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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翔與姓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共犯行騙,該共犯乃先後在網路上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上揭被告開立之帳戶內,被告復親自領出該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對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游竣方、洪文城、王昱崴等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洪文城、王昱崴分別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鐘彥超之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昱崴之USDT提領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係因與他人對賭,賭贏後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見114偵50361卷第31、183至184頁,本院卷第77、154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經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游竣方、洪文城、王昱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偵50361卷第41至43、63至67、89至97、115至116、133至135頁),並有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洪文城、王昱崴分別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鐘彥超之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昱崴之USDT提領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偵50361卷第53至55、77至82、129、145至149、161至173頁)。是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後,確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彥超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4年7月3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暱稱「王臣宣」之人在販售公仔,我與對方聯繫洽談好金額後,就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但後來沒有收到商品,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4偵5036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鄭丁榮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4年7月5日1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暱稱「王臣宣」之人在轉賣公仔,與對方聯繫議價後,就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但後續並未收到商品等語(見114偵50361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洪文城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4年7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暱稱「王臣宣」之人販售公仔,與對方談妥價格後,就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但後來都未收到商品等語(見114偵50361卷第115至116頁)。稽之上開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及洪文城之證述,堪認其等均係因遭臉書上使用暱稱「王臣宣」之人,以販賣商品為由施詐,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翊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下稱另案)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在網路上刊登要販賣商品,後來就跟另案被害人等聯繫說要販賣商品,我是用三角詐欺方式騙他們匯款到賣遊戲點數賣家的帳戶,賣家再把遊戲點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幾乎都是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東西,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我指定之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是我在網路上玩博弈遊戲所取得,該遊戲是以匿名方式進行,博弈的對象會把金融帳戶的帳號給我,我再騙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讓我取得博弈的點數後繼續賭博,另案所使用的金融帳戶都是我以三角詐欺方式所取得,且本案以暱稱「王臣宣」向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及洪文城詐欺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4至145頁)。審酌證人王翊存前開所述情節尚屬詳盡,更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復與前揭告訴人鐘彥超、鄭丁榮及洪文城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王翊存前述關於其利用匿名博弈機制取得匯款帳戶,並以三角詐欺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證詞應堪採信。再參諸證人王翊存所陳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各金融帳戶,皆係透過匿名之博弈網站取得,目的係藉由其等之匯款來獲取遊戲點數,供其得以繼續在博弈網站上進行賭博之情節,足見證人王翊存係為取得遊戲點數,透過匿名博弈之運作模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向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藉由受詐欺者所匯款項,作為其在博弈網站取得遊戲點數對價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與匿名之人對賭,於對方賭輸後,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以供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完畢,尚非全然無據。衡以被告與證人王翊存間既係透過匿名之方式進行網路博弈,彼此均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證人王翊存向他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對象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認知,要難逕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即謂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或與證人王翊存具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至證人王翊存雖否認有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方式行詐告訴人游竣方、王昱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細究告訴人游竣方、王昱崴所述遭詐欺之手法,均係經不詳之人在交友軟體上佯稱從事網路拍賣,要求其等協助下單,即可賺取抽成之方式施用詐術,是類手法與證人王翊存前揭使用之「佯裝賣家」詐術固有不同,惟此至多足認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他人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之來源。尤以前述附表編號1、2、4部分,已有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之帳戶確可能因匿名博弈之交易模式,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而遭實際施詐者指定予被害人匯款,足見「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之外觀事實,本身尚不足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或預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附表編號3、5之實際施詐者聯繫,或知悉其等施詐方式及款項來源,自難僅憑款項匯入及提領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起訴書雖認倘被告與實際施詐之人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行為人實無甘冒刑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反將詐得款項無償交予被告之理,據以認定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等語。然依證人王翊存前揭證述,其所採取者本即係利用第三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作為與匿名對賭者間博弈款項之支付,並藉此取得相應之遊戲點數。析言之,於此交易模式下,實際施詐者即證人王翊存並非無端將詐欺所得贈與被告,而係藉由受詐欺之第三人代替其向被告給付款項,讓證人王翊存取得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實與單純「無償」交付犯罪所得予毫無關聯者之情形有別。再者,附表編號1、2、4部分既已顯示實際施詐者確可能係以受詐欺之第三人所匯款項,支付與被告間之博弈款項,自無從僅憑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此一客觀事實,即推認對告訴人游竣方、王昱崴施詐之人係無償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該等款項係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王翊存或其他實際施詐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鐘彥超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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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民國114年7月3日22時37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時38分許
①5,500元
②5,500元
2
鄭丁榮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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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7月5日21時1分許

2,500元
3
游竣方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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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14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②114年6月23日16時4分許
③114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①1,800元
②2,600元
③3,200元
4
洪文城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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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7月4日20時8分許

2萬100元
5
王昱崴
(提告)

假投資網拍商城
①114年6月25日10時許
②114年7月1日15時55分許
③114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④114年7月3日21時30分許
①2,000元
②1,800元
③3,600元
④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