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更正為「嗣『王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第17行「魏芷瑛」更正為「黃麗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2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2次行為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始終僅與「王偉」一人聯繫(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尚有其他詐欺共同正犯,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王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兼衡被告之年紀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均已依「王偉」指示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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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麗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麗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交帳戶內款項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麗華提供其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偉」收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謝昕芸、李慧娟匯款至黃麗華前開金融帳戶後,即由「王偉」通知魏芷瑛領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偉」提供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昕芸、李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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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王偉」,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王偉」提供之電子錢包。 |
| | 告訴人謝昕芸、李慧娟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
|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郵件、網路轉帳、Instagram、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 |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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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山本小林」、「大熊」詐稱其在吉布地擔任醫生,因戰亂須購買槍枝云云。 | 民國112年3月31日23時54分許、112年4月1日0時12分許、112年4月10日23時4分許、3萬元、3萬元、1萬元 | | 112年4月1日10時14分許至112年4月11日8時28分許、6萬元、1萬元 |
| | 以LINE「awesome」、「GlomacExpress」詐稱其從海外寄送60萬美金,須支付申報費用及稅金云云。 | 112年10月4日12時39分許、12時40分許、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112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112年10月14日16時58分許、5萬元、3萬5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 | 112年10月6日9時22分許至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8萬5000元、12萬元、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