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徐閔慧
徐采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6號),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5、6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梁志敏(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物2.0」,另案通緝中)、使用Telegram暱稱「文山国小软老闆」、LINE暱稱「投顧老師」、「夢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振倫,致告訴人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後,旋遭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所提供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負責之昊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翔公司)所提供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入被告徐閔慧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徐采微所提供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五層收款帳戶,並由被告徐閔慧、徐采微分別於附表一第五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六層人頭帳戶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數量,最終轉出至指定之位址為「TAcmvvSw6uWkTuCPq8yD4VLDU3HzUJYRdT」電子錢包內,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因認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吳沂芳、徐采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梁志敏(另案通緝中)、使用LINE暱稱「江季芸」、「彭瓊瑤」、「顧奎國」、「Lrina」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後,輾轉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所提供作為收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吳沂芳遂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指示張峻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或委託徐采微、趙學超(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何育宗(另由本署偵辦中)購買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因認被告吳沂芳、徐采微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李惠梅、王文真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張資鑫、徐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振倫、李惠梅、王文真所提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受騙匯款金流資料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吳沂芳提出之對話內容、外匯購買資料、MaiCoin/MAX交易所網站上之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移轉虛擬貨幣資料、告訴人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文山國小軟老闆」、「吉祥物2.0」之對話內容、附表一、二所示所有帳戶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檢察事務官出具之虛擬貨幣分析報告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沂芳辯稱:我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是我與我先生張資鑫共同使用,113年4月22日13時4分許上億租賃企業社匯款99萬元至我的國泰甲帳戶內是要向我先生購買虛擬貨幣,梁志敏是我先生的同學,他介紹我們跟上億租賃企業社交易,我先生都是做熟客的生意,很熟的朋友才有做買賣,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如何來、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要問我先生比較清楚;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的金流是我先生操作的,我的帳戶資料就放在家裡,我先生有需要會拿去用,我先生因為家庭關係,我公公好像破產,我先生的帳戶就沒辦法使用,就用我的帳戶,我知道我先生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之前使用上都沒有問題,我會監督他小心一點,本案匯入用於買幣的資金何來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上億企業社的事,我不會買虛擬貨幣,張峻華部份是我先生要我拿金融卡給他,領完錢再轉交給我先生,我有時候要載小孩不一定在家,我先生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領這筆錢,我不知道領這筆50萬元與虛擬貨幣交易相關,30萬元部分若是我領的,也是我先生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我領的是什麼錢,我領完會交給我先生,我不會去過問他工作上的事,他叫我領,如我有空就會去領,我領100萬元時我先生不會跟我講什麼錢,我也沒有去問,但大概猜的到跟虛擬貨幣有關的錢,我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4523卷一第40-41,本院卷三第59、251-262頁)。
㈡被告徐閔慧辯稱:我否認,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金流狀況我不知道,是徐采微說手機借她操作,我就借她操作,我知道是做虛擬貨幣,但是是從哪一個電子錢包轉到哪一個電子錢包,或哪一個帳戶轉到哪一個帳戶,我不知道,買家、賣家我也不清楚;我們就是姊弟妹,不太會防備,我就是相信弟弟,我不清楚匯入的錢是不是弟弟的錢或他哪一個朋友的錢,我願意幫忙是因為徐明義是我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262-263頁)。
㈢被告徐采微辯稱:113年4月22日有2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另也有200萬元匯到徐閔慧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是我操作,弟弟請我幫忙,我就直接幫他操作,我沒有過問太多,我弟弟有很多工作,做過房仲、貨幣買賣等,他有時候也會拿跟朋友一起投資的錢,之前看他操作沒有問題,我沒有擔心錢的來源;我有受我弟弟徐明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徐明義說他朋友需要幫忙,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我弟說購買的錢會有人轉進我的帳戶,我們姊弟三人感情很好,我弟請我們幫忙,我們幾乎都會幫忙,我有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所載吳沂芳款項匯到第五層帳戶,我轉到第六層帳戶(徐采微、徐閔慧兩個帳號都是我在操作),並且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的虛擬貨幣數量,最終轉出到TAC開頭、RDT 結尾的電子錢包,我有跟徐閔慧說要買賣虛擬貨幣,但她比較忙,所以手機是交給我操作等語(見本院院三第48-49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振倫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後,旋遭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所提供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內,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國泰世華乙帳戶內,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負責之昊翔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入被告徐閔慧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徐采微所提供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五層收款帳戶,並由被告徐閔慧、徐采微分別於附表一第五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六層人頭帳戶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數量,最終轉出至指定之位址為「TAcmvvSw6uWkTuCPq8yD4VLDU3HzUJYRdT」電子錢包內;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後,輾轉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入被告吳沂芳所提供作為收款之國泰甲帳戶、國泰乙帳戶、被告吳沂芳母親黃美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昊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吳沂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被告吳沂芳遂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指示張峻華提領,或委託被告徐采微、趙學超及何育宗購買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量等情,為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三所示之人所為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
㈡證人張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沂芳之國泰世華甲帳戶、乙帳戶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存摺、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網銀也是我操作,已經用了20幾年,用來做生意,一開始是經營電腦與網拍,後續是挖礦與做虛擬貨幣USDT的買賣,昊翔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吳沂芳,我是實際負責人,昊翔公司有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我在使用,一樣用於電腦硬體買賣、經營網拍及USDT交易,梁志敏是我國中及高中同學,梁志敏人在大陸經商,有時候有臺幣收付款的需求,結帳時他用等值的USDT回帳,於113年4月22日上億租賃企業社有一筆99萬元匯至國泰世華甲帳戶是虛擬貨幣的買賣,還有一筆335萬元也是上億企業社匯到國泰甲帳戶內,我只有跟梁志敏接洽,梁志敏當初說有朋友賣房子,有一些現金要換成泰達幣,所以請上億租賃企業社把錢打給我,我與梁志敏配合應該有5、6年,我有提供吳沂芳國泰世華甲帳戶的帳號給梁志敏,收到款項後再把相對應的USDT轉到梁志敏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們配合期間沒有出過什麼問題,梁志敏請客人匯款給我,或我幫他匯給客人都很正常,113年4月22日19時許是我從吳沂芳國泰甲帳戶匯款445萬元至吳沂芳國泰乙帳戶內,因為國泰甲帳戶沒有將昊翔公司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只有國泰乙帳戶有約定,所以要從國泰甲帳戶轉到國泰乙帳戶,再轉400萬到昊翔公司國泰帳戶,因為公司戶轉帳額度比較大,我可以再轉給徐閔慧、徐采微幫忙買幣,我於同日分別轉帳200萬元給徐閔慧、徐采微是要請她們到MAX幫我買USDT,買完先歸集到徐明義的幣安錢包,徐明義再轉到我的imToken錢包,「文山國小軟老闆」的群組有我、梁志敏、梁志敏的助理,「白老歌友會」的群組有我、徐明義、徐采微、何宗育,「帥帥白」是我用的暱稱,何宗育幫我買幣也是入到徐明義的幣安錢包,再一起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與梁志敏給我款項等值的USDT轉到梁志敏指定的電子錢包;在這次交易當下,我有確認梁志敏說資金來源是朋友賣房子的錢要買虛擬貨幣,我報價,對方若接受,我就把相對應幣打給對方,我跟梁志敏交易5、6年了,期間沒有出過問題等語(見本院4523卷一第292-325頁)。
㈢證人徐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資鑫,我和張資鑫有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我有在白老歌友會群組內,成員有我、張資鑫、何宗育、徐采微,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是2018、2019年的時候,這時段張資鑫是我的前輩,在實務上教我怎麼操作做一個套利的動作,這段期間我有賺了一點錢,張資鑫他有資金缺口調借的時候,一個禮拜或1至2天也有,我可能跟他做互相往來,我有資金缺口時也會跟張資鑫做調借,我們資金會有USDT的互相轉換,如果我的額度不夠,我的幣安跟MAX當時一天的交易量有200萬,我資金的運轉差不多在500萬到600萬,我不足的地方會請姊姊幫忙,有時候我會把資金轉給姊姊請她幫我轉換成USDT,再轉到我的電子錢包,交易所有一個不明文的規定,不認識、不是三等親的錢包沒辦法轉給別人,所以姊姊這邊已經跟我有往來譬如說已經有半年、一年了,她的幣轉給我是不會有銀行風控跟交易所風控的問題,我不會讓她們直接轉給張資鑫的原因是避免卡帳,當天如果資金調借的話又會出現資金缺口,她們轉幣給我是可以馬上轉了,1、2分鐘就可以到帳,由我這邊再統一發給張資鑫,2018、2019年我跟張資鑫這邊就有頻繁交易,那時也沒有經管會的人管制虛擬貨幣這一塊,所以我跟張資鑫的錢包是不存在銀行風控跟交易所風控的狀況;每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都是以牌告價調借往來,相互支援,沒有討論過利率;我與吳沂芳沒有接觸,我不會跟吳沂芳談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我找不到張資鑫,會請吳沂芳幫我找,吳沂芳會說等她老公起來再聯絡我,或幫我叫張資鑫打給我,白老歌友會群組中都是與張資鑫對話;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後期漲幅蠻劇烈的,我後期改做比較穩定的美金跟USDT的價差,譬如說在MAX或幣托平台我用32.5元買,但是我在線下或是在其他平台可以賣到32.6、32.7,後期就變成去賺這個,變成我已經有一筆初始資金去賺這個價差,是複利的動作,所以我覺得比當初長期投資還要來的更快看得到資金,後期改為USDT買賣,我都有確認他們不要是詐騙、詐欺的,我1500多萬這些交易應該有上千多筆,若我真的接觸到譬如說不是投資方可能是做詐騙集團的還是什麼之類的,遇到詐騙的比例應該是很高才對,我會看對方身分證,對方說他要投資是他自己的資金、說要儲蓄等話我也只能相信,徐閔慧、徐采微她們有跟我確認,我有說這些都是我這邊的認識很久的交易對象,譬如說張資鑫已經交易數十次的交易對象這一種,所以比較可以信任的過,我已經與張資鑫交易那麼多年了,我跟他的資金都沒有出現問題,本件我沒有獲利,我們本來就有資金缺口沒有獲利,如果我需要去跟一個人開口5、6百萬,我要向誰開口,因為我們資金互利已經有那麼長一段時間,當下如果我需要這筆資金去做一個調借,相對的我跟銀行調可能還要等2、3天的貸款資金下來,我跟張資鑫已經有建立好信任感,我當下跟他調500萬,他能馬上給我,他要跟我調,我也可以馬上給他的一個互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80頁)。
㈣證人何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名稱為白老歌友會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徐明義、張資鑫、徐采微,主要在討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是徐明義請我幫忙購買,我也有幫張資鑫購買,通常會先轉帳給我,我們再上MAX交易所幫他們購買,MAX要綁定錢包,所以就統一轉給徐明義,徐明義再轉給張資鑫,我認識張資鑫、徐明義快10年,張資鑫是在做賣電腦、修電腦及周邊紀念品,我與張資鑫很熟,有信任度,所以張資鑫需要幫忙,我們就當舉手之勞,我們相信資金來源是沒有問題的,徐明義自己也有在交易,因為有上限所以才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額度可以幫忙他們買,我買多少打多少,沒有價差問題,掛單多少是當下行情、匯率決定;我認識吳沂芳,吳沂芳是家庭主婦,我不清楚吳沂芳在這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吳沂芳沒有加入過上述群組內,「帥帥白」是張資鑫在用,我打電話給「帥帥白」過,是男生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58-85頁)。
㈤證人趙學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資鑫開口請我幫他買USDT,以昊翔公司帳戶匯錢給我,我直接將錢打到MAX購買USDT,再從我的電子錢包打到張資鑫的電子錢包,是張資鑫教我開戶及操作的,我有在解憂愁的群組中,群組內有我跟張資鑫,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我都是問張資鑫,吳沂芳不會介入,也不會與吳沂芳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232頁)。
㈥被告徐采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明義是我弟弟,徐明義在做虛擬貨幣時,有時候會請我們幫忙,我們就會幫他,113年4月間,遠東銀行帳戶收到200萬元款項,應該是徐明義的朋友匯款給我,我實際上有去買虛擬貨幣後,轉給徐明義,徐明義跟我說要轉交給他朋友;我會拿徐閔慧的手機操交易虛擬貨幣,我們姊妹跟弟弟都信任等語(見本院4523卷一第325-328、333頁);被告徐閔慧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徐采微、徐明義的姐姐,我有遠東銀行帳戶,我自己沒有在為虛擬貨幣交易,如果有需要會讓妹妹操作我的手機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4523卷一第328-333頁)。
㈦復觀諸卷附名稱為「文山國小軟老闆」之群組,乃使用暱稱「吉祥物2.0」梁志敏與張資鑫在討論虛擬貨幣購買事宜,「吉祥物2.0,白以及字輩灯光凱」群組則係於113年7月31日之後質疑款項來源為何導致被告吳沂芳帳戶被警示;暱稱「白老歌友會」群組之成員經與上述證詞比對,可知有「小育」(即何宗育)、「小劉」(即徐明義)、帥帥白(即張資鑫)、「朵拉」(即徐采微),該群組當日之對話內容及USDT購買交易明細與附表一、二所示金流轉匯情形相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59975卷一第187-224頁)。
㈧綜前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吳沂芳與張資鑫共用如附表一所示國泰甲、乙帳戶、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昊翔公司國泰帳戶,且係張資鑫商請徐明義、趙學超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徐明義復商請何宗育、被告徐閔慧、被告徐采微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暨指示被告吳沂芳提領或指示張俊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核與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吳沂芳與張資鑫為配偶關係,被告徐閔慧、徐采微為徐明義之胞姐,確有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應至親要求而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配偶張資鑫、胞弟徐明義使用,被告吳沂芳並依張資鑫指示自己或請張峻華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被告徐采微則係受徐明義之託在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自己的帳號及被告徐閔慧之帳號在MAX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徐明義之電子錢包,參以張資鑫、徐明義所證述渠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已有一段時日,並無涉及詐欺情事,尚難認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上述所為之主觀認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被告吳沂芳與張資鑫共用如附表一所示國泰甲、乙帳戶、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昊翔公司國泰帳戶,且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之款項均係由張資鑫聯繫安排,並非被告吳沂芳,被告吳沂芳前接所辯並未過問其如何使用具體細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案發當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關於個人幣商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尚未修法,當時確有個人因考量交易流動性、靈活度及便利性而為線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既基於感情基礎而信賴張資鑫、徐明義具有虛擬貨幣之操作經驗,欲操作虛擬貨幣需借用帳戶之說詞,方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張資鑫、徐明義使用,被告吳沂芳依指示提款及商請張峻華提款交予張資鑫,被告徐采微依指示操作其與被告徐閔慧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徐明義之電子錢包,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當無由懷疑張資鑫、徐明義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目的,是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主觀上得否預見所提供帳戶將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吳沂芳得否覺察所提領或商請張峻華提領、被告徐采微得否查知所經手款項包含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出之贓款,即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與梁志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沂芳、徐閔慧、徐采微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 | | | 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第五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六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陳振倫於113年3月初某日瀏覽訊息後加LINE與使用暱稱「投顧老師」、「夢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渠等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推送虛偽股票投資網站予陳振倫,誘使陳振倫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 | 於113年4月22日12時52分, 匯款150萬元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 | 於113年4月22日13時4分, 匯款99萬元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2日 19時44分, 匯款44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2日21時39分, 匯款4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昊翔科技有限公司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2日21時43分, 匯款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五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閔慧) | 於113年4月22日22時,陸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六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公司戶) | 購買60926.8顆USDT匯入第七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閔慧) |
| | | | | | | | 於113年4月22日21時43分, 匯款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五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采微) | 於113年4月22日22時1分,陸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六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公司戶) | 購買60928.8顆USDT匯入第七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采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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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提領時間、金額或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提領時間、金額或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第五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六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李惠梅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瀏覽訊息後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江季芸」、「彭瓊瑤」等暱稱聯繫,再由渠等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推送虛偽股票投資網站予李惠梅,誘使李惠梅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 | 於113年4月22日9時56分許, 匯款142萬元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 | 於113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 匯款335萬元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2日 19時44分許, 匯款44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張峻華於113年4月22日19時57分許至20時2分許,陸續提款5筆10萬元交給吳沂芳購買虛擬貨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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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顧問廣告,經王文真於112年12月底瀏覽訊息後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顧奎國」、「Lrina」等暱稱聯繫,再由渠等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推送虛偽股票投資網站予王文真,誘使王文真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 | 於113年4月23日10時24分許, 匯款1050萬元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上億租賃企業社)。 | 於113年4月23日10時53分許, 匯款496萬元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3日 14時14分許, 匯款496萬元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吳沂芳於113年4月23日14時17分許至14時19分許,陸續提款3筆10萬元購虛擬貨幣 | | |
| | | | | | | 於113年4月23日 14時22分許, 匯款102萬元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芳) | 吳沂芳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提現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 |
| | | | | | | 於113年4月23日 15時25分許, 匯款365萬元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昊翔科技有限公司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3日 15時26分許及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學超) | 趙學超於113年4月23日15時28分至52分許,陸續匯款3筆100萬元至第五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公司戶)購買虛擬貨幣91406顆USDT |
| | | | | 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 匯款496萬元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美姈 【吳沂芳之母】)。 | 於113年4月23日 16時51分許及19時6分許,分別匯款400萬元、150萬元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昊翔科技有限公司吳沂芳) | 於113年4月23日 16時55分許, 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13年4月23日 19時8分許, 轉帳200萬元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育宗) | 何育宗於113年4月23日16時56分至57分許,陸續匯款2筆150萬元;於113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陸續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第五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公司戶)購買虛擬貨幣138401.3顆USDT | |
| | | | | | | 於113年4月23日 16時55分許, 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采微) | 徐采微於113年4月23日17時6分許,陸續匯款2筆150萬元至第五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公司戶)購買虛擬貨幣91562顆USDT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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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偵字第60449號卷第253至261頁 |
| |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偵字第60449號卷第253至261頁 |
| |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291至295頁 偵字第60449號卷第267至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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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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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5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9975號卷一) | | |
|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5至11頁 偵字第60449號卷第5至11頁 |
| 昊翔科技有限公司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負責人:吳沂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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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億租賃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49至52、455至458頁 |
| 吳沂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53至56、459至462頁 |
| 吳沂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57至64、462至469頁 |
| 吳沂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65至68、331至334、345至346頁 |
| 中華郵政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9554號函 | |
| 告訴人王文真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表 | |
| 王文真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 |
| 趙學超提供之與吳沂芳、張資鑫TELEGRAM對話紀錄、MAX平台之交易紀錄擷圖 | |
| 何宗育提供之與吳沂芳、張資鑫TELEGRAM對話紀錄、MAX平台之交易紀錄擷圖 | |
| 吳沂芳提供之與「吉祥物2.0」(即梁志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購買紀錄 | |
| 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美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251至252、469至4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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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沂芳詐欺、洗錢案提領層轉金流表(李惠梅、陳振倫、王文真部分) | |
| 張資鑫庭呈之梁志敏、徐明義、趙學超…等人幣安錢包地址、張資鑫幣安USDT充值紀錄…等 | 偵字第59975號卷一第299至306頁 偵字第60449號卷第275至282頁 |
| 吳沂芳庭呈之IMTOKEN平台交易資料、對話紀錄、梁志敏護照影本1 | |
| 吳沂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位置查詢 | |
| 昊翔科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位置查詢 | |
| 昊翔科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上億租賃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位置查詢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位置查詢 | |
| 吳沂芳庭呈之IMTOKEN平台交易資料、對話紀錄、梁志敏護照影本2 | |
|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趙學超、案由:詐欺等) | |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5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9975號卷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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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何宗育、徐采微、徐閔慧用戶)交易明細表 | |
| 七、徐閔慧、徐采微、趙學超、何宗育之MaiCoin交易所用為交易明細表 | |
| 八、被告吳沂芳之MaiCoin、幣託交易所用戶交易明細 | |
| 九、徐明義、張資鑫之幣安交易所用戶交易明細表、光碟一片(內含六~九交易明細) | |
| 十、相關書類(含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226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03號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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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49號卷(下稱偵字第60449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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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億租賃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吳沂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吳沂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昊翔科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徐閔慧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徐采微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現代財富公司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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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文山國小軟老闆」、「吉祥物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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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惠梅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告訴人李惠梅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陳振倫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告訴人陳振倫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49號起訴書(被告:張峻華、案由:詐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