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經圈存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列至第6列「趙書賢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隨即流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書賢與陳乃熙為朋友。趙書賢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身分證、持用之手機(含手機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紀錄在手機記事本)、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陳乃熙之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及自己個人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辦理電子支付帳戶」,第12列「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帳戶內,輾轉轉匯後,最終由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書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115年3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503008號函及其附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末3碼414號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以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先澤施以詐術並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不到庭,因路途遙遠,刑度方面請法官依法處理,民事方面不想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7、187頁),兼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財物,然觀察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申辦)、「末3碼414號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在附表所示帳戶內,輾轉轉匯,最終由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出,則自本案合庫帳戶遭提領或轉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案合庫帳戶業已結清,無款項圈存其內,就上開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本案街口帳戶於附表編號1款項轉入前,並無其他款項,經核對轉入本案街口帳戶款項均為告訴人遭詐款項,則圈存於本案街口帳戶內之10,482元,確為本案洗錢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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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同日21時47分/20,000元(手續費15元)。 (2)同日22時13分/20,000元(手續費15元)。 | (1)同日21時48分/20,000元。 (2)同日22時50分/8,903元。 (3)同日22時51分/8,903元。 (4)同日22時59分/1,705元。 |
| | | | | (1)同日21時10分/1,000元(手續費15元)。 (2)同日21時12分/29,000元(手續費15元)。 (3)同日21時18分/1,059元(手續費15元)。 (4)同日21時24分/3,888元(手續費15元)。 (5)同日21時35分/14,950元(手續費15元)。 | (1)同日21時11分/1,000元。 (2)同日21時14分/29,000元。 (3)同日21時22分/1,020元。 (4)同日21時26分/3,900元。 (5)同日21時35分/14,95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賢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隨即流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假冒遠傳購物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先澤,要求王先澤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向王先澤詐稱:其先前購物扣款錯誤要協助其進行止付云云;王先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及20時51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趙書賢合庫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先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先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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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之事實,然辯稱:伊跟朋友在外面租房子,帳戶被伊的朋友拿走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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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畫面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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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