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緝1176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42頁),且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領有報酬,堪已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取得報酬,是以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偽造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4日現金繳款收據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宜霖」印文各1枚,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偽造私文書即2張現金繳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2張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基此,本案被告雖然客觀上有2次依指示取款行為,惟被告係向同一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宜蘋取款,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威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緝1176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至頁),且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取款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7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於取款後均已撕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部分,既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部分,考量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見偵53905卷第73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176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宜霖」的印章只有一顆,不同次的犯行,都是使用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該印章業因被告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雖然該印章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遭另案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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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19日現金繳款收據(見偵53905卷第73頁下方) |
| 113年1月4日現金繳款收據(見偵53905卷第73頁上方)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林威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奕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奕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謝宜蘋,再由「林威勝」指示劉奕應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謝宜蘋出示印有「楊宜霖」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分別將事先列印製作蓋印偽造「誠實投資」及經辦員「楊宜霖」印文、偽造「楊宜霖」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交付謝宜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宜蘋、「誠實投資」及「楊宜霖」,劉奕應遂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宜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誠實」手機APP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裁判時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奕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共達新臺幣17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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