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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張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偽造之「陳嘉琪」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霈涵、張友倫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黃大龜」、「萬達集團-太子」及「思睿致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霈涵、張友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霈涵與「萬達集團-太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林霈涵、張友倫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鄭春雪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瀏覽後,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春雪佯稱:註冊為指定網站會員後,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交易,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春雪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林霈涵依「萬達集團-太子」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嘉琪」之署押、持偽造之「陳嘉琪」印章蓋印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後而完成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專員「陳嘉琪」,向鄭春雪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鄭春雪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一九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九公司」、「陳嘉琪」及鄭春雪。嗣林霈涵將上開偽造印章及收得款項放在桃園市之公七公園廁所內某處,以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張友倫與「思睿致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某時,對鄭春雪沿用上開詐術,使鄭春雪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張友倫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一九公司專員,向鄭春雪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鄭春雪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一九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九公司」及鄭春雪。嗣張友倫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林霈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友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鄭春雪因受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2人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見114偵25566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84頁);復有職務報告、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被告張友倫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1336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被告林霈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25566卷第41-43頁、第70-71頁、第73-88頁、第91頁、第95-113頁,本院卷第67-79頁、第14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2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情形,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前,原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開規定之修正不僅將前揭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尚使之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等判決意旨,應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以生效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張友倫行為時,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尚未生效,縱其與「思睿致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185萬元,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友倫行為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二者相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友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霈涵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均不合,故就被告林霈涵部分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霈涵與「萬達集團-太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被告張友倫與「思睿致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屬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參酌現今詐欺手法多端,處於下游角色之車手未必均能知悉或預見其他集團成員所用詐術之具體內容,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之具體手段(見114偵25566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4頁),而渠等僅係聽命行事之收款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告訴人係瀏覽不實網路貼文而受騙一事,難認渠等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適用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林霈涵與「萬達集團-太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張友倫與「思睿致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㈢被告林霈涵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迄今未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或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鉅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影響第三人之公共信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2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分擔之角色、經手款項之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友倫所為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張友倫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被告林霈涵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尚未獲得實質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分別係供被告林霈涵、張友倫各自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節,各據被告林霈涵、張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82頁),告訴人沒收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收據2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霈涵使用偽造之「陳嘉琪」印章1顆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嗣後再連同收得款項一併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堪認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嘉琪」印文係使用偽造印章所完成,上開偽造之「陳嘉琪」印章1顆即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霈涵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各1支,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2案之判決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第219-230頁),均無重複沒收之必要。被告林霈涵、張友倫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件,雖同屬供渠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酌以該等偽造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紙本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對被告2人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亦微,與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衡,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霈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林霈涵有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其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友倫有取得原約定之8萬元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扣案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張國守)1紙,均非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有何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文,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分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惟斟酌被告2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收取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林霈涵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臺中國際機場之貨運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嘉琪)
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嘉琪」之印文各1枚、「陳嘉琪」之署押1枚(無證據證明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有偽造印章)
2
張友倫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國際機場內某餐廳貴賓室
185萬元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張友倫)
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