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李宗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46號、第587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李宗浩(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手出示之偽造文件」欄之「(經辦人員署名:陳建和)」後應補充「、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陳建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陳建霖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陳建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陳建霖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而有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建霖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就被告陳建霖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浩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8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宗浩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8、1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建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0481卷第141至144、543至545頁、本院卷第149、171頁),且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10481卷第545頁、本院卷第149、171頁),堪認其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目前錢不夠,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李宗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偵58446卷第109至114、221至223頁、113偵58794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50、171頁),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未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偵58446卷第113至114、223頁、本院卷第150、17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宗浩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黃馨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宗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陳建霖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被告李宗浩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收據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雖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250萬元款項,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建霖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4年度院保字第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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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鼎投資113年5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114偵10481卷第4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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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鼎投資113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見114偵10481卷第4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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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8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邱文順、李宗浩、黃名弘、閰方、盧永芳、呂偉誠、顏希珈等人,分別於自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Astor」、「手眼通天」、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朱鴻昇」、「應聘部-小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霖等8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其他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取款手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建霖、邱文順、李宗浩、黃名弘、閰方、盧永芳、呂偉誠、顏希珈等8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成立「李柏峰老師」社團,佯稱有免費股票課程及投資訊息可提供,黃馨慧於113年4月12日某日閱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破釜沉舟B31」群組,復由群組LINE暱稱「蘇惠美」之名義向黃馨慧謊稱為「李柏峰老師」學生,且因應總統大選後,「李柏峰老師」要提供投資佈局專案,但需先下載「百鼎投資」APP才可提得相關資 訊,致黃馨慧因而安裝本案詐欺集團所設計之「百富投資」APP並於其內進行投資操作,致黃馨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與附表所示之陳建霖等8人,陳建霖等8人則分別出示偽造之「百鼎投資」為名之外務專員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黃馨慧而行使之,得逞後陳建霖等8人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以置於特定車輛後車輪地面上,或丟入特定車輛車窗內等方式,交付所取得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馨慧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驚覺遭到詐騙而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嫌疑人「周璽瑋」、「徐鴻益」等人貸款予黃馨慧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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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4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5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6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7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 | 承認有為本案附表編號8向告訴人黃馨慧面交取款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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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表所示之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照片 |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遭被告陳建霖等8人,以假冒為百鼎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取走款項等犯罪事實。 |
|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港臻門市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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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所拍攝之署名為馬誌陽工作證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 |
| 113年9月09日統一超商港臻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盧永芳照片比對圖、告訴人所拍攝署名為黃柏安之工作證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 |
| 告訴人所拍攝署名為李勝威之工作證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4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起訴書 | 被告陳建霖於其他涉嫌面交車手犯行中,亦使用「陳建和」之假名與被害人收款,佐證被告陳建霖於本案之犯行。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85號起訴書 | 被告邱文順於其他涉嫌面交車手犯行中,亦使用「邱文順」之本名與被害人收款,佐證被告邱文順於本案之犯行。 |
| | 被告黃名弘於其他涉嫌面交車手犯行中,亦使用「陳宏仁」之假名與被害人收款,佐證被告黃名弘於本案之犯行。 |
二、核被告陳建霖、邱文順、李宗浩、黃名弘、閰方、盧永芳、呂偉誠、顏希珈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關於被告等人於收據上偽印百鼎公司統一發票印及偽簽「陳建和」、「馬誌陽」、「陳宏仁」、「黃翰偉」、「黃柏安」、「李勝威」、「陳建志」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宗浩、黃名弘、閰方、盧永芳、呂偉誠、顏希珈等6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113年8月2日起,總計自告訴人處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638萬元,應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得500萬以上之加重詐欺罪,陳建霖等8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建霖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建霖、邱文順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被告李宗浩、黃名弘、閻方、盧永芳、呂偉誠、顏希珈等6人,請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得500萬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8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8張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請審酌被告等8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被告陳建霖、邱文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宗浩、黃名弘、閰方、盧永芳、呂偉誠、顏希珈等6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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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署名:馬誌陽)、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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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署名:黃柏安)、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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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署名:李勝威)、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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