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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陽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8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A06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告訴人A03、A04、A05、A06、A07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A04、A06調解成立(告訴人A04部分已賠償完畢、告訴人A06部分持續賠償中)、告訴人A03、A05、A07部分均未到庭故無法達成調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易卷第15至18頁),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4、A06調解成立(告訴人A04部分已賠償完畢、告訴人A06部分持續賠償中),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A06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金易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6新臺幣20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9號
  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貸員-小劉」之人聯絡,約定由A08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予「信貸員-小劉」使用,A08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信貸員-小劉」使用。「信貸員-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7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A03、A04、A05、A06、A07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信貸員-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等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MAICOIN及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3
113年6月14日某時
假交友
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2
A04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4萬元
3
A05
113年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4
A06
113年4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A07
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1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