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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泊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匯時間欄關於「113年10月6日9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各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遭本案詐欺集團變現為黃金,被告並提領該等黃金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林先生」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委託書提領黃金,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隱匿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林佩錦、謝雅惠成立調解,惟須於118年1月起始開始履行,及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較下游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7張(上均已有林珏秀」之署名2枚;被告本人親簽己名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見警卷第33、37、42、47、55、56、63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使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之黃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
林佩錦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
余宣佑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
謝雅惠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
陳麗秋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
蔡雅惠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
劉文功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7
蔡佩蓉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8
李品端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9
陳安瑀(原名陳品方)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0
許耿福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1
賴是宗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2
陳咨翰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
  被   告 陳泊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廉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先生」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林先生」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領取黃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報酬。陳泊廉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林珏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該集團以林玨秀之名義申辦「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會員帳號所專屬由「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提供購買貴金屬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報價時間,向帕波帝公司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黃金(總計價值約1,261萬8,156元)。嗣陳泊廉遂依「林先生」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先生」拿取印有「林珏秀」署名及其基本資料之代領委託書,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位簽名,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取貨時間,持上開委託書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公司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黃金,表示林珏秀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報價時間,向帕波帝公司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黃金,並委託陳泊廉代為領取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委託書,足生損害於林珏秀、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帕波帝公司,陳泊廉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黃金後,復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放置至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余宣佑、謝雅惠、陳麗秋、蔡雅惠、劉文功、李品端、陳安瑀、賴是宗、陳咨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泊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余宣佑、謝雅惠、陳麗秋、蔡雅惠、劉文功、李品端、陳安瑀、賴是宗、陳咨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蓉、許耿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珏秀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帕波帝公司專供林珏秀儲值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林珏秀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明細、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林佩錦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宣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雅惠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麗秋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雅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佩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品端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安瑀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許耿福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咨翰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泊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黃金之價值已超過500萬元,依前揭說明,雖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餘地,仍請斟酌其造成之經濟危害,於量刑時斟酌之(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就上開犯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共計有12人受害,此1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總計約達1,200萬元,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渠等求償之難度,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7月27日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佐,詎其竟不思悔改,旋於112年10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等各情,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九)被告於偵查中稱:原本約定報酬月結,看我領的次數算錢,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佩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假冒元大證卷行員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8時42分許
5萬元
林珏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170萬15元

112年10月6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49分許
5萬元
2
余宣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以LINE佯稱:使用富隆證券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余宣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5分許
8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
137萬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41分許
137萬15元
3
謝雅惠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以LINE佯稱:使用富隆證券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

69萬15元
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陳麗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倉位價差交易以獲利云云,致陳麗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許
3萬6000元

林佩錦
(已提告)
同編號1
112年10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5
蔡雅惠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使用富隆證券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2分許
2萬元
6
劉文功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買賣茶葉以獲利云云,致劉文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26分許
32萬1,68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51分許
37萬15元
7
蔡佩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假冒蔡佩蓉朋友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以獲利,又稱因非法金流須匯款找香港大公司背書,又稱須收稅金云云,致蔡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6分許
18萬5,355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45分許
38萬15元
8
李品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使用SoonTrade5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品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9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
194萬15元
9
陳安瑀
(原名陳品方)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安瑀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泰賀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安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28分許
5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4分許
62萬15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50萬15元
10
許耿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以line佯稱:使用bitgetgpx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耿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11萬1,314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
125萬15元
11
賴是宗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投資原油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賴是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
25萬15元
12
陳咨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咨翰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泰賀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咨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10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32分許
100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報價日期
黃金
訂單
取貨時間
1
112年10月6日11時44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TRUNEY金條1台兩、TRUNEY金條1台兩、瑞士UBS金條250公克、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價值233萬6,758
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6日
2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TRUNEY金條1台兩、瑞士UBS金條250公克、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價值69萬2,041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13時3分許
TRUNEY金條1台兩、瑞士UBS金條250公克、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瑞士UBS金條500公克(價值160萬246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4
112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
4N金原料、瑞士UBS金條100公克、瑞士UBS金條250公克、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瑞士UBS金條500公克、瑞士UBS金條500公克(價值436萬8,590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5
112年10月16日15時43分許
TRUNEY金條1台兩、瑞士UBS金條250公克、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價值111萬4,508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17日
6
112年10月17日12時55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檢驗卡裝、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瑞士UBS金條500公克(含以下列TRUNEY純金小金豆,價值149萬9,906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17日
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
SO0000000
112年10月19日
7
112年10月17日17時23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檢驗卡裝、瑞士UBS金條250公克、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價值100萬6,107元)
SO0000000
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