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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第4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酪梨布丁牛奶」、「阿樂」、「匯聚金控PG(後改稱KT)」、「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A07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人(下稱車主)據點之管理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房屋內,由該集團提供食宿(即俗稱之軟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可供使用,同時擔任監控及收受車手領取黃金之收水工作。陳信吉(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在案則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同年3月間,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承租並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6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同時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黃金。嗣A07與陳信吉、「酪梨布丁牛奶」、「阿樂」、「匯聚金控PG(後改稱KT)」、「小胖」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信吉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陳信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陳信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日期,與A07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金,迨陳信吉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依暱稱「小胖」指示至帕波帝公司領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14所示之黃金後,旋即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之洪振欽。嗣警方於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陳信吉及A07,執行附帶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復經陳信吉同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5號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A07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予陳信吉,並約明由陳信吉日後領取詐騙集團之報酬作為支付購毒之費用,A07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陳信吉施用,其後陳信吉因為警查獲而未及付款。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4、7至15、18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本來跟上手買毒品,加上陳信吉的量一起買,可以便宜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伺機販售,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其具有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吉時所附贈之物,既屬免費提供,衡情數量不可能過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酪梨布丁牛奶」、「阿樂」、「匯聚金控PG(後改稱KT)」、「小胖」,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上開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之時間,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證其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前開規定所定罪名之被告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此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解釋上仍應認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自白」,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犯罪事實(偵38455卷第179頁),於偵查中坦認其要交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陳信吉沒有給我錢云云(偵17702卷第361頁),應認其係主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認仍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無剝奪其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解釋上仍應認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自白」,是其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屬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行準備、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為陳信吉1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僅為取得購毒較優惠之價格,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軟控及收水之角色,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而販賣第一級品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5、A04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賠償金,亦未與被害人A03成立調解或和解,均未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7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騙集團交與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及陳信吉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7702卷第57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供稱均尚未領取到報酬及販毒價金(本院卷第3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5所示之黃金,係被告向陳信吉收取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該扣案之黃金為洗錢財物之犯罪客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而上開扣物案均為本案被告販賣予陳信吉之毒品等情,業據陳信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17702卷第84頁),已屬陳信吉持有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已由本院於陳信吉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1份可憑;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7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A07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帳號
1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LINE刊登虛偽之謝金河投資廣告,A05閱覽後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加入暱稱「謝金河」、「陳雨佳」為好友,「陳雨佳」向A05佯稱可以在「豪成」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
20萬元
陳信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4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文茜」、「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向A04佯稱加入群組「旭創週刊/資訊分享N112」有投資訊息,並可在「72PRO」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
40萬元
3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陳文茜投資廣告,A03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向A03佯稱加入群組「旭創週刊/資訊分享N112」有投資訊息,並可在「72PRO」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1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
訂單編號
訂購日期
提領日期
購買項目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SO0000000
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
113年3月21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
79萬9227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
113年3月21日
①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
③ 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
129萬9792元
陳信吉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陳信吉
⑴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100號鑑定書(見偵17702卷第559頁)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5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純度57.09%,純質淨重1.63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19頁)
2
海洛因
1包
陳信吉
3
安非他命
1包
陳信吉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04號鑑驗書(見偵45258卷第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4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3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05號鑑驗書(見偵45258卷第87至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4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3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409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0.7339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19頁)
4
不明粉末 
1包
陳信吉
⑴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100號鑑定書(見偵17702卷第559頁)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5.51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04號鑑驗書(見偵45258卷第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7.41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微量海洛因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05號鑑驗書(見偵45258卷第87至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7.41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微量海洛因
 純質淨重:微量海洛因檢驗前淨重7.4157公克,純度<1%。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1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陳信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19頁)
6
OPPO手機
1支
陳信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29頁)
7
瑞士UBS金條500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8
瑞士UBS金條250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9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0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1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2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3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4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5
瑞士PAMPVERISCAN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
1條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7
iPhone手機
1支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18
iPhone11手機
1支
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139頁)
 
附表五:證據清單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陳信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702卷第75至79頁、第81至93頁、第347至354頁、第447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吿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702卷第99至10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702卷第671至67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702卷第578至582頁、第583至58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702卷第588至592頁)。
 ㈥證人黃裕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702卷第109至112頁)。
 ㈦證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55卷第177至195頁)。
 ㈧證人吳慧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55卷第197至206頁、第207至211頁)。
 ㈨證人梁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55卷第213至220頁、第223至229頁、第233至237頁)。
 ㈩證人林國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55卷第239至252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
1、陳信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702卷第113、1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陳信吉】(見偵17702卷第115至119、125至129頁頁)。
3、被告A0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702卷第13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A07】(見偵17702卷第135至139頁)。
5、證人黃裕日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見偵17702卷第14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黃裕日】(見偵17702卷第145至149頁)。
7、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02卷第153至154頁)。
8、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702卷第155頁)。
9、同案被告陳信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702卷第157至161頁)。
10、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吉專屬虛擬帳戶轉帳紀錄(非以繳費單)(見偵17702卷第163頁)。
11、同案被告陳信吉於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黃金之訂單擷圖單【訂單編號SO0000000、S00000000】見偵17702卷第165至171頁) 。
12、同案被告陳信吉扣案手機相簿影片(見偵17702卷第173頁)。
13、監控手梁文彥113年3月21日遭查獲照片(見偵17702卷第175、223頁)。
14、牌照號碼ASE-861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3月21日車牌辨識紀錄(見偵17702卷第176至177頁)。
15、被告A07扣案手機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702卷第179至209頁)。
16、被告A07與梁文彥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702卷第211至222頁)。
17、被告A07與TELEGRAM暱稱「酪梨布丁牛奶」間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702卷第225至243頁)。
18、搜索同案被告陳信吉租屋處影像擷圖(見偵17702卷第245至248頁)。
19、被告A07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17702卷第249至260頁)。
20、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702卷第261至291頁)。
21、113.3.23職務報告(見偵17702卷第385至387頁)。
22、113.7.2偵查報告(見偵17702卷第469至472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7702卷第481至482頁)。
24、113年3月21日A07涉嫌詐欺案扣案黃金鑑定表(見偵17702卷第487頁)。
25、扣案物照片(見偵17702卷第489至505頁)。
2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起訴書(見偵17702卷第518至525頁)。
2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見偵17702卷第535至554頁)。
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2100號鑑定書(見偵17702卷第559頁)。
29、114.2.13偵查報告(見偵17702卷第561至562頁)。
30、陳信吉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紀錄(見偵17702卷第565頁)。
31、被害人A03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使命幣達」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702卷第575至577、593至595、599頁、第600、601至666頁)。
32、告訴人A04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702卷第667至669、677至680、683、733頁、第709至713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45258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04號鑑驗書(見偵45258卷第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05號鑑驗書(見偵45258卷第87至89頁)。
3、被告A07毒品上手LINE暱稱「牽牛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258卷第99至109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
1、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55卷第307至313頁)。
2、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案被告陳信吉於113年3月21日之取貨簽單資料(見偵38455卷第391至395頁)。 
㈣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432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陳信吉113年3月8日取貨簽單資料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A05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71至7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3頁)。
4、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三、被告A07之筆錄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702卷第55至58頁、第61至73頁、第357至363頁;偵38455卷第165至169、171至172、173至184;偵45258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93至310頁、第353至3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