」販賣「穿雲箭」之期間使用、登入本案蝦皮帳戶,其能否自上開販售「穿雲箭」之賣場頁面,認知其為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陳盈如主觀上有幫助「陳志強」以本案蝦皮帳號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故意或認識。
 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承寰前於111年間固曾因提供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用以販售隱形眼鏡,而涉犯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另案犯罪事實係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余承寰提供之帳號販賣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與本案「陳志強」販賣之「穿雲箭」,兩者商品性質顯不相同,且本案蝦皮拍賣網頁之「穿雲箭」照片及商品名稱、說明均難以察覺為具殺傷力之鋼筆槍,業如前述,足認另案與本案間並無相同之特性,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以余承寰另案因提供露天帳號犯醫療器材管理法,且被告陳盈如為其配偶應當知悉此事,而認被告2人於本案主觀上有幫助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鋼筆槍之犯意,尚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販賣「穿雲箭」之人為在中國之「陳志強」,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穿雲箭」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非制式鋼筆槍,而有犯罪故意,顯屬有疑。參以上開「穿雲箭」之外觀、售價及廣告內容,均與一般違法槍枝之販賣迥然不同,且本案蝦皮帳號同一時期亦有販售其他露營用品,業如前述,則「陳志強」主觀上究竟有無非法販賣鋼筆槍之直接、間接故意,俱屬未明,然此攸關正犯是否已經成立犯罪,因此節未經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難遽認被告2人業已成立非法販賣鋼筆槍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