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語,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113年12月間某日」等語,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等語,與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29行之「復於114年2月16日」等語,更正為「復接續於114年2月6日」等語,並補充「被告黃聖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4頁),又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有2次向同一告訴人李智誠領取詐得款項之舉止,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陳炳昌」、「黃金鳳」、「東元國際官方營業員」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0至22、30、160頁;本院卷第8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至22、30、160頁;本院卷第86頁),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本院卷第8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共2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存款憑證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均屬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等存款憑證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前揭偽造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本案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略以:不確定該工作證是「勿忘初心」拿走,還是收水來收錢時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工作證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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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5萬元)1張【經辦人:黃勝發/存款戶名:李智誠】 |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代表人「黃茂雄」印文1枚 |
|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5萬元)1張【經辦人:黃聖發/存款戶名:李智誠】 |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代表人「黃茂雄」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