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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84、45657、4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加入胡呈紹、劉健宇、周國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經理」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軍哥經理」)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及3,200元之車馬費。陳俊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軍哥經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俊宇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賴宥澄,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證暨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單據(工作證、單據名稱暨其上偽造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電子檔後,由暱稱「軍哥經理」將上開資料傳送與陳俊宇收受,並由陳俊宇將上開工作證、單據列印出來。⒊陳俊宇依暱稱「軍哥經理」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單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賴宥澄碰面。陳俊宇即佯為增懋公司之員工,出示前揭工作證與賴宥澄查看以取信於賴宥澄,而當場向賴宥澄收取現金,復將經其於單據「經辦人」欄簽署「陳俊宇」之上開單據,交與賴宥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賴宥澄之個人權益(詳細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⒋陳俊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依暱稱「軍哥經理」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轉放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俊宇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嗣賴宥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俊宇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啟芳、陳姵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宏和公司、諧永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證暨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單據(工作證、單據名稱暨其上偽造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文書」欄所示)電子檔後,由暱稱「軍哥經理」將上開資料傳送與陳俊宇收受,並由陳俊宇將上開工作證、單據列印出來。⒊陳俊宇依暱稱「軍哥經理」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單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啟芳、陳姵彤碰面。陳俊宇即分別佯為宏和公司、諧永公司之員工,出示前揭工作證與陳啟芳、陳姵彤查看以取信於陳啟芳、陳姵彤,而當場向陳啟芳、陳姵彤收取現金,復將經其於單據「經辦人」或「經辦財務簽名」欄簽署「陳俊宇」之上開單據,交與陳啟芳、陳姵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和公司、諧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啟芳、陳姵彤之個人權益(詳細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⒋陳俊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依暱稱「軍哥經理」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3「轉放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俊宇因而分別獲得2,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500元及車馬費3,2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陳啟芳、陳姵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澄、陳啟芳、陳姵彤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宥澄、陳啟芳、陳姵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證據、被告與暱稱「軍哥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1張(見偵字第39984號卷第177至183頁、偵字第45657號卷第83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增懋公司、宏和公司、諧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賴宥澄、陳啟芳、陳姵彤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其共同詐欺告訴人賴宥澄獲取之財物金額共計700萬元,已達500萬元,應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開偽造單據上偽造前揭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增懋公司、宏和公司、諧永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分別為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暱稱「軍哥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接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賴宥澄收款後,以上述方式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暱稱「軍哥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㈧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65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4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65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4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5,700元,有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84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我以為告訴人賴宥澄、陳姵彤是要投資,我沒有想到告訴人賴宥澄、陳姵彤均係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6118號卷第26、27、110、112頁、偵字第39984號卷第29、30頁),自係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已為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求從寬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7頁),尚不足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陳姵彤受騙款項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陳姵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984號卷第67頁)。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於公開場合率爾為本案詐欺取款車手犯行,殊值非難;另參酌告訴人賴宥澄、陳啟芳受騙金額逾100萬元,金額甚高;再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方式,為前揭詐欺、洗錢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7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2年6月、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上述坦承犯行暨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8所示工作證,分別為被告供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單據、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單據,分別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賴宥澄、陳啟芳、陳姵彤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前揭單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前揭未扣案之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單據,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均不予宣告追徵。
 ㈣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2,500元、5,7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有收據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告訴人陳姵彤交與被告收受之現金30萬元,雖為洗錢標的,然已發還告訴人陳姵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9984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賴宥澄、陳啟芳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均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下稱甲案);被告加入暱稱「軍哥經理」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0日詐取告訴人簡燕祿之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725、37628、383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現以該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
  ⒉查被告於甲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乙案相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被告在甲、乙案中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高額詐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乙案於114年9月11日起訴繫屬新北地院後,檢察官始起訴甲案並11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乙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本案即甲案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罪之犯罪時間(114年3月21日)較早於乙案,但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法院之乙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在甲案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併予論科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在乙案中提起公訴,而於114年9月11日先繫屬新北地院,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在甲案中又以此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向不同法院即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予以審判,本案即甲案應僅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而不得將被告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予以割裂,重複論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重複提起公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俊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
偽造文書
轉放款項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宥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之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適賴宥澄於114年3月11日瀏覽該則貼文後,與通訊軟體詐LINE暱稱「李蓉琦」聯繫,暱稱「李蓉琦」向賴宥澄詐稱:可下載「增懋E先鋒」APP後交付現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俊宇。
114年3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OK便利商店國姓店,面交300萬元
⒈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偽造之「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姓名李怡慧 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印文各1枚)

左列便利商店附近之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車後輪內側
1.告訴人賴宥澄於警詢之陳述(第46118號偵卷第51至53、37至40頁)
2.賴宥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明細截圖(第46118號偵卷第30至35頁)
3.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第46118號偵卷第69頁)
4.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第46118號偵卷第71至73頁)
5.賴宥澄與暱稱「李蓉琦」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增懋E先鋒」投資軟體截圖1份(第46118號偵卷第79至89頁)
6.增懋公司陳俊宇工作證(第46118號偵卷第93頁)
7.賴宥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6118號偵卷第41至7頁)
114年3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面交400萬元
⒈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偽造之「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姓名李怡慧 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印文各1枚)
2
陳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陳啟芳於113年12月25日瀏覽該則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連連Lucky」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宏和官方客服」聯繫,暱稱「Sophia」、「宏和官方客服」向陳啟芳詐稱:可參加「統籌當沖」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俊宇。
114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旁巷子裡,面交160萬元
⒈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左列銀行附近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後車廂內
1.告訴人陳啟芳於警詢之陳述(第45657號偵卷第31至41頁)
2.陳啟芳詐騙案過程及街景圖1份(第45657號偵卷第51頁)
3.114年4月8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第45657號偵卷第53頁)
4.陳啟芳面交現金現金收據、職員證採證照片1張(第45657號偵卷第63頁)
5.面交監視錄影截圖4張(第45657號偵卷第65至67頁)
6.陳啟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657號偵卷第71至77頁)
3
陳姵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陳姵彤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W財經學堂」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聯繫,暱稱「林雅萱」向陳姵彤詐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俊宇。
114年4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呷尚寶西屯店」,面交30萬元(按:已發還陳姵彤)
⒈「諧永投資」之工作證1張
⒉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臺中市○區○○○○街00號城市車旅-五權西四店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後車輪內側
1.陳姵彤於警詢之陳述(第39984號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姵彤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1紙(第39984號偵卷第176頁)
3.現金儲值收據及陳俊宇職員證採證照片1張(第39984號偵卷第183頁)
4.扣案現金30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9984號偵卷第67頁)
5.114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第39984號偵卷第171至175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
說明
是否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114年3月21日)
⒈未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姓名李怡慧 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114年3月27日)
⒈另案扣案(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其上有偽造之「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姓名李怡慧 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4
犯罪所得5,000元
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83頁)。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6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扣案(見本院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7
犯罪所得2,500元
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83頁)。
8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諧永投資」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9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⒈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0
犯罪所得5,700元
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83、184頁)。
11
(空白)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張
⒈扣案。
⒉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見偵字第46118號卷第65、67頁)。
⒊與本案無關。
12
(空白)
114年3月11日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2張
扣案,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