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萍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於影音平臺抖音認識自稱「陳宜萍」之人,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陳宜萍」對陳秋萍告稱:可投資「雙魚基金會」領紅利,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確認款項有無入帳等詞,陳秋萍可知「陳宜萍」所述不合情理,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大肚農會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提供給「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郵局、大肚農會帳戶遭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盧冠麟、吳芳庭、陳鴻、徐祐銘、謝紫玲(原名謝怡貞)、向建樺、江雅雯、洪蕙莉、張詩萍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盧冠麟、陳鴻、徐祐銘、謝紫玲、向建樺、江雅雯、張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秋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大肚農會、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予「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陳宜萍」說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才提供,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間於抖音認識「陳宜萍」,進而以LINE相互聯繫,「陳宜萍」對被告告稱:可投資「雙魚基金會」領紅利,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確認款項有無入帳等詞,被告便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一勝門市,將本案郵局、大肚農會及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提供給「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陳秋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秋萍大肚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秋萍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秋萍提出與「陳宜萍」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44頁、第341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郵局或大肚農會帳戶之經過,亦據告訴人盧冠麟、被害人吳芳庭、告訴人陳鴻、徐祐銘、謝紫玲、向建樺、江雅雯、被害人洪蕙莉、告訴人張詩萍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73至74頁、第91至95頁、第118至120頁、第155至159頁、第203至205頁、第240至242頁、第261至263頁、第279至281頁),且有上開本案郵局、大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大肚農會、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正當理由: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若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但為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立法予以截堵,遂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部分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是透過抖音認識「陳宜萍」約2、3個月,「陳宜萍」找其加入基金會說可以領紅利等情,足見雙方充其量僅係陌生開發而認識,衡情雙方間並不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下,毫無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便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大肚農會、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宜萍」使用,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
3.又被告雖謂其遭詐騙,因輕信「陳宜萍」所述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故提供本案郵局、大肚農會、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若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被告大可自行以補登存摺,或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之方式確認之,縱若要確認金融帳戶帳號,亦可提供存摺封面即可,要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至密碼之必要,此顯非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正常之社交工作經驗,既係透過抖音、LINE等網路影音、通訊軟體認識「陳宜萍」,並以之與對方聯絡,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其復自陳有看過政府宣導不可以隨便將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其他人的廣告乙情,可認被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進出款項,卻在與「陳宜萍」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郵局、大肚農會、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讓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其具有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個人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率提供本案郵局、大肚農會、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宜萍」使用,其中本案郵局、大肚農會帳戶遭作為對告訴人盧冠麟、被害人吳芳庭、告訴人陳鴻、徐祐銘、謝紫玲、向建樺、江雅雯、被害人洪蕙莉、告訴人張詩萍等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對價,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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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4月6日 20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20時3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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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4月8日 19時40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19時51分許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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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告訴人盧冠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第51至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 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7頁) ㈡被害人吳芳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8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0至87頁) ㈢告訴人陳鴻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第97至108、第1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㈣告訴人徐祐銘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4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6頁) ㈤告訴人謝紫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至153頁、第175至193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朱雲朴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3頁、第169頁) ⒊「Genentech」投資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71頁) ㈥告訴人向建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尚泰世界購物中心」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㈦告訴人江雅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9頁、第243至256頁) ㈧被害人洪惠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5至2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頁) ㈨告訴人張詩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7頁、第283至28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