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MARGARET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4樓503室、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MARGAR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CHAN MARGARET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4年7月20日屆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茲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4年6月12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香港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香港,若任由被告出境、出海,實難以期待其將遵期返回臺灣接受本案之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