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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斌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9月2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凱」、「林瑞洋」、「吳碩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A05與「俊凱」、「林瑞洋」、「吳碩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張貼交友訊息,A03瀏覽上開訊息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執行長-陳爽」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財務長」、「執行長-陳爽」即分別以Telegram向A03佯稱:須交付款項才可以與女生見面,且須另行支付款項始能拿回先前已支付的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由A05依「林瑞洋」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米公司)名義偽造之友米公司收據(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友米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友米公司員工「A05」之工作證,而偽造足以表彰友米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陸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佯裝為友米公司員工「A05」,待A03交付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交付上開收據予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友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5向A03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林瑞洋」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林瑞洋」指定之人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轉交予江彥樓),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A05與「俊凱」、「林瑞洋」、「吳碩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執行長-陳爽」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A03再交付現金款項450萬元,惟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上開款項,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A03相約於114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450萬元,A05遂依「林瑞洋」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友米公司名義偽造之友米公司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友米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友米公司員工「A05」之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而偽造足以表彰友米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佯裝為友米公司員工「A05」,並出示友米公司合約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予A03觀看,待A03交付現金款項450萬元予A05之際,陪同A03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A05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5、179至185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35、120、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65至6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及其與「執行長-陳爽」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友米公司114年10月22日協議書影本、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63、71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2,617萬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處罰規定(分別達修正前之500萬元及修正後之1,00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雖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符合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先後對告訴人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俊凱」、「林瑞洋」、「吳碩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堪認其本案獲得1萬5,4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5年度贓款字第115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檢警有因其 供述查獲共犯江彥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034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該局115年1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02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中檢介湯114偵54686字第11590179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63、167、183至187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6、139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2至20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202至20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均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收據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放置於「林瑞洋」指定之地點或轉交予「林瑞洋」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5、180至18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5,4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0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10萬元
2
114年10月13日13時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萬元
3
114年10月16日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350萬元
4
114年10月20日13時5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00萬元
5
114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00萬元
6
114年10月22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500萬元
7
114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357萬元
附表二(114年度保管字第887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3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4
友米工作證
6張

5
粉密傳媒工作證
4張

6
粉密傳媒收據
1張

7
粉密傳媒保證書
1張

8
摩莎證券工作證 
3張

9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
1張

10
OPPO手機(玫瑰紫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3手機(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0日收據(見偵卷第113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2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收據(見偵卷第117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3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4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收據(見偵卷第123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5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收據(見偵卷第125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6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收據(見偵卷第127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7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收據(見偵卷第129頁)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