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李文亮」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李家澄」、「孫悟空」、「梁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28081、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毛毛當沖」假投資廣告,嗣阮純純點擊上開廣告與Facebook暱稱「劉諾娜」、LINE暱稱「林雅茹-A15股有不測風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取得聯繫,其等佯稱可經由「明宏TOP」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阮純純陷於錯誤,向「明宏投資客服文馨」表示欲儲值。嗣由李翊宏先偽刻「李文亮」之印章,並偽造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明宏公司收據私文書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明宏公司工作證,假冒工作證上之身分,向阮純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復將前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上手,足以生損害於阮純純、「李文亮」、明宏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阮純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純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翊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117、309-311頁;本院卷第233-237、241-2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純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9-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明宏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告訴人阮純純之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135-139、151-159、167、191-193、195-26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明宏公司收據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家澄」、「孫悟空」、「梁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繳回,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繳回,亦如前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日後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74),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㈦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明宏公司收據,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未扣案偽造之「李文亮」印章,以及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分別係被告用於製作偽造之收據,以及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明宏公司收據1張,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偽造之「李文亮」印章1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工作證1張,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一個月3萬元,領月薪的,6月份的3萬元報酬已於另案臺南地院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47頁)。參之其另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其所獲113年6月之報酬,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434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75-284頁),是就本案而言,自無重複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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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名各1枚、「李文亮」印文、署名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