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岱璘為獲取高額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加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晨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事部-逸凱」、「李宗瑞02分瑞」、「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吉娃娃」、「綠茶」、「趙紅兵2.0」、「王陽明2.0分明」、「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岱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上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岱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林思琪」、「興業支援中心」向胡量為佯稱,利用「興e控」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使胡量為陷於錯誤,與「興業支援中心」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面交240萬元。由李岱璘再依照「王陽明2.0分明」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馬鴻儒」印章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胡量為出示上開偽造出勤卡,佯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員工,向胡量為收取24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國庫送繳存入回單上簽名,再交付胡量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胡量為。李岱璘得手款項後,復依照「王陽明2.0分明」指示,將款項取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35巷內之某處,交付予暱稱「小黑」之不詳上手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因胡量為察覺受騙,訴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量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岱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胡量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37至41、35至36頁),並有113年11月1日被告交付之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2張(偵卷第27頁)、告訴人胡量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胡量為113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資料、113年11月1日被告收取款項地點街景照片1張(偵卷第82頁)、告訴人胡量為提供之與暱稱「林思琪」、「興業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卷第85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詐欺獲取財物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星創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之私文書及偽造「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晨茹」、「人事部-逸凱」、「李宗瑞02分瑞」、「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吉娃娃」、「綠茶」、「趙紅兵2.0」、「王陽明2.0分明」、「小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48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星創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所示之物,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獲有取款金額之1%報酬(本院卷第92頁)等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可認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2萬4,000元(計算式:240萬元×1%=2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將收取之財物交給群組內之小黑(見偵卷第147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777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該案於114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8日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判決,然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經查,前案係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之方式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觀諸前案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工作及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內容均與本案一致,堪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
㈣復查,前案係於114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4年10月23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