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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夥同共犯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黌達公司陳文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瑀恩」、「阿魯咪」、「黌達投資」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之未扣案「黌達公司」收據(見偵卷第53頁)、「黌達公司陳文義」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0號
  被   告 張景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恩」、「阿魯咪」、「黌達投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景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張景富「瑀恩」、「黌達投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俟彭芳渝點擊該廣告後,再由「瑀恩」、「阿魯咪」聯繫彭芳渝,並要求彭芳渝下載黌達投資顧問手機APP,佯稱得以此方式匯款入金並投資股票獲利,致彭芳渝陷於錯誤,因而依「黌達投資」指示於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至彭芳渝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張景富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影印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之識別證(署名「陳文義」)、收據(印有「姜守正」及黌達公司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後,至交款地點向彭芳渝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於收取110萬元現金後,在上開收據上簽署「陳文義」之署押,並交付彭芳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芳渝及「陳文義」、「姜守正」、黌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張景富取得11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彭芳渝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芳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彭芳渝收取110萬元現金,並持署名為「陳文義」之識別證、收據示以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IG上看到廣告徵人,之後就有不知名男子指示我去收款,是該男子指示我用「陳文義」署名去收款,他說我是新進人員,要先用別人的名字,我承認我是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彭芳渝收取110萬元現金,並持署名為「陳文義」之識別證、收據示以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芳渝警詢時之指訴、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黌達投資」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中沙路、學園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上開犯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覺得使用「陳文義」而非本名,應該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當時有隱約覺得怪怪的,且被告朋友也說這工作可能違法,所以後來就決定不做了等語,而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領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亦應有所認知,並在不詳人士指示下,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鉅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可能涉有上開犯嫌,而具有間接故意甚明。況被告自承其並非黌達公司員工,竟仍持黌達公司識別證並出示予告訴人,甚而還刻意冒用他人姓名「陳文義」,以作為掩飾、隱匿身分之用途,益可徵其辯稱只是收款,不知道是詐欺等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文義」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與「瑀恩」、「阿魯咪」、「黌達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已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之「陳文義」、「姜守正」及黌達公司之署押及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財物為11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