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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林柏諺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所載日期「112年2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所載日期「112年2月25日」之記載,均為「111年2月25日」之誤,而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