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林柏諺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所載日期「112年2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所載日期「112年2月25日」之記載,均為「111年2月25日」之誤,而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