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志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偵字第50094 、50556 號、114 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 行「於」補充為「分別於」、第3 行「徒手」補充為「分別徒手」、第8 行「500 元」更正為「1500元」、第10至11行「蘋果廠牌鍵盤1 個、巧控板1 片(價值共約9600元)」補充更正為「蘋果廠牌鍵盤1 個、巧控板1 片(價值共計1 萬280 元)」。
⒉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更正為「假色情應召詐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趙芸失竊物品售價網頁截圖(偵50556 卷第25頁)。
⒉告訴人呂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94 卷第41至42頁)。
⒊告訴人彭文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263卷第35、59至61、93頁)。
⒋被告宋彥志與暱稱「長期無限量收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2552卷第73至109 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緝2552卷第117 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1 、94、103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幫助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偵1263卷第105 頁),故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其如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如附表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2 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所犯11罪(竊盜共9 罪、侵占及幫助一般洗錢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為附表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及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法治意識;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 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如附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⒉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等於調解時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各就①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行(共8 次),及②附表編號3 至4 之犯行(各1 次),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部分均以新臺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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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宋彥志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葛蘭利威威士忌酒柒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宋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宋彥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鍵盤壹個、巧控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宋彥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宋彥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宋彥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9、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4樓之2其任職之億響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葛蘭利威威士忌酒共7次,各次得手1瓶後,即以外套掩飾,離開董事長辦公室。㈡113年3月5日1時許,再於上開億響有限公司內,以線香將該公司員工奉獻之香油錢推擠至捐獻箱縫隙,再自該縫隙抽取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億響有限公司經理謝佳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㈢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其同事趙芸所有之蘋果廠牌鍵盤1個、巧控板1片(價值共約9600元),得手後,將該鍵盤及巧控板帶回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住處。嗣趙芸發現遭竊,向宋彥志詢及此事,經宋彥志坦承已將鍵盤及巧控板變賣,趙芸遂報警處理。
二、宋彥志另於112年10月底某日,在上址億響有限公司內,向同事趙芸借用APPLE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7000元),詎宋彥志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手機行,以4100元之代價,將上揭行動電話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旋即避不見面。
三、宋彥志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中某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期無限量收購」之人聯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前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之帳戶帳號密碼(綁定宋彥志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迨「長期無限量收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彥志上開幣託帳戶,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入金至前揭幣託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謝佳臻、趙芸、呂秀惠、彭文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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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之竊盜及侵占犯行。 2.被告坦承取得告訴人趙芸之蘋果廠牌鍵盤1個、巧控板1片之事實,惟辯稱:是不慎帶走,之後將該物品丟棄,並非竊取等語。 3.被告坦承以3000元之代價,將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長期無限量收購」之人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謝佳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擷取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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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呂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儲值收據 | |
| 告訴人彭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儲值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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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秀惠、彭文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侵占、1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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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3月28日22時17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22時17分許 | |
| | | ①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