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梁勝嘉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紓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梁勝嘉以被告郭紓辰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