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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高勳倫」簽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天」、Line暱稱「芸」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款項1%至1.5%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吳陵WuLing」、「劉佳琪」等名義,向A03佯稱:可透過「永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A04即依「小天」指示,於113年
  1月11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A03住處,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高勳倫」名義,向A03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經辦人「高勳倫」簽名署名各1枚)交予A03簽名並拍照而行使之。A04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至37頁、偵緝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76、86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69至380、385至38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之款項為8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離婚,需撫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經辦人「高勳倫」簽名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38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日薪為4000元至5000元不等,後來則以面交金額的1%至1.5%計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80萬元*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告訴人交付、經被告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A04)。(19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3指認A04)。(381-384)
3.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高勳倫之證件影本。(380)
②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方式等明細、資金紀錄截圖。(391-393)
③手機通話記錄。(391)
④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99)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403-483、491-513)
⑥帳戶資產介面截圖、財富指南針投資合作契約書。(485-489)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15-517)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19-521)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23)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25)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27)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起訴書(告訴人A03於另案遭詐欺)。(105-109)
■三、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中檢介篤114偵緝1486字第1149138200號函及附件。(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