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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6、12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心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高涵筎」、「華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獲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配合匯款,即可獲得交易金額之3%為報酬。賴心怡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極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賴心怡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涵筎」、「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高涵筎」、「華偉」之人,並配合申辦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帳戶,分別綁定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儲值帳戶,再將不詳他人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高涵筎」、「華偉」取得賴心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賴心怡收受款項當日,扣除其可收取款項3%(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潤後,即依據暱稱「華偉」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均匯款(儲值)至前開MAX或Maicoin之遠東商銀專屬帳戶,隨即由賴心怡自113年7月3日至113年7月10日提領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至暱稱「華偉」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內,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心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9、16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誠、江玉如、金秀鳳、黃渟庭、陳希瑀、李春貴、林艾薇、吳簡福、陳芷葳、王宜臻、吳舜弘、楊坤得、張台竹、謝宜家於警詢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60120卷一第27至2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與113年1月19日至113年7月16日交易明細(偵60120卷一第31至39頁)、被告與「高涵茹」、「華偉」Line對話紀錄(偵60120卷一第45至56、57至7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提領行為係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簡式審判時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裁判時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7、171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與「高涵筎」、「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上述各犯行內所包含之數罪,各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罪,告訴人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簡式審判中始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卷第171、180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再將其等匯入款項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領至「華偉」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內,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提供帳戶及依照指示提領,且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已與告訴人陳碧誠、金秀鳳、林艾薇、陳芷葳、王宜臻成立調解,有115年度壢思小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189至193頁),另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碧誠、金秀鳳、林艾薇、陳芷葳、王宜臻達成調解,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則係因調解時未到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且其等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碧誠、金秀鳳、林艾薇、陳芷葳、王宜臻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因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且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匯至「華偉」之虛擬錢包內,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其等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⒈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一第99至10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一第105至111頁)
⒊詐騙集團facebook主頁(偵60120卷一第113頁)
⒋與「李欣冉」、「yahoo全球購台灣客服」、「阜王石言東白成」、「龍哥」、「Meiqi」、「余政鋒」、「李念珍」、「耀閃耀」、「林夢溪」、「阿貴《趙賢貴》」Line對話紀錄(偵60120卷一第113至184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⒈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一第189至195頁)
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一第197至205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⒈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一第209至211、217至219、273頁)
⒊與「從股到金」、「林梓瑤」、「長興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60120卷一第221至265頁)
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60120卷一第266至267頁)
⒌匯款明細(偵60120卷一第269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⒈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一第281至28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一第279至280、285至288頁)
⒊匯款明細(偵60120卷一第289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
⒈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3至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7至10、15至19頁)
⒊與「超級管理員」對話紀錄(偵60120卷二第21至53、66至67頁)
⒋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56至57頁)
⒌與「張先生」Line對話紀錄(偵60120卷二第62至65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
⒈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75至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71至73、81至84頁)
⒊永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60120卷二第85至87頁)
⒋與「寄卡擔保 擔保人 中獎人」Line對話紀錄(偵60120卷二第89至90頁)
⒌7-Eleven寄件包裹資訊(偵60120卷二第91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
⒈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97至10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95至96、113至1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0120卷二第107至111頁)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60120卷二第119至121頁)
⒌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123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
⒈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138至14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130、132至137頁)
⒊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142至143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
⒈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149至155、157至1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161至165頁)
⒊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168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
⒈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175至1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20卷二第171至173、183至184頁)
⒊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181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189至19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187至188、195至201、203至207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
⒈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214至216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212至213、217至218頁)
⒊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219頁)
⒋假投資網站(偵60120卷二第220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
⒈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60120卷二第225至2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20卷二第223至224、237至240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120卷二第231頁)
⒋匯款明細(偵60120卷二第232至233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4
⒈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17109卷第39至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09卷第43至47、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偵17109卷第49頁)
⒋與「格林證券-柯世澤」Line對話紀錄(偵17109卷第51至53頁)
賴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碧誠

113年6月2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陳碧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3日13時20分許匯款4萬1000元
⒉113年7月8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江玉如

113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江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3
金秀鳳

113年6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金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4
黃渟庭

113年6月2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黃渟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6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7月6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3年7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陳希瑀

113年6月中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陳希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7日10時50分許7萬元
⒉113年7月7日11時46分許8萬元
6
李春貴

113年5月中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李春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13年7月8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7
林艾薇

113年5月底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林艾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⒉113年7月8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4000元
8
吳簡福

113年7月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吳簡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7月8日14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9
陳芷葳

113年7月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陳碧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8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0
王宜臻

113年6月中旬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王宜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7月8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
吳舜弘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吳舜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7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12
楊坤得

113年6月21日16時50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楊坤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9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7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
⒊113年7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3
張台竹

113年6月2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張台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7,625元

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4
謝宜家
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使謝宜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8時56分許匯款19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