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84號
原 告 范維恩
被 告 田豐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志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豐華、林柏諺、王志傑被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