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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增列「對話紀錄及投資程序頁面擷圖、被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朱健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陳特助」、「林SIR」指揮向告訴人黃志鴻收款,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王志安」之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0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50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固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收取贓款之1%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84頁,本院卷第50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王志安」之偽造署名各1枚(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王志安」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朱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群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特助」、「林SI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朱健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黃志鴻於113年6月19日與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互加好友,並下載「鑫尚揚行動精靈」APP註冊會員,再對黃志鴻佯稱:有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志鴻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沙鹿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健群再依「林SIR」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鑫尚揚投資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志安」出面向黃志鴻出示事先由「林SIR」傳送之QR CODE碼並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取信黃志鴻並順利取走36萬元後,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黃志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鴻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群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