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637、461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幸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幸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行為人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江幸妮盈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將甲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李進、黃明珠、張右承、張詩琪、鍾玉琴、鍾佳伶、吳婉菁、鄭羽蓁、盧欣玫、劉家齊、陳芊葳、王宣懿、楊雅媗、陳依婷、林昀鴻、黃慧薰、楊紫琳、黃政義、李明璋、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妮對於原判決未聲明不服。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已明確提及原審未就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37號移送併辦部分)納入審理,致影響量刑輕重,復提出114年度偵字第23637、46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05至207頁)請求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而本院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表明本案乃針對原審漏未審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4頁),應認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代號詳如下所示: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偵卷》、114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併一卷》、114年度偵字第46187號卷《併二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原審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27頁、第365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黃明珠、張右承、張詩琪、鍾玉琴、鍾佳伶、吳婉菁、鄭羽蓁、盧欣玫、劉家齊、陳芊葳、王宣懿、楊雅媗、陳依婷、林昀鴻、黃慧薰、楊紫琳、黃政義、李明璋、林朝欽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88至89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4頁、第150至152頁、第162至164頁、第203至207頁、第222至223頁、第237至239頁、第267至269頁、第304至311頁、第344至345頁、第352至356頁、第362至364頁、第374至376頁、第387至389頁、第396至398頁、第409至411頁;併一卷第37至39頁;併二卷第21至24頁)及被害人陳幸珠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1至333頁)明確,且有⑴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6頁;併一卷第23至34頁;併二卷第37至47頁);⑵告訴人李進提出「新騏」APP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7至80頁);⑶告訴人黃明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對方首頁頁面,見偵卷第95至97頁);⑷告訴人張右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第105至109頁);⑸告訴人張詩琪提出自製繕打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5、133至144頁);⑹告訴人鍾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⑺告訴人鍾佳伶提出「新騏」APP投資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69至195頁);⑻告訴人吳婉菁提出轉帳確認訊息翻拍相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14至215頁);⑼告訴人鄭羽蓁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26頁);⑽告訴人盧欣玫提出網銀跨行轉帳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首頁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55頁);⑾告訴人劉家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85至287頁、第291頁);⑿告訴人陳芊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見偵卷第301頁、第313至322頁、第325頁);⒀被害人陳幸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7至329頁、第335至339頁);⒁告訴人王宣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1頁、第347至348頁);⒂告訴人楊雅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49頁、第359至360頁);⒃告訴人陳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1頁、第365至369頁);⒄告訴人林昀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1至373頁、第378至379頁、第382至383頁);⒅告訴人黃慧薰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卷第391至392頁);⒆告訴人楊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頁、第400至405頁);⒇告訴人黃政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7至408、413頁);告訴人李明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併一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林朝欽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併二卷第3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設持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甲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37、461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本件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37、46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0至21),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9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參酌告訴人吳婉菁有關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第87頁陳述意見狀)、告訴人楊紫琳有關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理時陳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簡易判決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過程中,如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因犯罪事實有所擴張,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此時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審級利益恐會受影響,自應容許被告提起上訴救濟,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案件有前述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審級利益,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後,認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其犯罪事實已經擴張,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別,依前揭說明,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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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李進,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明珠,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右承,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詩琪,佯稱介紹「BDCF」、「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玉琴,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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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12日10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鍾佳伶,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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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17日9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吳婉菁,佯稱提供「WWW.caiscs.xom」投資網站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中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羽蓁,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羽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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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欣玫,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申購獲利云云,致盧欣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劉家齊,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家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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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芊葳,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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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幸珠,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幸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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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14日9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宣懿,佯稱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宣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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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媗,佯稱介紹「新騏股票」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雅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陳依婷,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昀鴻,佯稱介紹「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昀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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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薰,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慧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紫琳,佯稱介紹「新騏」投資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紫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 |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28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政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20(即114年度偵字第23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李明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21(即114年度偵字第23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46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林朝欽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