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陳乃憶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3、29874、4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翰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陳乃憶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陳貞良、陳怡平、許綉玲、周小莉、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范憲衛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科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科翰、陳乃憶、黃嘉鴻(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審理中,為黃科翰之叔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神爺」、「財草」、「小支」及「正財小勞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黃科翰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製作「車手」向受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時所需之虛偽投資公司相關文件、印章,陳乃憶則負責將黃科翰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插入手機,再轉知Line簡訊驗證碼、處理會計帳務、提供虛擬貨幣錢包收受報酬及透過Telegram將虛偽印章電子檔傳送予刻印業者,黃嘉鴻則負責招攬經濟拮据之街友配合黃科翰申辦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黃科翰、陳乃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黃嘉鴻應黃科翰之要求,於113年6月30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撥打電話聯繫交款事宜所用門號)後,並於申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前開門號預付卡及門號申請書交予黃科翰。嗣黃科翰取得前開黃嘉鴻所申辦之門號後即以1門號2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陳貞良、許綉玲、林士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不詳車手。陳乃憶則提供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黃科翰出售門號卡之報酬。
(二)黃科翰、陳乃憶、黃嘉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嘉鴻在其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招攬經濟拮据之街友陳裕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拘提中)、葉錦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起訴書記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告知可與黃科翰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賺取現金。陳裕和於113年9月16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附表二編號4至6撥打電話聯繫交款事宜所用門號),於113年8月25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附表二編號7撥打電話聯繫交款事宜所用門號),於113年9月17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附表二編號8撥打電話聯繫交款事宜所用門號);另由葉錦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附表二編號9撥打電話聯繫交款事宜所用門號),於113年8月15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撥打電話聯繫交款事宜所用門號)。陳裕和並於申辦前開門號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1個門號400元之代價,將上開3支門號出售予黃科翰。嗣黃科翰將取得前開陳裕和、葉錦生所申辦之門號後即以1門號2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張海永、周小莉、陳怡平、徐雅芝、張淑靜、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予不詳車手。嗣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黃科翰、陳乃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黃科翰、陳乃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所示虛偽投資文件所需之印章電子檔傳送予刻印業者,委託不知情之「誌仁印鋪」負責人陳漢滕刻印如附表三所示投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印章電子檔案,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投資文件,並將該等不實投資文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紀榮隆、張茂誠、范憲衛、葛龍軍、林美華、黃景南、曾益正、曾怡誠、廖佳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予前往收款之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並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附表三編號1至9之被害人,致其等誤信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嗣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持本院搜索票,於114年6月3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包含用以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涉詐門號申請書、詐騙附表三被害人所用之投資文件及單據、相關簿冊紀錄及毒品(黃科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物。
三、案經紀榮隆、范憲衛、葛龍軍、林美華、黃景南、曾益正、曾怡誠、廖佳瑜、陳貞良、許綉玲、林士淳、張海永、周小莉、陳怡平、徐雅芝、張淑靜、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284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282頁、卷二第58至59頁),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據頁碼詳附件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乃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黃科翰固坦承曾向黃嘉鴻、陳裕和、葉錦生收購人頭門號卡,惟僅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5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就附表二的部分,若詐欺使用的門號與我手機的IMEI碼有關,我就承認,如果沒有的話,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受詐欺所使用之人頭門號卡是我經手的,不能排除黃嘉鴻、陳裕和、葉錦生等人申辦門號卡是交給別人,我否認。附表三的部分,我只有將檔案列印下來,看有沒有糊掉、協助文件電子檔校稿,我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附表二部分,除了編號4至6部分有比對到被告持用手機IMEI碼外,其餘編號1至3、7至11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有經手相關涉詐的門號;就附表三部分,編號1、2、3、7跟被害人遭詐騙的契約書明顯不一致,顯見被告所審閱的跟詐欺被害人使用的是不一樣的契約書或收據,縱使認定本案被告有罪,被告本案的行為是出售門號SIM卡、審閱合約,不是施以詐術或者收取金錢、將金錢移轉到他處的行為,就不是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應僅是幫助行為等語。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不詳車手,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事宜時,不詳詐欺成員撥打電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分別為附表二所示黃嘉鴻、陳裕和、葉錦生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門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用門號為黃嘉鴻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至6所用門號為陳裕和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7所用門號為陳裕和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8所用門號為陳裕和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9所用門號為葉錦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0至11所用門號為葉錦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不詳車手,而不詳車手於面交收款時,有分別交付不實之偽造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嗣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後前往報案,有分別提供如附表三「165報案平台之投資收據」欄所示文件;又被告黃科翰本案經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扣案投資公司文件」欄所示文件等情,業據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證據頁碼詳附件一),且為被告黃科翰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2、被告黃科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黃科翰於114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扣案之門號申請書是因為收別人門號時,別人一起附給我,我收購SIM卡是用來幫忙接收驗證碼使用,白色筆記本是我用來記錄
SIM卡是誰申辦的門號,印章是朋友委託我幫忙代刻的(見
29873號偵卷一第40頁);群組内就有我上述於國外向我租借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或購買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的客戶等語(見29873號偵卷一第44頁);有申請書的預付卡門號,
SIM卡若沒有被警方扣案,就是我賣或送給其他人(見29873號偵卷一第45頁);因為販賣人頭卡都是以使用1個月期間,只要使用滿1個月,只要對方沒有要繼續使用,我就會將電信門號補卡出來準備再次販售等語(見29873號偵卷一第49頁);扣案的投控操作協議資料是由委託人先行發送至他們自己的帳戶内,委託人會再給我飛機帳號、讓我進行登錄(見29873號偵卷一第43頁);我是從事校正文件工作,我只是聽從飛機群組内委託人指示,委託人會給我契約、收據電子檔,我再依指示在經辦人處簽上委託人指示的名字及捺印,再拍照上傳給委託人。其中我經手文件中,關於「順鑫國際、博智投資、瑞興國際、旺鴻投資、中央投資(中投CIC)、恆泰投控、達鈞創業投資」等公司業務内容為何,我不知道、我不是從業人員,該等文件都是飛機群組上委託人給我的電子檔,電子檔上即有公司署印。我協助在經辦人處簽名、捺印並回傳飛機群組的工作是無償幫忙的,因為他們會介紹買賣人頭卡及代收驗證碼的資源給我。扣案之「永明生技投資」、「陳維昭」署印,只是我協助飛機群組委託人代刻印章。他們只會給我刻印章的費用,沒有額外報酬。刻完的印章部分用空軍一號寄出,部分將刻好印章蓋在白紙上拍照上傳群組即可。刻印章所需費用會以USDT發送給我等語(見29873號偵卷一第45至47頁)。是被告黃科翰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就本案扣案之門號申請書是因為其向他人收購門號而來,其收購門號後提供他人使用的方式有代收簡訊驗證碼、或直接將SIM卡交出,另扣案的筆記本有用來記錄所收購門號卡資訊,販賣人頭卡都是以使用1個月期間,期滿後若對方沒有要繼續使用,就會將電信門號補卡出來準備再次販售;其有受委託代刻印章,且會登入委託人的飛機帳戶代為處理「投控操作協議資料」等文件。
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鴻、陳裕和、證人葉錦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下述扣案物,可認被告黃科翰涉犯有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❶證人黃嘉鴻於114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侄子黃科翰約去年(113年)1 月左右,向我表示他出國及要給業務員使用,需要我幫忙辦理3至4張預付卡給他,所以我當時就自己騎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的大灣大哥大辦理4張預付卡,但是後來我只拿3張給黃科翰 ,另一張我做為廟會義工聯絡使用;然後我又自己去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遠傳電信辦理3張預付卡,這3張我都交給黃科翰。我辦理每張預付卡有先繳納300元的費用,辦理完後我拿給黃科翰,他有將辦理每張卡的費用還給我等語(見29873號偵卷第511至512頁)。是證人黃嘉鴻已明確證述,其係經黃科翰要求,共申辦6個預付卡門號予黃科翰使用。參照證人黃嘉鴻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確係在被告黃科翰處遭扣案,而該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為「0000000000」,經核與被告黃科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示之置頂訊息門號相同(見29874偵卷第105頁),堪認證人黃嘉鴻申辦該門號時,即以被告黃科翰作為聯絡人;復經被告黃科翰於手寫雜項筆記上記載(113年)8月8日補卡(見29874偵卷第198頁、47747偵卷一第649頁),此足認證人黃嘉鴻上開所述,其應被告黃科翰要求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均係交予被告黃科翰使用。
❷證人陳裕和於114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大概是在113年間,當時黃嘉鴻看我日不好過,經濟有困難,在涼亭休息時向我表示他姪子要以1張400元的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告訴我說辦這個不會有事情,如果有事情也不會找我來辦,所以我就相信他並答應要辦卡給他姪子,就由黃嘉鴻聯絡他姪子選定某一天開一台白色的轎車來高雄市衛武營都會公園載我,細節都由黃嘉鴻跟他姪子聯絡,我搭上他姪子的轎車後,他就載我到高速公路旁的瑞隆路上一家電信門市,由他姪子陪我一起進入門市内,由他向服務人員表示帶我要辦預付卡,後來我就只負責簽名,我共拿了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但我不知道門號分別是幾號,相關的申辦費用都是由黃嘉鴻的姪子付給電信門市,我在門市内就把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給黃嘉鴻他姪子,然後他現場就把報酬1600元交給我等語(見29873號偵卷第707頁)。是證人陳裕和已明確證述,其係經黃嘉鴻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黃嘉鴻之姪子即被告黃科翰使用。參照證人陳裕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嗣確均在被告黃科翰處遭扣案,而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黃科翰手寫註記(113年)9月16日、10月21日(見
29874卷偵卷第168頁、47747偵卷一第643、647、66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於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門號,經核與被告黃科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示之置頂訊息門號相同(見29874號偵卷第105頁),堪認證人陳裕和申辦該門號時,即以被告黃科翰作為聯絡人,該門號亦經被告黃科翰手寫註記(113年)8月25日、同年8月30日(見29874偵卷第169頁、47747號偵卷一第643、659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黃科翰手寫註記(113年)9月17日(見29874偵卷第171頁、47747偵卷一第663、
667頁),此足認證人陳裕和上開所述,其應黃嘉鴻要求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販賣予被告黃科翰。
❸證人葉錦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沒有持用行動電話,我個人名下申請5個電信門號,號碼我忘記了,記得1個是中華電信,4個台灣大哥大。113年7月至8月間,我的朋友「阿鴻」即黃嘉鴻說他姪子玩手遊需要用到多個門號,希望我申辦提供給他,並表示每月可以取得1個門號400元,所以黃嘉鴻叫計程車,他自己騎摩托車,一起到他指定的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的台灣大哥大市申辦了3個門號,當時申辦的費用是黃嘉鴻支付的,拿到這3個門號後,我當場交付給黃嘉鴻,黃嘉鴻馬上交付1200元給我,但是講好的1個門號每個月要給我400元,結果都沒有給我。後來113年9月間,我去武營公園找黃嘉鴻時,黃嘉鴻接到黃科翰的電話後,叫我去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上酷酷龍電子遊樂場等黃科输,我搭計程車前往,黃科翰是開白色的車來,會合後我們徒步前往五甲路上的台灣大哥大門市及中華電信(不確定)門市,由我各申辨1個電信門號,申辦費用是由黃科翰支付,申辦後我當場將這2個電信門號交給黃科翰,黃科翰給我1200元,原本說好的1個門號每個月要給我
400元,結果都沒有給我。我將電信門號申請書連同SIM卡一起提供給黃嘉鴻及黃科翰等語(見29873號偵卷二第11至17頁)。是證人葉錦生已明確證述,其係經黃嘉鴻要求,而申辦本案門號予黃科翰使用。參照證人葉錦生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確係在被告黃科翰處遭扣案,而該等門號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係「0000000000」,而「0000000000」門號於被告黃科翰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其於(113年)11月25日在「月租卡」群組內表示:*0000000000*這張要補費續用了,一萬加月租999*3=13000、0000000000幫我查一下是不是漫遊沒開、
0000000000葉王八換0000000000廖世貞在柬(中華)等語(見29873偵卷一第348、350、357、358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更經被告黃科翰手寫註記:(113年)9月26日(見29874偵卷第187頁、47747偵卷一第665頁、卷二第515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被告黃科翰手寫註記(
113年)9月26日(見29874偵卷第188頁、47747偵卷一第665頁、卷二第529頁)。綜上,均可知證人葉錦生於000年0月
00日申辦上開2門號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黃科翰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此足認證人葉錦生上開所述,其應要求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均係販賣予被告黃科翰使用。
③被告黃科翰涉犯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❶被告黃科翰前於警詢時供述有聽從飛機群組内委託人指示,從事契約、收據電子檔的校正文件工作,會依指示在經辦人處簽上委託人指示的名字及捺印,再拍照上傳給委託人,另扣案的「永明生技投資」、「陳維昭」印文是其依照飛機群組委託人代刻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科翰於偵訊時復供稱略以:扣案之協議操作資料對方會傳電子檔給我,有時候單純叫我列印出來,用A4的紙在超商列印,讓我看看清晰度夠不夠,裡面有很多合約書都是空白的;我還有進行校正文件跟排版;資料上有很多公司,但我沒有在裡頭任職,我並沒有去求證是否為假公司等語(見29873偵卷一第753頁)。
❷是被告黃科翰既已供承其有依指示代為處理相關投資文件,而被告黃科翰嗣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投資公司文件」所示之內容,均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
165報案平台之投資收據」之文件內容相符(證據頁碼詳附表三),又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印章,亦核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相合(見47747偵卷一第179
、245至249、293頁),均堪認被告黃科翰確有依指示經手處理用以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收款時取信該等被害人所用之詐欺文件至明。至被告黃科翰雖於114年6月4日遭逮捕,而附表三編號9部分,告訴人廖佳瑜係於114年6月9日下午始與不詳車手面交款項,惟告訴人廖佳瑜嗣報案提供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47747卷二第419頁),其上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印文,除與被告黃科翰於114年6月3日遭搜索扣案之印章相符,亦核與被告黃科翰與證人陳漢滕間在114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即可見該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印文之蓋印相合(見
47747號偵卷二第107頁),堪認被告黃科翰,此由被告黃科翰前曾供承:編號2(即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相關印文)是我傳的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圖樣給漢騰老闆看;編號2所傳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四角、小章、發票章)是TG軟體上有人傳的,我把資料下載給漢滕老闆做成跟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樣式一樣的電子檔給我等語(見47747偵卷一第175至176頁),即足證被告黃科翰係於114年5月31日即將上開收據之相關印文交付證人陳漢滕製作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尚難以被告黃科翰嗣於114年6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在高雄市為警逮捕,並遭扣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印章,即解免其此部分之罪責,附此敘明。
④被告黃科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依被告黃科翰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即被告黃科翰與相關成員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黃科翰清楚知悉其係刻意透過黃嘉鴻找尋經濟弱勢、身份難以追查之街友,而有償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再將之出售賺取價差牟利,復以代收簡訊驗證碼、交付實體門號卡等方式予不詳他人使用,其意顯係在經營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門號卡之「卡商」,實則,被告黃科翰曾在與「王耀昌」之對話內容提及「重點就是哥,您什麼都不知道..卡片也都在你這..你一去你就跟他說,什麼詐騙啊,我哪兒詐騙?什麼電信號碼幾號這樣」、「千萬別有對價關係就會沒事」、「有沒有給你錢來讓他使用、一律都沒有」等語(見29873號偵卷第127至131頁);另在與「陳怡瑾」對話之內容提及「人頭」、「我昨天才插手機分享網路給車上用」、「165」等語(見29873號偵卷第318至325頁),顯見被告黃科翰於從事本案收購、轉售人頭門號卡以牟利時,主觀上實已經知悉,該等門號卡將係用以供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受詐欺被害人聯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黃科翰辯稱其將門號卡售出、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拿來詐欺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⑷從而,被告黃科翰既有為其所稱之「客戶」收購人頭門號卡、製作虛偽投資文件,而使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有成為「卡商」即詐欺集團犯罪之成員一環,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犯意存在,是被告黃科翰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黃科翰、陳乃憶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科翰、陳乃憶本案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被告二人本案行為時之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前開因犯罪數額達100萬而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就附表三編號4、7所示,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就附表三編號4、7所示,推由被告黃科翰經手處理之偽造文件,遭用以詐欺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各該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縱該等被害人其他次受詐欺而交款之金額,與附表三編號4、7合計後達500萬元,然除就附表三編號4、7被告黃科翰、陳乃憶有參與而應負責外,就其他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客觀行為分擔,甚或主觀上共犯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就附表二、三所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犯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類型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所示,渠等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處理偽造收據之印文等部分,渠等所為固係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提供偽造文件取信受詐欺被害人以取得款項,惟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二人所為而可藉此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黃科翰、陳乃憶與黃嘉鴻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5至6),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高額詐欺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就附表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高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陳乃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29874號偵卷第561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均自白犯罪,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寬認被告陳乃憶偵、審中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科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至被告黃科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科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從輕等語,惟查,被告黃科翰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高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為認罪表示,其餘部分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衡酌被告黃科翰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前開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科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情形,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黃科翰與告訴人曾怡誠調解成立,告訴人曾怡誠未要求被告黃科翰賠償,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陳乃憶與告訴人曾怡誠調解成立,告訴人曾怡誠未要求被告陳乃憶賠償,另被告陳乃憶已與被害人許綉玲、周小莉、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范憲衛、陳怡平、陳貞良等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6
、469至472頁)等節;兼衡被告黃科翰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電子公司工作,之前與母親同住,近2年與被告陳乃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乃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方面的經紀人工作,近2年與黃科翰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黃科翰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為認罪表示,其餘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乃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陳乃憶部分,雖先坦認犯行,惟聽聞在庭被告黃科翰陳述後,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又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取輕刑不得不認罪,難認有真實悔悟之心,請參酌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被告黃科翰部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所為係詐欺集團上游之製作(包含校正、排版)詐騙協議書、收據、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居於重要地位,並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鉅大損害,請參酌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黃科翰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高額詐欺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乃憶所犯各罪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爰暫不定其應執行刑。又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陳乃憶量處刑度之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陳乃憶本案之地位、角色顯較被告黃科翰為輕,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前開對被告陳乃憶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乃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乃憶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分期履行期間),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陳乃憶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陳乃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乃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乃憶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陳乃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40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高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次查,被告陳乃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黃科翰就販賣人頭卡、代收驗證碼的犯罪所得合計約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283頁),自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其他販賣人頭卡等行為所得,爰認定被告二人本案就附表二及販賣其他人頭門號卡之違法行為所得各為15萬元,而被告陳乃憶賠償予本案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達18萬元(見被告陳乃憶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超出其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就被告黃科翰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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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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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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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科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陳乃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科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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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乃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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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陳乃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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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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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註:受詐金額以當次面交之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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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范玉麗」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東富投資平台投資「張森林教授」之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0000000000(遠傳電信)、黃嘉鴻、113年6月30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孫慶龍、劉雨琪、陳璋華及鴻橋國際營業員」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鴻橋國際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肖夢晨」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裕利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肖夢晨」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裕利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陳裕和、113年9月16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亮亮老師、張慧美」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百星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9月26日17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9月26日22時37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以暱稱「吳菲雪」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立倬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9月3日17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陳裕和、113年8月25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以暱稱「劉曉彤、吳欽杉」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之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9月30日12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陳裕和、113年9月17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張雅琳」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下載傑達智信之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8月28日17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葉錦生、113年8月15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朱家泓、陳妙萱」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下載傑達智信之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8月20日11時5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葉錦生、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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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梁羽桐」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經由嘉賓投資股份有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於113年8月21日11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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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劉涵竹、金小曼、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3月21日(金額14萬元)、114年4月8日(金額20萬元)、114年4月30日(金額120萬元)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176萬元〉 | 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47747號偵卷二第25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楊曉婷」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博智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4月21日(金額35萬元)、114年4月28日(金額30萬元)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4年4月21日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70萬元〉 |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7747號偵卷二第27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唐信鴻、胡夢雅」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3月12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14年3月12日(金額50萬元)、114年4月2日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100萬元〉 | 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47747號偵卷二第289、30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楊曉婷」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經由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3月19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114年3月19日面交金額為30萬元,見47747號偵卷二第309頁)〈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570萬8232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淑芬、胡芸柔、胡均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3月24日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14年3月24日(金額200萬元)、114年4月15日(金額80萬元)、114年4月21日(金額430萬元)、114年5月22日(金額315萬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1905萬元〉 | 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47747號偵卷二第323頁)、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47747號偵卷二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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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林麗娜、復華投信」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營帳戶營業部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2月26日(金額15萬元)、114年3月24日(金額20萬元)、114年3月28日(金額100萬元)、114年3月28日(金額100萬元)、114年4月1日(金額50萬元)、114年4月9日(金額50萬元)、114年4月18日(金額30萬元)、114年4月24日(金額231萬元)、114年5月20日(金額300萬元)、114年5月23日(金額200萬元)、114年5月30日(金額325萬7000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1418萬5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佯稱:簽署恆泰國際投資控股公司及恆泰公司電子帳戶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3年12月30日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13年12月30日面交金額為30萬元,見47747號偵卷二第389頁)、114年2月3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1135萬3439元〉 | 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47747號偵卷二第383、38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陳思妤」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達均PLUS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4年4月1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16萬9314元〉 |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7747號偵卷二第39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佯稱:經由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114年6月11日50萬元部分未遂)。 | 114年6月9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金額30萬元)、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各1份〈起訴書記載受詐金額為80萬元〉(47747號偵卷二第419頁) |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方章、圓戳章及代表人陳維昭私章各1顆(47747號偵卷二第411頁) |
附表四:扣案物(附件檔)
附件一: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貳、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1675號搜索票(黃科翰)。
(67)
2.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69-87)
‧執行時間:114年6月3日14時40分至17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受執行人:黃科翰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1675號搜索票(黃科翰)。
(89)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科翰)。(91)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3-103)
6.通聯調閱查詢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①0000000000、陳裕和。(115)
②0000000000、葉錦生。(115)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黃科翰。(123-127)
7.收受簡訊號碼、IMEI、基地台訊息資料。(119-121)
8.告訴人陳怡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3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0)
③迎鑫投實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422)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143-144)
10.台灣大哥大收受簡訊、通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陳裕和)。(147-149)
11.員警製作:
①告訴人陳怡平曾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明細。(151-153)
②扣案相關電信門號明細。(299-302)
③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及詐騙電話一覽表。(303-332)
④三親等親屬名下詐騙門號一覽表(黃嘉鴻、黃科翰)。(333-334)
⑤詐騙門號手機資料比對犯罪時點、基地台等資料。(557-567)
⑥黃嘉鴻名下詐騙門號手機資料比對犯罪時點、基地台等資料。(569-631)
12.告訴人許綉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94)
13.黃科翰、陳乃憶與漢騰刻印店(群組暱稱「電子檔」)之對話紀錄截圖。(335-340)
14.黃科翰扣案手機內資料:
①黃科翰與暱稱「正財小勞勃隻」之對話紀錄截圖。(341-347)
②群組暱稱「月租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347-359)
③黃科翰與陳乃憶暱稱「楚楚」之對話紀錄截圖。(359)
④Excel帳務明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之筆電帳冊截圖)。(360-361)
15.黃嘉鴻手機內與黃科翰暱稱「黃默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527-531)
16.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嘉鴻)。(535)
17.警示電話申登人與黃科翰之關係資料。(555)
18.告訴人林士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45)
19.陳裕和指認搜索黃科翰住所扣案證物(申辦門號、手寫門號資料)。(713-714)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卷二
1.詐欺門號申請書人頭門號之申登人與165報案紀錄被害人比對資料。(9-10)
2.黃科翰、陳乃憶住處扣得之投資憑證單據與165報案紀錄之被害人比對資料。(123)
3.員警114年7月21日偵査報告。(115-121)
4.黃科翰與暱稱「王耀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7-131)※黃科翰稱照片8-10非其與暱稱「王耀昌」之對話紀錄
5.黃科翰與暱稱「小安」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32-133)
6.陳乃憶與黃科翰暱稱「寶貝臭翰胖鵝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4-141)
7.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控操作協議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續操作契約書、收據、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67-182)
8.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新莊大家庭」、「新莊幹部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3-195)
9.誌仁印鋪老闆陳漢滕提供曾受陳怡瑾與黃科翰委託刻印之公司四角章、橢圓章及個人私章電子檔之畫面。(257-261)
10.群組暱稱「黃默默-電子檔大50小3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3-315)
11.陳怡瑾與暱稱「星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18)
12.陳怡瑾與黃科翰暱稱「絕命集團*碰皮」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截圖。(317、319-325)
13.空軍一號114年5月19日寄貨租用單。(322)
14.員警製作截電專案-IMEI暨門號犯罪時序圖。(327)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4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1675號搜索票(陳乃憶)。
(45)
2.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7-63)
‧執行時間:114年6月3日14時40分至17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受執行人:黃科翰
3.手寫記帳、筆記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65、253-
257、266、268)
4.員警製作:
①證物一覽表。(67-72)
②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及詐騙電話一覽表。(73-97)
5.手寫手機門號、待辦事項。(165)
6.電信業者申辦、續約門號資料。(167-273、305、47747偵卷一P719)
①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陳裕和。(168)
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陳裕和。(169)
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陳裕和。(171)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葉錦生。(187)
⑤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葉錦生。(188)
⑥遠傳門號0000000000、黃嘉鴻。(198)
7.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控操作協議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75-295)
8.手機SIM卡截圖。(297-303)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繳費通知。(307)
10.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印。(309)
11.陳乃憶114年7月18日提出刑事辯護狀。(459-461)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19-523)
‧執行時間:114年7月24日15時29分至15時31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陳乃憶
13.責付保管書(陳乃憶)。(525)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V-9906、陳乃憶)。(527)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97-1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117-128)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1675號搜索票(黃科翰)。
(473)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科翰)。(47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黃科翰)。(477-487)
6.手寫手機門號、待辦事項。(629-705)
7.手機SIM卡截圖。(710-711、714)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5-41)
‧執行時間:114年6月25日12時24分至12時30分
‧執行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安南隊部停車場
‧受執行人:黃嘉鴻
2.責付保管書(黃嘉鴻)。(43)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WJ-8313、黃嘉鴻)。(45)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黃嘉鴻指認許力行、陳瑞慶。(53-56)
②葉錦生指認黃科翰、黃嘉鴻。(75-78)
③葉錦生指認指認陳乃憶。(79-83)
5.陳漢滕提供:
①群組暱稱「電子檔」之對話介面截圖。(105)
②與陳乃憶暱稱「楚楚」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205-250)
6.員警製作:
①現場查扣收據等證物比對165被害人一覽表。(257)
②現場査扣門號申請書纖編號10)比對165被害人一覽表。(427)
7.告訴人紀榮隆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5)
②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259)
③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8日、114年4月30日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267-271)
8.被害人張茂誠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273)
②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8日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273、281-283)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9)
④114年4月21日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285-288)
9.告訴人范憲衛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14年3月12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等,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4〉。(289-29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97)
③114年3月12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299-301)
④114年4月2日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305)
10.告訴人葛龍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14年3月19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4〉(307)
②114年3月19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4〉。(315-32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3)
11.告訴人林美華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14年3月24日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6〉。(323)
②114年3月24日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6〉(333-337)
③114年3月24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6〉。(325)
④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2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339-345)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31)
12.告訴人黃景南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4年5月23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6〉。(347、361-381)
②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8日、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日、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30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6〉(361-38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59)
13.告訴人曾益正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13年12月30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控操作協議書,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7〉。(383-3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5)
③114年2月3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7〉。(397)
14.告訴人曾怡誠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14年4月1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399)
②114年4月1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40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05)
④114年4月1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407)
15.告訴人廖佳瑜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114年6月9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投資公司文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9〉。(411)
②114年6月9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起訴書附表一
(二)編號9〉。(41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17)
④114年6月9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續操作契約書。(421-425)
16.門號查詢個人資料:
①0000000000、黃嘉鴻。(429)
②0000000000、陳裕和。(455)
③0000000000、陳裕和。(491)
④0000000000、陳裕和。(501)
⑤0000000000、葉錦生。(515)
⑥0000000000、葉錦生。(529)
17.告訴人陳貞良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37)
18.告訴人林士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1)
②手機通話記錄。(453)
19.告訴人張海永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69)
20.告訴人周小莉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79)
21.告訴人徐雅芝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7)
②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499)
③手機通話記錄。(499)
22.告訴人張淑靜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3)
23.告訴人吳淑麗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25)
②手機通話記錄。(527)
24.告訴人陳永春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35)
25.告訴人劉碧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45-546)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99號卷
1.員警113年12月4日偵查報告。(5-23)
■七、本院卷
1.陳乃憶提出刑事準備狀。(287-295)
2.告訴人劉碧珠提出刑事陳情狀附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05)
②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307)
③手機通話記錄、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11-339)
3.本院電話紀錄表。(341)
4.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黃科翰、陳乃憶與曾怡誠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373-374、395-396)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399)
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函。(40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度保管字第76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07-410、419-424)
8.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陳乃憶與許綉玲、周小莉、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范憲衛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441-44
5、473-476)
9.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陳乃憶與陳怡平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449-451、469-470)
10.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陳乃憶與陳貞良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455-457、471-472)
1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77號扣押物品清單。(463-467)
12.檢察官庭呈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4、5、7、8所附相關被害人受騙金額單據等資料。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46號調解筆錄(陳乃憶與陳貞良)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陳乃憶與陳怡平)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82號調解筆錄(陳乃憶與許綉玲、周小莉、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范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