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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姚世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8月28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潤人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鑫潤人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A04」之記載應補充為「A04(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5日間某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犯罪事實欄三第10至11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興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南興門市」、第29行「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3、A05(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A03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因被告A03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則其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A03未合於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則其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A05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A05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危條例),嗣並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危條例),然本案事實核非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按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新詐危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雖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惟其等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賠償,未合於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金額之要件,無新詐危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2人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A05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進益」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A05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㈢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A03與暱稱「水箭龜」、「全壘打」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及被告A05與暱稱「邱進益」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2人分別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A03偽造「溫國守」之印文與簽名、被告A05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陳漢明」之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公司」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A05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5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類,然被告A05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A05之刑度。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危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A05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本條規定,爰依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A05之刑度。然迄至本院判決前,被告A03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未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減輕被告A03之刑度。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固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至被告A03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A05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之情狀,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而面交之金額各為5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A05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A05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報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A03、A05分別獲有5,0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A05已自動繳回該500元,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A03、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因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A03宣告沒收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112年8月28日),及對被告A05宣告沒收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112年9月13日)。另審酌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雖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追徵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耀輝公司」、「陳漢明」之印文、被告A03偽造之「溫國守」之印文及簽名,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簽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A04、A05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5日間某時許起、112年9月上旬至112年9月13日間某時許起,參與由A03(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傅○睿(其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邱進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全壘打」、「水手川」、「新潤人員」、「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由A03、少年傅○睿、A05擔任取款車手,取款1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A04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少年傅○睿取得之款項。
三、A03、A04與少年傅○睿、A05,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向A02詐稱:投資股票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㈠A03依「水箭龜」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0時42分許,攜帶事先偽造之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溫國守」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興門市(下稱上開門市)內,向A02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A02行使,用以表示耀輝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0萬元之意後,隨即離開現場。嗣A03取得上開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予「全壘打」,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溫國守」及A02。
 ㈡A04、少年傅○睿分別依「新潤人員」、「蠟筆小新」之指示,先由A04將事先偽造之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列印出來後,交予少年傅○睿後,再由少年傅○睿於112年9月5日11時34分許,至上開門市內,向A02收取53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A02行使,用以表示耀輝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3萬元之意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少年傅○睿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予A04,A04再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林子祥」及A02。
 ㈢A05依「邱進益」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攜帶事先偽造之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陳漢明」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至上開門市內,向A02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A02行使,用以表示耀輝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0萬元之意後,隨即離開現場。嗣A05取得上開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陳漢明」及A02。
四、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少年傅○睿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407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0日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就其所為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溫國守」、「林子祥」、「陳漢明」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俊豪、A05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之犯行,分別為其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A04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傅○睿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5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A05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A03、A04、A05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溫國守」、「林子祥」、「陳漢明」之印文,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四、量刑部分:
  被告A03、A04、A05雖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3人與少年傅○睿、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及上開詐欺集團透過上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中低度之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3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請各予以量處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