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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文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洪正庭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健瑋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葉東龍律師(114/5/9解除委任)
            古富祺律師(114/5/9解除委任)
被      告  沈育宗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114/9/16解除委任)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黃鈺惠



被      告  陳昌陽


            黃文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3010號、第3137號、第5064號、第5385號、第7444號、第8274號、第11199號、第12463號、第13619號、第16050號、第20128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590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114年度偵字第51261號、第5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如附表甲編號1、2、3、4、5、6、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4、5、6、12「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一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8犯如附表甲編號1、2、3、4、5、6、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4、5、6、12「罪刑」欄所示之刑。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二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甲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D16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A02犯如附表甲編號2、3、8、9、10、11、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8、9、10、11、12「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四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A03犯如附表甲編號1、2、4、5、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4、5、7「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五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甲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A04犯如附表甲編號2、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5「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六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A05犯如附表甲編號3、6、7、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6、7、12「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七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A06犯如附表甲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八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甲之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D22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之九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之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附表甲之十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暱稱:蚊子、達浪、赤壁、羅密歐、錢竹)、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我國民眾「蛇」、「湯姆」、「別煩」、「ACE」、「峯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另案偵辦中),於不詳時間起,共組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犯罪組織);A07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8(暱稱:B、BOSS、庭哥)、D16、D22(無證據證明D22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僅證明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加入A犯罪組織;A08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2、沈育宗(暱稱:天天、Zhue A)加入A犯罪組織;沈育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4(暱稱:仁)、A05(暱稱:童、宣順)、A06(暱稱:Chen Yang)加入A犯罪組織;渠等在Telegram設立「錢來旺-人員組」、「錢來旺-後送組」、「金來財-人員組」、「金來財-後送組」、「國際」等群組,分別用以指示A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詐欺犯行,A07負責轉達上手「蛇」、「湯姆」、「別煩」、「ACE」等人之指示、監督車手及發放報酬;A08則依A07指示,指揮A02、沈育宗、A04、A05、A06等人;D16則直接受A07指示。A07、A08、D16、A02、A03、A04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7、A08、D16、A02、A03及A犯罪組織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1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A04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洗錢之犯意,由A07轉達A犯罪組織之指示,在我國設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機房,供A犯罪組織撥打詐欺電話詐欺我國民眾,並委由A08籌措人力,A08復介紹沈育宗、A02承租房屋用以擺設及安裝DMT設備,A03再指示A04承租房屋用以擺設DMT設備;D16則承租附表1所示房屋用以擺設及安裝卡池設備(SIM Pool),以手機、卡池設備測試人頭SIM卡可否使用並將之插在卡池使用;A02、A04、林易威(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承租附表1所示房屋,用以擺設及安裝附表1所示DMT設備,使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機撥出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交換系統(VoIP Server)與DMT設備對接後,透過前開DMT設備配對使用之卡池設備所插用之SIM卡,將網路語音訊號轉換為電信訊號,用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使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撥出之網路電話,藉由DMT設備及卡池機房之人頭SIM卡轉接發話後,接獲電話之民眾顯示之門號即為國內一般手機門號,以降低民眾戒心;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藉由附表1所示設備,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後(起訴書誤載為8月12日後)至113年9月5日間共計發話、受話共4萬7,403筆,而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分別以附表1-1所示門號,詐欺附表1-1所示之A10、A11、A12、A13、A14、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薛金源、B22、B23、B24、B025、B26、B27、B28、B29、B30、B31、B32、B33、B34、B35、B36、B37、林彩英、B39、B40、B41、B42、B43、B44、B45、B46、B47、B48、B49、B50、B51、温俊維、B53、B54、B55、B56、B57、B58、B59、B60、B61、B062、B63、B64、B65、B66、B67、B68等7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附表1-1所示款項(A02、A04承租房屋時間、所涉犯行,詳參附表1)。A犯罪組織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760萬5,996元。D16因而賺取報酬25萬2,000元、A02因而賺取報酬1萬1,000元(承租1房屋報酬3,000元,共2間;每屋每月各1,000元,共3月+2月)、A07、A08則獲得不詳數額報酬。A07指示A03,A03復轉達A04於113年9月5日將附表1編號1、2之DMT設備拆除後,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由D16收取,A04當日即遭警方查獲;D22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依A07指示至大林鎮機房將附表1編號6之DMT設備拆除,並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協助A犯罪組織回收DMT設備,A07並給付4,000元報酬予D22;A07另指示A02於113年12月中旬,陸續將附表1編號4、5之DMT設備拆除後,連同房屋租賃契約書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由D16收取;D16另收取附表1編號6至8之DMT設備後,存放於雲林縣○○鄉○○○00○0號之房屋內,嗣因113年12月19日警方至前開房屋搜索,始悉上情。
 ㈡A07、A08、A02、A05(無證據證明A05對於係以電子通訊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詐欺有所認識)與A犯罪組織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2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7告知A08A犯罪組織需人力擔任車手,A08復將此工作介紹予A02,並由A02佯裝為貸款公司律師或員工,負責與民眾簽約、取款、A05負責收水及擔任司機;嗣由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B69、C1、C05、C09、C12、C15、C26、C30、C32等9人(均另案偵辦中);復由A02出面,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持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代付合約書」,冒充忠訓公司、和潤公司之員工或律師,與B69等9人簽約,致渠等誤信正在辦理貸款程序,進而提供附表2所示銀行帳戶號碼予A02,A02隨即將帳戶號碼回傳A犯罪組織群組,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再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鄭宏亮、B71、B72、C02、唐小玲、林品喬、林鈺容、莊玉芬、C08、C10、C11、C13、C014、C16、C17、C18、C19、林佳儀、C21、C22、陳佳鈴、C24、C25、C27、趙志芳、C29、C31、C33等2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B69等9人帳戶,B69等9人再提領款項轉交A02;A05則於附表2編號1、2、3、4、7各次犯行中,分別擔任A02之司機或收水,以此方式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犯罪組織因而詐得387萬8,184元;A02則可賺取收取款項之4%,共15萬5,125元(387萬8,184元×4%);A05可賺取收取款項之1%共2萬5,420元之報酬(387萬8,184元-133萬6,145元=254萬2,039元;254萬2,039元×1%);嗣後由A02再轉交部分報酬予A08,A07則可取得「蛇」給付之不詳報酬。
 ㈢A07、A08、沈育宗、A06與A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7告知A08A犯罪組織需人力擔任車手,A08復將此工作介紹予沈育宗,並設立「金來財-人員組」渠組商討詐欺事宜;先由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詐欺C34(另案偵辦中);復由沈育宗出面,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委託代付合約書」,冒充忠訓公司之員工與C34簽約,致其誤信正在辦理貸款程序,進而提供附表3所示銀行帳戶號碼予沈育宗,沈育宗隨即將帳戶號碼回傳A犯罪組織群組,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再以附表3所示方式詐欺C35,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C34復領取43萬元後轉交沈育宗,沈育宗再層轉款項予A06,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犯罪組織因而詐得43萬元;沈育宗可賺取收取款項之4%即1萬7,200元之報酬;A06因而賺取3,500元之報酬。
 ㈣A07、A08、A03、A04及A犯罪組織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4、附表4-1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4所示之C36、C37、C38、C58、C39、C40、王識傑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4所示時間,寄出附表4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由A07介紹A犯罪組織領取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予A08,A08復告知A03,由「蛇」、A07等人指示A03,A03復指示A04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分別以空軍一號客運寄件方式,將附表4所示包裹內之提款卡寄予不詳地點予A犯罪組織成員;A犯罪組織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4-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4-1所示之C42、C43、C44、C45、C46、C47、C48、C59、C60、C61、C62、C49、C50、C51、C52、C53、C54、C55、C56、C57等2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4-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4-1所示款項至附表4-1所示之帳戶,再由A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並層轉至上手,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犯罪組織因而共詐得169萬3,915元;A04每1包裹可賺取500元,共獲利1,000元(A04此部分犯行之起訴範圍:附表4編號2、4,附表4-1編號3、4、5、8、9、10、11,其餘部分另案業已起訴);A07、A08每1包裹均可賺取獲利100元,2人各獲利700元。
 ㈤A07、A08、A05及A犯罪組織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5、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共同設立「國際」群組,在其內討論收受民眾寄出之提款卡包裹等事。嗣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5-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之C63、C64、C65、C66、C67、C68、C69、C70等8人(均另案偵辦中),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寄出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之銀行帳戶;另黃廷煒、方意珺、蔡明峯、陽曉蘭、陳淑華、陳亮君等6人(因蔡明峯等6人並未報告,無證據認定渠等係遭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均另案偵辦中)亦依指示寄出附表5-1所示之銀行帳戶。「蛇」復於「國際」群組內指示A05,於附表5-1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5-1所示包裹,並分別以DHL快遞寄往香港(收件人:「洪斌鋒」)、我國國內之不詳空軍一號客運站予A犯罪組織成員;另A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5所示方式,詐欺附表5所示之C71、C72、C73、C74、C75、C76、C77、C78、C79、C80、C81、C82、C83、C84、C85、C86、C87、C88、C89、C90、C91、C92、C93、C94、C95、C96、C97、C98、C99、D01、D02、D3、D04、D05、D06、D07等3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5所示款項至附表5所示帳戶,並遭A犯罪組織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犯罪組織共詐得309萬7,921元;A05領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共領取9,000元;A08每日可獲取3,500元之報酬,共領取3萬1,500元,A07則賺取不詳報酬。
 ㈥A03、A05及A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3受A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後,復指示A05擔任領取包裹之車手。嗣A犯罪組織成員,於TikTok上與D08攀談後,假意介紹家庭代工工作予D08,並向D08佯稱需提供手機門號云云,致D08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川門市;A05復於113年8月2日9時37分許,前往前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以不詳方式轉交A犯罪組織成員。
二、A02另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加入時間先於A犯罪組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五佰」、「小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並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A02(無證據證明對於詐欺過程係以電子通訊設備之方式為之有所認識)與B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在交友軟體WOOTALK上設立不實帳號結識D09後,向D09佯稱需繳交房租云云,致D09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3日2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森豪(另案偵辦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A02旋即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內之ATM,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得手,並依「五佰」之指示,將款項及前開帳戶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外之不詳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02因而賺取1%報酬即100元。
 ㈡A02(無證據證明對於詐欺過程係以電子通訊設備之方式為之有所認識)與B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帳號「歆歆」向D10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D10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文勇(另案偵辦中)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B犯罪組織話務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2日在Instagram上以「kiki_o3o77」帳號向D11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D11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謝文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A02復於113年9月24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大衛門市內,持前開謝文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另於113年9月25日10時21分許,在前開超商內,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手,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外,轉交款項予「小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02因而賺取1%報酬即720元。
 ㈢A02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受「五佰」之委託,於113年10月8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陳昭穎簽立販售USDT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雙方約定陳昭穎以244萬8,000元,向A02購買7萬5,023顆USDT(匯率為32.63;契約中單價欄位誤載為75,023、數量欄位誤載為32.63),A02應於收款後將款項繳回予「五佰」,由「五佰」將7萬5,023顆USDT匯款至陳昭穎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8UscL1q9RwfuQQLdPBK4J8a9FKVraAZL,下稱B錢包),A02取得244萬8,000元後以不詳方式回報「五佰」,「五佰」於同日10時56分許,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UF79MDyo8HrhqBvAgPxaV1pXXHhSZRgY5,下稱A錢包)轉帳7萬5,022顆USDT至B錢包。惟因A02對「五佰」長期扣薪及辱罵,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44萬8,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予「五佰」。嗣「五佰」委託D12報警稱,其向A02購買虛擬貨幣後遭侵占款項,另A02於114年1月1日因前開詐欺犯嫌經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6編號5之住址搜索,並扣得A02與陳昭穎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始悉上情。
三、嗣因警方陸續於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查獲附表6所示之A04等人,並扣得附表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10、A11、A12、A13、A14、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薛金源、B22、B23、B24、B025、B26、B27、B28、B29、B30、B31、B32、B33、B34、B35、B36、B37、林彩英、B39、B40、B41、B42、B44、B45、B46、B47、B48、B49、B50、B51、温俊維、B53、B55、B56、B57、B58、B59、B60、B61、B062、B63、B64、B65、B66、B67、B68、B69、C1、C05、C09、C12、C15、C26、鄭宏亮、B71、B72、唐小玲、林品喬、林鈺容、莊玉芬、C08、C10、C11、C13、C014、C16、C17、C18、C19、林佳儀、C21、C22、陳佳鈴、C24、C25、C27、趙志芳、C29、C31、C33、C36、C37、C38、C58、C39、王識傑、C42、C43、C44、C45、C46、C47、C48、C59、C60、C62、C49、C50、C51、C52、C53、C54、劉潔綝、C56、C57、D11、C63、C64、C65、C67、C68、C70、C71、C74、C75、C76、C77、C78、C79、C80、C81、C82、C83、C84、C85、C86、C87、C88、C89、C90、C91、C92、C93、C94、C95、C96、C97、C98、C99、D01、D02、D3、D04、D05、D06、D07、D08、D10、D12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C27、C29、許靜惠、趙志芳委由C28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114年度偵字第21590號)
一、A02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五佰」、「小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A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等案提起公訴)。A02與「五佰」、「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Tiktok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D13於113年4月22日見狀,隨即將對方LINE帳號「王瑤」加入好友,並依指示連結至不詳投資網站,進而於113年9月26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岳辰(另案偵辦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A02隨即於113年9月26日11時2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學士店之ATM,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外,轉交前開款項予「小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02因而賺取1%報酬即990元。
二、案經D1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
    908號)
一、A07、A08、A05(無證據證明A05對於係以網際網路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詐欺有所認識)、A02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7告知A08本案組織需人力擔任車手,A08復將此工作介紹予A02,並由A02佯裝為貸款公司律師或員工,負責與民眾簽約、取款、A05負責收水及擔任司機;嗣由本案組織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C26(詐欺C26部分犯行另聲請移送併辦;C26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A02出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代付合約書」,冒充和潤公司之員工,與C26簽約,致C26誤信正在辦理貸款程序,進而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號碼予A02,A02隨即將帳戶號碼回傳本案組織群組,本案組織話務機房成員再以附表示方式詐欺許靜惠,致許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C26再提領款項轉交A02;A05則擔任A02之司機及收水,以此方式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02可賺取收取款項之4%;A05可賺取收取款項之1%之報酬;嗣後由A02再轉交部分報酬予A08,A07則可取得不詳報酬。
二、案經許靜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關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24頁),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43頁),被告D1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41頁),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805卷ㄧ第307頁),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60頁),被告A04、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並不懂內容,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91、411頁),被告D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45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64頁)。考量公訴人、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於被告A07、A08、D16、A02、A03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2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3010號、第3137號、第5064號、第5385號、第7444號、第8274號、第11199號、第12463號、第13619號、第16050號、第2012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A02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2159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係屬被告A02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㈡另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A08、A02、A05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3010號、第3137號、第5064號、第5385號、第7444號、第8274號、第11199號、第12463號、第13619號、第16050號、第2012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A07、A08、A02、A05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07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係屬被告A07、A08、A02、A05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114年度偵字第51261號、第5265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依法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63卷一第123至144、325至326、393至398頁,偵12463卷二第467至481頁,本院聲羈181卷第45至49頁,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133、324頁,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359至366頁,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492至509頁),被告D1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619卷第19至30、35至44、53至5691至96頁,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77頁,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41、359至366頁,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492至509頁),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7卷一第21至37、255至260、307至310、339至350、365至366頁,偵16050卷第19至22頁,偵11199卷第19至23頁,偵3010卷第67至71頁,偵21590卷(追加①)第21至25頁,偵12463卷二第489至501頁,本院聲羈3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77頁,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41、361頁,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492至509頁),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63卷一第403至410、415至443、565至572頁,偵12463卷二第401至414頁,本院聲羈181卷51至55頁,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42頁,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359至366頁,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492至497、509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497、508頁)。核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告訴人A10、A11、A12、A13、A14、被害人B1、告訴人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B11、被害人B12、告訴人B13、B14、B15、B16、B17、B18、B19、B20、薛金源、B22、B23、B24、B025、B26、B27、B28、B29、B30、B31、B32、B33、B34、B35、B36、B37、林彩英【由其子B38代為報案】、B39、B40、B41、B42、被害人B43、告訴人B44、B45、B46、B47、B48、B49、B50、B51、温俊維、B53、被害人B54、告訴人B55、B56、B57、B58、B59、B60、B61、B062、B63、B64、B65、B66、B67、B68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2463卷三第5至6、15至16、37至38、49至51、63至66、85至87、103至106、113至116、125至127、135至136、151至152、169至170、185至188、197至198、213至214、225至227、235至236、259至260、267至269、281至283、295至296、313至315、369至371、387至388、397至399、413至415、439至441、461至462、469至471、489至490、509至512、525至532、579至580、625至627、639至642、657至658、703至706、719至724、735至737、739至741、747至751頁,偵12463卷四第3至5、11至12、27至28、41至44、53至54、65至66、73至74、79至80、87至88、95至9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3至155、163至165、175至176、189至191、203至205、213至214、223至225、239至240、267至269、279至281、289至290、299至301、321至327、371至372、385至386、399至402、413至414、433至436、446、455至456頁),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人即被害人B69、告訴人B70、B71、B72、C1、被害人C02、告訴人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C13、C014、C15、C16、C17、C18、C19、C20、C21、C22、C23、C24、C25、C26、C27、趙志芳【由其女兒C28代為報案】、C29、被害人C30、告訴人C31、被害人C32、告訴人C33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137卷一第179至182頁,偵3137卷二第33至34、53至54、67至68、79至80頁,偵3137卷一第153至154頁,偵3137卷二第137至139、165至166、184至190頁,偵3137卷一第159至166頁,偵3137卷二第245至247、269至271、281至282頁,偵3137卷一第173至177頁,偵3137卷二第339至342、363至366頁,偵3137卷一第167至168頁,偵3137卷二第381至383、425至426頁,偵3137卷一第171至172頁,偵3137卷二第437至438、455至4572、486至487、495至499、535至537頁,偵3137卷一第454至455頁,偵3137卷二第560至564、605至606、618至620、647至650頁,偵3137卷一第403至409、295至299及305至306頁,偵31100卷(併辦)第35至36頁,偵3137卷二第685至688頁,偵3137卷一324至327頁,偵3137卷二第753至757頁,偵3137卷一第187至188頁,偵3137卷二第799至804頁,偵3137卷一第197至198頁及偵3137卷二第821至825頁,偵3137卷二第829至831頁),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證人即告訴人C34、C35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12463卷二第532至533、553至563頁),與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證人即告訴人C36、C37、C38、C39、被害人C40、告訴人C41、C42、C43、C44、C45、C46、C47、C48、C49、C50、C51、C52、C53、C54、C55、C56、C57、C58、C59、C60、被害人C61、告訴人C62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385卷第97至98、17至19、151至153、187至189、269至272、353至357、125至126、129至130、49至51、59至60、69至72、161至162、171至172、257至258、255至256、285至286、287至288、291至297、391至394、397至399、405至406、417至421頁,偵8274卷第23至24、25至26頁,偵5385卷第265至267、181至185頁及偵8274卷第27至30頁,偵8274卷第71至73、94至95、117至120、138至141頁),與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證人即告訴人C63、C64、C65、被害人C66、告訴人C67、C68、被害人C69、告訴人C70、C71、被害人C72、C73、告訴人C74、C75、C76、C77、C78、C79、C80、被害人C81、告訴人C82、C83、C84、C85、C86、C87、C88、C89、C90、C91、C92、C93、C94、被害人C95、告訴人C96、C97、C98、C99、D01、D02、D3、D04、D05、D06、D07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0128卷二第5至8、17至18、37至38、47至53、77至80、107至112、129至130、135至136、153至159、205至207、213至215、219至221、235至236、241至242、257至259、265至267、279至281、291至292、301至302、305至306及307、319至321、329至330、339至344、363至365、377至378、383至384、389至391、407至412、413至415、425至427、447至449、459至460、467至468、489至491、501至502、507至508、515至517、531至532、541至543、567至572、577至581、589至592、597至598、611至612頁),與罪事實欄一(六)之證人即告訴人D08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7444卷第27至28頁),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證人即被害人D09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11199卷第25至26頁),與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證人即告訴人D10、D11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16050卷第35至37、41至42頁),與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證人即告訴人D1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010卷第9至11及13至16頁),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證人即告訴人D1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1590卷第28至30及31至33及34至36頁),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1100卷第55至57頁),並與證人洪正唐、D23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2463卷一第585至595、597至602、651至656頁,偵12463卷一第677至693、755至7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3指認、A03涉嫌詐欺案證物編號0手機蒐證截圖、第1次警詢筆錄證據照片、偵辦A04等人共組DMT詐欺機房案-網路設備關係圖、A04涉案帳戶與A03金流往來明細、對被告A03於113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0041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A03幣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5卷第71至75、77至83、85、87、89、95、97至99、101、119至125、127至133頁)、告訴人D12報案資料:不詳之人與「嘉富」【A02】之訊息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相關資料、A錢包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B錢包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第二層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3010卷第15、19至27、35至37、39至41、43至45、73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2指認、告訴人C26指認、對被告A02於114年1月1日在雲林縣○○市○○街00號7樓708號房執行搜索-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被告A02於114年1月2日在嘉義市○區○村里○○0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A02於114年1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302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A02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2扣案手機之手機截圖、通話紀錄截圖、Telegram成員及訊息截圖、微信訊息成員及訊息截圖、記事本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告訴人D12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告訴人B69、告訴人C1、告訴人C05、告訴人C09、告訴人C12、告訴人C15、告訴人鄧瑋橋、被害人C32、告訴人C26、被害人C3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銀行行員訪查紀錄表、告訴人趙志芳報案資料【由其女兒C28代為報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北屯派出所114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C26報案資料: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C21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見偵3137卷一第39至43及357至361、301至304、49至51、53至55、57、61至63、67、69、71至73、75、77、81、209至214、212、214至236、236至250及351至354、250至251、251、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397、193、195、199、315、316至317、318至321、322、323、328至330、335、397、399、401、402、410至417、453、456、457、459至461、462至467頁)、被害人B69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B70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TT網頁截圖、告訴人B71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B72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截圖、PTT網頁截圖、告訴人C1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截圖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被害人C02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APP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03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04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05報案資料:陳報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偽造之忠訓公司名片及員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C06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C07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08報案資料:陳報單、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C09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取簿手與告訴人簽合約之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C10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11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13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匯款單影本、網路銀行APP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014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16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17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APP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18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C19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偽造銀行局公文書圖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20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APP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22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C23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C24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25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APP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27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偽造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29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30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行員訪查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平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告訴人C31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C33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臉書頁面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見偵3137卷二第5、11、12、13至14、15、16至24、29、30、31、37、39至45、47、49、52、55、56、57、59、62、64至65、69、71、75、77、83至84、85、89至97、95、87至88、103、104、105、109至110、111至112、113、114、115至116、117、118至119、120至130、135、141、143、145至148、149至150、151、152至156、157、161、163至164、171、173、175、181、182至183、191、192、193至199、203、213至221、221、223至224、225、227、235、239、241、243至244、249、251、251至253、255、255、257、263、264、265、266至267、268、274、275、276、279、287、287、289至290、291、293、295、299、300、301、307至308、309至311、312至313、314至316、317、318至323、324至328、329至330、331、337、343、345至346、347至352、353至354、355、357、359、361、369至373、375、379、380、384、385至386、387至398、400至411、412至420、421、422、423至424、427、428、429、430、431至432、435、439、441、443至444、445、447、449、451、453、459至464、465至466、467至468、469至473、477、478、481至482、483、484至485、488、489、491、493、501至502、503至505、507至525、509、511、513、527、531、533、539至540、543至549、551至553、559、565、566至567、568至577、578、579、579至585、585至593、595、599、600、601、603至604、607、608、609、610、613、614、615、616至617、621至630、631、632至635、635至637、639、641、643、645至646、653、654至657、659至669、671、691、693至694、695至706、707至735、737、739至743、745、747、749、751、759至772、777、779、783、787、789至793、796、797、798、806至807、808至809、810至816、817、818、827、833、835、837至838及841及845至846、839及843、849至851、853、854、855至856、857至867頁)、告訴人C37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C37與A犯罪組織成員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4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4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4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36報案資料:莊漢忠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C36與A犯罪組織成員之訊息截圖、告訴人C38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C38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C38手機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C47報案資料:網路銀行APP截圖、告訴人C48報案資料:網路銀行APP翻拍照片、告訴人C39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C39與A犯罪組織成員之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WR-8151號)、告訴人C39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C39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C39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C40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C53報案資料:告訴人C53與A犯罪組織成員之訊息截圖、告訴人C41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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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4日合金南永康字第1140003222號函暨檢附黃心瑩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11月17日合金彰化字第1140003781號函暨檢送HOANG THANH LIEM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5952號函暨檢附資料光碟1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6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843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40040356號函暨檢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帳號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4年11月10日彰台中字第1140000063號函暨檢附劉品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961號函暨檢送劉品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秀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侯晴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柏霖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恭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玉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15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3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38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明峯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69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805卷五第46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55號函暨檢送林宥妤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楊子昀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逸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余文傑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何春滿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1月4日調閱資料回覆單暨檢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元銀字第1140058744號函暨檢送B5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12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69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埔鄉農會114年11月5日埔農信字第1140002803號函暨檢送徐德銓北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40032779號函暨檢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03705號函暨檢送C6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0266號函檢送劉又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青怡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詩穎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3111號函暨檢送許嘉晏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11月3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5807號函暨檢送陳一龍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4年11月5日高銀密市府字第1140008776號函暨檢送李宜蒨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連銀客字第1140022052號函暨檢附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100502號函暨檢送陳菲菲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建榮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7830號函暨檢送C1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90684號函暨檢送蔡舜龍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菊仁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4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68號函暨檢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4日集中作字第11401142981號函暨檢送C65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廷煒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鶯歌區農會114年11月4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140003516號函暨檢送C41鶯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40085840號函暨檢送陳睿昕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品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廣德食品商行許宸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漢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37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信儀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志銓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1805卷五第3、5至8、9至12、12至14、14至17、18至21、21至22、23至24、24至25、26至29、30至33、33至37、37至38、38至40、40至43、44至45、45至47、47至48、48至49、49至50、51至52、52至54、54至73、73至76、76至80、81、82至83、83至84、85至93、93至97、98至99、99至100、101至109、109至110、111至112、112、113至118、118至129、129至130、131至144、144至150、150至153、153至155、156至159、159至161、163、165至172、173、175至194、195至211、213至233、235至236、237至254、255至256、257至313、315、317、319至320、320至321、321、321至322、322至323、323、323、323至325、325至326、326至327、329、331至333、333至334、334至335、335至336、336至339、339至340、340至342、343、345及373、347至348、349至354、355至356、357、359及375、361、363至365、367至372、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394、395至397、399、401、403、405至407、409至416、424、425、427至429、431至432、433、435、435至436、436至437、437、437、439、441、443至444、445、447、449、451、453、455、457至458、459至460、461、463至465、467、469、471、473至477、479至482、483至485、487至490、491至494、495、497、499至501、503、505、507至510、511至512、513至514、515、517、519、523至533、535、537、539、541至546、547、549、551、553、555、555-1、557、559至560、561、563、567、569至570、571至575、579、581、583、585至589、591至593、595、597至598、599、601、603、605、607至609、611、613、615、617、619至620、621至622、623至625、627至633、635至636、637至638、639至640頁)、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4年11月14日彰北中字第1140173號函暨檢送陳睿昕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4年11月14日合金古亭字第1140003467號函暨檢送邱錦美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儲字第1140083109號函暨檢送黃種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更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9176號函暨檢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C08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4 年11月28日合金羅東字第1140003412號函暨檢送C63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114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959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5001119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金訴1808卷六第3、5至6、7、9至11、13、15至45、47、49、51至52、53、55至102、103、105、106-5、106-7、106-9、106-11、106-13至106-1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7、D16、A08、A02、A05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㈡檢察官為證明被告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均有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犯行,經聲請傳訊共同被告A07到庭證述。
 ①共同被告A07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A08、D16、A02、A03、A04、A05,但不認識A06也沒有見過面,知道D22,在網路上留有聯絡方式的只有A05,跟A04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聯絡方式,跟A04是有成立群組。經朋友介紹認識A08,跟D16本來就認識,其他人都是透過A08介紹,113年4、5月開始,只有請D16開始幫我做事情,7月過後才跟A08一起工作,因為A08問我這邊還有沒有工作,我就叫他幫我找人,我跟A08說是領包裏、租房子、車手的工作,我跟A08說領包裏這個工作看有沒有人要來做,會找A08一起做,是因為他有問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一起賺錢,一開始並沒有,後面我就有聯絡他。是「蛇」人請我去做領包裏這個工作,我是請A08先領包裏再去租房子,我請A08去找人做領包裏這個工作後,A08主要把這些事情安排給A03去處理,後面是我跟A03對接,在領包裏的過程中若有出什麼樣的狀況,我大概都會知道,A03會跟我說,A08也會跟我說,但是主要還是跟A03聯絡。在他們領包裏出問題之後,我並沒有提供什麼協助,因為一開始就有講好,他們有賺錢,有什麼問題自己去處理好。我是一開始就有說好,他們既然有賺錢,有問題就要自己處理,畢竟我賺的還沒有他們多,要我去幫他們處理什麼,基本上也不太可能。我一開始就有跟A03說好這個東西有可能是有問題的,A08大概也知道,但是A08並不會去干涉A03,A08跟A03是朋友關係。租房子的情況是一開始我跟A08講,A08給A03去安排,A03再聯絡其他人去租。我並沒有跟A08說租房子的用途,如果有人要幫忙租房子的話,那我們就是在群組裡面,剩下「蛇」會在裡面講,要不然請我轉達,「蛇」只有說請人家來租房子,比如說這間有沒有網路的什麼問題,都會在上面詢問。設備是「蛇」提供的,好像是先從外面不知道寄什麼東西進來臺灣,然後再寄去空軍一號給他們,我們 好像是派A02去收。A03等人跟我反應領包裏的問題,我這邊並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對於剛剛A03雖說到這個東西不會有事,但我並沒有跟A03說這個東西不會有事,我不可能講這種話,如果有事的話,出事他就咬我了,所以一開始我會把風險都會先告訴他。租房子的部分倒沒有跟他講到太多,因為租房子我也不知道到底要做什麼,租房子這個問題大家比較不瞭解,因為「蛇」只跟我說需要有人去租房子,剩下的他會來處理。車手部分我是放在群組,群組裡面有「蛇」、「湯姆」,有些是有A02的群組,有些是有A03的群組。我已忘記他們是同一個還是分開的群組,我跟「蛇」在的群組裡面有A03,在另外的群組裡面有A02,還有D22、A05。車手的部分,「湯姆」跟「蛇」都會直接在群組說地點在哪裡、什麼時間點,我也不知道「湯姆」是何人,在車手的過程中,好像沒有人在群組中或是跟我直接反應什麼問題。我知道9月初有人租的房屋設備被拆除、被查獲的事情,我忘記是A08還是A03跟我反應,他們就說東西被拿走了,我一開始就講好,大家要賺錢就用該用的東西,我能幫你問的,我一定可以幫你問,但是你要叫我請律師,一間房子我也賺你沒多少錢。租房子上面給我3萬元,我給他們2萬5000元,我怎麼幫去他們處理那麼多事情,所以不管是包裏或是租房子的部分,我一開始都有跟接觸的人說好,後續出問題要自己處理。我的錢有給A03,但我不知道A08是怎麼安排的,基本上就是匯去他們說的帳戶,不知道是匯2萬5,000元還是2萬元。A08在中間有安排事情,因為主要都是他的人,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這些人是透過A08認識的,一開始他講好要配合工作,所以一定要讓他知道,總不能把他的朋友變成我的朋友,我跟他的朋友去賺錢,讓他沒賺錢,我不知道A08在過程中有無獲得利益,但我有任何動作都要讓A08知道,A08那邊的人基本上都會告訴A08,並不會不透過A08直接跟我談其他生意。包裏、房子跟車手問題,他們也應該會告訴A08,9月多時租房子出問題,第一時間就是A08跟A03通知我的,我先告訴「蛇」那邊的人,他們只是說去做筆錄完之後,後面看怎樣再說,但後面就沒什麼結果。他們如果有群組就可以聯絡到「蛇」,他們也會聯絡到羅密歐,羅密歐也是我,A08的話應該不能聯絡到我的其他上手,其他人應該可以。參與這些工作的報酬並不是都會經過我,有些是「蛇」會直接匯給A03、A02、A08,他們獲得報酬,我也會獲得報酬,「蛇」也會分給我,但是沒有他們多,因為他們是主要工作人員。我那時候跟A08就領包裏的事情,是說看有沒有人要來領包裏,一包是多少錢,包裏內容A08他一定也會知道,因為一包我給他500元,我跟他說裡面就是卡。我不清楚A08就租屋的部分,有無獲取到任何的報酬,因為我把錢拿給他們,看他們怎麼分,我不會過問,就像包裏我把錢給他們,但是他們怎麼拆,或是A08沒有拆也是有可能。車手的事情,因為人大部分是A08介紹的,所以他基本上都知道,且因為我會直接告訴A08去哪裡領錢,他們的工作,他們要幹嘛,A08都會知情,A02之前是在「五佰」那邊工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們沒有工作,有來我這邊問,他有跟我說A02以前是做領錢的,我跟他說我這邊也有,看他要不要,所以A08一定也是知道。A08只知道有人要去領錢,但是要怎麼去領錢,何人要去領錢,要去什麼地點,地方的話A08一定不知道。我們領包裏的部分是有群組,這個群組A08有一個有在裡面,其他好像沒有,他很久之前就把飛機刪掉,後面再補辦才又有他,無法明確講出名字,已經忘記了,車手部分是有成立群組,A08沒有在群組裡面,我之所以會覺得A08知道,是因為不管去哪裡,我都知道他會打給他們去問,甚至我也會告訴他說他們去哪裡,如果今天是面交的話,比如今天是在新北哪裡,我跟他說今天在新北,他就會去問他們這些人。我並沒有特別跟A08在群組上說,他沒有在群組的話,我沒有辦法跟他講,講了他也看不到。剛才我提到A08介紹的人,大概都會跟A08說事情,這不是我自己的推論,而是我知道他們在工作的時候,A08也會打來問,他也會跟我說,讓我自己打給這些人,我也會問這些人,A08會不會打給他們,跟他說他們在哪裡工作,其實A08也知道,沒有所謂的不知道,畢竟大家都一起工作,沒有辦法讓A08不知道,我知道A08有打電話去,因為我會問這些人,我甚至也會問A08,我可以明確表示,我知道他有打電話去,也可以明確表示他知道他們在哪裡工作。就所提示114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8頁,我有提到都是透過A08跟A02轉達租房子的條件是實在的,租房子的部分我有跟A08、A02、A03講,但我不會直接跟A04說租房子的條件,如果我跟A04私下聯絡,我本來要給A032萬元,A03卻只想要給A045,000元,那我如何跟A04說我給A032萬元,我當初是跟A04說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261至272頁)。
 ②查共同被告A07係由檢察官聲請主詰問,並由被告A08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依A07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說明本案所涉共同被告多係在其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員對於整體指示之工作內容,均有所知悉並次第接受指示,進行各項分配之作業,對於共同被告各自擔任之工作內容、報酬之計算、給付方式等事項均加以詳細說明,尤其對於直接與其接觸之被告A08、D16、A03等人,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恐涉及財產犯罪情事,事前已或多或少加以告知,且特別強調不能報酬是他們在拿,出了事情卻要被告A07處理等話語。顯然並非如共同被告各自所辯稱,對於本案所擔任之工作恐涉及財產犯罪事前並無所知曉,依A07之證述,當可證明共同被告對於實際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以及接受指示進行各項作業時,恐涉及之法律責早已知悉,並執意進行,今自不應以其等主觀上並不知曉相關行為恐涉及財產犯罪為由,試圖加以卸責。
 ㈢本院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辯稱其只有裝機,並沒有做任何詐騙行為,且是A03叫其去裝機,A03可以證明其他事情伊都沒有參與,並聲請傳喚A03,待證事實為被告A04並未涉及本案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91至392頁)。
 ①本院為期釐清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先行詢問被告A04:法官問:就本件你說的裝機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壹台2仟至3仟元,實際數字我忘記了,我只裝了兩台,共拿了6、7仟元。法官問:你是何時去裝機?被告答:去年8、9月。法官問:哪一天去裝的?裝了多久是否記得?被告答:我忘了,去裝幾分鐘而已。法官問:是否可提供資料,證明你是哪一天去裝的以及對方聯繫你去裝機的資料?被告答:我回去找找看。法官問:平常從事何工作?被告答:7-11店員。法官問:此工作內容與你說的裝機沒有關係?被告答:因為我貸款繳不出來,A03之前跟我借錢,害我週轉不過來,我請他介紹工作給我。法官問:你是學這行的嗎?為何有辦法裝機?被告答:他叫我去,然後拍照片給我看,叫我不會的話再問他。法官:如果照你說的,他就自己裝就好了,何必大費周章傳照片給你叫你去裝?被告答:他就說這樣用就好了。法官問:你之前學什麼的?被告答:汽車維修。法官問:有無從事通訊行類似的工作?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的意思是A03知道整個實際的詳情?被告答:他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392至393頁)。
 ②共同被告A03於本院證述:本件我有拜託A04處理包裹的事情,租房子、裝機子也有拜託他,就所提示114偵2655卷第62頁,「問:你有無與A04共同從事上述工作或是指示A04去承租上述兩處房屋跟裝設機子?答:我沒有,因為我做兩份工作,所以沒辦法再弄這份工作,所以我才會轉達暱稱達浪指示叫A04去找房子及安裝機子」,我當時是這樣回答的,當時之所以說沒有要A04去找房子,因為我前面有拜託他過,我只是剛好沒有空,才拜託他,詢問過他能否幫忙,就像他說的這些東西都是合法的。事情爆發後,才知道這些用途用來做詐騙行為,我是有請A04去找房子,因為我想他做超商,對租房子有經驗,他也對我滿好的,我問他能否幫我。A04租的房子忠勇路那間我知道,第二間我不知道,就A04如何安裝DMT設備,我經過上游的指示,跟他說要到那邊裝,並不是用飛機的程序指導A04如何架設DMT設備,我有匯給A04錢,匯給他的錢全部都是由他拿走的,我並沒有拿,也沒有抽,匯的錢是包含房子的租金跟報酬,暱稱「達浪」就是在庭被告A07,就所提示本院卷一第422頁,㈢第7行A04得以聯繫被告A07,根本無須得被告A03支持或是同意,層級顯較被告A03為高,這邊的意思是說A04的層級比你高?因為那時候有群組,A03也可以直接跟A07聯繫,不用透過我,再就所提示114偵2655卷第114頁,問:A04跟「達浪」A07有無聯絡方式?我當時回答沒有,因為那時候還沒想起來有群組,後面才想到有群組。我之前說地點是A04找好地點,由我交給達浪看,達浪說好才租,是否可以證明A04不能直接跟達浪聯絡,但那是群組,群組裡面達浪是可以審核看能不能,所謂的群組是指飛機的群組,那時候群組都不見了,也沒有辦法證實,我是依照達浪指示再把達浪指示租房子、裝機子的事情再轉知給A04,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用群組,後面我想說太麻煩,讓他們自己去處理,才使用到飛機群組,我並沒有提到A04的層級比我更高,A04也可以直接聯繫A07。我並不知道安裝DMT設備是為了從事不法所用,這部分我完全不知情,那時候只有說這要推銷廣告,並不是拿來做不法的行為,警察來問的時候,才知道這個事情他們是拿來做什麼用途的。我叫A04去安裝,那時候他跟我說他缺錢,我有問他能不能幫忙,因為我要上班、沒有空,他就跟我說好。我自己並不知道是詐騙,至於A04是否知道是在從事詐騙或不法行為,這要問他,我不知道。我當時並沒有跟A04說租房子跟裝DMT設備是要做詐騙機房使用,因為連我自己都不知道,不可能跟他講這個。我是有請A04去寄包裏,我跟他說是一般收受文件,我自己並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不法的東西,是因為他出事才跟我說,我才知道裡面是那個東西。至於就我的瞭解,A04是否知道包裏裡面是什麼物品,這要問他,我知道就是收受一般物件,並非人頭卡或其他不法東西,他說是違法的東西,連我都不知道,我會把我自己知道的事情跟他講。在座的被告我都認識。是在A08他家認識A07,約案發前2、3年認識的,是先認識A08再認識A07,D16在A08家認識,一面之緣而已,其他人是我本身就認識。我說有請A04去領包裏,是A07請我叫A04去領包裏的,當時A07跟我說這只是收受一般文件,問我們要不要兼職,因為我們早就認識、不疑有他,也相信他,因為我沒有空,就去詢問A04看他是否願意幫個忙。A04有跟我說後續有被警察叫去問話,我也有問A07為何是這樣的狀況,他說那都不會有事,但他也沒有提供處理的方式給我們,叫我們自己想辦法。A07把我們放生,並沒有提到其他處理的方式, A07後面是有再請A04租房子,就所提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2,8月13日A04被約談之後,收包裏已經出事之後,A07還是有請我,我還是同意請A04幫A07租房子,A07說這只是推銷廣告用的,並非不法的事情,我還是相信A07,像外面那麼多推銷廣告的,我覺得只是一般廣告用的機台,並不知道那是什麼設備,我並沒有這方面電機的專業,也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違法,我們認知這就只是一台網路,WIFI分享器而已。我也不知道A07自己為何不去租?A07請我,我再請A04的過程,我並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他給我的錢,我都是拿給A04,A04獲得的好處就是他有賺到錢。A07是可以再群組裡直接聯絡A04,所以A04跟A07的對話內容我基本上看得到,因為飛機群組我們都在。A04並沒有在群組裡面問A07租房子的目的,我也不清楚A04有無就房子去問A07到底要哪些條件,有時候我沒有看手機,並不清楚,且紀錄都會被刪除,至於A07為何不直接匯錢給A04,還要經過我,是因為A04那時候跟我借我的帳戶,A07都是用虛擬貨幣A04說他沒辦法通過,他知道我有虛擬貨幣帳戶,還跟我借,才由A07先匯款到我這邊,我再拿給A04,後來A04有跟我說因為參與設備的問題被警察抓,我也有跟A07說,但A07沒有任何表示,只有跟我們說這沒什麼事情,我跟A04說不然去問律師,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後來是否有問律師,這要問A04才會知道。我跟A04說我們去找律師,他有去找,各自去找,各自詢問,因為我只是稍微問朋友,我朋友跟我說這樣也會有罪,並不會像A07說的沒有罪。我是事情發生後才去問的,這些都有去詢問朋友,8月中只有A07跟我說的,他說這些都不會有什麼事情,因為都是合法的,但其他人並沒有這樣跟我說。就所提示114偵2655卷第114頁,「問:地點是A04決定的還是你決定的?答:A04找好,我交給達浪看,達浪說好才租」,前面是有問過一次,後面我才拉進群組,就所提示114偵2655卷第116頁,「問:為何要在113年9月5日下午14時22分叫A04將忠勇路及南郭路設備的拆除?答:這也是達浪指示,我再轉達給A04的,是否正確?」,是正確的, 我用LINE跟A04聯繫並轉達的,A04領到包裏後我會轉達達浪的指示,叫A04去哪裡處理,也是用LINE轉達,之所以要用轉達方式告訴A04,是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用群組,因為群組不見了,所以當時無法把這個群組交給警方,我現在手機資料很多東西也都沒有了,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有這個群組,因為連紀錄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249至259頁)。 
 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4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之-1編號32至6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A03指示被告A04承租房屋,用以擺設DMT設備,被告A04再出面於113年6月27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7室(簡稱忠勇路機房),用以擺設DMT設備標籤fc003.Admin,被告A04並於113年9月5日拆除DMT設備,另於113年8月13日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401室(簡稱南郭路機房),用以擺設DMT設備標籤fc004.Admin,並於113年9月5日拆除DMT設備。就被告A04出面承租上開房屋擺設DMT設備,起訴被告A04就該機房承租期間所涉及之附表1-1編號32至65共34罪、附表1-1編號49至65共15罪,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A04出面承租房屋,用以裝設DMT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被告A04對於接受被告A03指示,出面承租上開2間房屋,並協助裝設DMT設備,且只裝了兩台,共拿了6、7千元之事實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A07等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91至392),被告A04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A03出庭作證。
 ④共同被告A03證稱:我跟A04算熟,認識A04應該有5年,至於A04是如何加入本詐欺集團,是A07有跟我提到這些工作,我白天都在上班,沒有空,我就請A04幫忙,我拜託A04的事情假如有問題的話,A04是有跟我反應,A04是有去拆DMT設備,我有請A04幫忙領取包裏外,也有請A04幫忙租屋的事情,因為我白天都在上班,對租屋這方面不熟悉,我拜託他能否幫忙,這本來是是我要做的,只是剛好我沒有空拜託他,要租屋的事情,是A07問我能否幫忙租房子,我不清楚租金等等款項是何人支付,錢的部分不是我在處理,實際的租金也不是我在付的,我知道要請A04租房子之外,還要架設DMT設備的事情,但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從頭到尾的認知就是一臺裝置,那時候並不知道用途為何,我是知道要裝DMT設備,但是不知道設備是什麼性質,我聽他們說可能是要推銷廣告之類的,我有跟A04提到租的房子外,裡面還要裝DMT設備,因為我拜託他租屋,租屋就要擺DMT設備,但是我們從頭到尾不知道性質為何,只是想說是一般的機臺,類似網路發射器,畢竟我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400至401、405至406頁)。本件我有拜託A04包裏的部分,租房子、裝機子也有拜託他過,我是有轉達暱稱達浪指示叫A04去找房子及安裝機子,我有拜託他,並有請A04去找房子,因為我想他做過超商,對租房子有經驗,他對我滿好的,我問他能否幫我,A04租的房子是忠勇路跟南郭路兩間房間,只有忠勇路那間我知道,第二間我不知道,我經過上游的指示跟A04說如何安裝DMT設備,我有匯給A04錢,他的錢全部都是他拿走,我並沒有拿,也並沒有抽。匯的錢包含房子的租金跟報酬,「達浪」就是在庭被告A07,我之前說地點是A04找好地點,由我交給達浪看,達浪說好才租,那是群組,群組裡面達浪可以審核看能不能,所謂的群組是飛機的群組,那時候群組都不見了,也沒有辦法證實。我是依照達浪指示再把達浪指示租房子、裝機子的事情再轉知給A04,我叫A04去安裝,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缺錢,我有問他能不能幫忙,因為我要上班,沒有空,他就跟我說好。至於A04是否知道是在從事詐騙或不法,這要問他,我不知道,我當時並沒有跟A04說租房子跟裝DMT設備是要做詐騙機房使用,A07請我,我再請A04的過程,我並沒有有獲得什麼好處,我就是把錢給A04,A04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249至256頁)。依共同被告A03之證述,其確有請被告A04幫忙租屋,並擺設DMT設備之事實,然就租屋與裝設DMT設備之行為以觀,核非屬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A04就此部分所實施者,僅有協助租屋、協助擺設DMT設備之行為,且被告A04亦辯稱協助租屋、擺設DMT設備共收取了6、7千元款項,此外,並無任何被告A04因涉入上開附表1-1編號32至65而獲取任何報酬之證據,單依被告A04有協助租屋、擺設DMT設備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A04涉及附表1-1編號32至65之詐欺等犯行,然因DMT設備本即為詐欺機房操作過程所不可或缺之設備,是足認被告A04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就附表1-1編號32至65,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A04並非居詐欺、洗錢正犯之身分,是認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⑤至於就被告A04收取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送至空軍一號寄送之犯行,被告A04及辯護人辯稱:被告A04並不知其中係屬提款卡及涉及違法情事,據以聲請傳訊直接交代由其前往領取包裹,並將所領取之包裹送至空軍一號寄送之共同被告A03,然查此部分業據被告A07、A03證述,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提款卡,本即係實際前往領取並加以寄送之被告A04所知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實難一再諉稱並不知該包裹之內容物之性質,用為卸責理由,況被告A04所實施上開行為之次數,係一再反覆為之,並非單一之行為,並因此一再取得報酬,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本院訊據被告A08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辯稱:我只是介紹A02、A03認識A07,A07跟A03、A02他們自己去通聯,我知道他們要租房子,但不知道他們要架設機房,對他們收帳戶、金融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14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42頁),辯護人為被告A08辯護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坦承,另就罪數部份,因為他有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共犯關係難以否認,但是本案詐騙集團實施的詐騙行為、方式及次數,因被告A08並未在群組內,他確實有可能不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的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其餘罪名被告均坦承,因為被告A08並不在通信群組裡面,可能不曉得該詐騙集團是使用偽造文書或詐術騙取人頭帳戶,這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及A03,用以證明被告並不瞭解詐騙集團實際詐騙被害人的手法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42頁)。
 ①共同被告A02證述:我知道本案有租屋要去架設DMT 設備跟卡池設備的事情,但只知道租屋,剩下的不瞭解,上面有人指示我要去租這個房屋,只是單純要租這個房屋,沒有說後續要做什麼,是我自己去接洽的,他先問我要不要做兼職工作,我跟他說我要做兼職,我去接洽工作,後續有去架設設備DMT設備跟卡池設備的過程,原本是不知道,後續才知道要擺設機臺,租下去的兩、三個禮拜機臺才到,才叫我去擺放機臺,當時指示我租屋的人並未跟我說租屋要做何使用,上面有人跟我指示的過程中是有使用飛機軟體聯繫,A08並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A08也沒有指示我租屋,就我的瞭解,A08就租屋部分也沒有取得報酬。我並不了解本件有一些使用供詐騙款項匯入的人頭帳戶,對於是否有人假冒忠訓國際、和潤公司的員工或是律師騙取人頭帳戶,這個事情我不瞭解,對於A08是否會瞭解這些騙取這些人頭帳戶的方法,他應該也不瞭解,因為他也不在群組裡面,他也什麼都不知道,不會知道後續的情形。我在本案參與過的群組,我記得有人員的群組、後送的群組,A08都沒有加入這些群組,至於國際的群組我有在裡面,但A08也沒有加入這個群組,國際這個群組好像是要寄卡片,A08也不知道我們在國際群組講寄卡片的事情。我與A08認識滿久的,大約有5、6年,與A08聯絡方式是用電話跟LINE,A08的LINE叫正庭,我與A08是後續才有WeChat,A08WeChat叫B,就所提示偵3137卷第353頁,是我與A08之對話紀錄,究所提示偵3137卷第354頁,中間有張照片,一個人感覺在寫字的照片,這個人應該是被害人,是簽約的被害人,但我不曉得是簽什麼約,我只是拿合約給被害人簽,至於被害人簽約時,我拍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A08在聊天,我就拍我的工作,跟他說我在忙,他還問我這是不是車主,我跟他說對,A08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他只是關心我而已,車主是指被害人,因為我們都稱被害人叫車主。就所提示偵3137卷第354頁,見紅了等二單是指有領到被害人款項,至於為何要跟A08說領到被害人款項,因為他都會關心我,我都會跟他說,朋友之間的關心,我工作到一段落,我都會打電話給他,因為一個人在外面他也不放心,我會打電話給他說,我的工作段落到哪裡做到哪裡了,我們就是很好的朋友。我那時候有問A08說女生的薪水,我要跟他說一下,這是因為薪水方面要看當天做的下去衡量,女生是指A05,A08為何要問A05的薪水,因為是發薪水他也會想要瞭解,他怕我錢會算錯,因為我作帳能力不好,他會幫我看這樣帳做得對不對,我也會跟他商量這樣的薪水給得對不對,我作帳正不正確並不會影響A08的利益,跟他也沒有關係。A08之所以可以看得懂我作的帳,因為我會跟他解釋,但如果我解釋的內容有誤,A08是沒辦法判斷,我也還要去問上面的人。A08雖然不知道我作帳的方式,我會特別找他幫我看帳的用意是因為他有當過老闆,對於薪水這方面會比較瞭解如何平均分配,我也會跟他說我的薪水大致上怎麼發,這樣發對不對,站在一個建議的角度,其他的他都不知道。我是被羅密歐那邊拉我進去本案起訴書所記載A詐欺集團,我跟羅密歐先認識才進入群組,羅密歐就是A07,我與A07是在外面認識的,會跟A07認識是有透過A08,那時候去A08家聊天,A07也在,就互相認識,是因為A07有卡到1個官司,我也是法律系畢業,他來問我是不是還要再繼續打之前的官司,我們才這樣認識的,也因為官司有幫他處理到一個段落,後續有問他看他那邊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才被拉進去他們群組裡面。就所提示114年度偵3010卷第69頁,檢察官問我要分給A08幾%?我回答是上手決定的,這樣回答的原因是因為我也不知道,A08與A組織的關係是因為他站在介紹人的角色,但我也不知道上手會給他多少,就是介紹工作,要不要做是由我自己去對接的,後續A08也會關心我工作的狀況,上開提示我與A08之對話紀錄,不是群組,是我們私底下。一開始是A07問我幫忙租屋的事情,那時A07有大致跟我說租屋一些相關的條件,例如要租多大的房子、多少錢、做什麼用途等等這些資訊,租房子的錢也是A07提供給我的,A08在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角色,這部分是A07跟我做接洽的,我租完房子後,就跟A07回報,以後房子繼續的租金等等也是我去付的,A07匯給我,我匯給房東,從一開始付房子的錢,跟以後每期的租金都是我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384至394頁)。  
 ②共同被告A03證述:我知道本案租屋有架設DMT設備跟卡池設備之事,租屋的部分他們跟我說那是要架設推銷用的機臺,並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用途,我都是針對A07,A07跟我說租房子要架設機臺用,但沒說要做什麼用途,那時候也只是說架設推銷用的機臺,A07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指示,是個別下的並非群組,租屋的部分A08也有參與其中,但我都是針對A07。對於架設DMT設備跟卡池設備,指有跟我說這是一般用的機臺,並沒有說那是什麼東西要用來做什麼的,就一般架設機臺而已。A07跟我說要租房子時,有說租房子是要架設機臺,但沒說是要拿來做什麼用途,A08不見得知道租房子是要架設DMT設備或是卡池設備,因為都是我直接針對A07,我也不知道A08就我們去租屋或架設DMT設備、卡池設備等等是否有獲得到任何報酬,對於本案中有一些供詐騙款項匯入的人頭帳戶,這件事我並不知情,也完全不知道有人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取得這些人頭帳戶,我是被抓才知道有這麼多人頭帳戶,事後回想涉及到這些人頭帳戶的事,上面的人只有說收受文件,去領東西,並沒有提到裡面是什麼,而且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個別提的並沒有群組。A08並不知道我們去拿這些帳戶或是收水的事情,因為連我們也都不知道,人頭帳戶這些東西,是事件爆發後我們才知道,在我們被抓之前,我們不知道有這些人頭帳戶存在,因為我也不知道,所以覺得A08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上面的人並沒有跟我們提到是什麼東西,就只有跟我說收東西而已,我知道我們這個集團裡面有人提領包裏,再去去空軍一號寄件,是領完之後,就照他們的指示到空軍一號寄件,但是沒有提到裡面是什麼東西,這些事情A08並沒有牽扯在裡面,因為我都直接面對A07,我都是跟A07接洽,是個別透過通訊軟體接洽,我當時並不知道犯罪集團有一個國際的群組,是到後面才知道,我已經忘記跟詐騙有關的行為有沒有設定任何群組。我與A08認識不到5年,我去找朋友,剛好認識到他,後來剛好到A08家聊天,認識A07,等於是先認識A08再認識A07,與A07認識2年,至於我會加入本案A詐欺集團的原因,我是在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去收受東西,到後面事情發生了,才知道原來裡面是這些東西,我也算是被騙的。我跟A04算熟,應該認識有5年,A07有跟我提到這些工作,我白天都在上班,沒有空,我就請A04幫忙,我拜託A04的事情假如有問題的話,A04也是有跟我反應。我方才稱有去類似空軍一號的地點收過包裏,是有請A04幫我收過包裏,是在前面拜託他,是因為我剛好在忙才拜託他。A04是有跟我提到過,113年間有因為被包裏被查獲或是被叫到警察局做過筆錄,但我忘記時間是否是113年8月,我是在9月5日之後就再也沒有參加這些行為。就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A04在8月份已經有這樣的狀況,為何後續我們還會繼續做,實際是做完筆錄就沒再做了,後續就跟我們沒關係,事情出來之後就都沒有再參與,A04是有拆DMT設備,至於A04算不算參與,我們的事情就沒有再做那個,這不能算進7月、8月的。我加入該集團是A07來問我的,A07並沒有找其他人跟我聯繫。我與A06認識5年了,並沒有請A06做過事情,也沒有請A06幫忙收一筆錢43萬元,我在加入A犯罪組織的過程中,A08請我幫忙找A04還是A07,請我聯繫他們,在我上班時,他們可能要找我或是找不到我或是找不到A04時,會請我幫忙聯繫,就我方才稱A08並不知道機房的事情,是指我不知道A08是否知道還是我確定A08不知道,(未回答),但我是知道機房的事情,至於A08應該不知道道機房的事情,因為他沒有跟我提到過,實際上A08是否知道我不清楚。A08知道我們有去領包裏的事情,因為我有跟他提到過,但他沒有給我什麼回應, 就是朋友一般聊天而已,才會把領包裏的事情跟A08說,在我與A08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我請A04去辦事,8月4日被警察叫去做筆錄的事情,我忘記了,因為已經有段時間,A04被警察做去做筆錄之後,後續就請律師看怎麼處理,我回報這個內容給A07問這個怎麼處理,A07也是回答詢問律師看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8月4日之後A04跟我說,我覺得為何會有人頭帳戶這些東西,因為我並不知道,8月4日之前完全不知情。對於A08於8月4日是否有關心A04被叫去做筆錄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A08跟我最後一次聯絡是在我被抓之前,我跟A08也就是一般聊天,加上我們有在做直銷,他打電話時都會問我直銷的事情,他也會教我。我是有跟A08提到包裏的事情,但A08如何回答、我如何說,已經忘記了,A08也沒跟我說到包裏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A08是否會知道包裏裡面是什麼東西。方才辯護人問我時,我說有請A04幫忙領取包裏,我也有請A04幫忙租屋的事情,因為我白天都在上班,對租屋這方面不熟悉,拜託他能否幫忙,這本來是是我要做的,只是剛好我沒有空才拜託他。要租屋的事情,是A07問我能否幫忙租房子,但租金等等那些款項是何人付的,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不清楚,錢的部分不是我負責,實際的租金也不是我在付的。我是知道要請A04租房子之外,還要架設DMT設備的事情,但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從頭到尾的認知就只是一臺裝置,那時候並不知道用途為何。我知道要裝DMT設備,但我完全不知道什麼性質,我聽他們也是說可能要推銷廣告之類的。我有跟A04提到租的房子之外,裡面還要裝的DMT設備,因為我拜託他租屋,租屋要擺DMT設備,但是我們從頭到尾不知道DMT設備性質為何,我們只是想說一般的機臺,類似網路發射器,畢竟我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395至406頁)。
 ③依共同被告A02、A03之證述內容,因為整個集團進行過程具有延續性,被告A08又身為集團其中一份子,以集團人員經常進行聯繫之情況下,被告A08實不可能僅獲得部分訊息,否則如何貫徹本件詐欺機房所為,即一再以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以詐騙取得款項之詐欺結果,是被告A08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本院訊據被告A03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並沒有全程參與這些過程,只有幫助而已(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59頁),辯護人為被告A03辯護稱:被告承認犯罪,但他認為只是幫助犯,聲請傳喚同案被告A05、A04、A06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被告A03是為本件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一第360、362頁)。
 ①共同被告A05證述:我是聽過錢來旺、國際等TELEGRAM的群組,但金來財沒有聽過,我只有加入國際跟錢來旺,是在去年10月底,我被A08招募做A02的司機才知道有這個群組,當時他們只有跟我說一天2,000元,我原本跟A08他們完全不認識,7月底從IG認識A03,A03有找我打工領包裏的動作,並不認識A07,只認識A08、A03、A02,對於他們在群組擔任什麼角色、負責什麼業務,A03在裡面是沒有,他後來被A08找進去,A08算是中間人、介紹人,我不知道群組是何人創立的。在去年透過IG認識A03,已經沒印象是否有於113年8月2日9點半有去7-11超商中川門市領取包裏,已經有點久了。就所提示起訴書第8 頁,我對於這個地址、門市、時間點已經沒有印象,我加入該群組後,一開始是做領取包裏的工作,也是群組有人指示我去領取包裏,領取包裏的任務是受A03指示,但我對於113年8月2日這件沒有印象,因為當時還蠻多包裏領,我沒去記那麼多地方。我也不清楚群組裡面是否還有其他人像我這樣的角色,執行領取包裏或是轉交的任務。我領取包裏時,當時只有領到取貨的薪水,就是我取款的金額還有車資,並沒有看過A03跟群組的上線或是金主聯絡。就所提示114偵字第744卷第33頁,113年8月22日9時37分臺灣大道938號的這個人是我,就所提示114偵字第744卷第18頁警詢筆錄第2頁最上方,警察問8月2日是否有去拿被害人曾惠琪(音譯)的包裏?我回答畫面是我沒有錯,包裏是我拿走的,我確實8月2日有去拿1位被害人的包裏,是A03叫我去拿的,這個行為持續到8月10日、9日左右,後續就沒有再幫A03領包裏,後續8月中警察找上門,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其他部分我也都沒有做,這個集團裡面除了領包裏認識A03以外,他知道我因為這些事情有想要輕生的念頭,然後介紹A08給我認識,A08安慰我不要想不開。我之所以想要輕生,因為這些事情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動作,也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完全是被他們騙去領這些,我從7月左右到8月10日持續密集幫他們領包裏2、30件。我因為發生領2、30件包裏的事想要輕生,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平凡的人,莫名奇妙捲入這個案件之中。就所提示114偵字第744卷第17頁調查筆錄,這次製作筆錄時間是113年12月19日,在這之前已有其他警察找我製作筆錄,最早開始有警察因為包裏事情找我製作筆錄是在8月中旬。後來是A03跟我說,會幫我再介紹其他工作,因為他知道我想要輕生的念頭,他找A08來跟我勸說不要輕生,下一個工作就是A08介紹,後面的行為都沒有仔細思考就去做了,因為一直相信他們不會再騙我,就是相信他們。A03並沒有對我說原本領包裏這件事情如何解決,也沒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方案,我是因為A03的關係才認識其他人的。113年8月2日領取包裏的事件,是A03叫我去的,工作是他介紹,也是他派工作出來的,我有一直追問沈育宗為何要領取包裏,裡面的東西是合法的東西嗎,他一直跟我說是合法的,並叫我去幫他取件,我跟A03聯繫都是用飛機個別帳號聯繫的,在群組並沒有看到其他相關的資訊,並不知道A08與A03係何關係,只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認識,就完全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1085卷二第419至425頁)。
 ②共同被告A04證述:我沒是否有聽過錢來旺、金來財、國際等Telegram群組,也沒有加入過,不認識A07,也不知道A07在這個組織是什麼角色,我認識A08,那是A03介紹的朋友,我跟A03之前就認識,已認識5年多。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714機房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401室機房是否都是我去承租,這兩個位置也是我自己選的,是A03叫我去租的,A03叫我去找房子,找到以後給A03看,A03說可以,我才能租,這兩個位置之前並沒有人承租過,我也不知道承租後做何使用,
  ,是依A03的指示去做事情,租金是我跟A03拿的,A03再匯給我的,但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承租的使用方式我也不知道,租期是一年還是兩年忘記了,租金是否都是我用匯款給房東。113年9月5日是有去拆EMT設備跟卡池設備,是因為接到A03的指示說有問題才去拆的,不然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A03叫我去拆的,因為我沒有鑰匙,要下樓就被警察抓了,所以並沒有拆除成功,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拆除之後,有寄到空軍一號斗南站,並不是事實。我不認識D16,就所提示起訴書附表4,根據這些相對應的時間、地點我是有去領取包裏,領取包裏完之後我就依A03的指示,將包裹寄到空軍一號,我並沒有將機台寄到空軍一號,但是包裏是有寄成功,至於寄件人、收件人,A03叫我都隨便寫一個名字,至於隨便寫一個人是否能寄得出去,我也不知道空軍一號的作業流程,就照A03所說的去做。我與A03認識達5年以上,我之前做過的工作,像超商、飲料店都有,有在超商打工過,我是知道超商裡面是不能放EMT設備跟卡池設備,但我並不知道包裏裡面是什麼東西,A03完全沒有講,而且A03說那是合法的、沒關係。印象中寄過幾次,因為時間很久了,忘記了,是去年7月的時候,還記得日期,但不知道件數多少。在坐被告我認識A06、A03、A08,就所提示起訴書附表4之113年7月20日前後,我是有去幫A03提領這些包裏,是A03指使我去的,後來被傳喚之後就沒有再做了。提領包裏之前,有問A03這是什麼樣的包裏,A03說那是正常的包裏,就像宅急便之類的,我只是去幫忙而已,A03跟我說這是正常的包裏,我就相信A03說的,因為之前相處我都覺得他滿正常的,我因此相信。報酬是1件大概100元,就所提示本院卷二第439頁移送書,我是113年8月4 日到南屯干城街2號2樓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在那之前我已有被抓過,之後我就沒做了,但這次並不是第一次傳喚我去問話,我被抓之後就跟A03反應說我不想要做了,跟他說他當初跟我說這個事情沒有問題,為什麼我現在會被傳喚,他說那就跟宅急便一樣怎麼會有事情。A03並沒有跟我說他要提供什麼樣的協助給我,後來就是我自己面對這些事情,A03也沒有請他的朋友或是任何人來幫我處理此事,A03也沒有跟我說到底是誰請他做這件事情。後來我是有再幫A03安裝設備,A03只說請我幫忙租個房子,後面再裝機台,A03說裝機台的用途是網路線,我那時候急需用錢,真的沒辦法,還是選擇相信他,A03還說那是沒問題的、沒關係。所以我選擇相信A03第二次說這個沒關係,若A03再次說有合法工作找我,他再找我你,我是不可能會再理A03,我現在先靠家長,出去外面工作,做正當的職業。我跟A03是靠LINE聯絡,A03之前是做何工作,我並不清楚,我們就是在廟會認識的,接下來這5年我與A03都沒有聯絡,只有見面點頭而已,然後聊聊天,剛開始覺得感覺還不錯,人滿好的,在廟會聊天的時候,單純覺得他人還滿好的,所以就相信他說包裏裡面的內容物是沒有問題的,對於EMT設備跟卡池設備我都是依照A03的指示操作,我有問他,他就說沒問題,我就去裝了。A03請我去租房子,當時並沒有跟我說租這個房子要做何用途,有說租房子的價位是5,000元以下,沒說要多大面積,說只要有辦法裝網路就好,電梯大小、樓層什麼都不用考量,我是有去現場裝設網路,知道那地方大約10坪到12坪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三第239至248頁)。
 ③共同被告A06證述:之前並沒有聽過錢來旺、金來財、國際等通訊軟體TELEGRAM,我是今年2月多加入的,並不認識群組內暱稱羅密歐的A07,也不認識暱稱B的A08,倒是有看到他們在群組發言過,也知道整個群組運作邏輯,我認識A03,我跟他已認識好幾年,之前是在廟會認識,去年在Threads上面又重新認識,因為是同一個LINE群組,所以又重新認識回來,你之前跟A03只有FB,好幾年沒有聯絡,印象中有拿到40萬元的現金,但我那時並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A03只有拿牛皮紙袋給我,他在群組那天叫我去竹南載他回來臺中,他才請我幫忙拿背包,還有將牛皮紙袋拿給我,叫我交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交給何人,對方是他用飛機軟體問我現在在哪裡,叫我過去哪邊等他,我們是用群組聯繫,所有人都會知道我們的談話內容,但我只有在人員群裡面,依我的認知,應該是領取被害人的款項之後交給車手,車手再交給上級,那時候他跟我說那是金流的部分,簽合約書是很正常,也都是在監視器下面,所以沒有問題,並不是我本人去,我只負責去載A03,但A03是有把款項是有交付給我,他拿牛皮紙袋給我,但我不知道裡面總共是多少錢,我認為最後收到款項的人才是上手,本次我是獲有報酬,是A03當場拿給我,因為我在開車,他在算錢,他那天拿3,500元給我,但我當場並沒有問A033,500元怎麼算出來的,也沒有問他是給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是髒錢。我是有聽過金來財這個群組,是3月4日前幾天才用飛機軟體,是A03幫我下載,他幫我加入群組裡面,A03叫我加入後,然後聽上面的指示,想說他是我的好朋友應該不會害我,才會讓A03做這件事情,當初是為了賺錢才去跟A03聯繫,是A03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外快指的是處理金流的內容,我在本案準備程序提到2月27日有幫A03去簽約,這是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的,A03在群組的暱稱是Z開頭的,後面有個A,我會幫A03去簽約,因為他說他上班沒空,本來是A03自己要去簽約的,3月4日是A03叫我去載他的,他是用飛機軟體私下跟我講,3月4日我去跟A03碰面內容,是有在群組聊天內容出現,因為在群組裡面看得到,我同時從A03那邊跟群組也得到這樣的訊息,我後來是把錢交給一個年輕人,我並不認識,我也有把這樣的情況回報給A03,A03說是一個年輕人,是穿什麼顏色,至於我的報酬是3,500元,比A03少,我就不知道原因,因為是他直接拿給我。我那趟是從大甲去竹南載他,再回來臺中,我是先去面交錢給那位年輕人,A03在車上等我,再把A03載回家。我是有在群組發話過,因為A03手機裡面也有我的帳號,但我們兩人聯繫是用個別的帳號聯繫,那天我並沒有聽到其他人在群組發話其他的指示, A03有給我3,500元,是我把錢交給A03時,他直接從錢裡面抽3,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805卷二第412至418頁)。
 ④依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各共同被告對於各自之工作內容均有明確陳明,且彼此相互配合承接,實難認被告A03對於涉及財產犯罪無所瞭解,況被告A03係接受明確指示,一再重複實施相同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實難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被告A03所辯實無所據。  
 ㈥本院訊據被告A05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2、3、4、7所示詐騙金融帳戶、附表2匯款之告訴人共8件詐騙款項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詐騙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㈥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是被A08、A02、A03騙來做這件事情,如果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根本不會去做,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是在機房被他們外派去跟對方收錢,但完全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如果知道是犯罪,根本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固然是有去做這些事情,但我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我當時也是被A03騙來做這件事情,他一開始騙我去做領包裹的工作,後來我才知道,我是被他騙去領被害人的金融卡。我知道被騙了之後,警方有傳喚我去做筆錄,9月、10月初的時候,A08來找我說有工作要我去做,說是合法的資金,金流是合法的,要我先當A02的司機,載他上下班。我去做這些幫他們領東西,大概是11月中的事情,做到114年4月1日,我沒做之後,警方是再17或18日找上門,我才知道又被他們騙了一次。我並沒有證人,我跟上述3人只見過兩三次面而已,相關證據都在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1805卷二第63至64頁)。
 ①本院為釐清事實,針對疑點訊問被告A05:法官問:就本件妳從事相關行為的報酬如何計算?被告A05答:一天2,000元,有上班就有錢拿,沒上班就沒錢拿,週休那二日就沒有錢。法官問:上班做何事情?被告A05答:他們會指派我跟對方領錢,他們都說是資金款的錢,拿到之後再轉交給幣商,交完之後就可以下班。法官問:依妳的年齡,之前有何工作經驗?被告A05答:做一些服務業,像飲料店、衣服店、餐廳端盤子。法官問:以往妳工作的時候有辦理勞健保?被告A05答:沒有。法官問:本件妳所擔任的工作並無正式公司行號,妳不覺得工作內容有些奇怪?被告A05答:我有想說很奇怪,只是當時中間人A08說是合法的工作,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也是被這些事情害到有點想要輕生。法官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妳是受到A03的招募加入犯罪組織,是否如此?被告A05答:一開始是A03騙我來做包裹的工作,所以是他召募我進來的,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法官問:你從頭到尾在這個組織裏面擔任多久時間?被告A05答:從113年10月底先當A02的司機,做到114年4月1日等語(見本院1805卷二第64至65頁)。
 ②被告A05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08,其中共同被告A03證述:當時之所以介紹這份領包裹的工作給被告A05,因為我那時候有說,我剛好臨時要上班,卡到沒有辦法請假,就詢問A05能不能幫忙。之前A05到庭作證時曾提過,她在113年7、8月間依照我的指示去領包裹,A05說8月中她有被警方找上門,這件事情她有講我知道,8月份警方有去找A05,A05有來跟我求證,問我這個工作到底是否合法。我在接觸這個工作之前,有詢問過A07是否合法,當時跟A05講說我有詢問A07說這是合法的,因為我有確認過,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幫忙,如果我知道這是不合法的,就不會去問她看能不能幫忙。收包裹之後,我有把A05再介紹給其他人,當時有介紹給A08認識,她有什麼問題,A08能夠協助她,畢竟A08是做生意,可能認識的人脈比較多,再來我們也有做過「艾多美」直銷。就所提示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第13頁下方,警方有提示我的手機畫面,TELEGRAM暱稱Y,我當時回答她就是微信暱稱「童」這個人,本名是A05,這是後面他們跟我說,我才知道,因為一開始跟A05也不熟,不會去問她的本名,一開始聊天就互稱外號。就警方提示我跟A05之間的通聯紀錄,警方問我這些電話在講什麼,我當時回答警方說,是在談論如何配合收水這個工作,講的是確實,但我們並完全沒有做,那時候只是聊天談論而已,但我們完全沒有關係、並沒有接洽。我們談論的合作方式,是由我扮演1號手跟2號手,A05擔任3號手,之前警方查獲A02時,在手機對話紀錄說有談到要跟我搭配,我才會開始跟A05聯絡,但還沒有開始做,這是後面才聊到。我們前面並沒有去接觸這些工作,純粹就是聊而已,完全沒有去做,也沒有跟他們接洽,後面A05做的工作,我是完全沒有參與。A05之前作證時,也有提到她在收包裹的過程中,8月中旬就有警方找上門了,那時候我就沒有繼續再做。在這一件警方找上門之後,A05還有從事3號手,但並不是我介紹去的,這部分我並不清楚,我是到後面才知道她從事這些。我跟A05有在談論,這通電話已經有講到,要去收錢的事情,聊天是說之後有可能做這些,但實際並沒有,我那時候並不道A05有在做、有在進行,也不知道她可能在之前就已經有在進行。我上面講的蠻明確,關於1號手、2號手、3號手,但我能保證,確定這不是我介紹她的,我完全沒跟她接洽到這些,她後面做的這些工作,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當時有講到由A05擔任3號手,A05跟我說3號也是負責收錢,我下面有提到3號手是負責接收2號手轉交的錢,再送給詐團安排的虛擬貨幣商,完成收水這部分工作,所講的是實在。至於A05在她的辯解中說,我事後有將她介紹給A08,但我介紹A05給A08認識,並不是要從事詐騙工作,我那時候就有說,介紹她給A08認識,也是基於我們有在做「艾多美」直銷,那時候她若有什麼問題,我想說介紹給A08,有什麼問題A08也可以協助,但A05後面跟A08是怎麼介紹到去做收水,還是幫A02收水部分,這些我並未參與,也不知道,他們那時候可能已經在接洽,甚至已經開始做這些東西,但我當下都不知情。A08也沒有跟我說,他在接洽A05做收水這些工作,我們就只是一般朋友聊天,後面才知道他們有在做收水這個部分。就所提示114年3月5日當時訊問證人A08警詢筆錄第4頁下方,檢察官問A08:是你指揮A05去領包裹跟收包裹的嗎?A08回答:是,是由A03介紹A05去領包裹等語。感覺上好像我跟A08都會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但A08會知道的原因,或許是他也有去問A07,且雖然是A08介紹我去領包裹,但我並沒有跟他提,我只有跟A07講,所以A07會知道。A08會跟A07聯繫,也有可能會去問A07,至於我之所以要跟A07講,因為包裹是A07介紹我去的。就被告A05詢問我,為什麼要她我去做A02的司機,我只是先介紹A05給A08認識,這跟A05說的,我覺得是不一樣的,因為那時候是A08介紹A05給A02認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四第212至235頁)。 
 ③共同被告A08證述:對於被告A05詢問那時候怎麼會想要介紹當司機跟收水的工作給她,是因為她那時要找工作,我單純介紹她開車而已,收水這部分當時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A02問我,我那裡有沒有認識的、會開車的人有沒有,幫他當司機,單純的工作當司機。我介紹A05給A02認識時,並不知道A02在做什麼工作,那時候A02並沒有跟我講,只說有沒有朋友會開車,介紹一下,就所提示A08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第2頁下方(偵12463卷一),當時我說招募A03跟A02,說對話紀錄那個女生,WECHAT暱稱「童」真實姓名叫A05,說她有從事詐騙工作,工作內容性質是第二層,主要是A02騙得被害人款項之後,A02會再將騙得的錢財交給第二層的A05,但我是事後才知道,前面介紹給她工作時是不知道,因為事後A02有這樣子講,他有提到後面A05有去收錢,是第二層收錢,
  我知道A05有去轉寄包裹,也是他們跟我講的,A02也有講,A03倒沒有講,我認識A03,A05是A03介紹給我的。就所提示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第13頁下方,我跟A03的對話中有提到,是我介紹A03進來這個詐欺集
  團,他被抓了怕牽連到我,才叫我把對話刪掉,這講的是實在的,我是知道A03、A02他們在幹嘛,是後面才知道A02從事詐欺工作,前面並不知道,對於A05有從事詐欺工作也是後面才知道,是A02跟我分享資訊,A02跟A05有互相聯絡的通聯。當時A02跟我要人,問有沒有人可以給他當司機,因為他們都會分享,所以我會知道很多。就所提示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A02領到錢後是否都交給A05?我說:是,因為A05是二車,每一件都是這樣。檢察官問:A05的報酬?我說:要問A02,是A02分報酬,我講的是實在的。就所提示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4頁下方,檢察官問:我也會指揮A05去領包裏跟收包裹嗎?我說:是,A03介紹A05給我,A02是找A05做二車,A05也有領包裹。我講的是實在的,至於A05是否知道她自己在做什麼事情,這個要問她,我之所以會都知道,因為A02都會跟我分享,我們認識有的沒有的他都會講,警察問我們老實講有沒有,我就老實回答。就所提示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第7頁(偵12463卷二第407頁),警方問:我本案介紹A02、A03、
  A05等人加入A07的詐欺集團,是否屬實?我回答:我
  是中間人,我確實有介紹A02、A03、A05給A07
  認識,但我沒有教唆他們犯罪,都是A07透過 TELEGRAM 直接指揮他們,講的是實在的。我並沒有介紹A05給A07認識,是他們自己在群組裡面就認識了,他們都在群組裡面,至於A07是如何指示A05,我也不曉得。就所提示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第8頁中間,警方問我:本件A05負責後送,A02、A03將收完贓款交給A05,A05再交給水商,是否正確?我說:正確。甚至連報酬我都知道,A02說A05每件可以領2千元,這是A02給A05開車的錢,是因為A02會分享,都是他講的,我才知道A05是負責收錢交水的,A05也沒有跟我求證過她收的錢是什麼錢,但A02跟我講這是正當的錢,我或A05並沒有做任何查證,我只是單純介紹A05工作。至於為何A07所屬詐欺集團的分工,我會那麼了解,是因為事後報出來,我只是單純介紹,後面他們在做什麼,他們都有通聯紀錄,也都有互相聯絡的方式。A02為何都會跟我講,因為他把我當成親人,我有提醒這個不行,他還是跟我分享,因為他要做什麼我並沒辦法管,我也是事後才知道A02在從事違法工作。就所提示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第13頁,這個詐團的分工方式,我有提到A05有領包裹,A02拿到贓款後轉交給上手,我講的是實在的。我當時並沒有說服A05加入詐欺集團,我還是強調只是單純介紹她開車,就是很單純的開車,A02跟她說錢是正當的錢,她才會這樣子去做,說是去做二手收錢,則是A02跟A05接洽的,A02也說這是單純的,一開始說這都是正當的,是事後爆發後,他才跟我說這是詐騙的,我也是後續才知道,我筆錄也有寫,是A02跟我分享我才知道的,至於A05之前在法院作證時,說她113年7月開始收包裹之後,8月中旬就有警方找上門,這我就不知道。我跟A05認識的時候是10月之後的事情,以後才介紹給A02,A05並沒有就這部分跟我討論過,是事後她說她被別人騙去做包裹,她想要尋短,想要死。A05在她自己跟法院的答辯中,說是我哄騙她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但這個要問她,我只是很單純介紹她開車。就開車的工作以及事後收款的工作,是否涉及違法,A05並沒有跟我確認,這個也要問她,她跟A02,他們兩個是怎麼交談,從頭到尾我單純介紹她開車做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四第235至254頁)。
 ④共同被告A02證述:我何以當時會請A05去當司機工作,是上面安排的「蛇」那邊安排的,A05來之前,我有跟她說工作內容大致上是什麼,而且如果知道是違法的話,在我進去的時候,她就應該是沒有再做,而不是接下去做,我都已經具體的講說工作內容在做什麼,怎麼面對客戶,一切林林總總,我都有跟她說清楚、講明白。一開始我進去群組時,也是被拉進去的,由我去做法律諮詢,後續上頭跟我說,這工作是安全的,看我要不要請一個司機,才分發A05給我,我也是後續才知到這工作是違法的,剛開始我也是不知情。就方才稱我在做這份工作時,有跟A05說要做什麼,A05自己也知道,如果她知道違法就不會繼續做,我當時跟A05說這份工作是要去跟客戶收錢,收完錢之後上頭會指示把錢交去哪裡,她說她了解,她知道。至於這個錢是什麼錢,我有跟A05說是要美化客戶金融帳戶的錢,是上頭幫客戶洗的金流,我也有給她看我簽的顧客合約書,也有跟她講解我們的合約內容,是要幫客戶做什麼,收完的款項要交給誰,要做什麼,她要跟誰對接,她來上班的第一天到第三天,我都有跟她詳細做講解,她是知道的,並不是不知道,而且她不是被騙來,是自願來的,當初我有跟她說過,做這份工作風險在哪裡、利益在哪裡,她能賺得多少錢,我大致上都有跟她講過。風險就是在收款過程中,不能把款項減少,拿錢的過程中,在客戶把錢交給她的過程中,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就要去承擔這個風險,包括錢被拿走的風險,錢被黑吃黑的風險,這個我都有大致上跟她講,我還特別跟A05講到黑吃黑的風險,因為有很多人在做,黑吃黑的例子也很多,好與壞我事先都有跟她說明過。A05說好,她知道,她會把錢依上手的指示,看是要交給誰,我也都有跟她說今天的客戶是誰、長什麼樣子,她是都知道,至於我跟A05的報酬是上面分發下來,我的話上面是給我4%,A05的話有時候是1.5%,有時候是1%,我也是要聽 TELEGRAM 「蛇」的指示安排,才會知道她今天的薪水大概多少。A05是聽上手的指示,因為她是3 號,負責收水跟總交款,A05也知道她做的是收水工作,她也知道她從事的工作是違法的,因為我有跟她講過,在一般人的邏輯聽到這樣的工作,也可以拒絕不要做,但是她選擇繼續做,好與壞我都有跟她講過,有跟A05分析過這份工作的好與壞,但A05還是選擇繼做,即便在我羈押過程中,她還是繼續在做,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看起訴書上面,有一個許小姐打進去的款項是1月2日,但1月2日我已經進來了,不可能起訴書上面的被告只有我,因為起訴書上面打下去的款項是在12 月31日之前,這部分是我,但是在12月31日之後,被騙的款項就不是我經手的,因為我已經在羈押禁見。A05一直說她是被我騙去從事詐欺工作的,她講的並不實在,因為她來上班的第一天,工作的好與壞、工作內容、性質,我都有跟她講得非常清楚,她自己要去判斷,而不是一味地說是我們騙她來,在我跟她分析說明時,她也可以說不做,但是她選擇繼續做。在我跟A05分析好與壞的時候,以當初上手跟我說,我的部分是單純簽約,是合法的部分,因為我們有擬定合約,來保障雙方的利益,後續收水部分違不違法,是在於她怎麼跟上手對接,違法不違法,我不方便再多說什麼,我的部分是合法的。就所提示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第7頁,
  警方問我跟A05的分工為何,我說我是擔任1號、2號手,
  A05是擔任3號手,照理來說我們沒有1號,我是2號,因為我們是把客戶當1號,A05她擔任3號手是正確的,3號手是負責收水跟總收的,至於A05事後把錢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上手會跟她約定地點,大約都約在西屯路那邊交,我跟A05是受不同的上手指示,她那邊的歸她那邊的,我這邊是歸我這邊。我所屬的TELEGRAM 群組中「瑄聖」也是A05在使用,她假借她姪子的名義加入,目的是要領2份薪水,她那時候有1個姪子,我們還有說看他要不要做,還有去詢問。A05她那邊有缺錢,看可不可以多賺,我說那她要不要再辦一個飛機帳號,要不要兼兩份薪水,所以這兩個帳號都是A05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085卷四第255至261頁)。
 ⑤依上開證述內容,顯然可證明被告A05對於其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即收水、取包裹、轉交款項等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本即有預見之可能,況本件所涉犯行具有延續性,且是被告A05反覆實施,尤有甚者,被告A05除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2、3、4、7及附表2之8件詐騙款項案件、犯罪事實欄一㈥詐欺犯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再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經遭羈押等強制處分情事。被告A05雖一再辯稱其缺乏主觀之犯意,然客觀犯行卻一再出現、反覆實施,實施之方式、手法亦為相似,凡此,實難認被告A05所辯可採。況本案業已有被告A05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之證據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證述等在卷為據,是被告A05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本院訊據被告A06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罪數,辯稱:我對兩次加重詐欺有意見,我應該只是1次而已,因為我只有幫他拿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但是我拿了3,500元報酬是事實。我是一次拿兩個包裹,包裹裡面是提款卡,但我當時不知道,是我朋友A03請我去拿的,因為他在忙請我幫他領包裹,並幫忙寄送包裹,分開寄,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總站,是寄到兩個不同的地方,那時候A03會用我的飛機帳號去回應群組裡面的人,類似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1805卷一第411頁)。經查:
 ①共同被告A03證述:我認識在座被告A06,已認識5年,是因為廟會認識,114年3月4日我是有轉交錢給A06,是照上面指示轉交錢給他,至於這是什麼錢,是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起訴書來之前我都不知道,起訴書來之後,才知道這筆錢是被害者款項。是A07叫我去收這筆錢,除了這筆錢之外,我並沒有在2月27日轉交錢給A06,知道A06也在該集團裡面,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3月4日轉交錢給A06,才發現是自己認識的人,我們當場有相認,錢的來源我並不知道,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錢的來源是什麼,至於A06把錢交給何人我並不知道。我因為收這筆錢,那時候說車馬費加補助費可以拿1萬7,200元,我轉交錢只有這一次,這一次之後我就被羈押了,後來就沒有再跟A06聯絡。我與A06在這次面交之前,就是使用一般的LINE聯絡,已經忘記與A06上一次LINE聯繫是何時,因為是我把錢交給他,應該A06是我的上游。我當初跟被害人C34面交時,應該沒有人監督我,我也是透過通訊軟體接收上游的指示,但已忘記群組名稱等語(見本院1805卷二第407至410頁)。
 ②查被告A06對於曾於3月4日送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因此收取3,5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加已坦承,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A03證述確認,被告A06抗辯其僅有1次送包裹之行為,何以會被論處2罪?然因詐欺取財之犯罪本即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論處罪數,被告A06即便僅有1次寄送內裝有提款卡包裹之行為,然因其內之提款卡係分屬於2名被害人所有,是依法應論處2罪。
 ㈧被告A02雖辯稱其於114年1月2日即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是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應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02、509頁)。然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涉及被告A02之犯行,主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13分被告A02與告訴人C26進行簽立合約等程序,以詐術取得告訴人C26之金融帳戶,而後再詐騙告訴人許靜惠進行匯款,整起詐欺過程,被告A02既已實際參與其中詐騙之犯行,自不因告訴人許靜惠匯款之時間,被告A02已遭羈押而受影響,何況被告A02本係因涉入本次詐欺犯行始遭羈押,是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㈨本院訊據被告D22矢口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07並沒有招募我,我認識A07,是因為A08介紹的。A08也沒有招募我加入犯罪組織,A08介紹我與A07認識之後,就沒有管我們說什麼或做什麼,這件是A07說有機器放在租屋處那邊,要我去幫他拿出來,我只有涉及這部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機器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45頁)。經查:被告D22對於曾幫忙A07將DMT機器拆除,並協助寄送固加以坦認,然辯稱並不知道該機器之性質,經本院針對案件疑點訊問被告D22:法官問:當時是A07請你去把機器設備搬走,是否如此?被告D22答:是。法官問:為何要把機器設備搬到你的住處?被告D22答:當時他叫我去拆兩台,我從高雄楠梓空軍一號寄到臺中的空軍一號,但是後來他又寄其中壹台下來給我叫我保管,我也沒有注意那是什麼機器。法官問:他叫你去拆機台這件事情,給了你4,000元報酬,是否如此?被告D22答:是,我繳了犯罪所得(註: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法官問:當時你們是如何約定要給你這4,000元?被告D22答:透過飛機軟體,要我做這件事,他給我4,000元。法官問:4,000元是如何給你的?被告D22答:他是打USDT給我的。法官問:你有何種專業,會讓他請你去拆除機台?被告D22答:沒有。法官問:你承認有去拆除這兩台機台,但不知道這兩台機器是做何用途?被告D22答:是。法官問:A07請你去拆除這個DMT設備的時候,並沒有事先跟你說這個設備是什麼性質?被告D22答:沒有。法官問: 你主張本案只有跟A07接觸,並依A07指示去拆除這個設備?被告D22答:是。法官問:既然當時A07請你拆設備,且約了要給你4,000元,是否代表那個設備有一定的價值?被告D22答:他就說電線拔一拔就可以帶走,他之前有說架設需要專業人員,但拆的話就電線拔一拔就好等語(見本院金訴1805卷二第46至47頁7),然依前開同案被告A07之證述,本案所涉之共犯,對於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內容,涉及財產犯罪情事均有所知曉,並因此取得報酬,尤以本案之DMT設備係屬詐欺機房所必要之電子通訊設備,被告D22係協助拆除2台DMT設備並加以寄送,並因此取得4,000元報酬,實難採信其辯稱對於該DMT設備涉及財產犯罪完全不知,是被告D22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堪以認定。 
 ㈩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A07、A08、D16、A03、A04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至41及編號43(上開被害人匯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8月1日)所示犯罪行為實施後,先係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詐欺犯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以被告A07、A08、D16、A03、A04等人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至41及編號43所示犯行,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時並無此等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行為後所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⑵至被告A07、A08、D16、A02、A03、A04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被害人匯款時間113年8月8日)、編號44至73所示犯行(上開被害人匯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至113年12月24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113年8月2日公布實施後所為,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也因此,上開所示犯行,即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此外,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詐欺犯罪規定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法定刑之罪名,因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實施詐騙行為與面交取款之時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24日,是該次犯行即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罪名規定之適用。
 ⑶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所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改為1百萬元;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以上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且係不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至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此次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7、A08、D16、A03、A04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07、A08、D16、A03、A04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至41、43(上開被害人匯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8月1日),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7(上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13年7月22日)、編號12至19(上開被害人匯款時間自113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8日),所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於1億元,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之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經為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A07、A08、D16、A03、A04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至41、編號43、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7、編號12至19所示各次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修法之理由: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三、第二項未修正,亦即僅係條次作變更,條文內容並無變更,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領取提款卡包裹時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6日)為所示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情事,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另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7、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我國民眾「蛇」、「湯姆」、「別煩」、「ACE」、「峯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起,共組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犯罪組織);被告A07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A08、D16加入A犯罪組織;被告A08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A02、沈育宗加入A犯罪組織;被告沈育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A04、A05、A06加入A犯罪組織;渠等在Telegram設立「錢來旺-人員組」、「錢來旺-後送組」、「金來財-人員組」、「金來財-後送組」、「國際」等群組,分別用以指示A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被告A07負責轉達上手「蛇」、「湯姆」、「別煩」、「ACE」等人之指示、監督車手及發放報酬;被告A08則依被告A07指示,指揮被告A02、沈育宗、A04、A05、A06等人;被告D16則直接受被告A07指示從事詐欺犯罪各項犯行,顯見A犯罪組織係由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4、A05、A06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各自擔任詐欺機房詐騙工作、取簿手、車手等工作,再將款項交由上手處理。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4、A05、A06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本案所涉被害人並取得詐欺款項。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5、A06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A04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4月20日承租機房起,至113年12月19日被告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4、A05、A06等人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被告A07、A08、A03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5、A04、A06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依被告A02供稱:法官問:你參與此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點?被告A02答:我是113年10月中時加入A07的組織,被查獲時是113年12月31日。法官問:追加起訴的部分?被告A02答:那是在10月中前的時候,我做一個星期而已,與A07的集團是不同的團體。法官問:報酬如何計算?被告A02答:A07的團體是4%,五佰的團體是1%。法官問:也就是以你擔任車手所經手款項的百分比來計算?被告A02答:是。法官問:本件你都有拿到款項?多少?被告A02答:A07這件在15萬元左右。法官問:追加起訴那件?被告A02答:那件2至3萬元,我領了快10萬元,但他只給我1%,他說會多給我一點,但我實際拿到2萬初頭,我有清點他們給我的信封袋裡面的錢。法官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補充?被告A02答:A組織的成員,A08不算是指揮的角色,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我這組工作的直接對接是A07。B組織的A05不是我們招募的,是她直接找A07的上頭,直接做工作對接,才分派到我們這邊。我們的上手是未到案的大陸Telegram綽號「蛇」與「湯姆」,A07所扮演的角色是監督及負責安排工作的流暢,他的上手也是號「蛇」與「湯姆」,在查扣的證據裡面就有我和「湯姆」的對話等語(見本院1805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證被告A02除就本件起訴書所列述之犯罪事實,係參與A犯罪組織之外,另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係參與B犯罪組織,而A、B犯罪組織其中之人員、給付報酬之方式均不相同,即便被告A02參與之時間有一部分重疊,仍應視之為參與二不同之犯罪組織,是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參與A犯罪組織犯行外,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及參與B犯罪組織犯行。
 ㈢本案各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A07: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2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與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第1805卷六第356、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所列「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⑫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1編號1、2、3、5、9、11、12、1 4所示詐騙C63等8人金融帳戶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⑭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許靜惠款項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涉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應係針對詐騙C26金融帳戶所涉之罪名,然該部分並未在追加起訴之範圍,是認並不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2.核被告A08: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即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2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列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與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356、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⑩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⑫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1編號1、2、3、5、9、11、12、1 4所示詐騙C63等8人金融帳戶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⑭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許靜惠款項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係針對詐騙C26金融帳戶所涉罪名,然該部分並未在追加起訴之範圍,是認被告並不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3.核被告D16: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即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2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列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與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第1805卷六第356、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A02: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6(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7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與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356、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為(即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A02本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固有所認識,然就實際進行詐欺行為之方式與過程,其本身並未實際涉入,是就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A02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A02本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固有所認識,然就實際進行詐欺行為之方式與過程,其本身並未實際涉入,是就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A02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⑧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⑨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114年度偵字第21590號),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⑩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許靜惠款項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係針對詐騙C26金融帳戶所涉犯罪,然該部分並未在追加起訴之範圍,是認被告並不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5.核被告A03: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2(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3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6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⑧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⑨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A04:
 ①被告A04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承租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忠勇路機房,並於該機房裝設DMT設備,另於113年8月13日承租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之南郭路機房,並於該機房裝設DMT設備。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2所為(即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3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65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A04分別2次實施承租機房、裝設電子通訊設備之行為,此等行為固係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實施,提供實質之助益,然此等行為尚非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僅得認係成立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與被告A07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然參酌被告A04主要擔任之工作內容,係以其名義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並裝設DMT設備(即詐欺機房所需之電子訊號設備),此外,並未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4,係出於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為,是僅應論以幫助犯。其中附表1-1編號42、44至65部分,係成立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附表1-1編號33至41、43部分,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2、4所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3、4、5、8、9、10、11所示詐欺取得款項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A05: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2、3、4、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以被告A05係擔任收水、司機接送車手之工作,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係一再反覆實施,是可認定其對此部分應有所認識,然就實際進行詐欺行為之方式與過程,其本身並未實際涉入,是就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A05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內「匯款之告訴人」欄編號1、2、3、4、5、6、7、8、9、10、11、24、25、2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A05係擔任收水、司機接送車手之工作,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係一再反覆實施,是可認定其對此部分應有所認識,然就實際進行詐欺行為之方式與過程,其本身並未實際涉入,是就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A05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至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詐騙C63等8人金融帳戶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⑥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許靜惠款項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A05係擔任收水、司機接送車手之工作,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係一再反覆實施,是可認定其對此部分應有所認識,然就實際進行詐欺行為之方式與過程,其本身並未實際涉入,是就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A05涉及此等犯罪,追加起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追加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係針對詐騙C26金融帳戶所涉犯罪,然該部分並未在追加起訴之範圍,是認被告並不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8.核被告A06: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然有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刑法分則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金訴1805卷六第52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9.核被告D22: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22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D22僅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實難認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敘。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4(僅指犯罪事實一㈣附表4編號2、4,附表4-1編號3、4、5、8、9、10、11部分)、A05、A06等8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或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於各次共同實施之犯行項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1.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2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其中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詐騙C63等8人金融帳戶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2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其中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詐騙C63等8人金融帳戶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D1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即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2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斷。
 4.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6(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7至73(不包括編號6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為(即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為(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5.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2(即首次犯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3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6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33至41、4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6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因被告A04上開所為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可認係屬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編號2、4所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4-1編號3、4、5、8、9、10、11所示詐欺取得款項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2、3、4、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內「匯款之告訴人」欄編號1、2、3、4、5、6、7、8、9、10、11、24、25、2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詐騙C63等8人金融帳戶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5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為(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詐欺取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詐術取得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行所為(詐欺取得款項),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㈥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A07、A08、D16、A02、沈育宗、A04(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1編號32至65所示犯行所為為幫助犯,是僅論以一罪)、A05、A06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㈥、二㈠、二㈡、二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等犯行,就其各自所實施犯行造成告訴人或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或遭詐騙而提供款,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42、44至73(不包括編號69)、一㈡、一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所示詐欺等犯行,被告A02實施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114年度偵字第21590號)所示詐欺犯行,因實施過程除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外,同時有以電子通訊方式或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情事,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刑之減輕:
 1.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32至65所示犯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D2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A07、A08、D16、A02、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1編號1所示犯行,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論處,另被告A02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論處,然被告A07、A08、D16、A02、A03等人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考量被告A07、A08、D16、A02、A03、A04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猶為獲取報酬而進行或協助詐騙行為,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詐騙之款項,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7、A08、D16、A02、A03、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07等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7、A08、A02、A03、A06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除被告A08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3、A06於偵查中扣得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至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是除被告A08、A03、A06得適用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並無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A08、D16、A02、A03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件僅有被告A08、A03、A06繳交犯罪所得,是僅有被告A08、A03、A06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陸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本件係屬籌設詐欺機房,以大量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也因此造成大量民眾遭詐欺受害,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一員,共同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另告訴人(被害人)C1、C25、C17、C23、B27、B13、B67、C03、C51、B66、C06、C75、D11、B71、B05、B72、B10、C43、B56、C45、C04、C70、C73、C64、B42、C95、C10、C88、B025、C74、B26(見本院1805卷四第455、457及509、459、461、463、465、467、469、471、473、475、477、479、481、483、485、487、489、491、493、495、497、499、501、503、505、507、513、531、533頁)、B08、D10、D04、C08、B08、D10、C99、B31、C07、B15、B1、C65、B35、C49、B44、B32、D02、B70、B57、C52、C34、C22、C31、B47、C60、A12、D06、C12、C21、B58、C05、黃子思等人(見本院1805卷六第107、109、111、113至123、125、137、139及143、127至129、131、133、135、141、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5、167、169、171、17 3175至179、181、183、185頁),分別表達或請本院依法判決,或要求被告等人依法賠償損害,或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另告訴人B03到庭表達:我被詐騙的對象是林世逵(音譯),但起訴書沒有顯示出來,我被詐騙的金額雖不多,但我來開庭之後,發現他們是有組織,有那麼多錢都攤開在那裡,主犯並沒有抓到,這個案件到現在還沒辦法要求他們賠償等語;告訴人B23表達:我被詐騙5萬元,我把對方錯當是我哥哥,後來才知道被騙;告訴人B39表達:我以為對方是我侄兒,因為聲音也很像,我被騙就匯給他,被告利用他人良善詐取不法所得,他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知道他們的想法如何,但一定要被告提出還款計劃等語;告訴人B45表達:如果沒有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B50表達:帳戶人頭是在桃園,我被騙5萬元,那麼多人要償還,錢要怎麼分,詐騙我的那個人,名字並沒有在這裡,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C24表達:希望被騙金錢可以還給大家等語;告訴人C48表達:去年時被告A04召集被害人談和解,當初有約定分期償還,但任何一期都未償還,顯見他是故意用和解條件換取緩刑,這部分據我所知,他並沒有償還給被害人,我的意見是必須把部分金額償還回來,否則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C69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C76表達:沒有意見;告訴人C91表達:沒有意見;告訴人D01表達:沒有意見;告訴人D08表達:我是被騙人頭帳戶,目前也判處緩刑2年,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許靜惠表達:之前有送刑事附帶民事狀,我要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7至519頁)。審酌被告A07行為時年齡為23歲,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共同實施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A08行為時年齡為42歲,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共同實施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A03行為時年齡為29歲,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共同實施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模具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D16行為時年齡為29歲,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共同實施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搬運、家中經濟不佳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3頁);被告A02行為時年齡為30歲,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共同實施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秧苗場、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A04行為時年齡為34歲,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出面承租機房所在處所,用以擺設及安裝DMT設備,並共同實施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工作、經濟不佳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A05行為時年齡為35歲,多次擔任開車收款之車手工作,並進而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諸多犯行,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過餐廳網拍、經濟不佳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D22行為時年齡為29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拆除並保管機房DMT設備,犯後坦認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配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被告A06行為時年齡為37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收取款項轉交上手,犯後坦認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稅務局當助理、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514頁),暨其等各自涉入犯行之內容、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7、A08、A03、D16、A02、A04、A05、D22等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訴訟審理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A07、A08、A03、D16、A02、A04、A05、D22等人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就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各自擔任一定職務與工作內容,並因此取得一定報酬,其中:
 1.被告A07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200,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在案(見本院1805卷六第510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被告蕭清並未依約繳納。上開200,0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已有2,000元扣押在案,是就此已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98,000元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之一所示)。
 2.被告A08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200,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0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被告A08並據此自動繳交,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805卷六第529頁)。上開200,0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8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已自動繳交,是毋庸加以追徵(如附表甲之二所示)。
 3.被告D16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252,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0至511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被告D16並未依約繳納。上開252,000元款項既屬被告D16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之三所示)。
 4.被告A02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170,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0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被告A02並未依約繳納。上開170,0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已有25,000元扣押在案,是就此已扣案犯罪所得25,0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45,000元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侵占罪,侵占244萬8,000元,此部分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之四所示)。  
 5.被告A03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17,2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0頁),上開17,20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是無庸加以追徵(如附表甲之五所示)。
 6.被告A04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14,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1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被告A04並未依約繳納。上開14,0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之六所示)。
 7.被告A05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34,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1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被告A05並未依約繳納。上開34,0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已有21,000元扣押在案,是就此已扣案犯罪所得21,0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之七所示)。
 8.被告A06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3,5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0頁)。上開3,500元款項既屬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於偵查中已扣得現金10,000元,是就其中之3,500元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八所示)。
 9.被告D22就本案各項犯行共取得4,000元報酬,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敘明,且經本院與被告當庭確認(見本院1805卷六第511頁),並據此金額開立犯罪所得繳款單,然被告D22並未繳交。被告D22先係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嘉義那個機房搬走裡面設備,這部分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114偵12463卷第76頁),再於偵查中表示:我搬機器那次有給我4,000元等語(見114偵12463卷第204頁),另被告D22雖自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見114偵12463卷第77頁),然事後並未依約繳納。上開4,000元款項既屬被告D22之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之九所示)。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A08、D16、A02、A03、A04、A05、A06、D22等人,就本案所扣得之物,其中:
 1.114年3月4日於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被告A07所在處所扣
  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被告A07供稱:這些都是我
  的,iphone15是私人使用,iphone7則是本案工作所用,2,0
  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4
  頁)。查本件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然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此2,000元現金既係於被告A07所
  在處所扣得,自可認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
  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既為本案工作所使用,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hone15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實施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一之A所示)。
 2.114年3月4日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張東路被告A08所在處所
  扣得手機2支、現金7,000元。被告A08供稱:扣案的手機
  兩支和7,000元都是我的,1支三星手機沒有在使用,另外1
  支iphone15是我與A07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的手機,7,000
  元則是我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4頁)。
  查被告A08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00元,是此扣案之
  7,000元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hone15手機1支既為被告
  A08與被告A07本案聯絡所使用的手機,另扣案之DMT
  設備1組,均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Samsung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實施
  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二之A
  所示)。
 3.113年12月9日於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路被告D16所在處所扣
  得,如附表1編號3之SIM Pool(卡池)、附表1編號4至8共5
  臺DMT設備、WIFI分享器、手機4支、SIM卡637張、彰南路機
  房租賃契約、頭張路機房租賃契約、鑰匙2串、空軍一號寄
  貨單1批、門號申請書1批等物。被告D16於本院供稱:卡
  池是我的,剩下的都不是我的,是「蛇」叫我去領的,扣案
  物全部應該都是本案所用的物品,卡池也是本案所使用的物
  品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3頁)。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
  三所示)。
 4.114年1月1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樂利街被告A02所在處所扣
  得之IPAD1台、手機3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批、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1份、支票(金額10萬元)1張、租賃契約書1 份、
  鑰匙含磁扣2組、WIFI分享器1台、2萬5,000元、發票收據1
  批、新光保全磁扣1個,以及於頭彰路機房所扣得之無線路
  由器1台。被告A02於本院供稱:支票10萬元是一個姓辜
  的被害人開給我的,那個是空頭支票,並沒有兌現,合約
  書、代購資產契約並不是我的,是「蛇」叫我印的,是本案
  工作所用的,實際上有的有用到,有的還沒有用到。剩下的
  東西都是我的,IPAD是休閒用途,手機有壹支iphone16是私
  人的,沒有在工作用,剩下兩支iphone11、iphone13是本案
  工作所用。租賃契約書是房東留存的,磁扣是承租房子的磁
  扣,WIFI分享器是私人的,接電腦做休閒娛樂使用,25,000
  元是家裡的生活費,與犯罪所得無關。發票一批是私人開銷
  的收據,保全磁扣是在之前飲料店打工的時候留下來的,與
  本案無關,路由器壹台是承租房子的時候裡面就有擺設的,
  不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4頁)。
  就現金25,000元部分,以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170,000
  元,而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此25,000元款項係於被告所
  在處所扣得,自可認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物品中涉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iphone11和iphone13 手機、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批、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支票 (金額10萬元)1張、租賃契約書1份、WIFI分享器1台、無線路由器1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四之A所示)。
 5.113年12月25日於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被告A03所在處所
  所扣得之手機1支、筆電3臺、遠傳SIM卡2張、委託代付業務
  合約書2張、A03國泰世華帳戶存摺、A03中國信託帳 
  户存摺,於114年3月21日於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被告A03
  所在處所扣得之1萬7,200元。被告A03於本院供稱:合約
  書不是我的,剩下都是我的,17,200元是我當時主動提議要
  繳回去的犯罪所得。這些扣案物除了ACER筆電壹台是我自己
  個人所用之物,另外兩台是A02寄放在我這裡,說會來找
  我拿,是一般休閒用途而已,其餘手機與SIM卡都是本案所
  用,我的存摺是我自己在用的,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合約書
  也不是我的,是「蛇」叫我印的,預備本案工作所用的,但
  實際上還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3至464頁),
  現金17,200元部分既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
  收,至於手機1支、筆電3台、遠傳SIM卡2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2張應認屬本案所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五、附表甲之五之A所示)。
 6.113年9月5日在忠勇路機房所扣得被告A04管領之DMT設備1臺,在南郭路機房所扣得被告A04管領之DMT設備1臺、路由器1臺。被告A04於本院供稱:這些都不是我的,DMT設備2臺是A03叫我去領的,路由器是房東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所用之物,我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3頁)。以上物品本即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設備,屬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甲之六所示)。   
 7.114年4月16日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被告A05所在處所所
  扣得手機1支、2萬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A05於本院供稱:都是我自己的,手機不是本案
  聯絡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無關,本案所聯絡的手機iphone12
  已經壞掉,被手機行回收了,21,000元是當時家裡剛好有買
  賣土地剩下的錢,與本案無關,但我想要提出來當作犯罪所
  得,償還給被害人,車子是我本案交通所用的車子,我也想
  要提供出來,賣掉之後的錢償還給被害人,該車輛當時購買
  的價金,並不是用本案犯罪的款項購買等語(見本院1805卷
  六第465頁)。就現金21,000元部分,以被告A05之犯罪
  所得為34,000元,而被告A05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此21,0
  00元款項係於被告A05所在處所扣得,自可認係其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既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見附表甲
  之七、附表甲之七之A所示)。  
 8.114年4月16日於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被告A06所在處所扣
  得之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A06
  於本院供稱:這些都是我的,10,000元是我的生活費,不是
  本案領到的,與本案無關,車子是我本案交通所用,該車輛
  當時購買的價金是用我自己的錢買的,好幾年前買的,並不
  是用本案犯罪的款項購買等語(見本院1805卷六第465)。
  查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被告A06雖並未繳
  交,此10,000元款項係於被告A06所在處所扣得,自可認
  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法於3,500元之數額宣
  告沒收,至剩餘之6,5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
  既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如
  附表甲之八、附表甲之八之A所示)。
 9.114年3月4日於被告D22高雄市然楠梓區朝明路之住處扣
  得:DMT設備1組、K盤1組、K他命1罐、iPhone 手機1支,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憑(見114偵12463卷第97至99、101頁),且被告D22於
  偵查中供稱:K他命1罐及K盤1組是自己施用,DMT設備1組是
  提供本件犯罪之用,是上手「錢竹」叫我去空軍一號領的,
  說要先寄放在我那邊,手機1支是個人使用,之前有用來聯
  絡上手「錢竹」等語(見114偵12463卷第202頁)。顯見DMT
  設備1組、iPhone手機1支係屬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九、附表甲之九之A所示)。
 10.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扣案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分別出現於詐騙告訴人B69(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C1(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C05(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C09(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C12(冒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古孟杰名義)、C15(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鄧瑋橋(冒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古孟杰名義)、被害人C32(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告訴人C26(冒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古孟杰名義)(見偵3137卷一第137、139、141、143、145、147、149、151、397頁)、告訴人C09(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見偵3137卷二第317頁)、告訴人C34(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名義)(見偵12463卷二第546頁)、未扣案偽造之忠訓公司名片(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規劃事業體諮詢師謝岳翰John名義)及員工證(冒用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諮詢師謝岳翰名義)(見偵3137卷二第221頁)、告訴人B24遭詐騙收取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傳票專用」、「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傳票專用」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印文)(見偵12463卷三第485、486頁)、告訴人B56遭詐騙付款收取之偽造文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信貸初審表格」上有偽造「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印文、以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12463卷四第250、251至256頁)、告訴人B60遭詐騙收取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諺福」簽名(見偵12463卷四第305頁)、告訴人B61遭詐騙付款收取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5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公司統一發票戳章印文各1枚(見偵12463卷四第336至340頁),上開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共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信貸初審表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收據憑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5張、忠訓公司名片及員工證,均為本案被告等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之十所示)。
 11.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其上固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古孟杰之印刷字體,偽造之忠訓公司名片(冒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規劃事業體諮詢師謝岳翰John)及員工證(冒用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諮詢師謝岳翰名義),其上固有上開文字之印刷字體,然並未有任何偽造之印文出現其中,至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傳票專用」、「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傳票專用」等印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諺福」簽名、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5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公司統一發票戳章印文共5枚,然因本院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現金收據憑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5張等,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上開偽造文件所出現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傳票專用」、「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傳票專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司統一發票戳章印文、「林諺福」簽名等,因均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被告D2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22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D22僅幫助回收DMT設備,既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A犯罪組織,實難認定其得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一、A07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A08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一、A07就附表1-1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7、11、12、17、21、22、32、36、3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1-1編號42、47、61、70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1-1編號8、10、14、15、16、23、25、26、28、34、38、4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附表1-1編號46、48、49、51、53、57、59、64、7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3、6、13、18、20、24、31、33、35、40、4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附表1-1編號45、52、54、55、56、58、60、65、7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2、5、9、19、27、2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1-1編號44、50、62、67、68、7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就附表1-1編號3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1-1編號6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1-1編號4、3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66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A08就附表1-1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7、11、12、17、21、22、32、36、3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1-1編號42、47、61、70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1-1編號8、10、14、15、16、23、25、26、28、34、38、4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1-1編號46、48、49、51、53、57、59、64、7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1-1編號3、6、13、18、20、24、31、33、35、40、4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附表1-1編號45、52、54、55、56、58、60、65、7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就附表1-1編號2、5、9、19、27、2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附表1-1編號44、50、62、67、68、7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3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1-1編號6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4、3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1-1編號66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三、D16就附表1-1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7、11、12、17、21、22、32、36、3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1-1編號42、47、61、70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1-1編號8、10、14、15、16、23、25、26、28、34、38、4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附表1-1編號46、48、49、51、53、57、59、64、7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3、6、13、18、20、24、31、33、35、40、4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附表1-1編號45、52、54、55、56、58、60、65、7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2、5、9、19、27、2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1-1編號44、50、62、67、68、7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就附表1-1編號3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1-1編號6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1-1編號4、3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66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四、A02就附表1-1編號66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1-1編號67、68、7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就附表1-1編號70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1-1編號7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7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1-1編號6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五、A03就附表1-1編號3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36、3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1-1編號42、47、6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1-1編號34、38、4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1-1編號33、35、40、4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附表1-1編號46、48、49、51、53、57、5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1-1編號45、52、54、55、56、58、60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1-1編號44、50、6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就附表1-1編號3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1-1編號6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六、A04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D22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
一、A07就附表2編號1至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3、11、2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2、4、10、14、16、17、18、19、20、21、2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5、6、7、8、9、12、13、15、24、25、26、27、28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A08就附表2編號1至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3、11、22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2、4、10、14、16、17、18、19、20、21、2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5、6、7、8、9、12、13、15、24、25、26、27、28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A02就附表2編號1至9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3、11、22所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2、4、10、14、16、17、18、19、20、21、23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5、6、7、8、9、12、13、15、24、25、26、27、28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A05就附表2編號1、2、3、4、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3、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1、2、4、1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附表2所列「匯款之告訴人」編號5、6、7、8、9、24、25、26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
一、A07就附表3編號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附表3編號1所列「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A08就附表3編號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3編號1所列「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A03就附表3編號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3編號1所列「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A06就附表3編號1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3編號1所列「匯款之告訴人」所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
一、A07就附表4編號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4-1編號2、5、7、8、9、10、11、14、16、17、19、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附表4-1編號1、3、4、6、12、13、15、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A08就附表4編號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4-1編號2、5、7、8、9、10、11、14、16、17、19、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4-1編號1、3、4、6、12、13、15、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A03就附表4編號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4-1編號2、5、7、8、9、10、11、14、16、17、19、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附表4-1編號1、3、4、6、12、13、15、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A04就附表4編號2、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4-1編號3、4、5、8、9、10、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示
一、A07就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5編號5、9、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5編號2、3、6、7、8、10、11、13、14、16、17、20、21、22、24、26、27、28、29、30、32、33、34、3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附表5編號1、4、12、15、19、23、25、31、35所示詐欺取得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A08就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5編號5、9、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5編號2、3、6、7、8、10、11、13、14、16、17、20、21、22、24、26、27、28、29、30、32、33、34、3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附表5編號1、4、12、15、19、23、25、31、35所示詐欺取得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A05就附表5-1編號1、2、3、5、9、11、12、1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5編號5、9、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附表5編號2、3、6、7、8、10、11、13、14、16、17、20、21、22、24、26、27、28、29、30、32、33、34、3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附表5編號1、4、12、15、19、23、25、31、35所示詐欺取得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一、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首次犯行)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A02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114偵字第21590號)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114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
一、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之一:被告A07(扣案物於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被告蕭
      清文所在處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 案 物
 iPhone 7手機1支
     沒  收
 現金2,000元
     沒  收
(即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附表甲之一之A: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 案 物
 iPhone 15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附表甲之二:被告A08(扣案物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張東路被告
      A08所在處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00元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沒收。
 扣 案 物
 DMT設備1組
     沒  收
 iPhone 15手機1支
     沒  收
附表甲之二之A: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 案 物
 Samsung手機1支
     不予沒收
 現金7,0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甲之三 :被告D16(扣案物於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路被告
       D16所在處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25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 案 物
附表1編號3之SIM Pool(卡池)
     沒  收
附表1編號4至8共5臺DMT設備
     均 沒 收
WIFI分享器
     沒  收
手機4支
     均 沒 收
SIM卡637張
     均 沒 收 
彰南路機房租賃契約
     沒  收
頭張路機房租賃契約
     沒  收
鑰匙2串
     均 沒 收
空軍一號寄貨單1批
     均 沒 收
門號申請書1批
     均 沒 收
附表甲之四 :被告A02(扣案物於雲林縣斗六市樂利街被告
       A02所在處所、頭彰路機房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170,0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2,448,000元(侵占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 案 物
iPhone11、iPhone13 手機
     均 沒 收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批
     均 沒 收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沒  收
支票(金額10萬元)1張
     沒  收 
 扣 案 物
租賃契約書1 份
     沒  收
WIFI分享器1台
     沒  收
現金25,000元
     沒  收
(即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無線路由器1台
     沒  收
附表甲之四之A :被告A02(扣案物於雲林縣斗六市樂利街被
        告A02所在處所、頭彰路機房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 案 物
IPAD1台
     不予沒收
iphone16手機
     不予沒收
 扣 案 物
鑰匙含磁扣2組
     不予沒收
發票收據1批 
     不予沒收
新光保全磁扣1個
     不予沒收
附表甲之五 :被告A03(扣案物於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被告
       A03所在處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17,2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貳佰元沒收。
 扣 案 物
 手機1支
      沒  收
 筆電3臺
      均 沒 收
 遠傳SIM卡2張
      均 沒 收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2張
      均 沒 收
現金17,200元
      沒  收
(即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附件甲之五之A: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 案 物
A03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不予沒收
A03中國信託帳 户存摺
      不予沒收
附表甲之六 :被告A04(扣案物於忠勇路機房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1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 案 物
 DMT設備1臺
     沒  收
 DMT設備1臺
     沒  收
 路由器1臺
     沒  收
附表甲之七 :被告A05(扣案物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被告
       A05所在處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34,0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物
 現金21,000元
     沒  收
(即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附表甲之七之A: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案物
 iPhone 手機1支
     不予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台
     不予沒收 
附表甲之八 :被告A06(於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被告A06
       所在處所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3,5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沒收。
 扣 案 物
 現金3,500元
扣案10,000元,就其中3,500元部分(即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宣告沒收
附表甲之八之A: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 案 物
 現金6,500元
 扣案10,000元,就其中6,500元部分不予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甲之九 :被告D22(扣案物於高雄市然楠梓區朝明路
       之被告D22住處扣得)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犯罪所得
 新臺幣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 案 物
 DMT設備1組
    沒   收 
 iPhone 手機1支
    沒   收
附表甲之九之A
 項   目
  標   的
    處   分
  扣案物
 K盤1組
    不予沒收
 K他命1罐
    不予沒收 
附表甲之十: 本案偽造之文件
     標     的
    處  分
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共9張(見偵3137卷一第137、139、141、143、145、147、149、151、397頁)
    均 沒 收
偽造之忠訓公司名片及員工證(見偵3137卷二第221頁)
    均 沒 收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偵12463卷三第485頁)
    沒  收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偵12463卷三第486頁)
    沒  收
偽造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信貸初審表格」(見偵12463卷四第250頁)
    沒  收
偽造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12463卷四第251至256頁)
    沒  收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見偵12463卷四第305頁)
    沒  收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5張(見偵12463卷四第336至340頁)
    均 沒 收 
附表1(各DMT機房、卡池機房資訊) 時間/民國
編號
承租人
承租時間
房屋地址
設備種類
備註
涉犯犯行
1
A04
113年6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7室(簡稱忠勇路機房)
DMT設備-
fc003.Admin
A04113年9月5日拆除
附表1-1
編號32至65

2
A04
113年8月13日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401室(簡稱南郭路機房)
DMT設備-
fc004.Admin
A04113年9月5日拆除
附表1-1
編號49至65

3
D16
113年4月20日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簡稱卡池機房)
SIM Pool(卡池)
SP128 (鑑識編號1)
D16113年11月11日將卡池設備拆除
附表1-1
編號1至73
共73罪
4
A02
113年9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2號房(簡稱頭張路機房)
DMT設備-
標籤fc004.Admin 
(鑑識編號2-1)
12月中旬A02將DMT設備拆除,以空軍一號寄出
附表1-1
編號66至73
共8罪
5
A02
113年10月10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7號房(簡稱彰南路機房)
DMT設備-
標籤fc005.Admin
 (鑑識編號2-4)
12月中旬A02將DMT設備拆除,以空軍一號寄出
---------------
DMT設備上採得邱飛龍指紋
附表1-1
編號72至73
共2罪
6
林易威
113年6月25日
嘉義縣○○鎮○○○區00號2樓(簡稱大林鎮機房)
DMT設備-
標籤fc006.Admin 
(鑑識編號2-3)
113年11月23日D22將DMT設備拆除

7
不詳
不詳
不詳
DMT設備-
標籤fc007.Admin 
(鑑識編號2-2)


8
不詳
不詳
不詳
DMT設備-
標籤fc001.Admin
(鑑識編號3)


附表1-1(請參附檔)
附表2(被告A02出面簽立合約部分犯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簽立合約時間/地點
匯款之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帳戶、時間、款項
A05犯行
1
B69
在Tiktok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B69見狀,便將LINE帳號「阿賢」、「古孟杰」加為好友,進而向B69佯稱,渠等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B69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B69進而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碼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B70、B71、B72,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0時30分
---------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
B70
網拍詐欺
B69元大帳戶
113年11月4日19時38分
4萬7000元
---------------------
113年11月4日19時41分
1900元
---------------------
113年11月4日19時41分
628元
擔任司機,駕車搭載A02至高雄市鳳山區;A02領取款項後,A05復搭載A02至臺中市西屯區,由A05交款予不詳幣商。
B71
冒充嘉里大榮貨運、銀行人員,指示匯款。
B69元大帳戶
113年11月4日21時3分
2萬9988元
B72
網拍詐欺
自帳戶存入icash後,再轉至B69元大帳戶
1萬1360元
2
C1
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C1遂填寫個人資料,A犯罪組織成員遂與C1聯繫,佯稱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1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1進而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碼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C02、C03、C04,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某日
---------
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
C02
網拍詐欺
C1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7日17時41分
3萬1096元
在臺中高鐵站收受A02交付之款項,再交款予臺中市西屯區之不詳幣商。
C03
冒用親友名義
C1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7日11時37分
30萬元
C04
網拍詐欺
C1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7日19時57分
4萬9987元
---------------------
113年12月17日20時1分
4萬9985元
---------------------
113年12月17日20時11分
4萬9972元
3
C05
佯裝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隨機撥打電話予C05,並以LINE帳號「OK-謝專員」、「古孟杰」向C05佯稱,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05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05進而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碼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C06、莊玉芬、C0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1時30分
---------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仁門市
C06
佯裝戶政人員、警察,要求依指示匯款。
C05凱基銀行
113年12月18日13時21分
50萬元 
在臺中高鐵站收受A02交付之款項,再交款予臺中市西屯區之不詳幣商。
莊玉芬
冒用親友名義
C05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8日11時28分
30萬元
C08
冒用親友名義
C05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31分
39萬元
4
C09
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C09見狀便將LINE帳號「鄒奕賢_OK」、「古孟杰」加為好友,進而向C09佯稱,渠等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09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09復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碼告知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C10、C11,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9日11時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博館門市
C10
網拍詐欺
C09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20分
4萬9985元
---------------------
113年11月19日13時23分
4萬4123元
擔任司機,駕車搭載A02取款,再搭載A02至臺中市西屯區,交款予不詳幣商。
C11
網拍詐欺
C09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54分
6015元
5
C12
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C12見狀便將LINE帳號「王柏翔」、「古孟杰」加為好友,進而向C12佯稱,渠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12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12復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碼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C13、C014,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1時50分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站店
C13
冒用親友名義
C12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4時21分
20萬元
C014
冒用親友名義
C12元大帳戶
113年11月22日13時33分
21萬元
6
C15
在TikTok刊登不實借款廣告,C15見狀便將LINE帳號「古孟杰」加為好友,進而向C15佯稱,其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協助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C15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15復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碼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C16、C17、C18、C19、C20、C21、C22、C23、C24、C25,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
---------
不詳地點
C16
網拍詐欺
C15土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18分
2萬4983元
C17
網拍詐欺
C15土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13分
5萬2元
---------------------
C15土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15分
4萬9996元
---------------------
C15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32分
4萬9987元
C18
網拍詐欺
C15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18分
4萬9983元
C19
網拍詐欺
C15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11分
1萬9001元
C20
網拍詐欺
C15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41分
2萬4109元
---------------------
C15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43分
5998元
C21
抽獎詐欺
C15富邦帳戶
113年11月7日17時38分
4萬1095元
C22
抽獎詐欺
C15富邦帳戶
113年11月7日17時58分
4萬9070元
---------------------
C15富邦帳戶
113年11月7日18時4分
4萬9991元
C23
冒用親友LINE
C15華南帳戶
113年11月6日17時59分
2萬元
C24
網拍詐欺
C15華南帳戶
113年11月7日17時1分
9985元
C25
網拍詐欺
C15華南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6986元
7
C26





隨機發送不實借貸簡訊廣告,C26遂將A犯罪組織成員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進而向C26佯稱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俊棋」、經理「古孟杰」,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26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26復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C27、趙志芳、C29,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1日11時13分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松慈店
C27
投資詐欺
C26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0時49分
20萬元
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收取款項
趙志芳
投資詐欺
C26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1時54分
22萬元
C29
投資詐欺
C26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3分
5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4分
1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6分
5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7分
5萬元
8
C30
隨機發送不實借貸LINE廣告予C30,進而向C30佯稱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古孟杰」,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30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30復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以右列方式詐欺C31,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C30於113年11月13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之土地銀行內欲領取20萬5000元時,遭警方攔阻而未成功領取。
113年11月13日
C31
冒用親友名義
C30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
20萬5000元
9
C32
在TikTok刊登不實借款廣告,C32見狀便將LINE帳號「鄒奕賢_OK」加為好友,進而向C32佯稱,其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協助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C32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32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碼告知A02,A02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以右列方式詐欺C33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龜山山鶯店
C33
網拍詐騙
C32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53分
9萬9989元
---------------------
C32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55分
9萬9985元
---------------------
C32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59分
4萬9985元
詐欺款項總額:387萬8,184元
附表3(被告A03出面簽立合約部分犯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簽立合約時間/地點
匯款之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帳戶、時間、款項
A06犯行
1
C34
以LINE帳號「陳雅惠」隨機傳送不實借款廣告,C34見狀便將之加為好
友,進而向C34佯稱,其為忠訓公司員工,可協助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羅如蜜遂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3簽立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C34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碼告知沈育宗,沈育宗再轉知A犯罪組織成員後,話務機房成員以右列方式詐欺C35(原載「謝添旺」應為贅載,應予刪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4日上午某時
---------
苗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C35
假投資
C34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4日9時19分
50萬元

附表4(A04領取之包裹)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物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A04部分犯行之案號
1
C36
C36於TikTok上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經聯繫後,佯稱莊民貸款資格不符合,要求寄送家人的金融卡,致C36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將其父莊漢忠右列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C36之父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0日9時59分
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113偵53186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2
C37
C37於TikTok上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貸款謝專員」,致C3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巨龍門市
C37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0日10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龍門市
114偵5385
3
C38
C38在TikTok上看到借款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吳經理」,致C38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C38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113偵48573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4
C58
C58因有貸款需求,在TikTok見貸款資訊並聯絡後,致C58陷於錯誤,依A犯罪組織指示寄出右列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C58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3日8時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114偵8274
5
C39
C39因有貸款需求,於TikTok上詢問A犯罪組織成員,對方告知貸款需交付金融卡跟密碼,致C39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寄出右列提款卡至新豐民門市
C39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5日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
113偵47962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6
C40
(被害人)
C40於113年07月20日20時30分於TikTok上見借貸廣告,便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蔡經理」好友,致C40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寄出右列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C40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6日9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113偵42944
(A04部分前已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7
C41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C41為好友,並向C41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C41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寄出右列提款卡至
C41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7月26日9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113偵55155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及併辦,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附表4-1(A04領取包裹內人頭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A04部分犯行之案號
1
C42
佯稱C42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
②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
③113年7月22日13時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8055元
莊漢忠彰化銀行帳戶
113偵53186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2
C43
佯稱C43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
②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
①1萬5987元
②7012元
3
C44
佯稱C44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2日12時18分
②113年7月22日12時18分
③113年7月22日12時22分
①9萬3100元
②12元
③4萬9999元
C37彰化銀行帳戶
114偵5385
4
C45
佯稱C45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
21時53分
9萬9989元
C37之郵局帳戶
5
C46
向暱稱「大財神」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對方稱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20時54分
3萬1300元
同上
6
C47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
②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
③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
④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8元
③2萬9988元
④12萬10元
①C38土地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C38富邦銀行帳戶
113偵48573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7
C48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
22時9分
2萬3123元
C38富邦銀行帳戶
8
C59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貨便平台交易,要求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6日
17時41分
5萬元
C58玉山銀行帳戶(以一卡通方式轉帳)
114偵8274
9
C60
C60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8月6日17時34分
②111年8月6日17時47分
③111年8月6日17時48分
①4萬9998元
②9988元
③9986元
C58玉山銀行帳戶
10
C61
(被害人)
C61在Facebook販售商品時,詐欺集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7日14時37分
4萬6985元
C58郵局帳戶
11
C62
佯稱欲販售虛擬貨幣,匯款後發覺遭詐
113年8月7日14時56分
2萬5000元
C58郵局帳戶
12
C49
佯稱C49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
15時53分
15萬30元

C39郵局帳戶
113偵47962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13
C50
佯稱C50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
②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
③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
④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0元
①C39國泰世華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C39中國信託帳戶
14
C5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2年7月27日
17時23分
1萬6985元

C40郵局帳戶
113偵42944
(A04部分前已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15
C52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
②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
③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
④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
①4萬9999元
②1萬1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8050元
①同上
②同上
③C41鶯歌農會帳戶
④同上
113偵00000
000偵55155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及併辦,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16
C5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
17時11分
5萬元
同上
113偵42944
(A04部分前已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17
C54
佯稱C54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
18時26分
1萬9985元
C41鶯歌農會帳戶
113偵55155
(A04部分前已追加起訴,起訴範圍僅有A07、A08、A03)
18
C55
佯稱C55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①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
②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
①9萬9989元
②4萬6050元
C41郵局帳戶
19
C56
佯稱C56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
1時39分
4萬9999元
同上
20
C57
稱C57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
12時46分
3萬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詐欺款項總額:169萬3,915元
附表5、5-1(請參附檔)
附表6 扣案物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A04
113年9月5日
忠勇路機房
DMT設備1臺
2
A04
113年9月5日
南郭路機房
DMT設備1臺、路由器1臺
3
D16
113年12月19日
雲林縣○○鄉○○○00○0號
附表1編號3卡池、附表1編號4至8共5臺DMT設備、WIFI分享器、手機4支、SIM卡637張、彰南路機房租賃契約、頭張路機房租賃契約、鑰匙2串、空軍一號寄貨單1批、門號申請書1批
4
A03
113年12月25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手機1支、筆電3臺、遠傳SIM卡2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2張、A03國泰世華帳戶存摺、A03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14年3月21日
同上
1萬7,200元
5
A02
114年1月1日
雲林縣○○市○○街00號7樓B708號房
IPAD1台、手機3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批、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支票(金額10萬元)1張、租賃契約書1份、鑰匙含磁扣2組、WIFI分享器1台、2萬5,000元、發票收據1批、新光保全磁扣1個
6
A02
114年1月1日
頭張路機房
無線路由器1台
7
A07
114年3月4日
嘉義縣○○鄉○○路0○00號3樓B7室
手機2支、2,000元

8
A08
114年3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手機2支、7,000元
9
A05
114年4月16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手機1支、2萬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A06
114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1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40908號追加起訴)
編號
A02等人
詐欺被告方式
簽立合約時間及地點
匯款之告訴人
詐欺手法
提款車手
收款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1
隨機發送不實借貸簡訊廣告,C26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進而向C26佯稱為和潤公司員工「黃俊棋」、經理「古孟杰」,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26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C26復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告知A02,A02再回傳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後,由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趙志芳、C27、C29、許靜惠,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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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松慈店
許靜惠
投資詐欺
C26
C2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1月2日
9時26分
34萬918元
附表(114年度偵字第31100號移送併辦) 
   時間/民國 金額/新台幣
編號
A02等人
詐欺被告方式
簽立合約時間及地點
匯款之告訴人
詐欺手法
提款
車手
收款帳戶、時間、款項
1
隨機發送不實借貸簡訊廣告,C26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進而向C26佯稱為和潤公司員工「黃俊棋」、經理「古孟杰」,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C26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2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C26復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告知A02,A02再回傳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後,由話務機房成員陸續以右列方式詐欺趙志芳、C27、C29、許靜惠,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1日11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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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松慈店
C27
投資詐欺
C26
C26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0時49分
20萬元
趙志芳
投資詐欺
C26
C26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1時54分
22萬元
C29
投資詐欺
C26
C26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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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月2日9時23分
5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4分
1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6分
5萬元
---------------------
114年1月2日9時27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