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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語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計程車司機A1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2、234頁)、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1至79、209至216頁)、長悦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刑事意見陳明狀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7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宏字第1140900045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3頁)、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5日114孝律字第1141105號函(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被告勞保資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95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25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於114年7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Macho 」即「田振良」、「torbu 」、「香蕉」等人,且被告自114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收受之款項均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款(見本院卷第207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01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喬裝被害人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6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且本案犯行尚未既遂,並無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及網路上不切實際之虛偽情感關係,竟決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本案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打氣筒、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04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由上訴審審理中,是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有數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已起訴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聯元投資公司、代表人楊香芸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編號4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600元我沒有收到,警詢時說的1萬是其他次領取行為領的,已經坐計程車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從而未扣案之1萬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次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所用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
偽造私文書(偵卷65頁)
為本案行使所用
3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牌1張
偽造特種文書(偵卷63頁)
為本案行使所用
4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偽造私文書(偵卷67、71頁)
5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牌1張
偽造特種文書(偵卷63頁)
6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私文書(偵卷69頁)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牌1張
偽造特種文書(偵卷63頁)
8
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牌1張
偽造特種文書(偵卷63頁)
9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元外務工作牌1張 
偽造特種文書(偵卷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30日某時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cho」之人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torbu」、「香蕉」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其等透過Signal「江小姐/作業群」群組聯繫。A04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3點擊瀏覽後,依指示輸入聯絡資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該不詳人士向A03佯稱:透過「聯元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於114年7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4先利用「香蕉」在Signal「江小姐/作業群」群組內所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預先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之存款憑據等物,復依照「torbu」指示前往上址與A03會晤,抵達後主動出具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予A03查看以取信A03,待A03交付上開款項後,A04即在先前預先列印之理財收據憑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並蓋上印文,當場開立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收據憑據並交付予曾A03以行使之,欲用以表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A03,嗣因A04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自A04處扣得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牌1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牌1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牌1張、遠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牌1張、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元外務工作牌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0萬元(已發還A03)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A1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照片、被告遭扣手機內部對話記錄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至被告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Macho」、「torbu」、「香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牌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存款憑據上所載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偽造印文各1枚,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至扣案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4張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等物,被告自陳曾持上開等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客戶收款等語,足認此亦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預計詐騙金額達20萬元,且本案為「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