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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LINE暱稱『Kai』之警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贓款第720號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則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參與加重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規定,然被告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雖尚未與告訴人A03、林麗娟(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尚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9頁)。
 ㈢被告與林易昇、劉傳宗、楊登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該部分犯行未遂,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3、16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此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我分別獲得1萬元、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3、165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第720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該部分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劉傳宗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100萬元、20萬元之現金款項後,並未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7672卷第5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iphone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3038號,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經楊登傑(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召募,而加入楊登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召募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A05因此以自所收取贓款中獲得1%之不法利益,召募劉傳宗(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公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公訴)、林易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A05則可從劉傳宗、林易昇所收取之贓款中,另抽取1%之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旋為下列犯行:
(一)A05、林易昇(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楊登傑所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oogle」、「飛鏢」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分享投資訊息並佯稱可投資「eToro」公司獲利等語,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林易昇至上址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及A05所交付之蘋果牌IPHONE工作機一只。
(二)A05、劉傳宗及楊登傑所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名稱「艾蜜利-自由路」推薦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龍韜虎略-增漲學堂」群組,並向A03佯稱:可以下載「東安投資」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華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外務員「李毅新」前來取款之劉傳宗,劉傳宗於取款時並出示偽造之東安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毅新),取款後並交物偽造之東安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偽造之東安公司公司章印文及經辦人「李毅新」之印文、署押各1枚)與A03而行使之。劉傳宗收款後,即依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傳宗並因此取得含車資、住宿費等費用之報酬1萬7,000元。嗣經A03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A05、劉傳宗及楊登傑所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佳蓮」向林麗娟詐稱「可加入『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為好友,投資獲利」云云,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歐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止,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專員(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200萬元(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劉傳宗於113年8月23日19時15分許,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稱「李毅新」)、收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林麗娟住(門牌詳卷)家,向林麗娟收取20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給林麗娟,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娟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劉傳宗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麗娟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A03、林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劉傳宗、林易昇指證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非巨額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林易昇、「Google」、「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劉傳宗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偽造之東安公司公司張印文及經辦人「李毅新」之印文、署押,均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劉傳宗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未遂、即遂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3年8月初至8月中,經楊登傑(另行通緝)招攬加入Telegram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頭,隨即招攬劉傳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並支付薪資予車手工作,每次車手收款可獲收款金額1%報酬。A05、劉傳宗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以LINE暱稱「林佳蓮」向林麗娟詐稱:可加入「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為好友,並下載「隨身e行動」、「歐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9時15分許,在林麗娟位在臺北巿北投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Telegram依指示劉傳宗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麗娟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歐華公司員工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傳宗於取得林麗娟交付之20萬元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再由A05發放劉傳宗之報酬。嗣林麗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劉傳宗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8月23日劉○宗向被害人林麗娟面交取款2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委託書、詐騙投資app(網址)擷圖。
三、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A05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