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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扣案如附件所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元國際」工作證(後略)。
如附件所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元國際」工作證(後略)。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
(空白)
未扣案,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