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玉山wallet會員編號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同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用以在淘寶網使用「轉帳付款」方式支付網購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有玉山wallet電子支付身分認證、行動電話驗證、跨境付款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3至12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85頁)、被告與暱稱「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9至211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被害人丙○○匯入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8頁,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依幫助犯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丙○○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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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丙○○,向其佯稱:因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485元,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2萬485元至乙○○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交易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至63頁) (4)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 (5)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5頁) 3.乙○○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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