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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涵榕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9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涵榕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及附件四所示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涵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39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5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相同,是上開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於已繳回(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所得,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不僅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靜慧、許家榮、何芸恩、陳政宏、被害人鄭茜勻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83-85、91-94、109-110、125-140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41頁),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有遵期履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宥綸及陳莞茵二人所受損害,惟參以被告有與該些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陳宥綸及陳莞茵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仍未如期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03、105、117頁),並考量渠等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應可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筆錄、附件四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獲有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簡卷第70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而被告現所履行之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25-140頁),可認屬主動繳回而實際返還告訴人,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欣翰、簡汝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84號
  被   告 許涵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涵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翰昇」、「建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莞茵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許涵榕依「建瑋」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換匯為虛擬貨幣,再存入「建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因陳莞茵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莞茵、黃靜慧、許家榮、何芸恩、陳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涵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建瑋」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莞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莞茵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莞茵提供之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3
告訴人黃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靜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靜慧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
4
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家榮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告訴人何芸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何芸恩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芸恩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聊天紀錄
6
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政宏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政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鄭茜勻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鄭茜勻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為求職始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建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此部分自難率以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莞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全台如玉回收,全台舊衣回收」、「執行總監Charlie」之人,將告訴人陳莞茵加入「Future with Heart」群組,佯稱有周配息的投資活動可以參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莞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3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號帳戶
2
黃靜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交友軟體GUSS暱稱「高哲宇」之人,佯稱需達成業務目標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靜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22時4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許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交友軟體Lemo暱稱「菲菲」、LINE暱稱「小欣」、「全逸幣所」之人,佯稱從事虛擬貨幣職業,可跟隨使用「bihain」APP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家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8時35分許
3萬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何芸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BitoPro交易所」之職員與LINE暱稱「Johnny(建瑋)」之人,佯稱從事虛擬貨幣職業,可從事虛擬貨幣工作,協助換匯虛擬貨幣並獲得報酬云云,致使告訴人何芸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陳政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瑜」、LINE暱稱「Fang芳」、「煜峰」之人,佯稱為籌措醫藥費,從事代言虛擬貨幣職業,可跟隨使用「ZhadCaiM to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6
鄭茜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佯為LINE暱稱「阮雯娟」之人,將被害人鄭茜勻加入「點金聖手Z」群組,佯稱可使用「諧永投資」APP跟隨投資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鄭茜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2號
  被   告 許涵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8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許涵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翰昇」、「建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宥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宥綸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涵榕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宥綸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陳宥綸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其所申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084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6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惟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綜觀本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提供上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預見或故意,自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綸
於114年5月5日於「threads」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煜峰」之人,佯稱從事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宥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18時15分
網路轉帳
12,000元
戶名:許涵榕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許涵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通股)審理中之114年度金簡字第86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涵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翰昇」、「建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前某時起,由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許家榮聯繫,佯稱使用「bihain」APP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許家榮遂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3日8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許涵榕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時起,於網路張貼工作訊息,佯稱看YT影片按讚即可賺取獎勵金云云,法麗思‧塔娜比瑪(偵辦中)因而與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註冊會員並綁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涵榕(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再依「翰昇」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400元(手續費10元)至法麗思‧塔娜比瑪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引誘法麗思‧塔娜比瑪成為詐欺被害人或加以利用。許涵榕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得9000元報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涵榕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法麗思‧塔娜比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同案被告法麗思‧塔娜比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翰昇」之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法麗思‧塔娜比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自承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致同一被害人許家榮受詐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84號起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69號(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綜觀本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依指示轉帳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