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及偽造之「信恬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中(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德中 詹」)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靜恩」、「王雅玲」、「李秉成」、「黃柏宇」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志遠」與劉家妤互加為好友,再慫恿劉家妤下載Im Token APP註冊並向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妤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14年7月間某日起,詹德中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以「林志遠」向劉家妤佯稱籌款還清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劉家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願交付款項,並配合員警誘捕,「林志遠」復要求劉家妤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幣發」之帳號加為好友,並約定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詹德中則依「黃柏宇」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信恬有限公司工作證」,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家妤而行使之,假冒「信悟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取信劉家妤,並向劉家妤收取30萬元現金後,埋伏在場之員警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逮捕詹德中,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劉家妤)、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1支及偽造之「信恬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詹德中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家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詹德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黃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意見,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談論調解事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又陳稱母親患有惡性腫瘤(內容詳卷),需被告照顧等語。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原欲收取之被害款項達30萬元,金額非低,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犯行方止於未遂,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信恬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中(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德中 詹」)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靜恩」、「王雅玲」、「李秉成」、「黃柏宇」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志遠」與劉家妤互加為好友,再慫恿劉家妤下載Im Token APP註冊並向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妤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14年7月間某日起,詹德中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以「林志遠」向劉家妤佯稱籌款還清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劉家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願交付款項,並配合員警誘捕,「林志遠」復要求劉家妤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幣發」為好友並約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詹德中則依「黃柏宇」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信悟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於約定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家妤而行使之,假冒「信悟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取信劉家妤,並向劉家妤收取30萬元現金,埋伏在場之員警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逮捕詹德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詹德中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家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黃柏宇」間Telegram對話內容)、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及擷圖照片、投資假網站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前收款後會將贓款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李秉成」指派前來之成員,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少不更事、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又司法實務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建請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㈧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涉犯多案,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