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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明寬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4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3079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陳稱其有詐欺集團成員之車牌資料等節。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其他正犯、共犯乙節,其等回函表示無查獲上手或共犯等節,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要件未合。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胡芷瑜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70萬元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收款者
1
胡芷瑜
⑴113年10月1日21時19分許/70萬元
⑴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後火車站某停車場
⑴施心九(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⑵113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70萬元
⑵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後火車站某停車場
⑵林明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施心九



        林明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心九、林明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心九、林明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施心九、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澤賢」向胡芷瑜佯稱:可在「imToken」APP開設網店投資,復要求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上開投資平臺云云,致胡芷瑜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施心九、林明寬。施心九、林明寬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胡芷瑜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再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予胡芷瑜收執,用以表示收受胡芷瑜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再依照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胡芷瑜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心九、林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55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心九、林明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心九、林明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心九、林明寬與「w00000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心九、林明寬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施心九、林明寬交付於被害人之代購數位契約共2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行使並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施心九因上開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明寬則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至被告施心九、林明寬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共計140萬元之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施心九、林明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共計1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施心九、林明寬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收款者
求刑
1
胡芷瑜
113年10月1日21時19分許/70萬元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後火車站某停車場
施心九
1年6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70萬元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後火車站某停車場
林明寬
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