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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冠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牛布耕熱炒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憶」使用,並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對方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法,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1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彥彤警詢之指述、附表2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李彥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憶」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李彥霆,我會交給李彥霆的原因是李彥霆說他要存錢,是不是要存玩星城遊戲的獲利也忘了,他說他沒有帳戶,跟我提出要向我借用帳戶;他幫過我很多次;我沒有聽過拿本案帳戶去做直播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查:
 ㈠證人李彥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我,我於113年1月時,因我涉及洗錢案件沒有帳戶,向被告詢問能否把帳戶借我,我說要玩遊戲用,後來我跟朋友做直播,剛好有幾筆款項沒有戶頭可以用,就用被告的戶頭;被告知道我有玩「星城」,贏錢的時候遊戲幣商要匯款過來;我跟被告是我於112年10月去「菇神」餐廳工作時認識的;可能在被告眼中,我就是一個老大哥;被告那時候住宿舍,我有時候會跑去宿舍住,會跟被告住同一間,(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跟被告有時候會是室友,所以算感情不錯,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97至99、118至119頁),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李彥霆之理由,二人供述雖非一致,然被告與證人李彥霆既為同事及室友關係,應認其等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此與交付金融帳戶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未確認他人可靠性及用途,而得依常情推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情形顯然有別。
 ㈡證人李彥霆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參加的是賣衣服、鞋子、香水、LV、精品包包的直播;當時因為直播股東「阿程」(即證人楊智程)跟他老婆吵架,戶頭都被老婆拿走,因為每天都要直播,當時有客戶要買東西,但是沒有戶頭,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楊智程;我負責幫忙理貨;我於113年過完年後,開始參加上開直播事業,我記得是在113年2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楊智程;大約同年3月底時,我因為直播事業沒有賺什麼錢,有向楊智程把本案提款卡拿回來;後來因為我搬家,本案帳戶金融卡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0至111頁)。而證人楊智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證人李彥霆是我朋友的爸爸,差不多在113年1月時認識;我們有合作直播;我做直播,李彥霆幫我們做倉管總務的職位;衣服、香水、包包、手錶、飾品都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的員工「炮炮」,也是直播主;「炮炮」是依公司指示在賣貨;我的配偶叫王雅尼,我太太負責寄貨,不然就是我寄的時候,我都會用我太太的資訊;我有跟李彥霆借用帳戶,當時我跟我老婆吵架,我的戶頭都在我老婆那邊,李彥霆是我們公司的倉管,我就問李彥霆有無帳戶可以借我,客人要匯款,李彥霆也知道我們是做正常直播,所以就借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提出手機內用以直播之社群軟體抖音頁面,供本院拍攝附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3年2月份透過朋友介紹,在抖音上看到有人直播賣全新LV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賣家提供我2間銀行帳戶,我一共陸續轉出3筆合計2萬5,000元,取貨後回到家開箱發現LV的外盒有磨損而且還有QRCODE,我就驚覺是假包,透過LINE詢問賣家,賣家都沒有回覆;賣家係以7-11的交貨便,寄件人為王*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案告訴人所指述之受詐欺情節,係於直播網購精品包,因其認所購得商品為仿冒,而賣家置之不理,自覺受騙才提出本案告訴,其購物情節與證人楊智程所經營之事業相同、寄件人資訊亦與楊智程自陳均使用配偶資訊寄件等情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商品照片,並稱:「商品有破損 還有這個條碼」、「自己有買精品不會有這樣的條碼 更不會是外包裝有破損」(見偵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商品,僅商品品質有所質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購得之商品確屬仿冒,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何種「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卷存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事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彥彤(提告)
113年2月間
假網拍、真詐欺
①113年3月5日20時45分
②113年3月5日20時46分
①10,000元
②5,000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8號卷(下稱偵字第54628號卷)
1
金融帳戶警示資料
偵字第54628號卷第13頁
2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54628號卷第15頁
3
告訴人林彥彤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54628號卷第43至50、59至60頁
4
林彥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54628號卷第51至57頁
5
傅冠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54628號卷第61至67頁
6
傅冠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憶」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4628號卷第69至73頁
7
傅冠杰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偵字第54628號卷第85至87、91至93、109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27頁
9
菇神餐飲有限公司114年7月陳報單暨檢附人員資料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第49至53頁
10
李彥霆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