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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遭羈押至今,被告每日均在看守所內抄寫佛經,深刻反省,又被告參與之詐欺案件,相關涉案人員均已遭警方查獲,縱被告先前已為多次詐欺犯行,堪認被告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可信被告已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家中尚有中度殘障父親、經營小吃店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盡孝、協助家計,被告已積極與另案被害人洽談和解,已有數案達成和解,綜觀上開情節,可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已足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14年3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甫於113年1月11日自看守所出所後,隨即於13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將手機SIM卡抽出後,將手機放在女友家,又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案固於114年4月17日宣判,惟被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另案裁定羈押,經釋放後1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親自向本案告訴人黃龍泉收取詐欺贓款後,被告復於同年2月23日介紹他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視國家刑罰制裁於無物,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花用,存僥倖心態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所稱抄寫佛經、其他涉案人員已遭警方查獲、需照護家人等節,均與上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無關。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